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865號
TCDM,104,訴,865,2015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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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7
86、16966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5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旗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叁支,沒收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附表一編號5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鋸子壹支、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一)陳文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及攜帶 兇器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而既遂。嗣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循線於民國104年5月23日至陳文 旗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旁之同 弄3號空屋查緝時,發現龍港國小遭竊之龍柏樹2棵,並扣得 陳文旗所有用以鋸斷上開龍柏樹之鋸子1支,復於同年月26 日夜間9時20分許至陳文旗上址住處,得屋主即陳文旗之母 廖翠娥陳文旗本人同意後,搜索上開住處,扣得陳文旗用 以竊取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機車之鑰匙3支而查悉上情。嗣 陳文旗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承辦員警 陳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竊盜案件,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陳文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4年5月25日夜間6、7時許,在其上址住處房間內,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之犯意,於同年月26日上午7時許,在上 址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稀釋於水置入針筒注射 手臂靜脈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於 上開時間搜索陳文旗上址住處時,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14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 袋1個、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個,並經陳文旗同意後採取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濱興(起訴書誤載為陳興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文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 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上 情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786號 卷(下稱偵字第13786號卷)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96頁至 第19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535號 卷(下稱毒偵字第1535號卷)第51頁反面至第53頁、見本院 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第62頁 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白美珠、鄭金並、李佩宣、江柏 翰、證人陳志明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陳濱興於警詢中之陳 述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3786號卷第38頁正 反面、第39頁至第40頁、第41頁正反面、第42頁正反面、第 43頁至第44頁、第220頁至第22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年度偵字第16966號卷(下稱偵字第16966號卷)第22 頁正反面),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 電腦輸入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尋獲現場照片(見偵字第13786號卷 第55頁、第60頁、第63頁、第65頁至第84頁、第91頁、第 128頁至第129頁反面、第132頁、第143頁至第172頁、偵字 第16966號卷第24頁至第27頁反面、第29頁)及扣案之機車 鑰匙3支、鋸子1支可佐;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詮昕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毒偵字第1535 號卷第30頁、第32頁至第35頁、第37頁、第63頁、第71頁) 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14公 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個、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個



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 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 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 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 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 告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11月11日、90年4月6 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 字第1448號、89年度毒偵字第70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提起公訴並聲請裁定送強制戒治,戒治部分於92年1月 16日期滿釋放。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3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6頁),顯見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 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雖距初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達5年以上,揆諸前揭說明意旨,仍不合於「5年 後再犯」之規定,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一)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持 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一)如附表一所示共5次竊盜及加 重竊盜罪,與事實欄一、(二)如附表二所示1次施用第 一級、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99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1罪);又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776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4月、7月,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3月15日確定(第2罪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3罪);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 定(第4罪),上開第1罪、第2罪、第3罪經本院以97年度 聲字第254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 定,並與第4罪入監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又陳文旗於假釋期間之 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7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5罪);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6 月確定(第6罪),上開第5罪、第6罪,經本院以99年度 聲字第425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再與上開經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6月18日接續執行, 於101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被告為警查獲後,主動告知其事實欄一、(一)如附表一 編號4所示之犯行,並經警方尋獲該機車,有警詢筆錄在 卷足憑(見偵字第16966號卷第21頁正反面),應認被告 係於為警察發覺其事實欄一、(一)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之該竊盜案件發生前,自行供出伊犯本案竊盜犯行,而自 首接受裁判,被告既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自 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 1項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犯行



,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不佳,且不思憑恃己力獲致生活 所需,竟率爾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顯然偏差,嚴 重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及對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 惡性非輕,復參酌本案被害人數與損失財物價值,對被害 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已造成相當危害,實不宜輕縱,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事實欄一、(一)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失竊物品已經被害人等領回,惟迄未賠償各被 害人或告訴人所受損失;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 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惟念 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 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得,且念 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字第16966號 卷第2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部分、附 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七)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 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 ,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 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 ,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至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 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 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 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 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 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 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部分均為竊盜罪,竊取 之物均為普通重型機車,手法相同,犯罪時間接近,被害 人各異,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與上開4罪犯罪手法不同,侵害法益相異,爰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兩者犯罪手



法不同,侵害法益相異,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 被告本案所犯分屬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部分、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與不得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間,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 1款規定,雖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於本案判決 確定後,依同條第2項規定,得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 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八)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14公克),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殘渣袋1個,係被告用以裝放毒品,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所殘留之海洛 因殘渣,與包裝袋難以絕對析離,而應與毒品同視,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於附表二所 示各罪主文項下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機車鑰匙 3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竊盜罪 所用之物;扣案鋸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如附表一編 號5所示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個,為 被告所有,供本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分別於附表所 示各罪主文項下諭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 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時 間│地 點│ 行 為 │竊得財物 │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白美珠│104年4月│臺中市沙鹿│使用扣案之機車鑰│車牌號碼00│陳文旗犯竊盜罪,│
│ │ │5日夜間6│區興安路46│匙插入右列(起訴│R-570號普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時15分許│之15號前 │書附表誤載為左列│通重型機車│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機車電門啟動後│1輛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騎乘機車離去。│ │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 │ │ │機車鑰匙叁支沒收│
│ │ │ │ │ │ │之。 │
├──┼───┼────┼─────┼────────┼─────┼────────┤
│ 2 │鄭金並│104年5月│臺中市沙鹿│使用扣案之機車鑰│車牌號碼00│陳文旗犯竊盜罪,│
│ │ │12日上午│區臺灣大道│匙插入右列(起訴│7-520號普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10時前某│7段812號前│書附表誤載為左列│通重型機車│伍月,如易科罰金│
│ │ │時 │ │)機車電門啟動後│1輛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騎乘機車離去。│ │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 │ │ │機車鑰匙叁支沒收│
│ │ │ │ │ │ │之。 │
├──┼───┼────┼─────┼────────┼─────┼────────┤




│ 3 │江柏翰│104年5月│臺中市沙鹿│使用扣案之機車鑰│車牌號碼00│陳文旗犯竊盜罪,│
│ │ │17日凌晨│區東英路76│匙插入右列(起訴│3-JMP號普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3時許 │巷120號前 │書附表誤載為左列│通重型機車│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空地 │)機車電門啟動後│1輛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騎乘機車離去。│ │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 │ │ │機車鑰匙叁支沒收│
│ │ │ │ │ │ │之。 │
├──┼───┼────┼─────┼────────┼─────┼────────┤
│ 4 │李佩宣│104年5月│臺中市龍井│使用扣案之機車鑰│車牌號碼00│陳文旗犯竊盜罪,│
│ │ │20日上午│區中央路2 │匙插入右列(起訴│S-181號普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7時40分 │段174巷6號│書附表誤載為左列│通重型機車│伍月,如易科罰金│
│ │ │前某時 │前 │)機車電門啟動後│1輛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騎乘機車離去。│ │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 │ │ │機車鑰匙叁支沒收│
│ │ │ │ │ │ │之。 │
├──┼───┼────┼─────┼────────┼─────┼────────┤
│ 5 │陳濱興│104年5月│臺中市龍井│踰越龍港國小牆垣│龍港國小龍│陳文旗犯攜帶兇器│
│ │ │22日凌晨│區三港路1 │,使用扣案客觀上│柏樹2棵 │踰越牆垣竊盜罪,│
│ │ │3時許 │號龍港國小│足以作為兇器使用│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之鋸子1支,鋸斷 │ │捌月。扣案之鋸子│
│ │ │ │ │龍柏樹2棵後,騎 │ │壹支沒收之。 │
│ │ │ │ │乘前揭竊取之車牌│ │ │
│ │ │ │ │號碼353-JMP號普 │ │ │
│ │ │ │ │通重型機車,搭載│ │ │
│ │ │ │ │上開龍柏樹離去。│ │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事實欄一、(二)陳│陳文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文旗於104年5月25日│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夜間6、7時許施用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
│ │二級毒品犯行 │淨重共零點壹零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
├──┼─────────┼────────────────────┤
│ 2 │事實欄一、(二)陳│陳文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文旗於104年5月26日│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
│ │上午7時許施用第一 │收銷燬之;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壹個,沒收之。│
│ │級毒品犯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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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