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896號
TCDM,104,訴,896,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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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顯章
被   告 黃慶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72號、104年度偵緝字第51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顯章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黃慶榮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林顯章與大陸籍成年女子「陳秀霞」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明知黃慶榮與大陸地區女 子郭秀釵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郭秀釵順利進入臺灣地區, 由林顯章於民國95年初某日,遊說黃慶榮同意擔任大陸地區 女子之人頭老公後,黃慶榮即與林顯章、大陸籍成年女子「 陳秀霞」共同基於前開犯意之聯絡,於95年5月12日,由林 顯章陪同黃慶榮自中正國際機場(現更名為桃園國際機場) 搭乘CX467號班機出境前往大陸,並於95年5月17日,在大陸 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與郭秀釵辦理結婚登記,而取得該 公證處核發之(2006)寧證字第992號結婚公證書。林顯章黃慶榮於95年5月21日先行搭機返國,即持該公證書向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申請驗證,而取 得海基會於95年5月30日核發之(95)中核字第032552號核 驗證明,並由黃慶榮本人擔任保證人,以配偶團聚為由,於 95年9月4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內政部警政署 入出境管理局已於96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再於104年1月2日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辦理郭秀釵 入境事宜,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 檢附上開記載不實結婚事項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等資料辦 理,嗣於95年11月24日,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臺中服務處( 現為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第二服務站)警務員 對黃慶榮申請團聚進行面談時,因發覺黃慶榮無住處及公司 電話,警局回報黃慶榮為虛報遷入戶籍,鄰長稱為虛偽結婚 等原由,而建請不准入境,並於95年12月19日核定不准,郭 秀釵亦因此無法入境而未遂。




二、嗣林顯章與大陸籍成年女子「陳秀霞」、黃慶榮復基於使大 陸女子郭秀釵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96年5月9日 ,由黃慶榮再次向當時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辦理 郭秀釵入境事宜,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 書」,檢附上開記載不實結婚事項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等 資料,再於96年7月6日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隊 第二大隊臺中縣專勤隊(現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 隊臺中市專勤隊,以下簡稱臺中市專勤隊)接受面談,於96 年7月26日核准後,郭秀釵於96年8月22日入境當日,與黃慶 榮在桃園機場第二航廈接受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 大隊桃園三隊(現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國境事 務三隊)承辦科員分別面談時,發覺2人對諸多問題回答內 容不同,因而建議強制將郭秀釵出境,隨即於當日以申請人 、依親對象說詞有重大瑕疵為由,以內政部內授移境桃字第 0000000000號處分書註銷前於96年7月26日核發之入出境許 可證,並將郭秀釵強制出境,林顯章黃慶榮與大陸籍成年 女子「陳秀霞」因而使郭秀釵非法入境臺灣未遂。三、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第一大隊新竹縣專勤隊(現 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移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偵查中接受他造之反 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慶榮陳春生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 所為之陳述,被告黃慶榮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 供之情形,被告林顯章亦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上說明,共同被告黃慶榮及證人陳春生於偵查中之具 結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共同被告黃慶榮於警詢之陳述 、被告黃慶榮郭秀釵在接受移民署承辦人員面談之談話紀 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林顯章黃慶榮於本院審 判期日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慶榮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另訊據被告林 顯章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係單純陪同黃慶榮到中 國大陸1次,因為其弟弟在大陸開工廠,黃慶榮沒有去過大 陸,才拜託其帶他去大陸,而黃慶榮沒有地方寄戶籍,才會 把戶籍遷到其豐原區合作新村46號的住處,其不知道黃慶榮 要把大陸女子申請來臺的事情,整件事情其都不知情云云。 經查:
㈠、被告黃慶榮與大陸女子郭秀釵確實為假結婚,業據被告黃慶 榮於警詢、偵查中供、證述明確,並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 表示,復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於你在新竹專勤隊 說你跟郭秀釵是假結婚,你有何意見?)沒有意見。」、「 (確實是假結婚是嗎?)對。」等語屬實,並有結婚公證書 影本1份、海基會核驗證明影本1份附於偵查卷可稽。而被告 黃慶榮當時係設籍在臺中縣豐原市○村路○○○村00號2樓 ,有被告黃慶榮之戶籍謄本影本1份附於偵查卷可參,上開 設籍處即係被告林顯章之住居所。而被告黃慶榮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其於當時並無固定之住居所,也沒住過上開設籍處 所等語明確,則其卻又申請郭秀釵入境來臺,且陳報之來臺 處所即上開設籍處,明顯異於常情。復觀諸被告黃慶榮與郭



秀釵之認識與在大陸辦理結婚公證之經過情形,亦明顯與男 女正常結婚之情形迥異。又郭秀釵係於100年10月11日委託 陳春生同時辦理被告黃慶榮於95年5月17日與郭秀釵結婚登 記,及於97年8月20日與郭秀釵離婚登記等情,業據證人陳 春生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被告黃慶榮全戶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1份、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1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證明影本1份、結婚公證書影本1份、委託書影本1份附於 偵查卷可按,而被告黃慶榮與證人陳春生均陳稱彼此不認識 對方,然被告黃慶榮之結婚與離婚登記卻是由郭秀釵委由陳 春生辦理,亦與常情不符,益徵被告黃慶榮郭秀釵確實為 假結婚無疑。
㈡、被告黃慶榮於95年9月4日,以配偶團聚為由,向當時之內政 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辦理郭秀釵入境事宜,並填具「 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檢附上開記載不實結 婚事項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等資料辦理,嗣於95年11月24 日,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臺中服務處警務員對黃慶榮申請團 聚進行面談時,因發覺黃慶榮無住處及公司電話,警局回報 為虛報遷入戶籍,鄰長稱為虛偽結婚等而建請不准入境,並 於95年12月19日核定不准,郭秀釵亦因此無法入境而未遂等 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95年11月24日對被告黃 慶榮面談之紀錄影本1份、面談結果建議表影本(建議處分 :不准入境)1份、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郭秀釵)紀錄 表1份、郭秀釵最近六筆申請資料照片查詢影本1份附於偵查 卷可按。依被告黃慶榮上開面談紀錄所載,被告黃慶榮供稱 :其是由朋友「林文章」(0000000000)陪同前往大陸辦理 結婚;其於94年11月到其設籍之朋友「林文章」家中,介紹 認識「陳秀霞」,「陳秀霞」引介郭秀釵與其認識;其於95 年5月12日與「林文章」搭機至大陸;95年5月17日,「陳秀 霞」與「林文章」陪其與郭秀釵到寧德市辦理結婚登記;95 年11月24日是由「林文章」陪其來製作面談紀錄的等語,另 面談結果建議表亦載明被告黃慶榮該次面談係由「林文章」 陪同前來製作面談紀錄等語,而被告黃慶榮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林文章是誰我不知道。」、「(你有朋友叫林文章的 嗎?)沒有。」、「(林顯章的家人有叫做林文章的嗎?) 我不知道。」等語,另被告林顯章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0000000000是誰的行動電話?)我的。」、「(家裡是否 有人叫林文章?)沒有。」、「(你有叫過林文章這個名字 嗎?)沒有。」等語,則綜合上開被告黃慶榮林顯章之供 述內容,可知被告黃慶榮在上開面談時所稱之「林文章」即 係被告林顯章。足見被告林顯章應有與大陸籍成年女子「陳



秀霞」陪同被告黃慶榮在福建省寧德市辦理結婚公證,被告 林顯章並有陪同被告黃慶榮前往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臺中服 務處製作面談筆錄。
㈢、被告黃慶榮復於96年5月9日,再次向當時之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申請辦理郭秀釵入境事宜,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 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檢附上開記載不實結婚事項之大陸 地區結婚公證書等資料,並於96年7月6日至臺中市專勤隊接 受面談,於96年7月26日核准後,郭秀釵於96年8月22日入境 當日,與被告黃慶榮在桃園機場第二航廈接受內政部入出境 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桃園三隊承辦科員分別面談時,發覺2 人對諸多問題回答內容不同,因而建議強制將郭秀釵出境, 隨即於當日以申請人、依親對象說詞有重大瑕疵為由,以內 政部內授移境桃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註銷前於96年7月 26日核發之入出境許可證,並將郭秀釵強制出境等情,有面 談結果建議表影本1份、內政部96年8月22日內授移境桃字第 0000000000號處分書(稿)影本1份、內政入出國及移民署 送達證書影本 1份、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郭秀釵黃慶榮 之面談紀錄影本各1份、郭秀釵之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 影本1份、被告黃慶榮於96年7月6日至臺中市專勤隊接受面 談之筆錄影本1份、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1 份、台中縣專勤隊面談結果建議表(建議處分:准予入境) 附於偵查卷可按。
㈣、被告黃慶榮郭秀釵假結婚,係由被告林顯章出資安排,另 申請郭秀釵入境臺灣之手續亦是由被告林顯章安排等情,業 據被告黃慶榮於警詢時供稱:「(你是否坦承充當人頭配偶 以辦理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女子郭秀釵來臺?)我坦承。」、 「我跟郭秀釵根本沒有感情,假結婚只是為了順利讓她來臺 工作。」、「我在民國95年間,經由友人林顯章居中仲介, 安排我前往大陸與郭秀釵見面,並且辦理假結婚,林顯章並 且陪同我一同前往大陸,也一起搭同班機回臺灣,我跟郭秀 釵認識都是林顯章安排的。」、「(大陸女子郭秀釵來台的 目的為何?)她想要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因為林 顯章要我當人頭老公,前往大陸跟郭秀釵結婚。」、「(何 人出資安排你前往大陸地區以辦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女子郭秀 釵來臺?)都是國人林顯章安排的。」、「(經提示大陸地 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收件號00000000000號、保證書 、團聚資料表等影本供你檢視,該等資料是何人填妥後,再 檢具相關資料前往本署臺中市第二服務站〈原臺中服務站〉 送件申請大陸女子郭秀釵以團聚名義檢臺?)我不知道是誰 寫的,但一切都是林顯章安排的。」、「(你該次前往大陸



地區目的為何?)去跟郭秀釵辦理假結婚。」、「(你前往 大陸地區之前,是否知道要去辦假結婚?)知道,我要去當 人頭老公。」、「(你前往大陸與大陸女子郭秀釵結婚,機 票是何人購買?)由國人林顯章購買。」、「(林顯章是否 和你同班機出入前往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有,跟我同 班機出入境。」、「編號5號就是林顯章,他是安排我充當 人頭老公並且一同前往大陸與大陸女子郭秀釵辦理假結婚的 人,全部都是他一手安排的。」等語;及於偵查中證稱:「 (當時是誰介紹你去與大陸女子郭秀釵結婚?)林顯章。」 、「那個女子就跟林顯章講說叫我當人頭把她娶回來,我都 不會辦,是林顯章帶我去辦的。」、「(你之前於警詢說林 顯章要你當人頭老公,到大陸的機票、食宿、酒店喝酒的費 用都是林顯章支付,是否屬實?)屬實。」、「是林顯章帶 我去的,我第一次去大陸。」、「(去和回來都是林顯章和 你一起嗎?)是,我們一起去,一起回來。」、「(你與林 顯章有無過節?)沒有,我是照實講。」等語明確。而被告 黃慶榮林顯章確實同於95年5月12日搭乘CX467號班機由桃 園機場出境,並同於95年5月21日搭乘CX406號班機由桃園機 場入境,有其二人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各1份附於偵 查卷可稽。
㈤、另郭秀釵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時證稱:「陳秀霞介 紹我們認識,她是嫁來臺灣。」、「(此次何人接妳入境臺 灣,有誰陪同?)我老公來接我,以及有我老公一位林姓男 性朋友陪同前來接機。」、「我和陳秀霞長樂機場接機, 我老公和林姓男性朋友一同來福建,我們4個人一起先去賓 館放行李,再去茶館聊天,我們在茶館聊天,確定要結婚。 」、「5月15日在福建寧德民政局辦理結婚手續,那天15日 星期一早上大約6、7點多,從我家出發,我們(陳女、我們 夫妻、林姓男性朋友)各自到公交車站集合,8點多到民政 局,5月17日我們4個人早上10點多拿到結婚證。」等語,對 照被告黃慶榮前開證詞,可知郭秀釵所指被告黃慶榮之林姓 男性朋友即係指被告林顯章,且另有大陸籍女子「陳秀霞」 參與其中,足見被告林顯章確係安排被告黃慶榮郭秀釵假 結婚,並前後2次安排由被告黃慶榮申請郭秀釵入境臺灣。 另被告黃慶榮前往大陸地區與郭秀釵辦理相關結婚登記事宜 ,雖有接受被告林顯章之招待食宿、喝酒嫖妓、來回機票、 免費申辦護照及臺胞證等,被告黃慶榮雖因此受有上開利益 ,但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使 郭秀釵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併此敘明。
㈥、雖被告黃慶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去大陸的錢是綽號「阿



霞」的女子幫其出的,因為其沒有出過國,而林顯章要去大 陸他弟弟那裡,其就拜託林顯章帶其到大陸,林顯章並未介 紹其當假結婚的人頭老公等語,惟被告黃慶榮於警詢及偵查 中已明確證稱係由被告林顯章安排其與郭秀釵假結婚及申請 郭秀釵入境臺灣等情,核與郭秀釵前開面談紀錄陳述之內容 相符,且被告黃慶榮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在新竹專勤隊 製作筆錄時的陳述內容,都是其講的等語,益見被告黃慶榮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應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是其於本院 審理時所為有利於被告林顯章之前開證詞,應係刻意迴護被 告林顯章之詞,自為本院所不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黃慶榮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林顯章之 辯解則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 定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 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 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 、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 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 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 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 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 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惟既係以詐欺方 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 告林顯章黃慶榮前後2次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被告2人與大陸籍成年女子「 陳秀霞」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 2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於96年間申請使郭 秀釵入境臺灣,惟郭秀釵因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人員面談後 察覺有異而未能完成入境手續,則被告2人所為應係成立未 遂犯。且被告2人前後兩次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於96年間之犯行應成 立既遂犯,且被告2人於95年間之未遂犯行為該既遂犯行所 吸收云云,均有未洽。爰分別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被告黃慶榮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焊接工 ;被告林顯章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參被告2 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林顯章於犯罪之地位與分工 係屬主要,被告黃慶榮則屬次要、被告黃慶榮坦承犯行,被 告林顯章則卸飾責任,未坦然面對錯誤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4項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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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