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884號
TCDM,104,訴,884,2015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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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榮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15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榮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 實
一、王榮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 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 射製藥劑外,其餘白色結晶愷他命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 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於民國103 年5月21日23時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星朝 汽車旅館」888號房找簡O余,見簡O余、宣柏偉於該房間 客廳內,將愷他命磨成粉末後捲成香菸(下簡稱K菸)吸用 ,竟與宣柏偉(所涉轉讓偽藥罪嫌部分,另經本院以104年 度訴字第753號案件審理中)、簡O余(所涉轉讓偽藥罪嫌 部分,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3年度少護字第554號、103年 度虞護字第219號諭知交付保護管束)共同基於轉讓第三級 毒品即偽藥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王榮將已捲好之K菸攜至 上開房間臥室內,無償轉讓K菸3根供鐘O揚施用(無證據證 明轉讓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鐘O揚於警詢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必符合被告以外 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 及「必要性」2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 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鐘O揚於警詢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 述,本案被告復爭執證人鐘O揚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證人鐘O揚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該等證詞具證據 能力,適合為本案待證事實之證明,復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之內容與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參酌最高法院上開判決要旨



所揭櫫之「可信性」、「必要性」之要件,本院認證人鐘O 揚於警詢之陳述尚不具備上開2要件,爰不以之為本案犯罪 事實認定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除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鐘 O揚於警詢中之陳述外,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27頁、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 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 力。
三、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堪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榮固坦承其有於103年5月21日23時許前往臺中市 ○○區○○街0號「星朝汽車旅館」888號房,在場有證人宣 柏偉、簡○余、廖O萱、李O萱、鐘O揚,其在該房間客廳 有施用證人宣柏偉、簡○余所磨之愷他命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轉讓偽藥愷他命予證人鐘O揚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轉讓 偽藥愷他命予證人鐘O揚,不知道證人鐘O揚施用之愷他命 是何人提供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證人宣柏偉在 偵查中已供稱愷他命是其與證人簡O余所購買,一直放在證 人簡O余的車上,其與證人簡O余均有從車上把愷他命拿進 汽車旅館,所以當天愷他命係由證人宣柏偉、簡O余事先購 買後帶入汽車旅館;證人廖O萱於警詢證稱其與證人李O萱 乘坐簡O余的車,證人宣柏偉及證人鐘O揚坐另一部車,分 二部車到星朝汽車旅館,其一上證人簡O余的車就看到裝有 愷他命的K盤,抵達汽車旅館後看到證人宣柏偉拿K盤進入 汽車旅館,之後證人宣柏偉、簡O余叫其與證人李O萱製作



K煙施用,當時被告尚未到場;證人鐘O揚證稱其進入汽車 旅館約30分鐘就施用K煙,其係與證人宣柏偉一起進去汽車 旅館,此時被告尚未到場,其餘證人宣柏偉、廖O萱、李O 萱、簡○余亦未提及不利被告的話,且證人鐘O揚第一次警 詢稱其沒有施用愷他命,其體內有愷他命的反應可能係吸到 別人的煙,第二次警詢始稱係被告給她4支K菸,於審理時 又證稱被告給其3支K菸,且離開汽車旅館後,證人簡O余、 宣柏偉又給其K菸,則K菸既是證人宣柏偉、簡O余帶去汽 車旅館,離開時他們又給證人鐘O揚K菸,足證證人鐘O揚 陳述中間是被告給其K菸所述顯不實在云云。經查:(一)被告於前揭時、地與證人簡O余、宣柏偉基於轉讓第三級 毒品即偽藥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無償轉讓K菸供證人鐘O 揚施用之事實,業據證人鐘O揚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3 年5月21日在汽車旅館有看到證人簡O余、宣柏偉、被告3 人把愷他命磨成粉末,證人宣柏偉再製作K菸給證人廖O 萱吸食,伊施用的愷他命是被告拿進去臥室給伊施用的( 見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 被告,但無時常往來,103年5月21日與證人宣柏偉、廖O 萱、李O萱、簡O余及被告到星朝汽車旅館,房間裡面有 客廳、臥室,伊先去客廳再去臥室,伊在客廳期間有看到 證人宣柏偉、廖O萱、李O萱、簡○余及被告,一開始先 聊天,後來有人把愷他命拿出來,證人宣柏偉、簡O余及 被告將愷他命磨成粉,然後證人宣柏偉再拿煙給證人廖O 萱吸食,證人宣柏偉、廖O萱、李O萱、簡○余及被告均 有吸食K菸,後來伊去臥室看電視,然後被告就進來拿3 、4根K菸給伊施用,伊進去旅館後隔半小時開始抽K菸 ,伊因為好奇所以把上開K菸都抽完,該日之後未曾再施 用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42頁反面),互 核證人鐘O揚前後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二)參以證人鐘O揚毛髮於103年6月20日經送請檢驗之結果, 判定其於3月內曾使用過愷他命,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 警察隊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毛髮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與證人鐘O揚證述 施用愷他命時間相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當天 伊有進去汽車旅館房間臥室,當時只有證人鐘O揚在裡面 看電視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堪認被告於103年5月21 日23時至星朝汽車旅館888號房內時確曾進入證人鐘O揚 在內之臥室乙情;參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 伊和證人鐘O揚並無仇怨等語(見警卷第4頁反面、本院



卷第45頁反面),證人鐘O揚復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具結作 證,實無甘冒偽證刑責而設詞攀誣被告之可能。此外,復 有星朝汽車旅館888號房內外房間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警 卷第22頁至第25頁),足證證人鐘O揚前揭證述洵屬有據 ,應堪採信。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未與證人宣柏偉、簡O余、廖O萱、李O萱、鐘O 揚同時抵達汽車旅館,惟證人宣柏偉等4人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審理時均證稱:其等於103年5月 21日23時許在星朝汽車旅館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第 10頁反面、第12頁、第19頁反面、第22頁至第23頁、第25 頁反面、第27頁、第31頁、第32頁反面),證人鐘O揚於 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與宣柏偉、簡O余、廖O萱、李 O萱一起去汽車旅館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核與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伊於103年5月21日23時左右前往星 朝汽車旅館等語(見警卷第4頁反面、偵卷第42頁)相符 ,足認被告與上開證人等到達星朝汽車旅館時間相近,則 證人鐘O揚於進入汽車旅館約30分鐘施用K菸當時被告已 在星朝汽車旅館無疑。
⒉證人鐘O揚於第一次警詢雖稱係吸入證人宣柏偉、簡O余 、廖O萱、李O萱吸食之K菸煙霧致其毛髮檢出愷他命云 云,惟按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愷他命之「二手煙」,在 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毛髮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 、愷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毒品案 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 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 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愷他命,應不致在尿液、毛髮中檢 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愷他命反應,是以證人鐘O揚所證 述其僅與證人宣柏偉、簡O余、廖O萱、李O萱短時間同 處於汽車旅館房間客廳,且其等係以吸食K菸之方式施用 愷他命,以該產生之煙霧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依前開 所述,被告若非刻意吸食,其毛髮應不致檢驗出愷他命陽 性反應。足徵證人鐘O揚第一次警詢筆錄應係飾卸之詞, 委無足採,自無從以其第一次警詢筆錄所載與第二次警詢 筆錄不符,即認證人鐘O揚證述不實。
⒊被告無償轉讓K菸予證人鐘O揚之地點係在旅館房間臥室 內,當時僅被告及證人鐘O揚2人在場,此業據證人鐘O 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去臥室看電視,然後被告就進來 等語(見本卷第41頁反面),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伊有進去臥室裡面,當時裡面只有鐘O揚在看電視等語



(見本院卷第45頁)相符,則其餘證人既未在場見聞,自 無從就此做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至當日離開汽車旅館後證 人宣柏偉、簡O余有無另無償轉讓愷他命予證人鐘O揚等 情,尚核與被告是否有上開無償轉讓愷他命予證人鐘O揚 之犯行無涉,自無礙本件犯行之認定。
⒋另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 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 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 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 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雖於警詢證稱被告轉讓4根K菸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3根K菸,轉讓K菸數量之細節雖略 有差異,但關於轉讓之重要情節部分大致相符,依前揭見 解,其證詞非不得採信。又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 僅認定轉讓數量為3根,附此敘明。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無足採,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Ketamin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達20 公克以上)、轉讓。又愷他命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 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 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 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再者,藥品之製造或輸 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目前實務上經行政院 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1種。而本案被 告所轉讓之愷他命係白色晶體,顯非注射針劑,且上開愷他 命,並無醫師處方,自非合法調劑、供應,顯係未經核准, 擅自製造之管制藥品,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自可認定 。又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 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 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是知悉愷他命為偽藥而轉讓予他 人,除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 品罪外,亦同時分別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均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 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 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販賣、轉讓偽藥罪,其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



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縱轉 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特別規定,依該規定加重處罰 ,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 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 證人鐘O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轉讓予其3或4根K菸 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且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轉讓予證人鐘O揚施用之愷他命,已達行政院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 數量標準」之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依罪疑惟輕 原則,當認被告轉讓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應未 達上開規定加重刑之數量標準,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 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及依同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之 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又被 告轉讓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依前所述並未逾20公克, 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要件不符,自不另構 成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而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偽藥之行 為,則被告轉讓偽藥之行為,自不生持有偽藥之低度行為為 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附此敘明。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 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 ,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 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3724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由證人宣柏偉、簡○余提供愷他命,並由證人宣柏偉 及簡○余將之製成K菸後,再由被告將K菸交付予證人鐘O揚 ,則被告、證人宣柏偉、簡○余間就轉讓愷他命給證人鐘O 揚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四、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明知愷他命係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及偽藥,容易成癮,竟 未慮及證人鐘O揚於受讓之時未滿15歲,仍隨意轉讓愷他命



供其施用,直接戕害其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實值 非難,暨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轉讓偽藥數量,其為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鐵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5,0 00元至30,000元,家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 )、犯罪方法、手段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具體求處5月以 上有期徒刑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肆、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證人宣柏偉、簡○余共同基於轉讓第 三級毒品即偽藥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5月21日23 時許,邀約證人廖O萱、李O萱及鐘O揚,前往臺中市○○ 區○○街0號「星朝汽車旅館」888號房,由證人宣柏偉、簡 O余無償轉讓K菸供證人廖O萱、李O萱在上開房間之客廳 施用,因認被告與證人宣柏偉、簡○余亦共同涉犯轉讓愷他 命予證人廖O萱、李O萱等2人云云。
二、惟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 ,本案上訴人於他人之犯罪,既無聯絡之意思,又無分擔實 施之行為,即不得以共犯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73號判 例要旨參照)。依卷內現存證據所示,㈠證人廖O萱於警詢 證稱:愷他命是證人簡○余由車上帶去汽車旅館的,伊坐上 證人簡○余的車就看到有K盤,下車到汽車旅館後,看到證 人宣柏偉拿著K盤進來旅館房間,之後證人簡○余及宣柏偉 就叫伊及證人李O萱自己做K菸施用等語(見偵卷第10頁) ;於偵查中證稱:伊在汽車旅館客廳看到證人宣柏偉、簡○ 余手上已經有愷他命,他們把愷他命放桌上等語(見偵卷第 5頁);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及審理中證稱:103年5月21日 23時許,在星朝汽車旅館888號房內施用的愷他命是證人簡 ○余、宣柏偉拿出來的等語(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㈡ 證人李O萱於警詢證稱:伊於103年5月21日23時左右在星朝 汽車旅館施用K菸,證人簡○余及宣柏偉都有將愷他命磨成 粉末放在桌上,叫伊及證人廖O萱施用等語(見偵卷第12頁 );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及審理中證稱:103年5月21日23時 許在星朝汽車旅館內施用之K菸是證人簡○余、宣柏偉拿給 伊施用的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反面至第27頁);㈢證人簡○ 余於警詢證稱:伊於103年5月21日23時左右在星朝汽車旅館 施用愷他命,伊與證人宣柏偉將愷他命磨成粉,各自再將愷 他命粉末放在桌上,證人廖O萱、李O萱再摻入香菸的菸草 內拿來施用等語(見偵卷第20頁);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及 審理中證稱:伊於103年5月21日23時許在星朝汽車旅館將愷 他命放在房間桌上讓證人廖O萱、李O萱拿去吸食等語(見 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㈣證人宣柏偉於警詢證稱:伊與證



人簡○余、廖O萱、李O萱、鐘O揚,於103年5月21日23時 許有共同去星朝汽車旅館,伊將愷他命磨成粉末放在桌上讓 證人廖O萱、李O萱吸食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於偵 查中證稱:愷他命是證人簡○余買的,伊和證人簡○余都有 從車上拿愷他命進汽車旅館,證人簡○余將愷他命放在桌上 ,要用就自己拿起來用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經核上 開證人均未證稱被告有一同邀約證人廖O萱、李O萱前往汽 車旅館,且上開證人廖O萱、李O萱均證稱愷他命係證人簡 ○余、宣柏偉所有,拿出置於房間桌上提供其等施用,均未 提及被告,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證人宣柏 偉、簡○余就轉讓偽藥愷他命予證人廖O萱、李O萱部分有 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令被告就此部分亦應與證人宣 柏偉、簡○余負共同正犯之責。從而,尚乏證據足認被告確 共同涉犯上開轉讓偽藥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 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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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