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贊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被 告 林莉涵
選任辯護人 黃琪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4年度偵字第18133、18416、20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主刑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甲○○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係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所列管之槍砲、彈藥,不得非法 持有,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 之犯意,於民國100年8、9月間,在臺中市沙鹿區某處,收 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金生兄」之人所交付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及子彈1發(另1發子彈因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詳述如 下),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並藏放在臺中沙鹿區金星二巷 101號之廢棄住宅內,於其另案入監服刑期間內,上開槍彈 始終藏匿於該處,迄至104年7月13日晚上某時許,乙○○始 自該處取出,並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內。
二、王其榮與丙○○自97年間開始交往,於99年間,復與甲○○ 交往,王其榮因車禍致原駕駛之車輛毀損,乃向丙○○借款 新臺幣(下同)15萬元,王其榮遂持該款項另行購入車輛, 並登記在丙○○名下。另甲○○則為求王其榮斷絕與丙○○ 之關係,另交付15萬元與王其榮,要王其榮以此償還其積欠 丙○○之前開借款,並充為王其榮允諾與丙○○分手之費用 ;惟王其榮實則未將款項交付丙○○,亦未據實告知甲○○ ,反與甲○○分手,並與丙○○繼續交往,更對外訛稱該15 萬元業已交予丙○○云云。嗣甲○○與乙○○於104年4、5 月間交往,甲○○並告以上情,乙○○為替甲○○出氣並追
討該15萬元,遂與甲○○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 104年7月14日上午11時15分前之某時許,由乙○○駕駛系爭 車輛搭載甲○○外出時,適發現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遂尾隨其後,待丙○○在臺中市沙鹿區 鎮南路2段與南陽路交岔路口之「7-11便利商店」前停妥後 ,乙○○與甲○○遂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共同將丙○○ 強拉進入系爭車輛後座,然因丙○○於過程中有所反抗,渠 等2人遂毆打丙○○,致丙○○因而受有眼部鈍挫傷、頸部 扭傷、前胸及右前臂各2處鈍挫傷等傷害;乙○○隨即進入 後座,防止丙○○逃跑,並由甲○○駕車駛離現場,而剝奪 丙○○之行動自由。過程中,乙○○亦有持槍上膛抵住丙○ ○之太陽穴,恫稱:「如果妳不害怕,看要不要(用槍)射 腳」等語,嗣後改由乙○○駕車,甲○○則持鐵棍對丙○○ 恫以:「手伸出來,看是那隻手拿錢,如果是2手都有,就 打斷2隻手。」等語,而以此等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丙○○, 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待抵達乙○○之友人陳昌正(綽號烘爐 ,另行通緝)平日與小弟聚會之場所即臺中市○○區○○路 00○0號前民宅(無門牌號碼,陳榮峰所有),告以陳昌正 上情,陳昌正遂萌生與乙○○、甲○○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 聯絡,推由乙○○、甲○○將丙○○押入房間內拘禁,而剝 奪丙○○之行動自由。嗣乙○○再取出上開改造手槍,在外 鳴槍,以此方式恫嚇丙○○若其逃跑,將會以槍枝危及其性 命,致生危害其安全。此段期間內,陳昌正亦有進入該房間 ,要求丙○○交付上揭15萬元,惟始終為丙○○所拒。待丙 ○○詳細說明當時王其榮係同時與伊及甲○○交往,且伊未 取得該15萬元等實情後;渠等3人遂決定釋放丙○○,並推 由陳昌正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亦有妨害自由犯意聯 絡之1名小弟(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於同日下午3時許, 駕駛系爭車輛搭載丙○○返回上開「7-11便利商店」前釋放 丙○○,丙○○旋即前往警察局報案;待乙○○經本院羈押 後,為警於104年7月28日借提外出,而在臺中市○○區○○ 路○○○巷000號旁廢棄民宅,扣得犯案用之上揭改造手槍1 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分別於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第 73頁背面至第74頁、第117至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王其榮、陳榮峰、何宗霖及羅世傑分別於警、偵訊時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1至95頁、第106至116頁,他 卷第81至82頁、第97至98頁、第78至81頁、第118至119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平面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4年8月11日、104年9月11日、104年10月12日鑑 定書、行動電話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查 詢資料、簡訊內容翻拍照片4張、傷勢照片3張、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為憑(見警卷第3頁、第18 至43頁、第47至50頁、第64至66頁、第79至80頁、第88頁、 第99至105頁,他卷第5頁、第50至52頁、第104至107頁、第 111至112頁,偵卷第147至148頁、第165頁,本院卷第42至4 3頁);復有改造手槍1支及彈殼1顆扣案足憑。而上開扣案 之改造手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 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11日鑑定書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又被告乙○○係持裝填有非 制式子彈之上開改造手槍朝屋外水塔射擊,而能射穿金屬製 之水塔並留有彈孔等情,核與證人陳榮峰於警、偵時所證均 相符合,並有現場照片2張足憑,堪認被告持有之裝填於該 改造手槍內而可配合射發之子彈1顆,確具殺傷力無訛。至 其取得上開槍彈時,即試射擊發之另1顆子彈,因無證據證 明亦有穿透其他物體或具有殺傷力之事實,依罪證有疑唯利 被告之原則,應認該顆子彈並無殺傷力。
二、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 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 51號判決參照)。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同時自 「金生兄」處收受上開槍彈之行為,迭據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明確;是起訴書雖僅提及持有上開改造手槍部分 ,然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收受上開槍彈而併同持有之,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案件 ,依上開說明,起訴效力應及於其未經許可而持有子彈部分 ,本院自應合一審判,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核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 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 等情事在內。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 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又按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 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 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 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2人於104年7月14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過程中, 雖對其施以恐嚇手段,並為拉扯、毆打行為,但依上開說明 ,自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屬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或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核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罪;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 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中被告乙○○所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 ,業據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對其防禦權之行使應為已足 ,附此敘明。
三、被告2人與陳昌正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弟間,就其等對 告訴人所為之妨害自由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四、被告乙○○於同一地點,同時持有如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1顆部分,其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處斷。五、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六、按犯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之罪,前後行為屬犯罪之繼
續,為一犯罪行為,不能割裂,雖其犯罪於持有當時即已成 立,但其犯罪行為則繼續至其持有行為終了之時。且犯罪行 為若跨越前案執行完畢之前後,不能謂非刑之執行完畢後仍 犯罪,故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4號、10 0年度台上字第4162號、91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乙○○前於10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並於103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而於103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至被告甲○○之辯護人固辯護稱:被告甲○○對於其因一時 失慮致為上開犯行,事後已深感悔意,且因遭王其榮欺瞞致 誤觸刑章,所犯情節尚屬輕微,實有情堪憫恕之情事,應予 酌減其刑云云。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屬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至犯罪情節輕微、所生危害 、素行、家庭狀況、智識程度、手段、犯後態度是否良善、 有無衷心悔悟等,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14號判決參照)。是被告甲○○事後即便心生 悔悟,充其量僅屬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事由之一而已,況告 訴人遭被告2人妨害自由,係起因於被告甲○○心生不滿; 過程中被告2人除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外,復有恫嚇並傷 害告訴人之舉措,僅因法律適用之結果論以一罪,但渠等所 為確已造成告訴人內心莫大恐懼,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 ,尚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 不能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明。另被告2人既尚未能徵得 告訴人之原諒,難認有何暫不執行宣告刑之適當事由,是亦 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乙○○除上開構成 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毒品、槍砲、竊盜等前科紀錄;被 告甲○○則無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㈡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 與他人之債務糾紛,率爾訴諸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不正手段 ,危害社會治安,致告訴人身心上受有極大之壓力與恐懼, 兼衡本件之債務糾紛實係存在於被告甲○○與告訴人間,被
告乙○○則與該債務關係無涉,但其持槍抵住告訴人或開槍 恫嚇告訴人,而被告甲○○除傷害告訴人外,復持鐵棍作勢 毆打告訴人,渠等2人犯罪情節嚴重,實不宜輕縱;而被告 乙○○復長期非法持有槍彈,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相當之 潛在危險,所為造成社會不安至鉅,殊值非難;㈢被告乙○ ○為國中畢業、家境小康,罹有輕度肢體障礙;被告甲○○ 為小學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㈣被告2人於 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雖事後均有 向告訴人為道歉之舉措,然迄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復未 能徵得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亦明確表示沒有和解意願,請 求從重量刑之情事;另被告甲○○有於庭後提出願以6萬元 與告訴人和解之方案,惟仍未獲告訴人接受,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可查(見本院卷第89頁、第142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乙○○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宣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九、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 個),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彈殼2顆,扣案前即已經射擊完畢而無殺傷力,且因 彈底特徵紋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上開改造手槍所擊發, 亦非違禁物,復非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俱無從併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其餘扣案物品,均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具有直接關聯 性,亦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