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905號
TCDM,104,訴,905,20151230,3

1/4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順興
      阮錦順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被   告 葉建發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勝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19902 號、第225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7 至23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7 至23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刑,從刑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7 至23及附表二編號1所載(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7 至23及附表二編號1 「主文」欄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甲○○犯如附表一編號3 、8 、15至17所示之罪,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8 、15至17所示之刑,從刑如附表一編號3 、8、15至17所載(詳如附表一編號3 、8 、15至17「主文」欄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乙○○犯如附表一編號2 、4 至6 、23及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4 至6 、23及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刑,從刑如附表一編號2 、4 至6 、23所載(詳如附表一編號2 、4至6 、23及附表二編號2 「主文」欄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丙○○被訴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部分及甲○○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2 、4 至7 、9 至14、18至23所示部分,暨乙○○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3 、7 至22所示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綽號「阿興」、「小興」)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 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8 月、8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2 年4 月,其中所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經檢察官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 度上訴字第1097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第一案);其又於97年間因 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斗簡字第6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拘役70日、60日、罰金新臺幣 12000 元,其中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118 日確定(第二案)



;其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三案);再於98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50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第四案),上開4 案所判處之有期徒刑部 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1784號裁定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18日縮短刑 期假釋,再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3 年6 月27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甲○○(綽號「阮的」 、「阿順」)前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22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第一案);其又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第二案);再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 三案);其又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 四案),上開4 案經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3471號裁定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3 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
二、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 一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下稱海洛因),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 為販賣毒品之聯繫工具,與湯元豪顏正信高文村、陳建 光聯絡,並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7 、9 、11至14、19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7 、9 、11至14、19所示 之方式、價格,販賣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7 、9 、11至 14、19所示之海洛因予湯元豪顏正信高文村陳建光, 並向湯元豪顏正信高文村陳建光收取購買毒品之價金 (交易時間、地點、方式、數量、金額詳附表一編號1 、7 、9 、11至14、19所示)。
三、丙○○與乙○○(綽號「發哥」、「阿發」)均明知海洛因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 品,不得持有、販賣,丙○○、乙○○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由丙○○持其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則持其所有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作為渠等販賣毒品之聯絡工 具。而湯元豪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之相關事宜後,惟因丙○○身上 並無海洛因,故丙○○又隨即再於同日下午4 時38分27秒以 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其向乙○○購買海洛因之相關事宜 後,湯元豪乃於104 年5 月29日18時許,開車載丙○○至乙 ○○住處附近之台中市大里區爽文路與環河路口附近之陸橋 旁,由丙○○先向湯元豪收取購買毒品之價金,丙○○再下 車進入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向乙○○購買海洛因 ,乙○○即販賣並交付海洛因1 小包予丙○○,並向丙○○ 收取購毒價金。嗣後丙○○下車後,乃再於附表一編號2 所 示之時間、地點,販賣並交付海洛因1 小包予湯元豪(交易 時間、地點、方式、數量、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四、丙○○與甲○○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共同 犯意聯絡,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丙○○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繫工 具,與盧建宇賴家宏顏正信高文村聯絡,並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3 、1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 、17所 示之方式、價格,共同販賣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 、17所示 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盧建宇賴家宏及於附表一編號8 、 15、16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以附表一編號8 、15、16所示 之方式、價格,共同販賣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8 、15、16所 示之毒品海洛因予顏正信高文村,並向盧建宇賴家宏顏正信高文村收取購買毒品之價金(交易時間、地點、方 式、數量、金額詳附表一編號3 、17、8 、15、16所示)。五、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 之聯繫工具,與盧建宇林群翰、丙○○聯絡,並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4 至6 、2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4 至 6 、23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2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盧建宇林群翰及販賣如附表一 編號2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丙○○,惟依丙○○指示交付 予蘇宏茹,並向盧建宇林群翰收取購買毒品之價金,惟丙 ○○尚未交付購買毒品之價金予乙○○(交易時間、地點、 方式、數量、金額詳附表一編號4 至6 、23所示)。六、鄭順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 之聯繫工具,與顏正信賴家宏蘇宏茹聯絡,並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10、18、20至2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 10、18、20至23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並交付如附表一編 號10、18、20至2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顏正信賴家宏蘇宏茹,並向顏正信賴家宏蘇宏茹收取購買毒品之價金 (交易時間、地點、方式、數量、金額詳附表一編號10、18 、20至23所示)。
七、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或持有,竟基於轉讓海 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摻有海 洛因注射液之注射針筒1 支(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5 公克 以上)無償轉讓予陳建光施用(詳附表二編號1 所示)。八、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 於醫療上使用,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 不得非法轉讓或持有,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 予蘇宏茹施用(詳附表二編號2 所示)。
九、嗣經警依法對丙○○、乙○○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 訊監察後,已掌握丙○○、甲○○、乙○○等人涉嫌販毒情 事,乃於104 年8 月5 日14時25分許、同日18時40分許、19 時5 分許,依續將乙○○、甲○○、丙○○3 人拘提到案, 復持搜索票至乙○○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住 處搜索,當場扣得乙○○所有持以供其販毒聯繫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及供其施用而與本案無涉之海 洛因1 包(淨重0.1574公克,驗餘淨重0.1519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4 包(淨重分別係2.7174公克、0.3958公克、0.37 02公克、0.0597公克,驗餘淨重分別係2.7153公克、0.3943 公克、0.3697公克、0.0588公克)、夾鏈袋8 只;另警方於 拘提丙○○時並查扣丙○○所有持以供販毒聯繫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十、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 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 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 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 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 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 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湯元豪盧建宇林群翰顏正信高文村賴家宏陳建光、蘇 宏茹等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前 揭證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丙 ○○、甲○○、乙○○3 人及其等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人 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 中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 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 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 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 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 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 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 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 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 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 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 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 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 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 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 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 上揭說明,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監聽譯文,其內容係有關被 告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乙○○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係屬受 監察人進行本件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並非所謂被告或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明。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涉犯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 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 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 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 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事 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是如 依上開程序之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屬依法定程序所取 得,自有證據能力。本案對被告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法向本院聲請,由 本院核發實施,本件監聽業經本院104 年5 月20日核發之10 4 年聲監字第1276號及104 年6 月16日核發之104 年聲監續 字第1459號通訊監察書辦理監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監察日期自104 年5 月21日至104 年7 月17日止;本案對 被告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 ,係檢察官依法向本院聲請,由本院核發實施,本件監聽業 經本院104 年6 月16日核發之104 年聲監字第1579號通訊監 察書辦理監聽門號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監察日期自10 4 年6 月18日至104 年7 月17日止,此有卷附載明監聽對象 及監聽時間等相關內容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影本各3 份 在卷可稽(見偵19902 號卷一第140 至143 頁、第146 至14 7 頁),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詳後所述)取得之合法性無疑 ,自有證據能力。又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 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 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 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 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 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 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 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 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 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 、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9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 件被告丙○○、甲○○、乙○○3 人、其等辯護人及檢察官 對於通訊監察案件錄音光碟內容之真正並無爭執,對於錄音 所譯成通訊監察譯文之真正亦不爭執,且本案通訊監察譯文 並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調查,則此項通訊監察之譯文自具有



證據能力。至於蒐得證據之最後,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製作 之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定其程式,應依其規定外,依同法 第39條之規定,均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 由製作人簽名。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製作法定程式之遵守, 無關乎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係規定證據取得過程(程序 )適法性之認定。公務員製作之文書未經製作人簽名,除本 法有特別規定(如第46條)外,是否無效或係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而得命補正,抑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由法院就文書之 性質(意思文書或報告文書),視各個情形自由判斷(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員警所製作 之通訊監察譯文,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記載製作 之年、月、日,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為憑(詳如後述 )。該文書製作過程雖未遵守法定程式,但依前揭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之製作,非屬證據取得之過 程,與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無涉,故本案此部分並 無法律特別規定而應認定無效,附此敘明。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 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湯元豪盧建宇、林群 翰、顏正信高文村賴家宏陳建光蘇宏茹等人固曾於 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 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 、被告丙○○、甲○○、乙○○3 人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 。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該等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中 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 ,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



能力。
四、再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 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 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 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可資參 照)。查扣案之物品均非屬供述證據,且為警員持本院搜索 票執行搜索或因拘提而附帶搜索查扣,乃合法採得之證物, 與本案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五、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 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 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 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 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282頁、第292 頁、第293頁 ),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 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本案被告丙○○、甲○○、乙○○3 人 及證人盧建宇林群翰賴家宏蘇宏茹等人於警詢時雖迭 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 習用之稱呼,然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 ,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依 照上開說明,足認被告丙○○、甲○○、乙○○3 人應係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起訴書亦記載被告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 ,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丙○○、甲○○、乙○○3 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理由:
㈠關於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1 、7 、9 、11至14、19所示 被告丙○○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湯元豪顏正信高文村陳建光部分: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本院羈押訊問、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9902 號卷 二第117 至118 頁、聲羈卷第8 頁反面、本院卷第37頁反面 至第38頁反面、第83頁、第220 頁反面至第222 頁反面), 核與證人湯元豪顏正信高文村陳建光等人於警詢、偵 訊證述情節情節相符(湯元豪部分見偵19902 號卷二第26至 30頁、第37頁反面;顏正信部分見偵19902 號卷二第92至10



2 頁、第107 頁至第109 頁反面;高文村部分見偵19902 號 卷二第74至78頁、第84頁正、反面;陳建光部分見偵19902 號卷二第42至46頁、第54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 第22577 號卷第222 至223 、242 、250 、260 、311 、32 2 頁)及本院104 年聲監字第1276號及104 年聲監續字第14 5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見偵19902 號卷一第 140 至143 頁),此外復有被告丙○○所有持以供販毒聯繫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資佐證。 ⒉依證人湯元豪顏正信高文村陳建光證述之內容,已敘 明證人湯元豪顏正信高文村陳建光於如附表一編號1 、7 、9 、11至14、19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丙○○購 買如附表一編號1 、7 、9 、11至14、19所示金額之海洛因 ,核與被告丙○○供述之內容相符,且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證 人湯元豪顏正信高文村陳建光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 輕典而為證述,上開證人湯元豪顏正信高文村陳建光 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丙○○販賣 毒品海洛因之證據,是以證人湯元豪顏正信高文村、陳 建光證述有向被告丙○○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證詞,應堪採信 ,堪予認定被告丙○○於如附表一編號1 、7 、9 、11至14 、19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湯元豪、顏 正信、高文村陳建光等人(詳如附表一編號1 、7 、9 、 11至14、19所示)。
⒊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被告丙○○確有於附表 一編號1 、7 、9 、11至14、19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毒品 海洛因予證人湯元豪顏正信高文村陳建光之犯行,應 依法予以論科。
㈡關於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一編號2 所示被告丙○○販賣毒品海 洛因予證人湯元豪及被告乙○○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丙○ ○部分: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9902 號卷 二第117 至118 頁、聲羈卷第8 頁反面、本院卷第37頁反面 至第38頁、第83頁、第220 頁反面)及被告乙○○於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9902 號卷二第11 6 頁、本院卷第83頁、第220 頁反面),核與證人湯元豪於 警詢、偵訊證述情節(見偵19902 號卷二第26至30頁、第37 頁反面)及證人即被告丙○○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 212 頁反面至第213 頁反面),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聲監字第127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暨通訊監察譯文在 卷可稽(見偵19902 號卷一第140 至141 頁、偵字第22577



號卷第243 至245 頁),此外復有被告丙○○所有持以供販 毒聯繫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乙○○所有 持以供販毒聯繫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扣 案可資佐證。
⒉依證人湯元豪警詢及偵訊證述之內容,已敘明證人湯元豪於 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丙○○購買如附表 一編號2 所示金額之海洛因,及依證人丙○○之證述內容, 已敘明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 乙○○購買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金額之海洛因後,再將其向 被告乙○○所購得之海洛因販賣予證人湯元豪,核與被告丙 ○○、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之內容相符,本件並無證據 顯示證人湯元豪、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 之輕典而為證述,證人湯元豪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及證人即 被告丙○○於本院之證述自均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 認定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毒品 海洛因予湯元豪,及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 、地點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丙○○之證據,是以證人湯元 豪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有向被告丙○○購買毒品海洛因及證人 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向被告乙○○購買毒品海洛因之 證詞,應堪採信,堪予認定被告丙○○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 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湯元豪及被告乙○○ 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丙 ○○。
⒊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被告丙○○確有於附表 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湯元豪及 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毒品海洛 因予被告丙○○之犯行,應依法予以論科。
㈢關於犯罪事實四即附表一編號3 、17所示被告丙○○、甲○ ○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盧建宇賴家宏及附表 一編號8 、15、16所示被告丙○○、甲○○共同販賣毒品海 洛因予證人顏正信高文村部分: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本院聲羈訊問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9902 號卷二 第117 至118 頁、聲羈卷第8 頁反面、本院卷第38頁正、反 面、第83頁、第220 頁反面至第221 頁、第222 頁正、反面 ),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5頁正、反面、第83頁、第220 頁反面至第22 1 頁、第222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盧建宇賴家宏、顏 正信、高文村等人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相符(盧建宇部分 見偵19902 號卷二第16頁、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賴家宏



分見偵19902 號卷二第61頁、第72頁正、反面;顏正信部分 見偵19902 號卷二第97至98頁、第107 頁至第109 頁反面; 高文村部分見偵19902 號卷二第76至77頁、第84頁正、反面 ),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9905 號卷二第16頁、偵 字第22577 號卷第227 、301 、332 、265 頁)及本院104 年聲監字第1276號及104 年聲監續字第1459號通訊監察書及 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見偵19902 號卷一第140 至143 頁), 此外復有被告丙○○所有持以供販毒聯繫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資佐證。
⒉依證人盧建宇賴家宏顏正信高文村證述之內容,已敘 明證人盧建宇賴家宏顏正信高文村於如附表一編號3 、17、8 、15、16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丙○○、甲○ ○購買如附表一編號3 、17、8 、15、16所示金額之甲基安 非他命、海洛因,核與被告丙○○、甲○○供述之內容相符 ,且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證人盧建宇賴家宏顏正信、高文 村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證述,上開證人盧建宇賴家宏顏正信高文村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 本件認定被告丙○○、甲○○2 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海洛因之證據,是以證人盧建宇賴家宏顏正信高文村 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證詞,應堪 採信,堪予認定被告丙○○、甲○○於如附表一編號3 、17 、8 、15、16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 因予證人盧建宇賴家宏顏正信高文村等人(詳如附表 一編號3 、17、8 、15、16所示)。
⒊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2 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 第1886號、同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從而 ,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 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 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 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 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 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 非從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本案如附表一編號3 、15至17所示部分,依證人盧建宇高文村賴家宏於偵訊之證述,均係由被告甲○○交付毒品 予證人盧建宇高文村賴家宏,並由被告甲○○向證人盧 建宇、高文村賴家宏收取購毒價金(詳前證述),如附表 一編號8 所示部分,依證人顏正信於偵訊之證述,係由被告 丙○○與甲○○一起前來交付毒品及向其收取購毒價金(詳 前證述),足認被告甲○○均已參與如附表一編號3 、8 、 15至17所示犯行之交付毒品及收取購毒價金之販賣毒品構成 要件行為,是以被告甲○○與丙○○顯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甲○○ 與丙○○2 人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甚 明。
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被告丙○○、甲○○2 人確有 於附表一編號3 、17、8 、15、16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販 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予證人盧建宇賴家宏顏正 信、高文村之犯行,應依法予以論科。
㈣關於犯罪事實五即附表一編號4 至6 、23所示被告乙○○販 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盧建宇林群翰蘇宏茹部分: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本院聲羈訊問、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9902 號卷二第 116 頁、聲羈卷第9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83頁、第220 頁 反面至第221 頁、第223 頁),核與證人盧建宇林群翰蘇宏茹等人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情節(盧建宇部分見偵 19902 號卷二第16至17頁、第24頁;林群翰部分見偵19902 號卷二第4 至5 頁、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及證人蘇宏茹於 偵訊證述情節(見偵19902 號卷二第90頁)相符,並有通訊 監察譯文(見偵字第22577 號卷第379 頁、第351 頁、第 359 頁、第304 至305 頁)及本院104 年聲監字第1579號通 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見偵19902 號卷一第146 至 147 頁),此外復有被告乙○○所有持以供販毒聯繫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資佐證。 ⒉依證人盧建宇林群翰蘇宏茹證述之內容,已敘明證人盧 建宇、林群翰於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23所示之時間、地點 向被告乙○○購買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



他命,及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向 被告乙○○購買附表一編號23所示金額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並要被告乙○○代為轉交予證人蘇宏茹,核與被告乙○○ 供述之內容相符,且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證人盧建宇林群翰蘇宏茹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證述,上開證人盧 建宇、林群翰蘇宏茹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 件認定被告乙○○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是以證人 盧建宇林群翰證述有向被告乙○○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證詞,及證人蘇宏茹證述其向被告丙○○購買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而由被告丙○○要被告乙○○代為轉交之證述,均 應堪採信,堪予認定被告乙○○於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23 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盧建宇、林群 翰及被告丙○○(代為轉交證人蘇宏茹)等人(詳如附表一 編號4 至6、23所示)。
⒊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被告乙○○確有於附表 一編號4 至6 、23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盧建宇林群翰及被告丙○○(代為轉交證人蘇宏茹 )之犯行,應依法予以論科。
㈤關於犯罪事實六即附表一編號10、18、20至23所示被告丙○ ○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顏正信賴家宏蘇宏茹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