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4年度,12號
TCDM,104,訴緝,12,20151215,1

1/3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173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星淦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少連
偵字第103 、139 號、101 年度偵字第16289 號),及追加起訴
(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1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之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監管科印」印文壹枚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子○○與乙○○、壬○○、陳柏銘劉恩男(乙○○、陳柏 銘、劉恩男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 31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1 年4 月、1 年2 月確定,壬○○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27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少年陳○成(民國83年12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少護字830 號裁 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 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7 月15日,先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假冒高雄長庚醫院護士撥打丑○○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之 住家電話,向丑○○詐稱:其證件遭人冒用申請醫療補助云 云,隨即佯裝將電話轉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案,復假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榮德撥打電話向丑○○詐 稱:其已被通緝,如要將案子抽出來另案偵辦,須先繳新臺 幣(下同)72萬元云云,致丑○○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翌日(16日)12時許,前往臺中市西屯 區市政路與黎明路口等候交付款項,陳柏銘則在該詐欺集團 成員之通知下,指示劉恩男駕車搭載其與陳○成抵達現場, 並由陳○成持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及其上 以電腦列印「臺灣省法務部行政監管科印」偽造印文之「臺 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偽造公文書下車,佯裝係 書記官,將該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丑○○而行使之,並向丑○ ○收取72萬元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1 張,得手後,陳 柏銘將詐騙款項交予在附近把風之壬○○,壬○○再將詐騙 款項交予子○○,由子○○從中自取百分之1 為報酬,另取 出百分之12交予壬○○作為乙○○、壬○○、劉恩男、陳○



成等車手依層級按比例分配發放之報酬,其餘交予該詐欺集 團其他收款成員轉交上層,足生損害於黃榮德及上開司法機 關對於公文書核發之正確性及執行職務之公信力。嗣丑○○ 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並將上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 科」、「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交予警方扣案, 經警採證指紋送鑑,結果與陳柏銘之指紋相符,為警分別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壬 ○○、陳柏銘劉恩男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 1 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子○○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 檢察官以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103 、139 號、101 年度偵字 第16289 號提起公訴,嗣檢察官於上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就被告子○○另犯偽造文書案件,以102 年度少連偵字 第138 號追加起訴,經核係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 於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 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製作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 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 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 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 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供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 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 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 該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即共犯乙○○、 壬○○、陳柏銘劉恩男陳○成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 為之證述,被告子○○及辯護人未主張並釋明有何不可信之



情事,上開證人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不法取供之情 形,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後 引其餘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子○○以 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子○○及 其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 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 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㈢又按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之「臺北 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 據」各1 份,及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係物證而屬非供述 證據;又卷附證物採證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乃基於機器功 能作用,攝錄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 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 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 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 、遺忘等),亦屬非供述證據,依前開說明,均無傳聞法則 之適用,又檢察官、被告子○○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上開扣 案物品及照片有何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 調查程序,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01 年度訴緝字第173 號卷〈以下稱訴緝卷〉二第74、 、7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指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豐原分局警卷四第83頁),復與證人即共犯乙 ○○、壬○○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人陳柏銘、劉 恩男、陳○成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情節相吻合(見豐原分局 警卷二第101 至105 頁;豐原分局警卷三第106 至110 頁; 太平分局警卷第2 至4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



度少連偵字第103 號卷〈以下稱少偵卷〉一第83至86頁;少 偵卷二第37至46、117 至122 、126 至130 、154 至156 、 403 至404 頁;少偵卷三第84至85、126 至127 、261 至26 3 、273 至275 、277 至278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第16289 號卷第31至32頁;訴緝卷一第170 頁 背面至185 頁;訴緝卷二第12至32頁),並有①丑○○部分 :勘查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記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採驗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8 月2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證物採證 照片32張(見少偵卷三第292 至294 、296 至306 頁);② 乙○○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被指認人編號及真實年籍之對 照表各1 份(見少偵卷二第130 頁背面至133 頁);③壬○ ○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被指認人編號及真實年籍之對照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扣押物品照片2 張( 見少偵卷二第82至94、97至101 、105 頁);④陳柏銘部分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 認人照片一覽表、被指認人編號及真實年籍之對照表、本院 101 年度聲監字第956 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1135號通訊 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扣押物品照片1 張(見豐原分局警卷四第135 至136 、139 至140 頁;少偵卷一第87至140 、144 、147 至152 頁); ⑤劉恩男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被指認人編號及真實年籍之對 照表、本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112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豐 原分局警卷二第106 至111 、116 至119 頁;豐原分局警卷 四第137 至138 頁);⑥陳○成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被指認 人編號及真實年籍之對照表、本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956 號 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 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見豐原分局警卷三第 140 至142 頁;豐原分局警卷四第135 至136 頁)在卷可稽 ,且有扣案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方 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 份(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2



75號卷〈以下稱訴字卷〉五第344 頁證物袋)及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子○○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子○○對於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主觀上 僅具不確定故意,而非直接故意云云。然參諸被告子○○於 警詢時供稱:我們是以假冒書記官的手法,由大陸機房打電 話到臺灣以假檢官的名義向被害人詐取金錢,由車手向被害 人拿取金錢再交給我,然後我再交付給收水(收贓款)的人 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139 號 卷〈以下稱少偵卷四〉第109 頁背面),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知道他們是做詐騙,警察問我那你是否知道他們是什 麼,我想做詐騙不外乎就是檢察官或是恐嚇那種,我是這樣 跟警察講等語(見訴緝卷二第73頁),足見被告子○○對於 其所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係以假冒檢察官或書記官之 方式對被害人進行詐騙一情知之甚明,故其就該詐欺集團車 手會以交付偽造地檢署公文書向被害人騙取財物之事實自有 認識,乃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併予敘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子○○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併於同日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上開條文均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 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 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 之。」,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 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規定,將罰金 金額提高,增訂後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就冒用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名義或3 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罪之法定 刑較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法定刑高,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 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



告子○○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規定。 ㈢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 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 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已如前述;又按 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 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 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偽造之「臺北 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以電腦列印之「臺灣省法務 部行政監管科印」,並非依印信條例製發之公印所生之印文 ,自非公印文,而屬一般印文。又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 」,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 」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 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 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 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 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本件偽造之「臺北地 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及「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形式上分別已表明係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所出具,其內 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自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 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揆諸前開說明,應屬公文書無訛。 ㈣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 職權罪、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印文為偽造公文 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無庸另論偽造印文、偽造公文書罪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子○○與 證人乙○○、壬○○、陳柏銘劉恩男陳○成或許未必相 互認識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該詐欺集團成 員既係透過主導犯罪之共犯,並與之謀議,始得備齊各項犯 罪工具及所需人力,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



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自應就全部犯罪行為共 同負責,而非單以各別行為人之進行階段,分別論處相異之 罪名,是被告子○○就上開犯行,與證人乙○○、壬○○、 陳柏銘劉恩男陳○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㈤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 人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而加重其刑者 ,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行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 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與少年共同實 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所利用或共同 實行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行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914號、第75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證人陳○成係83年12月生,此觀其警詢筆錄 記載即明(見豐原分局警卷三第106 頁),其於本件犯罪行 為時,固係未滿18歲之少年,惟參諸被告子○○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其在詐欺集團負責去收錢,再把錢交給另一個人,其 接觸之人僅有乙○○、壬○○等語(見訴緝卷二第69頁背面 至70頁);佐以被告子○○在詐騙集團係擔任收水,即收取 詐欺款項之人,被告子○○係經乙○○介紹認識壬○○,由 被告子○○向壬○○取詐欺款項等情,亦據證人乙○○、壬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訴緝卷一第170 頁背面、17 1 頁背面;訴緝卷二第12頁背面、30頁);復參酌證人陳柏 銘、劉恩男陳○成於歷次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未曾提及被告子○○或有何與其接觸之情事,足見被 告子○○在該詐欺集團所接觸之人確僅有乙○○、壬○○二 人;再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以證明被告子○○對於本件 向告訴人取款之車手陳○成係少年一事有所知悉或可得知悉 ,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實難認定被告子○○就其參與之本 件犯行,明知或可得而知共犯間有未滿18歲之少年,自不得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㈥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 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密,該集團成員 假冒檢察官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施詐、冒充書記官持偽造之公 文書向被害人行騙收款行為,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



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各 階段行為係包括在同次詐騙目的,被告子○○所屬該集團各 成員間就前揭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可各評價為一罪,是被 告子○○就所犯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 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㈦爰審酌被告子○○正值年輕力壯,卻不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 ,反而利慾薰心,意圖不勞而獲,參加詐騙集團,共同假司 法機關之名,利用告訴人對司法偵辦程序不熟悉,持偽造之 公文書詐騙告訴人,嚴重戕害司法機關威信及人民對司法機 關之信賴,並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所為殊不可取,惟念 及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款項、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 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扣案之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方法 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係證人陳○成交付告訴人, 嗣經告訴人交予警方扣案,已非屬被告子○○或其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 沒收。而上揭扣案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上之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監管科印」印文1 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8支(含如附表一編號 1 所示之SIM 卡),係證人乙○○交付證人壬○○作為詐騙 聯絡使用,此據證人壬○○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少 偵卷二第38至39、118 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行 動電話5 支(含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SIM 卡),係證人壬 ○○交付證人陳柏銘作為詐騙聯絡使用,此據證人陳柏銘於 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少偵卷一第83頁背面),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SIM 卡),係證人陳柏銘交付證人劉恩男作為詐騙聯絡使用,此 據證人劉恩男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豐原分局警卷二第103 頁),是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行動電話,分別係證人乙○○ 所交付或透過共犯轉交予證人壬○○、陳柏銘劉恩男持用



,供其等作為本件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為各該持用 人所得實際處分、使用,自屬各該持用人所有,被告子○○ 本於責任共同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
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④所示之偽造車牌2 面(車牌號碼00 00-00 ),證人壬○○雖於警詢時證稱係乙○○借給其作為 實施詐欺之工具等語(見少偵卷二第38頁),然此為證人乙 ○○於警詢時所否認(見少偵卷二第127 頁背面至128 頁) ,故該偽造車牌為何人所有尚屬未明,自不予宣告沒收。另 附表二除編號3 ④以外之物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依卷內 證據資料,尚從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預備犯罪之用或犯 罪所得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㈨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⑴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與乙○○、壬○○、陳柏銘、劉 恩男、少年陳○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數人,於本案前 揭時地,由陳柏銘將向丑○○詐取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融 卡交予在附近把風之壬○○,嗣壬○○持該金融卡至臺中市 西屯區四川路上某超商內,盜領10萬元後交予乙○○,因認 被告子○○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罪嫌 等語。
⑵惟查,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本案除收取72萬元外 ,另有以卡片提領10萬元之情形(見訴緝卷二第74頁),證 人壬○○於警詢及偵訊時亦供稱於本案前揭時地,陳柏銘將 向丑○○詐取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交予在附近把風之 壬○○,嗣壬○○持該金融卡至臺中市西屯區四川路上之7 -11 便利超商內,領取10萬元後交予乙○○等語(見少偵卷 三第118 頁背面至119 頁、277 頁背面),且觀之扣案偽造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及「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 管科收據」所示(見訴字卷五第344 頁證物袋),其上固有 記載「證物兆豐銀行金融卡壹張」等文字。然據證人丑○○ 於警詢時指稱:「問:你於何時、地遭詐欺?遭詐騙多少錢 ?請詳述。)我於101 年7 月15日在家接到自稱高雄長庚醫 院護士的電話,身分證、健保卡遭冒用申請醫療補助,後來 轉接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案,之後我接到自稱臺北地檢署 黃榮德檢察官我於101 年7 月15日在家接到自稱高雄長庚醫 院護士的電話,身分證、健保卡遭冒用申請醫療補助,後來 轉接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案,之後我接到自稱臺北地檢署 黃榮德檢察官的電話,說我已經被通緝,如果要把案子抽出 來另案偵辨,要先繳72萬元(詳細情形已忘),所以我就依 照指示,於101 年7 月16日12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政路



與黎明路口,將72萬元交給一位自稱臺中地方法院的替代役 軍人,他並交給我1 張監管收據,後來我看那張監管收據是 臺北地院的我才知道是遭詐騙集團詐騙。」「(問:對本案 有無其他意見要補充?是否對本案提出告訴?)我要對詐欺 集團成員提出告訴。」等語以觀(見豐原分局警卷四第83頁 ),證人丑○○自始未曾提及有何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遭 盜領10萬元之情事,又遍查全卷亦無有關證人丑○○所有之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及證人壬○○持該金融卡自便利 商店處盜領10萬元之憑據,自難認定本案尚有盜領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10萬元之事實,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 與被告子○○前開經論罪科刑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子○○就附表四所示部分,亦涉犯刑法第 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 條、第211 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 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 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 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 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 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 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



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 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 觀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 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 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 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 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 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 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 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且共犯縱先經 判決確定,並於判決確定後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惟其陳 述之內容即使與先前所述內容相符,仍不啻其先所為自白內 容之延續,並非因該共犯業經判決確定,即可認其在後之陳 述當然具有較強之證明力,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 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壬○ ○、陳柏銘朱堯章黃國育趙家宏劉恩男許皓宇陳凱柏曾中副蔣岳峰沈明河林○佑盧○浩、劉○ 翔、江○澐吳○俞林○蓉、陳効恒、癸○○、巳○○○ 、未○○、戊○○、丁○○、卯○○、庚○○、辛○○、辰 ○○、丙○○、甲○○、己○○、午○○○分別於警詢、偵 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 8 月2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指紋鑑定書,扣案如附表三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子○○固坦承在詐欺集團負責向壬○○收取詐騙款 項,再轉交大陸地區指派取款之人,惟堅決否認有何上述犯 行,辯稱:我不是車手頭,我根本沒有指揮車手去做任何事 ,我所分配到的被害人金額遠遠低於乙○○等人,我只有分 到1 %,我印象中只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有收到錢,是壬○ ○交給我的等語。辯護意旨則以:本件沒有人指證被告子○ ○是車手頭,被告子○○只擔任收水角色,收水角色在詐欺 架構中是錢收一收交給上面的人,只經手錢,被告子○○事 實上不知道車手成員架構,也沒有指示其他被告如何去行詐



或跟其他未成年車手碰面;又乙○○、壬○○審理均作證被 告子○○就是「阿桃」,沒有人說他叫「胖子」,壬○○審 理也作證其警詢指認被告子○○叫「胖子」,只是要推給被 告子○○;至於詐欺未遂部分,因被告子○○角色是拿到錢 ,就詐騙集團騙不到或當場被警方查獲,都不是被告子○○ 可以預想得到,也不可能去過問,故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應不 該當等語。
五、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 為,非在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就其所知 之程度負其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6年度臺 上字第5456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之詐欺集團為求逃避查 緝及為順利詐騙被害人,集團成員間多有分工之情形,除較 為上層負責聯繫主導全局之主謀者外,尚有負責以打電話等 方式詐騙被害人之成員,至現場取款、把風及轉交得手款項 予上層之人,而至現場取款、把風及轉交得手款項予上層之 人,屬相對較為外層之詐騙集團成員,對於該詐欺集團所有 詐騙各該被害人犯行,未必均有所知悉或認識,自難認對於 每一被害人之詐騙情節均有所謂合同之意思,亦未必就各該 詐騙被害人之犯行均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是應加 以論罪者,自應限於對於詐騙各該被害人有所知悉或認識, 或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之人,方應論以共同正犯之 刑責。
六、經查:
㈠乙○○、壬○○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四㈠、㈡、 ㈢、㈣、㈤、㈦、、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四㈠、㈡、㈢ 、㈣、㈤、㈦、、所示撥打電話聯繫之方式,向陳効恒 、癸○○、巳○○○、未○○、戊○○、卯○○、己○○、 午○○○施用詐術,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並約定交付 款項之時地後,分別由陳柏銘或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指示朱 堯章、趙家宏許皓宇陳凱柏、少年林○佑盧○浩、劉 ○翔、江○澐吳○俞林○蓉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或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前往現場,持如附表四㈡、㈢、㈣、㈤ 、㈦、、所示偽造之公文書或證件,假冒公務員向該等 被害人騙取各100 萬元、如附表四㈡、㈢、㈣、㈤、㈦、 、所示款項,除如附表四㈢未得手外,其餘均得手等情, 此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効恒、癸○○、巳○○○、未○○、戊 ○○、卯○○、己○○、午○○○分別於警詢時指述被害情 節綦詳(見豐原分局警卷四第60、86至88、105 至106 、11 2 至113 頁;清水分局警卷第3 至5 頁;少偵卷四第260 至



261 、301 至302 、312 至316 頁;訴字卷三第273 至274 頁),復經證人乙○○、壬○○、陳柏銘朱堯章趙家宏許皓宇陳凱柏林○佑盧○浩劉○翔江○澐、吳 ○俞、林○蓉分別於歷次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渠等 分工詐取款項之情節在卷,及如附表四所示癸○○、巳○○ ○、未○○、戊○○、卯○○、己○○、午○○○交予警方 扣案之偽造公文書可資佐證,其事實足堪認定。 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尖尖」之成年男子、陳柏銘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四㈥、㈧、㈨、㈩、、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四㈥、㈧、㈨、㈩、、所示撥打電話聯 繫之方式,向丁○○、庚○○、辛○○、辰○○、丙○○、 甲○○施用詐術,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並約定交付款 項之時地後,分別由陳柏銘或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指示朱堯 章、黃國育江○澐或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前往現場,持如附 表四㈥、㈧、㈨、㈩、、所示偽造之公文書或證件,假 冒公務員向該等被害人騙取如附表四㈥、㈧、㈨、㈩、、 所示款項得手等情,此據證人即被害人丁○○、庚○○、 辛○○、辰○○、丙○○、甲○○分別於警詢時指述被害情 節綦詳(見太平分局警卷第11至13頁;豐原分局警卷四第63 至64、67至69、71至74、79至80頁),復經證人陳柏銘於本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