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761號
TCDM,104,訴,761,201512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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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澤洋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149、17160、19426、20531號,104年度毒偵字第
1696、233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庚○○於本院104年10月29日 (本院卷一第205-207頁)、同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本院 卷一第262-263頁)、同日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本院卷一 第264-266頁),及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通訊監 察書之記載應予刪除,及公訴檢察官當庭確認起訴法條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外 (本院卷一第262頁反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原有關犯罪事實四之記載 。
二、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雖著手詐賭然因甲○○並未清償賭債,而未得 款,尚屬未遂,依照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庚○○為高職畢業(本院卷一第78頁個人戶籍資 料完整性名查詢結果)、從事工業(104年7月7日警詢筆錄 ,見16149偵卷三第143頁)之成年男子,於警詢自承因戊○ ○要求,要詐賭騙綽號阿傑(被害人甲○○),所以牽線介 紹桃園的詐賭老千給戊○○認識,老千共3人,有1女2男, 戊○○說事後抽三成,老千可抽1.5,被告庚○○介紹費1.5 ,伊事後有於104年4月30日打電話問戊○○,阿傑是否已經 還款,想要回伊跟詐賭老千各1.5成,戊○○並於104年6月8 日打電話告知伊,要等阿傑女友將彰化溪州土地賣掉才有錢 ,並問伊有無跟老千強調清楚,有詐賭得手才有錢可以分, 沒得手就沒有了等語(同前卷第143-146頁),其參與犯罪 之目的在於得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雖詐 賭得手然並未實際得財,犯罪後坦認犯行,尚知悔悟及公訴 檢察官當庭表示「沒有具體求刑,但請予適切量刑,不適合 給被告緩刑」(本院卷一第26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依未遂規定減輕其刑,係屬刑法總則性質之減輕 ,僅為處斷刑上之減免,其原有法定刑不受影響,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未合於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
四、戊○○、子○○、庚○○等人共組「詐賭集團」,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戊○○指示庚○○覓妥操作詐賭工 具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再指示子○○物色被詐賭對 象,子○○乃選定鄰居甲○○,由子○○駕車帶同甲○○於 104年4月4日14時許,至彰化縣花壇鄉學府路之某處民宅內 ;並自同日14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由子○○、綽號「 黑人」之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情侶、老人、戴金框 眼鏡之男子、身穿白色POLO衫及短褲之男子一起以「推筒子



」對賭(賭博方式為:現場僅使用籌碼,且由在場之人輪流 做莊,其他賭客自由下注,比筒子點數加總之大小決定輸贏 ;輸家籌碼由贏家全拿,籌碼則是一張卡片代表1萬元,一 枚代幣代表1千元,沒有下注上限及下限)。戊○○委由操 作詐賭工具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控制賭博工具,致甲 ○○陷於錯誤,持續參與下注,並於賭局結束時,結算甲○ ○賭輸477萬元;戊○○藉此取得477萬元之不法利益。戊○ ○明知前開477萬元係其設局詐賭之款項,其與甲○○間並 無債權債務關係,戊○○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先於104 年4月18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好,我給你機會 跟我談,不過要談有的,自己想清楚」、「如果跟我談有的 ,決不會有什麼誤會,但是如果談讓我為難的,那我就先跟 你說聲歹勢,因我會先讓你為難。」等文字予甲○○,要求 甲○○清償賭債,以加害甲○○自由、財產之事,使甲○○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復於104年4月24日13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號之全家便利商 店外,向甲○○恫稱:「伊有一群小孩要養,伊有11支槍, 如果不趕快還債,如果換別人來處理就不一樣了。」等語, 要求甲○○清償賭債,以加害甲○○生命、財產之事,使甲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戊○○再於104 年6月9日18時許,帶同戊○○之子及戊○○女友,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0巷0號旁之7-11便利商店,與甲○○ 碰面,戊○○要求甲○○簽立面額100萬元本票4張及77萬元 本票1張;並向甲○○恫稱:「如果伊後面的金主出來,事 情就不是這樣處理,你們就看著辦。」等語,要求甲○○清 償賭債,以加害甲○○身體之事,使甲○○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甲○○之安全。然甲○○遲未付款,戊○○、子○○ 等人因而未遂。
起訴書證據清單(僅引用有關犯罪事實四部分) ㈠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戊○○曾 邀集共同被告丙○○與乙○○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 陪同共同被告壬○○前往找告訴人癸○○之事實;亦曾與共 同被告丙○○、子○○通話討論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之事 實;且曾與共同被告辛○○於犯罪事實欄五所示時、地,前 往幼兒園之事實。
㈤被告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證明:犯罪事 實欄四所示之犯罪事實。
㈦被告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子○○曾 於犯罪事實欄四所示時、地,與告訴人甲○○一同前往彰化 ,且與告訴人甲○○、被告庚○○等人賭博;復於犯罪事實



欄六所示時、地,與告訴人甲○○及丁○○見面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犯罪 事實欄四、五、六所示之犯罪事實。
證人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欄四 、五所示之犯罪事實。
被告戊○○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書、音檔及通訊監 察譯文各1 份。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三、四所載之事實。起訴書論罪說明
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核被告戊○○、庚○○、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3項、第1第2款(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又被告戊○○、庚○○、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女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事實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其餘起訴書記載與被告庚○○無關,均不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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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