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761號
TCDM,104,訴,761,20151216,4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銀龍
選任辯護人 洪政國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149、17160、19426、20531號,104年度毒偵字第
1696、2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銀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緣莊宏道李加進謀議要以砸賴信機辦公室之方式,恐嚇賴 信機。黃銀龍於民國104年4月14日晚間22、23時許,受李加 進邀約,駕駛銀色三菱牌自小客車,搭載李加進前往臺中市 ○○區○○○道0段000巷00號(即臺中市賽鴿協會、豐原和 平鴿俱樂部聯合辦公室),黃銀龍明知李加進要以在深夜砸 破該處玻璃之方式,傳達恐嚇賴信機之意思,仍與莊宏道李加進共同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李加進黃銀龍 分持鐵鎚砸破賴信機(即臺中市賽鴿協會理事長)與陳順隆 (即豐原和平鴿俱樂部會長)所掌管之該處辦公室之玻璃4 片,以該砸辦公室玻璃之手段,傳達恐嚇意思,致生危害於 賴信機之安全(即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二、黃銀龍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灯旺施用,並當 場收取價金新台幣(下同)1千元;復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 、地,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葉秋東施用、於附表編 號4、5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蕭輔傑蕭璜施用。
三、黃銀龍於104年6月24日14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於104年8 月8日改制為員林市)某處之車上,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摻入香菸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 以吸食燒烤玻璃球內甲基安非他命所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4年6月24日21時20分許, 在臺中市○○區○區○路0號為警查獲(起訴書誤載為彰化 縣員林市○○路0段000號之黃銀龍住處),並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83公克)及三星牌手機(含0000000000號 SIM卡)1支。




四、案經賴信機陳順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 基礎,故關於彈劾證據,其證據能力之限制非如「實質證據 」(即證明待證事實存否之證據之證明力)之嚴格,而予以 相當之緩和,縱使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不得作為 證據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本件證 人黃灯旺於警詢時之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言詞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179頁),檢察官又未舉出上開警詢之陳述有 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上開規 定,即無證據能力,惟為發現真實,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 據作為增強或減低被告所辯或證人陳述憑信性。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之證 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 據能力。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僅單純爭執證人黃灯旺偵查中 證述之證據能力,然未提出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本院審酌證人黃灯旺於偵查時證述作成之情況,業據檢察官 恪遵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命證人於證述前具結在案,以擔 保其指證之真實性,復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檢察官就該偵查 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或該證人於偵查中 所述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影響 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採為 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
㈢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黃銀龍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證人黃灯 旺警詢、偵訊陳述除外),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7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黃銀龍除矢口否認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予黃灯旺之部分,及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辯稱係將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同時施用(本院卷第27 8頁反面)外,就其餘事實均坦承不諱。
㈠就被告認罪之犯罪事實一恐嚇、毀損部分(即附表編號1) ,除被告自白外,另有下列佐證:
⒈證人李加進於104年6月25日警詢證稱:「我去找黃銀龍,由 他駕駛銀色三菱自小客車載我去,車主是黃銀龍,因為上次 與賴信機發生拉扯後,賴信機有去報警,且內容不實,我就 叫黃銀龍載我去,去之前我有告訴黃銀龍,我跟賴信機有糾 紛,要嚇他一下,黃銀龍就陪我一起過去洩憤,我有帶一個 小榔頭,是在黃銀龍住處隨手拿的,我們兩個都先後下車動 手,就毀損鐵門及窗戶,台中市○○區○○○道○段000巷 00號是104年1月賴佩君帶我們去的,我以為那是賴信機的住 處,我不認識陳順隆,我是要針對賴信機」等語(104年度 偵字第16149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185頁正反面)、 ⒉證人李加進於104年6月26日偵查中證稱:「之後我找黃銀龍 說到這件事,表示要教訓對方一下,要敲幾片玻璃,黃銀龍 基於義氣相挺陪我去,我們要去之前,先去汽車材料行買樣 品車牌先遮掩住車牌,由黃銀龍開車載我去鴿會辦公室外, 我用鐵鎚敲辦公室鐵門,黃銀龍下來敲幾片玻璃」等語(偵 一卷第223頁)、
⒊證人賴信機陳順隆於104年6月18日偵查中證詞(104年度 偵字第16149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140頁反面、第141頁 )。




⒋證人李加進於104年6月25日警詢自述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 0000000000號,並稱係朋友李垂鑫辦給伊使用,已經使用1 年多了等語(偵一卷第182頁),並有104年4月14日砸玻璃 前多次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莊宏道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查,其中104年4月14日22時37分37秒,內容顯示莊宏 道與李加進對話,莊宏道:「他那邊你有辦法看看嗎?」, 李加進:「小吃部門關著沒法進去」,莊宏道:「你看辦公 室有啥,反正時間有,全部都把它整理一下」,李加進:「 他外面也都鐵門」,莊宏道:「都沒玻璃嗎?」,李加進: 「沒有,都鐵門,所以沒甚麼東西給我們處理,不然從鐵門 處理就把它砸開」,莊宏道:「可以,差不多20-30秒就好 ,就靠近砸掉就好,對啦,就別拖太久,也別太緊張」(見 偵一卷第86頁),之後李加進於104年4月15日1時30分46秒 傳簡訊告知莊宏道:「同學,吃完喜宴了,好了」(同前卷 第86頁),足認李加進係與莊宏道預謀以砸毀辦公室物品之 方式,恐嚇賴信機黃銀龍既知李加進賴信機不滿,要以 砸辦公室之方式嚇嚇賴信機,仍共同為之,主觀上有恐嚇意 圖亦屬明確,李加進先與莊宏道謀議妥後,再邀約黃銀龍一 同前往執行,縱使黃銀龍主觀上並不知悉莊宏道李加進先 前謀議部分,並無礙其三人共同犯罪成立。至於陳順隆雖與 賴信機共用辦公室,而為遭毀損之玻璃共同管領人,然檢察 官提出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黃銀龍與共犯李加進、莊宏 道係要恐嚇賴信機,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等認知陳順隆為辦 公室共同管領人,或者有意恐嚇陳順隆,就此部分,自屬證 據不足(詳如下述三、㈠)。
㈡就被告認罪之犯罪事實二部分(即附表編號3、4、5),復 有證人葉秋東於104年6月25日警詢、偵查(偵二卷第185-18 8頁、第209-212頁)、證人蕭輔傑於同日警詢、偵查(偵二 卷第215-218頁、第240 -243頁)、證人蕭璜於同日警詢、 偵查(偵二卷第246-248頁、第266-269頁)證述明確,並有 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偵二卷第149、194、224、252 頁可憑,應堪認定。
㈢雖被告矢口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灯旺云云(即附表編號 2),惟查:
⒈被告於104年8月25日本院訊問時,係承認轉讓二級毒品給黃 灯旺,不承認販賣毒品(本院卷第120頁),嗣於本院104年 12月2日審理時改口辯稱,根本沒有交毒品給黃灯旺(本院 卷第273頁反面),只是與黃灯旺相約見面,見面時黃灯旺 跟伊說要買毒品,伊說沒有毒品,之後就各自離開云云(本 院卷第279頁反面),與其104年6月26日聲押訊問時,所述



:「我沒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給黃灯旺,我有與 他聯絡,但我沒有去約定地點,黃灯旺打電話找我,我說我 在睡覺,我不曉得他找我做何事,他打電話給我,我沒有回 應,我不曉得他為何要找我」(104年度聲羈字第434號卷第 28、29頁),前後已有三個不同版本,依序為:⑴沒有前往 約定地點也不知道黃灯旺聯絡的目的、⑵有與黃灯旺見面, 經黃灯旺表示要買毒品,被告回答沒有毒品,就各自離開、 ⑶承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黃灯旺,但否認販賣。由被告歷 次所辯不一,可知被告所辯並非事實,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 在本院訊問時承認轉讓只是口誤云云,更不足採信。 ⒉證人黃灯旺於本院104年12月2日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 亦先於辯護人主詰問時稱,是打電話相約見面後,當面要被 告幫伊買1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伊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的 習慣等語(本院卷第270頁反面),於檢察官反詰問時,證 稱(經整理略以)其在偵查中所述實在,當時伊跟檢察官說 ,與被告見面是交易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但是那是因為警察私下告訴伊,買一次也是買,買 兩次也是買,就要伊說是向被告買,但事實上被告沒有交給 伊甲基安非他命,就叫伊在那邊等,伊知道替人買毒品是有 罪的,但也知道無償轉讓,伊與被告才認識3個月,被告願 意冒風險幫伊買,可能是因為兩人一樣姓黃的關係,伊之前 不曾要黃銀龍幫伊買毒品,之前的毒品來源是打游擊,跟人 家要云云(本院卷第271頁反面),又於審判長訊問時證稱 (經整理略以):「我問他到了嗎,他回答說到你那裏了, 當時是被告在中彰那裏等我,我開車過去,聯絡的時間是晚 上23時21分,我大約30分鐘之前,從社頭我的住處出發…這 次23時21分電話聯絡跟相約見面是要請他幫我買毒品,我跟 被告說請他幫我買毒品,但是他直接回話說沒有毒品,沒有 賣給我就離開了,(改稱)…他說沒有貨,但他把自己的毒 品鏟一些給我施用,不是買的,是他免費請我的」云云(本 院卷第273頁正、反面),亦先後證述三個不同版本,即⑴ 104年6月25日警詢(偵二卷第148頁,本院僅將黃灯旺警詢 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係用以增強證人黃灯旺偵查部分 證詞之憑信性,附此敘明)、同日偵查中證稱:「我跟黃銀 龍認識約3個月,門號0000000000是我在使用,104年5月27 日23時2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黃銀龍的對話,通話完 後,我從居所開車去中彰快速道路靠近八卦山的地方,車程 約50分鐘,我們見面交易安非他命,我向他買1千元安非他 命,我拿到的數量不清楚,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104年6月7日13時19分、14時43分譯文是我與黃銀龍的對話



,該通電話內容只是他叫我幫他找朋友,我們只有交易過一 次安非他命」等語(同前卷第180、181頁),⑵本院審理時 先稱被告沒賣毒品,雙方就各自離開了,又⑶改稱被告雖然 沒賣伊毒品,但有把自己身上的毒品鏟一些免費轉讓給伊云 云,被告與證人既然於104年6月25日偵查訊問時,甫認識3 個月,顯見104年5月27日見面時,僅認識約2個月,交情不 深,平日又沒有相約見面、出遊之習慣,而卷附104年5月27 日23時21分47秒監聽譯文顯示,黃灯旺以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直接問:「你 到了嗎?」,被告則回答:「要到你那了」(偵二卷第149 頁),被告對於證人黃灯旺詢問「你到了嗎?」,並無任何 驚訝之意思,足認兩人在該通電話之前,當已經利用其他方 式,相約於當晚23時許,在特定地點見面,而此通電話之目 的,僅係黃灯旺出發後,快抵達前,要確認被告黃銀龍人在 哪裡而已,黃灯旺平日既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而於 深夜10、11點,從社頭所開車50分鐘,前往彰化八卦山附近 ,與被告見面,目的又在於取得毒品吸食,焉有可能不先確 定被告有毒品可賣,而白白花費單程50分鐘車程跑一趟與被 告見面之理?且被告對於一個甫認識2個月之黃灯旺,為何 會不先問明黃灯旺在深夜找伊出門見面的目的為何,即願意 出門?足認證人黃灯旺所述,是見面之後,伊才說要請被告 幫伊買毒品云云,與常理不符,其偵查中所述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之情節,顯然較為可信,況且證人在偵查中就104年6 月7日另兩通譯文(同前卷第149頁),即否認係為了交易毒 品,證稱係被告託其找朋友,顯見其就104年5月7日交易毒 品之情節,並無誣陷被告之意思,其若非確曾與被告交易毒 品,當無僅就104年5月27日該次見面證述係毒品交易之必要 ,證人黃灯旺於本院審理時,改口所為迴護被告之虛偽陳述 (包括係無償轉讓),當不足採信。
⒊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而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 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 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 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 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



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 之追訴,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 而失情理之平。被告與黃灯旺於本件交易時僅認識約2個月 ,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 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灯旺之理,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 利之意圖甚明。
⒋綜上,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灯旺之犯行,事證明確,堪 以認定。
㈣就被告承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但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 係同時施用云云(即附表編號5、6),依照被告於104年6月 25日警詢自白,伊係於104年6月24日14時許,在銀色三菱自 小客車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安非他命是放入 玻璃球後以火燒烤然後吸食煙霧(偵一卷第159頁反面), 並於同日偵查中供述,海洛因係放在香菸裡抽,安非他命是 以玻璃球點燃來吸,伊先施用海洛因、再吸安非他命、再吸 海洛因這樣輪流等語(同前卷第178頁),該時甫為警持搜 索票於104年6月25日搜索查獲,記憶應較為清晰,其所述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方式並不相同,應無口誤之可能,足認 其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稱係將海洛因、安非他命同時放入玻 璃球吸食煙霧,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04年度偵字第16149號卷三第 187頁)、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G104307) (104年度偵字第17160號卷第83頁),及扣案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包(驗餘淨重0.83公克)可憑,被告施用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㈤綜上,被告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核被告黃銀龍所為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 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之毀損罪,起訴書所犯 法條欄雖漏未論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惟此部分業經記載於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卷第209頁反 面-210頁),附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被害人賴信機 為恐嚇、毀損,和對陳順隆為毀損行為,係以毀損作為恐嚇 之手段,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又被告莊宏道先 與李加進謀議後,由李加進單獨出面找黃銀龍一同執行犯罪 計畫,雖無證據認定被告黃銀龍知悉莊宏道之犯意聯絡,然 其三人先後對該犯罪事實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仍均為共同 正犯。就起訴書所載被告使陳順隆心生畏懼,以該等加害陳 順隆財產之事,致生危害於陳順隆之安全部分,檢察官所舉



出證據清單編號11之證物,即陳順隆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經核偵訊筆錄係在偵二卷第140頁反面,證人陳順隆僅提及 毀損部分,檢察官並未訊問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且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黃銀龍認知陳順隆之存在,或黃銀龍及共犯李 加進、莊宏道等人,與陳順隆有何怨隙,而有意藉由砸破辦 公室玻璃之手段,對陳順隆傳達恐嚇之意思,此部分檢察官 舉證自屬不足,因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係屬 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所為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所為附表編號6、7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㈣被告所為附表編號4、5部分:
按甲基安非他命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但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 部)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297627號、79年10月9日以 衛署藥字第904142號明令公告禁止使用,而屬藥事法第22條 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又明知禁藥而為轉讓者,藥事法第 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 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嫌外,亦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嫌,此係屬於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 之法條(規)競合之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 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被告行為時行政院98 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訂定之「轉讓毒 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 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 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 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 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99年度台上 字第63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查無證據足認被告黃 銀龍就附表編號4、5所示之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



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應認被告黃銀龍並無該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 定處斷,是此部分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禁藥罪。
㈤被告黃銀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 別為販賣、轉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黃銀龍所為附表所示之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 論併罰。
四、科刑:
㈠被告黃銀龍前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法院分別 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 7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3年1月15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3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就附表編號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被告於 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黃銀龍為國小畢業、擔任工人之男子,明知李加 進要以砸玻璃方式恐嚇賴信機,竟未能理性處理雙方糾紛, 而受李加進邀約前往共同為本件恐嚇、毀損犯行,所為實無 足取,及其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並入監執行,仍未能徹 底戒除毒癮,本次並進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另施用 第1、2級毒品各一次,以滿足自身毒癮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附表編號1、3 至7犯行,惟否認附表編號2之犯行及改稱附表編號6、7係同 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態度尚非良好,再考量被告各次販 賣毒品所得及轉讓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 其應執行刑。檢察官雖建議「為免被告黃銀龍日後可坐享犯 罪所得,並請依法併科適當之罰金」(起訴書第12頁),然 本案黃銀龍犯罪所得僅1千元,既已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 並以財產抵償之),本院認為該價金之沒收已未考量被告進 貨之成本,且本案販賣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價金1千元,判處 有期徒刑7年4月已屬適當,雖法定刑尚規定得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就本案具體事實而言,實無另行併科罰 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沒收:
⒈犯毀損罪所使用之榔頭,被告於本院104年8月25訊問時雖表 示是其所有之物(本院卷第120頁),惟並未扣案,復無證 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為附表編號2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灯旺所得1千元部分, 應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⒊未扣案之被告所持有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被告於104年6月25日偵訊時陳稱係其買來的(偵一卷 第179頁),是上開行動電話,既係由被告實際持有使用, 而無須返還予申請名義人,堪認係屬被告所有之物,而依據 通訊監察譯文及附表編號2、3所示證人黃灯旺葉秋東之證 述,確實係被告使用於本件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用,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編號2、3項下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上開行動 電話亦係被告持以作為附表編號4、5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不宜與上述沒收宣告為不同認定,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⒋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83公克),經鑑定確含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9 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本院卷第196頁可 憑,應係被告黃銀龍本案最後1次犯行即附表編號6自行施用 剩餘之毒品(轉讓海洛因之日期為104年5月22日,早於施用 之104年6月8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於附表編號6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⒌至扣案三星牌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支,雖亦係被 告向他人購買使用(偵一卷第159頁反面),而為被告所有 之物,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 ,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犯罪手法 │主文 │
├──┼────┼─────┼───────────┼──────────┤
│一 │104年4月│台中市豐原│與李加進分持鐵鎚敲碎該│黃銀龍共同犯毀損他人│
│ │14日晚間│區豐原大道│址由賴信機陳順隆共同│物品罪,累犯,處有期│
│ │22、23時│六段655巷 │使用之辦公室玻璃四片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許 │28號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二 │104年5月│彰化縣中彰│黃灯旺以0000000000號行│黃銀龍販賣第二級毒品│
│ │27日23時│快速道路靠│動電話聯絡持用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30分許 │八卦山處 │55號行動電話之黃銀龍後│年肆月。未扣案販賣毒│
│ │ │ │,由黃銀龍在左列時、地│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
│ │ │ │,交付1小包甲基安非他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命予黃灯旺,並當場收取│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千元價金而販賣第二級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 │毒品 │(含0000000000號SIM │
│ │ │ │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三 │104年5月│彰化縣芬園│葉秋東先以00-0000000電│黃銀龍轉讓第一級毒品│
│ │22日20時│鄉大彰路三│話聯絡持用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47分 │段445巷19 │行動電話之黃銀龍後,由│年壹月。未扣案行動電│
│ │ │號 │黃銀龍在左列時、地無償│話壹支(含0000000000│
│ │ │ │轉讓少許第一級毒品害洛│號SIM卡壹枚)沒收, │
│ │ │ │因予葉秋東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四 │104年5月│彰化縣大村│蕭輔傑先以0000000000號│黃銀龍明知為禁藥而轉│
│ │22日16時│鄉學府路 │行動電話聯絡持用098989│讓,累犯,處有期徒刑│
│ │24分 │168號大葉 │0255號行動電話之黃銀龍│柒月。未扣案行動電話│
│ │ │大學附近 │後,由黃銀龍在左列時、│壹支(含0000000000號│
│ │ │ │地,轉讓少許禁藥甲基安│SIM卡壹枚)沒收。 │
│ │ │ │非他命予蕭輔傑 │ │
├──┼────┼─────┼───────────┼──────────┤
│五 │104年6月│彰化縣社頭│蕭璜先以0000000000號行│黃銀龍明知為禁藥而轉│
│ │8日20時 │鄉湳雅村福│動電話聯絡持用00000000│讓,累犯,處有期徒刑│
│ │57分 │德祠旁 │55號行動電話之黃銀龍後│柒月。未扣案行動電話│
│ │ │ │,由黃銀龍在左列時、地│壹支(含0000000000號│
│ │ │ │,轉讓少許禁藥甲基安非│SIM卡壹枚)沒收。 │
│ │ │ │他命予蕭璜 │ │
├──┼────┼─────┼───────────┼──────────┤
│六 │104年6月│彰化縣員林│黃銀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黃銀龍施用第一級毒品│
│ │24日14時│鎮某處車上│菸燃燒方式,施用海洛因│,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許 │ │1次 │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
│ │ │ │ │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




│ │ │ │ │點捌叁公克)沒收銷燬│
│ │ │ │ │之。 │
├──┼────┼─────┼───────────┼──────────┤
│七 │104年6月│彰化縣員林│黃銀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黃銀龍施用第二級毒品│
│ │24日14時│鎮某處車上│入玻璃球內燒烤,施用甲│,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 │許 │ │基安非他命1次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