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芳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
1549、16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芳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包括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從刑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王芳玲自民國101年12月起任職於泓星興業有限公司(下稱 泓星公司),擔任管理員,並自103年1月起升為課長,在臺 中市民俗公園地下停車場,負責自動繳費機臺故障之排除、 人員之管理、向客戶收取在民俗公園地下停車場及泓星公司 所承攬之其他停車場長期停車之租金(包括月租、半年租、 年租)、於收取租金後開立繳費憑證(共2聯,在第1聯即存 根聯上書寫,使之複印至第2聯即收據聯上,再將該收據聯 交予繳費之客戶)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因長期租用停 車位之客戶中,偶有人欲中途終止租約,請求退回已預繳之 租金差額,王芳玲乃向泓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蔡宗男請示如 何處理,蔡宗男遂指示王芳玲由當日收取之現金(包括其他 人繳交之長期停車租金及臨停之自動繳費機內之金錢)中退 還。而王芳玲於挪撥當日向他人收取之長期停車租金,退還 給欲中途終止租約之人後,為使當日停車費之收入金額能與 開立之繳費憑證所載金額相符,竟自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㈠至所示之時間,先以 鉛筆或可塗改之擦擦筆,在附表編號㈠至所示相關繳費憑 證第1聯(存根聯)上如實記載客戶姓名、車號、電話、停 車期間、繳納金額等資料,使之複印至第2聯(收據聯)上 ,將收據聯交予繳費之客戶後,再將存根聯上如附表編號㈠ 至所示之資料,以橡皮擦擦拭後,在擦拭處登載如附表編 號㈠至所示之不實事項,登載完畢後,於翌日(如遇國定 假日時,則於收假後第一日)上午,將所收取之停車費存入 蔡宗男指定之銀行帳戶內,並於該日下午,將銀行收據連同 前開登載不實之繳費憑證存根聯帶回泓星公司,交予會計葉 家瑜等人對帳及收存而行使之。王芳玲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於開立附表編號、、之繳費憑證時,未經 其同事陳重諺、謝宜君之授權或同意,擅自在附表編號繳
費憑證之收據聯經手人欄內偽造「陳」(即陳重諺)之簽名 ,在附表編號、繳費憑證之收據聯經手人欄內偽造「小 黑」(即謝宜君)之簽名,以偽造該繳費憑證係分別由陳重 諺、謝宜君開立製作之私文書,偽造完成後,分別交予附表 編號、、所示之客戶收執,而行使之。王芳玲上開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編號㈠至 所示之繳費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陳 重諺、謝宜君。
二、案經泓星公司委由盧昱成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 未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 據能力。查本案證人陳重諺、謝宜君、葉家瑜、呂鳳芝、林 秀娥、林怡秀、黃怡靜、許瑞玲、溫宜璉、詹鎮宇、廖珮君 、簡雯萍、黃明寬、林阿田、陳名祺、蔡菊珍、黃鴻諭於偵 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並未提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並表示均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125頁背面),自均具 有證據能力。
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 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 力,檢察官及被告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123 頁背面),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芳玲於本院坦承不諱。復經證人蔡
宗男於本院審理中(參本院卷第95頁背面-107頁背面),及 證人陳重諺(參偵字第11549號卷第76-77頁背面)、謝宜君 (參同偵卷第66頁背面-67頁)、葉家瑜(參同偵卷第129頁 背面、131頁背面)、呂鳳芝(參同偵卷第105頁背面-106頁 )、林秀娥(參同偵卷第105頁背面-106頁)、林怡秀(參 同偵卷第105頁背面、106頁背面)、黃怡靜(參同偵卷第10 5頁背面、106頁背面)、許瑞玲(參同偵卷第107頁)、溫 宜璉(參同偵卷第105頁背面、107頁背面)、詹鎮宇(參同 偵卷第105頁背面、108頁)、廖珮君(參同偵卷第105頁背 面、108頁背面)、簡雯萍(參同偵卷第105頁背面、108頁 背面-109頁)、黃明寬(參同偵卷第107頁背面-108頁)、 林阿田(參同偵卷第184頁)、陳名祺(參同偵卷第129頁背 面-130頁)、蔡菊珍(參同偵卷第146頁)、黃鴻諭(參同 偵卷第129頁背面、132頁)等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在卷。並有 如附表編號㈠至所示之繳費憑證影本(出處詳附表)在卷 可稽。
⒉被告雖供稱其向客戶收費後,會將真實資料鍵入公司的電腦 內,並提出電腦列印資料為憑(參上開偵卷第162-167頁) ,惟證人蔡宗男於本院證稱:我有叫總公司的人有空去對, 他們有沒有去對我不曉得,我自己不會去對,本件是103年4 月中查出來的,就是把存根聯拿去跟電腦對,發現存根聯怎 麼只有繳新臺幣(下同)1800元,但是她是設定2萬元等語 (參本院卷第106頁),亦即泓星公司實際負責人蔡宗男及 其員工於平常並沒有去核對被告鍵入電腦之資料,渠等僅憑 被告所交付之繳費憑證存根聯記載認定繳費人之權利,是以 若被告疏未將客戶之真實資料鍵入電腦或鍵入之資料有誤或 電腦因故喪失資料,而一切必須依據繳費憑證存根聯認定時 ,被竄改資料之客戶權益,將受到損害。另被告在附表編號 、、之繳費憑證收據聯經手人欄內分別偽簽「陳」、 「小黑」,讓客戶以為該3筆款項分別係陳重諺、謝宜君所 收取,若以後發現與存根聯登載之不實事項不符時,使陳重 諺、謝宜君受有可能如被告般被追訴之損害甚明。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⒈被告任職於泓星公司擔任管理員及課長,在臺中市民俗公園 地下停車場,負責自動繳費機臺故障之排除、人員之管理、 向客戶收取在民俗公園地下停車場及泓星公司所承攬之其他 停車場長期停車之租金、於收取租金後開立繳費憑證等工作 ,為從事業務之人,繳費憑證則為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亦 屬私文書。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㈠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附表編號 、、部分,均另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⒉又①附表編號㈠至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 作成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②附表編號、、另偽造簽 「陳」、「小黑」之行為,為偽造該繳費憑證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為,則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③附表編號、、之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一行為觸犯該二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④附表編號及都是於103年1月26日登載不實之繳費憑證 存根聯後,於翌日即103年1月27日下午一起交予會計而行使 之,應屬一罪,⑤附表編號於103年1月29日登載不實之繳 費憑證存根聯後,翌日即103年1月30日係春節假期始日、編 號於103年2月4日登載不實之繳費憑證存根聯,該日係春 節假期之末日,故均係於春節假期結束後之第一日即103年2 月5日下午一起交予會計而行使之,應屬一罪,起訴書記載 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⑥附表編號及都是於103年2 月7日星期五登載不實之繳費憑證存根聯後,於下週一即103 年2月10日下午一起交予會計而行使之,應屬一罪,⑦被告 所犯26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⒊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前無犯罪紀錄(參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品行不錯,動機雖無不良企 圖,卻誤觸法網,仍應予非難,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偵字第16406號卷第19頁),告訴 人之實際負責人蔡宗男表示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參本院卷 第127頁背面),亦即有原諒被告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沒收部分:被告在附表編號繳費憑證收據聯經手人欄內偽 簽之「陳」署押1枚,在編號、繳費憑證收據聯經手人 欄內偽簽之「小黑」署押合計2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均應併予宣告沒收。
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蔡宗男亦表示可以接受被 告緩刑(參本院卷第127頁背面),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次起 訴審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 為使被告對於本件犯行能謹記在心以防再犯,並對其稍做實
際懲罰,另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併為如主文 所示附負擔之宣告,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5條、第216條、第55條前段、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
│編號│繳費憑證│犯罪時間│ 犯 罪 手 法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號碼 │ │ │含主刑及從刑) │
├──┼────┼────┼───────────────┼────────┤
│ ㈠ │00966號 │102年5月│在前揭繳費憑證存根聯上將客戶李│王芳玲犯行使業務│
│ │(參偵字│9日 │佳玲實際繳交之月租費金額1萬800│登載不實文書罪,│
│ │第16406 │ │元,改登載為9000元(合計1萬110│處有期徒刑貳月,│
│ │號卷第87│ │0元改為9300元),停車期間10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
│ │頁) │ │5月10日至102年10月31日,改登載│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為102年5月25日至102年10月31日 │日。 │
│ │ │ │之不實事項後,再交付予公司會計│ │
│ │ │ │而行使之。 │ │
├──┼────┼────┼───────────────┼────────┤
│ ㈡ │01179號 │102年5月│在前揭繳費憑證存根聯上將客戶詹│王芳玲犯行使業務│
│ │(參同上│31日 │鎮宇實際繳交之月租費金額2萬100│登載不實文書罪,│
│ │偵卷第90│ │0元,改登載為1萬800元,並將停 │處有期徒刑貳月,│
│ │頁) │ │車期間至103年5月30日改登載為10│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2年12月31日之不實事項後,再交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付予公司會計而行使之。 │日。 │
│ │ │ │ │ │
├──┼────┼────┼───────────────┼────────┤
│ ㈢ │01588號 │102年7月│在前揭繳費憑證存根聯上將客戶呂│王芳玲犯行使業務│
│ │(參同上│23日 │鳳芝實際繳交之月租費1萬元,改 │登載不實文書罪,│
│ │偵卷第14│ │登載為黃小姐、車號0000-00、停 │處有期徒刑貳月,│
│ │頁背面)│ │車期間102年7月23日至102年7月24│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日、金額為240元等不實事項後,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再交付予公司會計而行使之。 │日。 │
├──┼────┼────┼───────────────┼────────┤
│ ㈣ │01950號 │102年8月│在前揭繳費憑證存根聯上將客戶溫│王芳玲犯行使業務│
│ │(參同上│30日 │宜璉實際繳交之月租費金額2萬元 │登載不實文書罪,│
│ │偵卷第82│ │,改登載為1萬元,並將停車期間 │處有期徒刑貳月,│
│ │頁) │ │至103年9月9日改登載至103年2月2│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8日之不實事項後,再交付予公司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會計而行使之。 │日。 │
├──┼────┼────┼───────────────┼────────┤
│ ㈤ │02174號 │102年9月│在前揭繳費憑證存根聯上將客戶黃│王芳玲犯行使業務│
│ │(參同上│30日 │盈悌實際繳交之月租費金額2萬元 │登載不實文書罪,│
│ │偵卷第10│ │,改登載為林晉佑、車號000-0000│處有期徒刑貳月,│
│ │8頁) │ │、停車期間102年9月30日至102年1│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0月1日、金額為540元(保證金300│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元、月租費240元)等不實事項後 │日。 │
│ │ │ │,再交付予公司會計而行使之。 │ │
├──┼────┼────┼───────────────┼────────┤
│ ㈥ │02392號 │102年11 │在前揭繳費憑證存根聯上將客戶簡│王芳玲犯行使業務│
│ │(參同上│月5日 │雯萍實際繳交之月租費金額1萬950│登載不實文書罪,│
│ │偵卷第81│ │0元,改登載為劉小姐、車號0000-│處有期徒刑貳月,│
│ │頁) │ │00、停車期間至103年10月31日改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登載至102年11月6日、金額為240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元等不實事項後,再交付予公司會│日。 │
│ │ │ │計而行使之。 │ │
├──┼────┼────┼───────────────┼────────┤
│ ㈦ │02472號 │102年11 │在前揭繳費憑證存根聯上將客戶林│王芳玲犯行使業務│
│ │(同上偵│月27日 │阿田實際繳交之合計金額1萬元( │登載不實文書罪,│
│ │卷第106 │ │月租費1萬元)改登載為1800元( │處有期徒刑貳月,│
│ │頁) │ │月租費1800元),並將停車期間至│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103年5月31日改登載至102年12月3│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1日之不實事項後,再交付予公司 │日。 │
│ │ │ │會計而行使之。 │ │
├──┼────┼────┼───────────────┼────────┤
│ ㈧ │00678號 │102年11 │在前揭繳費憑證存根聯上將客戶張│王芳玲犯行使業務│
│ │(臺中市│月30日 │雅玲實際繳交之合計金額1萬1100 │登載不實文書罪,│
│ │廣七停車│ │元(保證金300元、月租費1萬800 │處有期徒刑貳月,│
│ │場繳費憑│ │元)改登載為2100元(保證金300 │如易科罰金,以新│
│ │證,參偵│ │元、月租費1800元),並將停車期│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字第1640│ │間至103年5月31日改登載至102年 │日。 │
│ │6號卷第9│ │12月31日之不實事項後,再交付予│ │
│ │6頁) │ │公司會計而行使之。 │ │
├──┼────┼────┼───────────────┼────────┤
│ ㈨ │02561號 │102年12 │在前揭繳費憑證存根聯上將客戶謝│王芳玲犯行使業務│
│ │(參同上│月5日 │鑗嫻實際繳交之月租費金額2萬元 │登載不實文書罪,│
│ │偵卷第86│ │,改登載為日租謝珠嫻、車號0000│處有期徒刑貳月,│
│ │頁) │ │-00、電話076***25、停車期間至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103年11月30日改登載為102年12月│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6日、金額為月租費240元、合計24│日。 │
│ │ │ │0元等不實事項後,再交付予公司 │ │
│ │ │ │會計而行使之。 │ │
├──┼────┼────┼───────────────┼────────┤
│ ㈩ │02594號 │102年12 │在前揭繳費憑證存根聯上將客戶簡│王芳玲犯行使業務│
│ │(參同上│月16日 │淑貞實際繳交之月租費金額2萬元 │登載不實文書罪,│
│ │偵卷第85│ │,改登載為簡家茜、卡號00000000│處有期徒刑貳月,│
│ │頁) │ │00、車號000-0000、電話0988****│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85、停車期間103年1月1日至103年│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12月31日改登載為102年12月16日 │日。 │
│ │ │ │至102年12月17日、金額為保證金3│ │
│ │ │ │00元、月租費240元、合計540元等│ │
│ │ │ │不實事項後,再交付予公司會計而│ │
│ │ │ │行使之。 │ │
├──┼────┼────┼───────────────┼────────┤ │ │02658號 │102年12 │在前揭繳費憑證存根聯上將客戶李│王芳玲犯行使業務│
│ │(參同上│月25日 │應福實際繳交之合計金額1萬元( │登載不實文書罪,│
│ │偵卷第89│ │月租費1萬元)改登載為1800元( │處有期徒刑貳月,│
│ │頁) │ │月租費1800元),並將停車期間至│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103年6月30日改登載至103年1月31│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之不實事項後,再交付予公司會│日。 │
│ │ │ │計而行使之。 │ │
├──┼────┼────┼───────────────┼────────┤
│ │02763號 │103年1月│先在前揭繳費憑證之收據聯經手人│王芳玲犯行使偽造│
│ │(參同上│1日 │欄偽造同事陳重諺之署押「陳」1 │私文書罪,處有期│
│ │偵卷第16│ │枚,用以表示該款項係陳重諺收取│徒刑叁月,如易科│
│ │頁) │ │之意思,並交付予客戶廖珮君而行│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使之;復在存根聯上將客戶廖珮君│仟元折算壹日。 │
│ │ │ │實際繳交之月租費金額2萬元,改 │繳費憑證收據聯上│
│ │ │ │登載為林以德、車號00-0000、停 │偽造之「陳」署押│
│ │ │ │車期間至103年12月31日改登載至1│壹枚沒收。 │
│ │ │ │03年1月2日、金額為240元等不實 │ │
│ │ │ │事項後,再交付予公司會計而行使│ │
│ │ │ │之。 │ │
├──┼────┼────┼───────────────┼────────┤
│ │02779號 │103年1月│在前揭繳費憑證存根聯上將客戶林│王芳玲犯行使業務│
│ │(參同上│10日 │怡秀實際繳交之月租費金額2萬160│登載不實文書罪,│
│ │偵卷第16│ │0元,改登載為林永勝、車號0000-│處有期徒刑貳月,│
│ │頁背面)│ │00、停車期間至104年1月10日改登│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載至103年1月11日、金額為240元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等不實事項後,再交付予公司會計│日。 │
│ │ │ │而行使之。 │ │
├──┼────┼────┼───────────────┼────────┤
│ │02795號 │103年1月│在前揭繳費憑證存根聯上將客戶呂│王芳玲犯行使業務│
│ │(參同上│15日 │鳳芝實際繳交之月租費1萬元,改 │登載不實文書罪,│
│ │偵卷第11│ │登載為劉淳華、車號000-0000、停│處有期徒刑貳月,│
│ │1頁) │ │車期間103年1月15日至103年1月16│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日、合計金額為540元(保證金300│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元、月租費240元)等不實事項後 │日。 │
│ │ │ │,再交付予公司會計而行使之。 │ │
├──┼────┼────┼───────────────┼────────┤
│ │02826號 │103年1月│在前揭繳費憑證存根聯上將客戶陳│王芳玲犯行使業務│
│ │(參同上│20日 │家寧貴實際繳交之合計金額1萬100│登載不實文書罪,│
│ │偵卷第84│ │0元(月租費1萬元、保證金300元 │處有期徒刑貳月,│
│ │頁) │ │),改登載為540元(月租費240元│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保證金300元),並將停車期間1│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03年2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改登載│日。 │
│ │ │ │為103年1月20日至103年1月21日之│ │
│ │ │ │不實事項後,再交付予公司會計而│ │
│ │ │ │行使之。 │ │
├──┼────┼────┼───────────────┼────────┤
│ │02848號 │103年1月│在前揭繳費憑證存根聯上將客戶溫│王芳玲犯行使業務│
│ │(參同上│23日 │宜璉實際繳交之月租費金額1萬元 │登載不實文書罪,│
│ │偵卷第83│ │,改登載為1800元、收費日期103 │處有期徒刑貳月,│
│ │頁) │ │年1月22日,並將停車期間至103年│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7月31日改登載至103年2月28日之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不實事項後,再交付予公司會計而│日。 │
│ │ │ │行使之。 │ │
├──┼────┼────┼───────────────┼────────┤
│ │02873號 │103年1月│在前揭繳費憑證存根聯上將客戶張│王芳玲犯行使業務│
│ │(參同上│26日 │文貴實際繳交之月租費金額1萬元 │登載不實文書罪,│
│ │偵卷第11│ │,改登載為1800元,並將停車期間│處有期徒刑叁月,│
│ │6頁) │ │至103年7月31日改登載至103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28日之不實事項後,再交付予公司│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會計而行使之。 │日。 │
├──┼────┼────┼───────────────┤ │
│ │02874號 │103年1月│在前揭繳費憑證存根聯上將客戶許│ │
│ │(參同上│26日 │俊生實際繳交之合計金額1萬1100 │ │
│ │偵卷第80│ │元(月租費1萬800元、保證金300 │ │
│ │頁) │ │元),改登載為540元(月租費240│ │
│ │ │ │元、保證金300元),並將停車期 │ │
│ │ │ │間之月、日部分塗掉後,再交付予│ │
│ │ │ │公司會計而行使之。 │ │
├──┼────┼────┼───────────────┼────────┤
│ │02905號 │103年1月│在前揭繳費憑證存根聯上將客戶林│王芳玲犯行使業務│
│ │(參同上│28日 │秀娥實際繳交之月租費金額2萬元 │登載不實文書罪,│
│ │偵卷第17│ │,改登載為1800元,並將停車期間│處有期徒刑貳月,│
│ │頁背面)│ │至104年1月31日改登載至103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28日之不實事項後,再交付予公司│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會計而行使之。 │日。 │
├──┼────┼────┼───────────────┼────────┤
│ │00785號 │103年1月│在前揭繳費憑證存根聯上將客戶高│王芳玲犯行使業務│
│ │(臺中市│29日 │季慧實際繳交之合計金額1萬3200 │登載不實文書罪,│
│ │舊社停車│ │元(月租費1萬3200元)改登載為1│處有期徒刑叁月,│
│ │場繳費憑│ │200元,並將停車期間至103年1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證,(參│ │31日改登載至103年2月28日之不實│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同上偵卷│ │事項後,再交付予公司會計而行使│日。 │
│ │第95頁)│ │之。 │ │
├──┼────┼────┼───────────────┤ │
│ │00302號 │103年2月│在前揭繳費憑證存根聯上將客戶陳│ │
│ │(臺中市│4日 │宗宏實際繳交之合計金額7500元(│ │
│ │中德停車│ │月租費300元、臨時停車7200元) │ │
│ │場繳費憑│ │,改登載為1500元(月租費300元 │ │
│ │證,(參│ │、臨時停車1200元),並將停車期│ │
│ │同上偵卷│ │間至104年7月31日改登載至103年2│ │
│ │第93頁)│ │月28日之不實事項後,再交付予公│ │
│ │ │ │司會計而行使之。 │ │
├──┼────┼────┼───────────────┼────────┤
│ │00303號 │103年2月│在前揭繳費憑證存根聯上將客戶李│王芳玲犯行使業務│
│ │(臺中市│5日 │建佑實際繳交之合計金額7500元(│登載不實文書罪,│
│ │金龍停車│ │保證金300元、月租費7200元), │處有期徒刑貳月,│
│ │場繳費憑│ │改登載為1500元(保證金300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
│ │證,(參│ │月租費1200元),並將停車期間至│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同上偵卷│ │103年7月31日改登載至103年2月28│日。 │
│ │第91頁)│ │日之不實事項後,再交付予公司會│ │
│ │ │ │計而行使之。 │ │
├──┼────┼────┼───────────────┼────────┤
│ │02975號 │103年2月│在前揭繳費憑證存根聯上將客戶李│王芳玲犯行使業務│
│ │(參同上│7日 │宗培實際繳交之月租費金額2萬元 │登載不實文書罪,│
│ │偵卷第11│ │(含保證金合計2萬300元),改登│處有期徒刑叁月,│
│ │5頁) │ │載為5400(含保證金合計5700元)│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元,並將停車期間至104年1月31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改登載至104年4月30日之不實事項│日。 │
│ │ │ │後,再交付予公司會計而行使之。│ │
├──┼────┼────┼───────────────┤ │
│ │00304號 │103年2月│在前揭繳費憑證存根聯上將客戶黃│ │
│ │(臺中市│7日 │雅榮實際繳交之合計金額7100元(│ │
│ │金龍停車│ │保證金300元、月租費6000元臨時 │ │
│ │場繳費憑│ │停車800元),改登載為2300元( │ │
│ │證,參同│ │保證金300元、月租費1200元、臨 │ │
│ │上偵卷第│ │時停車800元),並將停車期間至1│ │
│ │94頁) │ │04年7月31日改登載至103年3月31 │ │
│ │ │ │日之不實事項後,再交付予公司會│ │
│ │ │ │計而行使之。 │ │
├──┼────┼────┼───────────────┼────────┤
│ │02984號 │103年2月│先在前揭繳費憑證之收據聯經手人│王芳玲犯行使偽造│
│ │(參同上│14日 │欄偽造同事謝宜君(綽號小黑)之│私文書罪,處有期│
│ │偵卷第18│ │署押「小黑」1枚,用以表示該款 │徒刑叁月,如易科│
│ │頁) │ │項係謝宜君收取之意思,並交付予│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客戶楊詠穗而行使之;復在存根聯│仟元折算壹日。 │
│ │ │ │上將客戶楊詠穗實際繳交之月租費│繳費憑證收據聯上│
│ │ │ │金額2萬600元,改登載為240元, │偽造之「小黑」署│
│ │ │ │合計2萬900元改登載為540元,並 │押壹枚沒收。 │
│ │ │ │將停車期間至104年2月28日改登載│ │
│ │ │ │為103年2月15日之不實事項後,再│ │
│ │ │ │交付予公司會計而行使之。 │ │
├──┼────┼────┼───────────────┼────────┤
│ │02995號 │103年2月│在前揭繳費憑證存根聯上將客戶李│王芳玲犯行使業務│
│ │(參同上│17日 │麗玲實際繳交之合計金額2萬1400 │登載不實文書罪,│
│ │偵卷第11│ │元(保證金300元、月租費2萬700 │處有期徒刑貳月,│
│ │3頁) │ │元、臨時停車400元),改登載為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日租劉小姐、車號0000-00、電話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號碼0937***676、停車期間至104 │日。 │
│ │ │ │年2月28日改登載至103年2月18日 │ │
│ │ │ │、合計金額為240元等不實事項後 │ │
│ │ │ │,再交付予公司會計而行使之。 │ │
├──┼────┼────┼───────────────┼────────┤
│ │00906號 │103年3月│先在前揭繳費憑證之收據聯經手人│王芳玲犯行使偽造│
│ │(臺中市│9日 │欄偽造同事謝宜君(綽號小黑)之│私文書罪,處有期│
│ │廣七停車│ │署押「小黑」1枚,用以表示該款 │徒刑叁月,如易科│
│ │場繳費憑│ │項係謝宜君收取之意思,並交付予│罰金,以新臺幣壹│
│ │證,參同│ │客戶黃子云而行使之;復在存根聯│仟元折算壹日。 │
│ │上偵卷第│ │上將勾選廣七廣場停車場繳費憑證│繳費憑證收據聯上│
│ │39頁) │ │改勾選舊社停車場繳費憑證,並將│偽造之「小黑」署│
│ │ │ │客戶黃子云實際繳交之月租費金額│押壹枚沒收。 │
│ │ │ │2萬1600元,改登載為1200元,並 │ │
│ │ │ │將停車期間至104年3月31日改登載│ │
│ │ │ │為103年4月10日之不實事項後(姓│ │
│ │ │ │名部分無法辨識變更為何),再交│ │
│ │ │ │付予公司會計而行使之。 │ │
├──┼────┼────┼───────────────┼────────┤
│ │00285號 │103年3月│在前揭繳費憑證存根聯上將客戶黃│王芳玲犯行使業務│
│ │(臺中市│17日 │怡靜實際繳交之月租費及合計金額│登載不實文書罪,│
│ │中德停車│ │1萬4400元,改登載為許小姐、車 │處有期徒刑貳月,│
│ │場繳費憑│ │號00-0000、停車期間至104年3月3│如易科罰金,以新│
│ │證,參同│ │1日改登載至103年4月30日、金額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上偵卷第│ │為1500元等不實事項後,再交付予│日。 │
│ │18頁背面│ │公司會計而行使之。 │ │
│ │) │ │ │ │
├──┼────┼────┼───────────────┼────────┤
│ │00286號 │103年3月│在前揭繳費憑證存根聯上將客戶白│王芳玲犯行使業務│
│ │(臺中市│20日 │哲嘉實際繳交之合計金額1萬4700 │登載不實文書罪,│
│ │中德停車│ │元(月租費1萬4400元、保證金300│處有期徒刑貳月,│
│ │場繳費憑│ │元),停車期間至104年4月3日改 │如易科罰金,以新│
│ │證,參同│ │登載至103年4月30日、合計金額為│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上偵卷第│ │1500元(月租費1200、保證金300 │日。 │
│ │97頁) │ │元)等不實事項後,再交付予公司│ │
│ │ │ │會計而行使之。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