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717號
TCDM,104,訴,717,20151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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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瑋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被   告 詹鴻全
      楊景清
      郭第諾(白俄羅斯籍,英文名;KAURYHOVICH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字第11666 、12813 號、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瑋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鴻全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景清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第諾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林建瑋明知賴維新(原名賴彥廷,下稱賴維新)極需用錢處 理債務,以避免遭不法討債而陷於急迫之際,乃基於重利之 犯意,於民國103 年6 月20日,在「橫彬特區汽車精品」, 借貸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賴維新,並約定一週後即應返 還40萬元,由賴維新當場並簽發面額40萬元、票號CH537929 號本票及借據各1 紙,併同其個人身分證交付予林建瑋以供 擔保,而林建瑋當場預扣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10萬元,交 付30萬元予賴維新收受,林建瑋即以上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
二、林建瑋賴維新屆期未清償前揭債務,將賴維新積欠40萬元 債務之事告知詹鴻全(但未告之40萬元債務中包含本金30萬 元及利息10萬元),詹鴻全應允為林建瑋催討40萬元債務, 而於103 年7 月2 日指示林建瑋帶同賴維新詹鴻全位於臺 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商談上開債務償還事宜,而



林建瑋為能向賴維新取得與原本顯非相當之重利及原借款金 額,知悉詹鴻全將施不法手段迫使賴維新處理債務,乃於受 詹鴻全委託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接載 當日甫入境之郭第諾返回詹鴻全住處途中,於同日晚間6 、 7 時許,先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賴 維新工作處所,要求賴維新一同至詹鴻全上址住處。待賴維 新進入詹鴻全上址屋內,現場除林建瑋郭第諾詹鴻全楊景清外,另有姓名不詳之數成年人在場,詹鴻全詢問賴維 新如何處理積欠林建瑋之債務,因賴維新答覆未能令詹鴻全楊景清滿意,而林建瑋並未向詹鴻全楊景清郭第諾告 知其向賴維新收取重利乙事,林建瑋除與詹鴻全楊景清郭第諾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外,尚基於以 強暴、脅迫、恐嚇、傷害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式取 得重利之犯意,藉在場人數優勢,由詹鴻全楊景清徒手毆 打賴維新,致賴維新心生畏懼,嗣賴維新慮及其個人安危而 為求安全脫身,向在場之人稱:伊向林建瑋借得款項是向施 彥安購車之用,但疑有遭施彥安以不合理之高價詐騙等情, 詹鴻全聞言後,為使施彥安出面返還溢收價金藉以清償賴維 新積欠林建瑋之債務,授意賴維新以電話與施彥安相約見面 ,賴維新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施彥安聯 絡佯稱欲清償剩餘購車款項而相約見面,施彥安誤信而承諾 赴約。詹鴻全林建瑋郭第諾楊景清復基於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詹鴻全指示林建瑋偕同郭第諾、楊景 清與賴維新前去將施彥安帶回其住處,林建瑋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景清郭第諾賴維新至臺中 市○○區○○路0 段0000○0 號與施彥安碰面。施彥安於同 日晚上8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赴約 ,賴維新楊景清先進入施彥安駕駛車輛內商談賴維新購車 價款之事,楊景清再向施彥安訛稱至林建瑋駕駛至現場車輛 內拿取剩餘價款,施彥安不疑有他而坐入林建瑋所駕駛車輛 後座,郭第諾賴維新亦分別就座於施彥安右側、左側,郭 第諾更徒手勒住施彥安頸部,並將施彥安頭部往下壓,林建 瑋迅即駕車駛離現場,楊景清則駕駛施彥安駛至現場之上開 車輛跟隨林建瑋駕駛之車輛返回詹鴻全上址住處。施彥安於 途中雖曾多次要求林建瑋等人使其離去,林建瑋等人均不為 所動,且施彥安於途中雖曾試圖掙脫,然均遭郭第諾出言制 止及出拳毆打、制服而未得以脫逃。俟施彥安林建瑋等人 帶往詹鴻全上址住處後,詹鴻全楊景清先徒手毆打施彥安 ,再由詹鴻全施彥安質問賴維新購買車輛一事,經施彥安 解釋後,詹鴻全楊景清等在場之人察覺並無賴維新所稱不



合理之高價售車、溢收價款情節後,同意讓施彥安駕車離去 ,施彥安因上開遭壓制、毆打之過程,受有胸壁挫傷、頸挫 傷、背挫傷、軀幹挫傷、雙上臂挫傷、右肩部挫傷等傷害。 而詹鴻全楊景清施彥安離去之際,因遭賴維新誤導將施 彥安押回之事心生不滿,復徒手毆打賴維新(無證據證明成 傷,涉嫌傷害罪嫌業據賴維新撤回告訴),而在場姓名不詳 之人則助勢苛責賴維新,惟因賴維新確無力得以立即給付前 開債務本金及利息共計40萬元,林建瑋因而未能取得重利。三、林建瑋明知MDMA、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3 款所管制之第二、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亦知悉綽號「傑森哥」之男子若非為避免有遭警查 獲其販賣毒品犯行之風險,實無由藉林建瑋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 號11樓之3 之租屋處之儲藏室放置顯超過一般 施用毒品者所需用量之大量毒品,林建瑋竟仍基於幫助「傑 森哥」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自 104 年3 、4 月間起,分租上址租屋處儲藏室供「傑森哥」 放置如附表二編號1、2、5、6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 品,而由「傑森哥」伺機將上開之物對外販售以營利。四、嗣經警持搜索票,前往林建瑋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並經林 建瑋之同意在上址地下停車場內,對林建瑋所使用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另經警持搜索票至詹鴻全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 巷 00弄00號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其餘與 詹鴻全另涉嫌詐欺案件有關之扣案物,均不予贅列)。五、案經賴維新施彥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 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林建瑋及其辯護人,與被告詹鴻全楊景清郭第諾對 於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本案證據 (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第135 頁反面、第149 頁反面;本 院卷二第58頁反面),且查:
一、被告林建瑋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 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 益陳述之一種,同法第156 條第1 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 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 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足 資參照。查被告林建瑋於警詢、偵訊、法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就本案所為之陳述,或係對自己犯罪之自白,或 係對於其等參與本案犯罪之不利於己陳述,而其並未主張係 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且無事證足認上開自白或不利之陳述 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揆之首揭意旨,倘經與本案 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二、卷附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 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 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 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 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 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現實需 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 、尿液之毒品反應、槍彈有無殺傷力、指紋鑑定等,基於檢 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 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 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 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 )。是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 、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 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 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 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引用作為證據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8 月1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 00號、104 年8 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4 年8 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4 年8 月20日草療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均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就 被告林建瑋遭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至7之物,依送鑑之標準 作業流程,送請上開鑑定單位就各該物品鑑定其內含成分及 比例、重量,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鑑驗書均係屬法律規定得 為證據者,自有證據能力。
三、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於審判外之言詞供述,雖均屬 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 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四、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之證據能力: 本案卷附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係就告訴人施彥安所駕駛上 開車輛於103 年7 月2 日晚上行進路線,經由現場或道路周 邊設置監視器以動態拍攝後,加以擷取之證據;而查獲現場 及扣案物照片,則是員警至被告林建瑋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 同時,以靜態拍攝蒐證之方式形成之證據,均係藉由科學、 機械之原理,對於上開情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未有個人 主觀意見在內之人為操作,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之證物,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且經審酌與本案 犯罪事實之認定甚有關聯性,復查無係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應有證據能力。
五、扣案物之證據能力:
扣案如附表二、三之物,或為司法警察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執 行搜索取得,或係經被告林建瑋同意搜索取得,分別有本院 104 年度聲搜字第1004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在卷 可按(見少連偵卷一第78至80頁、第82頁至第83頁反面;10 4 年度偵字第12813 號卷第83至87頁),均非屬供述證據之 性質,復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該等物品並無事證 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 據,並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均得作為證據。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認定: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瑋於警詢、偵 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少連偵卷 一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第122 頁反面;少連偵卷二第167 頁;本院卷一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第148 頁;本院卷 第92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賴維新證稱:伊因為急需 用錢,向林建瑋借錢,當時簽了40萬元本票跟借據,並且提 出伊身分證做擔保,林建瑋則交付30萬元給伊等語可佐(見 他卷第12、20至21頁;本院卷二第68頁反面、第69頁反面、 第77頁、第78頁反面、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且有如附表 二編號9之物扣案足憑,堪認被告林建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
㈡而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係以行為人乘他人急迫、 輕率、無經驗或其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其要件,而何謂「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應就借款之原本及與借貸相關之利息、



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等費用數額、時間並審酌當地經濟 狀況,比較社會上一般債務之利息,是否顯有特殊之超額為 斷。且按民事金錢借貸關係所稱之利息,乃因利用本金而按 其時間經過長短所計算衍生之法定孳息,苟無實際利用之事 實,自無孳生利息可言,此觀民法第206 條明文禁止以折扣 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等意旨自明;另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 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 金額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 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依前所述 ,告訴人賴維新向被告林建瑋借貸實際取得30萬元,約定於 一週內償還債務,被告林建瑋於交付30萬元時預扣10萬元, 則依前揭意旨,被告林建瑋貸以告訴人賴維新款項利息每週 33% ,與民法第203 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及同 法第205 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 之上限相去甚遠, 其所收取之利息,顯高於一般債務之利息甚多,核屬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故被告林建瑋此部分之重利犯行應堪 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二之認定:
訊之被告林建瑋對於犯罪事實欄二之過程,均供認在卷,惟 辯稱:伊始終僅是為了向賴維新取得40萬元,沒有收取其他 利益云云,而其辯護人為被告林建瑋辯護:林建瑋嗣後均僅 欲向賴維新催討本金40萬元,而未向賴維新要求給付其他利 息或本票上之金額,雖過程中有使用妨害自由之手段,但仍 難認與刑法第344 條之1 之構成要件相符等語;被告詹鴻全 對於被告林建瑋與告訴人賴維新在其外埔住處討論債務清償 事宜乙節;被告楊景清就其與林建瑋郭第諾賴維新外出 與施彥安見面後,林建瑋駕車搭載施彥安郭第諾賴維新 返回詹鴻全住處,而其駕駛施彥安之車輛跟隨返回詹鴻全住 處等情;被告郭第諾就其與施彥安林建瑋駕駛車輛上發生 肢體衝突之情,固均自承不諱,然皆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行動 自由犯行,被告詹鴻全辯稱:賴維新林建瑋在伊住處談事 情時,伊就與女朋友外出吃飯,過程中,伊有打電話問楊景 清要不要買東西回去,楊景清有提到有出去找另外一名朋友 ,後來伊回到家裡後,該名朋友已經不在云云;被告楊景清 辯稱:與施彥安見面都由賴維新林建瑋前去接洽,因為在 場談事情談得不愉快,施彥安就坐上林建瑋的車子,施彥安 並要伊駕駛其車輛跟在後面,之後回到詹鴻全住處,所有人 坐在客廳質問施彥安為何修車費用那麼高,經過施彥安解釋 後,現場人表示是誤會,就讓施彥安離開,施彥安離開後, 伊有罵賴維新,過程中伊都沒有打賴維新施彥安云云;被



郭第諾則辯稱:施彥安林建瑋駕駛車輛後,是因為施彥 安先對伊動手,伊為了阻擋才跟施彥安有肢體衝突云云。惟 查:
㈠被告林建瑋於103 年7 月2 日駕車搭載甫入境之被告郭第諾 至告訴人賴維新工作場所,並將告訴人賴維新接載至被告詹 鴻全位於外埔之住處後,被告詹鴻全楊景清亦在場,嗣被 告林建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楊 景清、郭第諾與告訴人賴維新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 0000○0 號與告訴人施彥安碰面,而告訴人施彥安則於同日 晚上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該 處,嗣告訴人施彥安自被告林建瑋駕駛車輛後方進入該車後 ,被告郭第諾、告訴人賴維新各由同車右後方車門、左後方 車門進入車內就座於告訴人施彥安右側、左側,被告林建瑋 即駕車搭載被告郭第諾、告訴人賴維新與告訴人施彥安,而 被告楊景清另駕駛告訴人施彥安原駕駛之車輛跟隨被告林建 瑋駕駛車輛返回被告詹鴻全之住處,嗣後告訴人施彥安於同 日晚上10時30分許先行駕駛其車輛離開等情,均為被告林建 瑋、詹鴻全楊景清郭第諾供認在卷(見少連偵卷一第32 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第65頁反面至66頁反面第72頁反面至 第73頁、第122 頁反面、第163 頁正反面、第194 頁反面至 第195 頁;少連偵卷二第166 頁反面、第167 頁反面至第16 8 頁;104 年度聲羈字第268 號卷第5 頁反面、第13頁反面 、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第27頁;104 年度偵聲字第219 號 卷第7 頁;本院卷一第27頁反面、第28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 、第127 頁、第134 頁反面、第148 頁正反面、第236 頁; 本院卷二第56頁反面至第58頁、第81、82頁、第92頁反面至 第9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賴維新施彥安之證述可佐( 見他卷第6 至8 、10頁、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第135 頁反面、第142 頁正反面、第159 頁反面至第160 頁、第16 7 頁反面至第168 頁;本院卷一第228 至230 頁、第233 頁 反面、第234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第72 至74頁),且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之車型紀錄查詢系統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4至 45頁),是上開情節足認屬實。
㈡被告林建瑋詹鴻全楊景清郭第諾對告訴人賴維新剝奪 行動自由之認定:
⒈依證人即告訴人賴維新證述:伊因為欠林建瑋的債務超過 原本約定償還時間沒有還,於103 年7 月2 日晚上6 、7 時許,被林建瑋載到詹鴻全住處後,詹鴻全問伊如何處理 積欠林建瑋債務,伊說沒有錢還後有被詹鴻全打,伊才提



到向施彥安買車的事,後來施彥安離開後,伊又有被詹鴻 全、楊景清打巴掌,伊會感到害怕等語(見他卷第11頁反 面、第12頁反面、第14、21頁、第159 頁反面至第160 頁 ;本院卷二第69頁反面至第71頁、第74頁反面、第80頁) ;證人即共犯林建瑋亦證稱:伊有委託詹鴻全幫伊處理賴 維新積欠的債務,伊於103 年7 月2 日晚上將賴維新載至 詹鴻全住處後,詹鴻全賴維新何時還錢,賴維新說沒有 錢還就被詹鴻全打巴掌跟肚子,楊景清也有打賴維新巴掌 ,後來賴維新講說有向施彥安買車才去將施彥安帶過來, 後來施彥安離開後,賴維新說因為狗急跳牆才會說向施彥 安買車的事,之後賴維新又被詹鴻全楊景清打巴掌等語 (見少連偵卷一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第122 頁反面;少 連偵卷二第166 頁反面、第167 頁面至第168 頁;104 年 度聲羈字第268 號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本院卷一第28 頁反面至第29頁反面、第239 頁反面至第241 頁、第246 頁);證人施彥安證陳:伊準備要離開詹鴻全住處時,在 場之人有提到說賴維新亂說,後來伊在門口時,更聽到裡 面有很大的聲音,應該是賴維新被打巴掌的聲音,伊是於 103 年7 月2 日晚上7 時許與賴維新以電話聯絡相約碰面 ,後來於同日晚上8 時50分遭擄走,而離開詹鴻全住處時 大約為晚上10時30分許等語(見他卷第6 頁、第7 頁反面 、第142 頁;本院卷一第232 頁反面)。且告訴人賴維新施彥安與被告詹鴻全楊景清郭第諾間,均非熟識或 有糾紛、仇恨等情,分別為被告詹鴻全楊景清郭第諾 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7 、134 頁;本院卷二第56頁 反面),堪認證人即告訴人賴維新施彥安上開證述內容 ,當無刻意誣陷被告詹鴻全楊景清郭第諾之情形,且 證人賴維新及證人林建瑋所述賴維新遭毆打情節大致相符 ,復核以證人施彥安所述,堪認上開情節可採。 ⒉而103 年7 月2 日晚上,告訴人賴維新施彥安至被告詹 鴻全住處時,該處除其等2 人及本案被告4 人外,是否尚 有他人在場,雖被告林建瑋詹鴻全楊景清郭第諾均 稱無其他人在場,然證人即告訴人施彥安於警詢時稱:詹 鴻全住處裡面,對方有7 、8 人,其中伊只認識賴維新等 語(見他卷第7 頁反面),嗣於審理時證稱:伊進到屋內 沒有戴眼鏡看到在場人有7 、8 個,之後戴上眼鏡看到約 有10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1 頁反面);另證人即告訴 人賴維新於警詢、偵訊中亦供稱:伊被林建瑋在到詹鴻全 住處後,對方包含林建瑋郭第諾詹鴻全楊景清約有 5 、6 人在場等語(見他卷第159 頁反面、第167 頁反面



),嗣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伊被帶到詹鴻全住處時,除 林建瑋詹鴻全楊景清郭第諾外,還有其他3 、4 人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反面),雖上開證人證稱具體在 場人數有不一致之情形,然對於現場除本案被告4人外, 另有年籍不詳之人在場乙節之指訴仍屬一致。此外,告訴 人施彥安是因告訴人賴維新為求脫身,誤導被告詹鴻全指 示被告林建瑋楊景清郭第諾強行帶回,告訴人賴維彥施彥安非無可能因此互生齟齬,然其等證述現場人數並 非僅有本案被告4 人乙節仍屬一致,堪認其等證述之情應 述可採,而被告林建瑋詹鴻全楊景清郭第諾否認有 其他人員在場,非無可能僅為事後避重就輕之舉。從而, 稽諸上情,堪認告訴人賴維新於當日晚上6 、7 時許遭載 往被告詹鴻全住處後,現場除其個人與被告林建瑋、詹鴻 全、楊景清郭第諾外,另有姓名不詳之數成年人,且告 訴人賴維新遭在場之被告詹鴻全詢問如何處理積欠被告林 建瑋之債務,隨後並遭在場之被告詹鴻全楊景清出手毆 打,告訴人賴維新為能全身而退即表示疑似遭施彥安高價 訛騙購車而衍生另將施彥安帶回質問之事,迨至施彥安於 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獲准離開被告詹鴻全住處之際,告訴 人賴維新仍因積欠被告林建瑋之債務而留在被告詹鴻全住 處,且不實供稱向施彥安高價買車而再遭被告詹鴻全、楊 景清毆打及受在場人之苛責等情。
⒊衡以現場雙方人數差異懸殊,告訴人賴維新在被告詹鴻全 住處期間,受託處理債務催收事宜之被告詹鴻全乃亟欲令 告訴人賴維新償還債務,而包含在場之被告林建瑋、楊景 清、郭第諾等在場之人應親自見聞被告詹鴻全楊景清為 向告訴人賴維新催討債務而下手毆打之情,對於現場發生 何事均已了然於胸,核與被告林建瑋於偵查中自承:伊讓 詹鴻全處理債務,但覺得詹鴻全應該不會使用合法方式討 債等語相符(見少連偵卷二第168 頁),故被告林建瑋詹鴻全楊景清郭第諾顯係為令告訴人賴維新處理、清 償債務,而藉由其等在場人數之優勢對告訴人賴維新形成 壓迫而無法自由離去,及輔以毆打之強暴、脅迫方式,使 告訴人賴維新心生畏懼,且被告林建瑋詹鴻全楊景清郭第諾與其他在場之人對於上情均有相同之認識。又告 訴人賴維新係自該日晚上6 、7 時許,即受被告林建瑋等 4 人及其他在場人壓迫在場思尋處理債務之事而不得自由 離去,及至施彥安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離去後,此一狀 態仍持續存在,由上開過程及時間久暫觀之,足認告訴人 賴維新於停留在被告詹鴻全住處期間,其個人行動自由應



係受到剝奪。至於證人即告訴人賴維新雖曾證述詹鴻全住 處的門有關起來之情,然就此情節,均僅有證人即告訴人 賴維新之指訴,尚乏其他足資補強之事證,是否與事實相 符,尚非無疑,惟依前述,被告林建瑋詹鴻全楊景清郭第諾及在場之不詳人士,係利用其等人數優勢,及毆 打之強暴、脅迫方式,致使告訴人賴維新心生畏懼而不得 自由離去,而此狀態延續甚長,仍堪認告訴人賴維新之人 身自由受到剝奪,則被告林建瑋詹鴻全楊景清、郭第 諾等人對告訴人賴維新前揭所為,實與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被告林建瑋詹鴻全楊景清郭第諾對告訴人施彥安剝奪 行動自由之認定:
⒈依證人即告訴人施彥安證稱:伊於103 年7 月2 日晚上接 獲賴維新0000000000號電話來電稱要拿購車、修車費用給 伊,與伊相約在臺中市○○路0 段0000○0 號見面,後來 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到場,後來楊景清、賴維 新先進入伊車輛,楊景清問伊賴維新還欠多少錢後要伊上 到林建瑋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上拿錢,此時伊 駕駛到現場的車還插著鑰匙並發動著,伊從林建瑋所駕駛 車輛後方進入車輛後,賴維新郭第諾分別自該車左後方 車門、右後方車門進入車內坐在伊左右兩側,後來在車上 ,郭第諾出手勒住伊頸部並將伊頭部往下壓,該車駕駛林 建瑋對伊說老大有事要找伊談談、要伊配合後開車離開, 過程中伊數次表示讓伊離去,但對方都不為所動,而伊一 度發現郭第諾的手比較沒有勒得很緊,伊就將郭第諾的手 撥開,但郭第諾還是想要繼續勒住伊,所以伊在車上跟郭 第諾發生衝突,郭第諾有出言要伊不要亂動,也有出拳毆 打伊頭部,伊因為在車上跟郭第諾發生衝突,眼鏡掉在車 上,伊並沒有叫楊景清開伊車輛跟在後面,伊被帶到詹鴻 全住處屋內時,有人要伊趴下,伊沒有趴下,就有人從後 面踢伊膝蓋後方,伊順勢蹲下後就遭到拳打腳踢攻擊伊頭 、背部,過程超過5 分鐘,伊因為沒戴眼鏡且是背對著, 所以不知道下手毆打的人有誰,但感覺有2 、3 人打伊, 打完之後,伊先坐在地上,賴維新站在伊旁邊,後來林建 偉將眼鏡拿給伊,伊也有看到楊景清郭第諾在場,由詹 鴻全問伊賴維新買車、修車的細節,後來認為價錢符合市 場行情,發現跟賴維新原本說的不一樣,是個誤會,就先 讓伊離開,伊是開自己的車子離開,而且是離開時看到大 甲交流道,才知道被帶到外埔,伊離開之後也立刻去驗傷 、報警等語(見他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反面、第10、16



頁、第135 頁反面、第142 至143 頁;本院卷一第227 頁 反面至第232 頁反面、第233 頁反面至第235 頁);證人 賴維新亦證述:伊被林建瑋帶到詹鴻全住處後,伊有提到 向林建瑋借的錢是向施彥安買車,詹鴻全林建瑋、楊景 清、郭第諾跟伊去把施彥安押回來,後來伊撥打電話以要 付尾款為由,與施彥安相約在○○路0 段0000○0 號前見 面,施彥安駕駛車輛到場,林建瑋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輛搭載伊、楊景清郭第諾前往,後來施彥安從林 建瑋駕駛車輛後座進到中間,郭第諾從車輛右後門進入並 用手勒住施彥安頸部,伊則自左後門進入車內,隨後林建 瑋就將車駛離,楊景清另外駕駛施彥安的車輛跟在後面一 起回到詹鴻全住處,伊是為了能夠離開,所以才配合將施 彥安約出來,案發當時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 號,施彥安被帶到詹鴻全住處後,有被詹鴻全楊景清拳 打腳踢,林建瑋郭第諾則沒有下手,當時施彥安的眼鏡 掉在車上,是後來由林建瑋幫忙從車上找回眼鏡,之後有 向施彥安問伊買車、修車的細節,因為認為價錢合理,就 先讓施彥安離開等語(見他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第14 、21頁、第159 至160 頁、第167 頁反面至第168 頁;本 院卷二第71頁至第73至74頁、第77、80頁正反面);證人 即共犯林建瑋證稱:伊載賴維新詹鴻全住處後,詹鴻全賴維新何時還錢,賴維新說沒有錢並提到像施彥安買車 買貴,所以詹鴻全就要賴維新施彥安約出來,賴維新就 以要繳納尾款為由撥打電話約施彥安出來見面,以利向施 彥安催討金錢,詹鴻全並要伊、楊景清郭第諾一起去將 施彥安帶過來,後來伊開車載楊景清郭第諾賴維新到 場,伊沒有下車,其他人都有下車,過一下子施彥安坐上 伊駕駛車輛後,郭第諾賴維新施彥安兩側上車,郭第 諾有出手架住施彥安頸部,施彥安有反抗、拉扯,伊就將 車開回外埔,至於施彥安的車是楊景清駕駛到外埔的,施 彥安在詹鴻全住處時有被詹鴻全毆打等語(見少連偵卷一 第73頁正反面、第122 頁反面;少連偵卷二第168 頁;10 4 年度聲羈字第268 號卷第6 頁;104 年度偵聲字第219 號卷第7 頁;本院卷一第30頁、第241 頁反面至第244 頁 反面)。而上開證人賴維新施彥安與被告詹鴻全、楊景 清、郭第諾俱無仇恨或糾紛,業如前述,其等證述當無攀 誣構陷之動機,且與共犯林健瑋證述之過程互核大致相符 ,更堪認屬實。又賴維新尚須佯以繳納尾款為由與告訴人 施彥安相約見面,嗣告訴人施彥安進入被告林建瑋所駕駛 到場車輛後,非僅未取得原認可取得之金錢,反遭帶往並



不認識之被告詹鴻全上址住處,事出突然,告訴人施彥安 駕駛到場車輛並未熄火及拔取鑰匙,甚至被告郭第諾於返 回被告詹鴻全住處途中,更需以肢體壓制告訴人施彥安, 而告訴人施彥安途中亦明確表示無欲陪同眾人前往被告詹 鴻全住處之意,則告訴人施彥安遭被告林建瑋載往被告詹 鴻全住處之過程,確非出於其自由意志,已堪認定。 ⒉再觀諸卷附告訴人施彥安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3 年7 月3 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於103 年7 月3 日00:08 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103 年7 月3 日離 院」,而「診斷」欄記述「⒈胸壁挫傷⒉頸挫傷⒊背挫傷 ⒋軀幹挫傷⒌雙上臂挫傷⒍右肩部挫傷」(見他卷第19頁 ),告訴人施彥安並於103 年7 月3 日凌晨2 時30分許, 即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報案,亦經 載明於該次警詢筆錄「時間」欄內(見他卷第6 頁),且 告訴人施彥安嗣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時,原亦因內心恐懼 而不敢進入法庭,有本院104 年10月19日審判筆錄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226 頁反面、第227 頁反面),倘若告訴人 施彥安於103 年7 月2 日晚上是自願前往被告詹鴻全住處 ,且未於此期間無端遭限制行動自由及毆打等情,實無自 該日後內心存在恐懼感如此長久,亦無可能係為不實指控 而於離開被告詹鴻全住處後短時間內,即令其身上帶有上 開多處傷勢前往驗傷,並隨之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從而, 足徵告訴人施彥安確係遭人強行帶往被告詹鴻全住處並遭 毆打、質問。
⒊而關於被告楊景清有無出手毆打告訴人施彥安乙節,雖證 人即被告林建瑋於本院訊問時稱:其他人沒有打施彥安, 也沒看到楊景清毆打施彥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頁正反 面),然其另稱:因為伊在外面停車有看到詹鴻全打施彥 安,後來伊找到施彥安眼鏡後進去屋內,看到施彥安已經 坐在沙發並面對牆壁,且開始有人質問施彥安關於賴維新 買車、修車費用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頁、第244 頁 反面至第245 頁),則證人即被告林建瑋並非於告訴人施 彥安遭毆打時全程在場親眼目睹,且參諸告訴人施彥安事 後診斷受有遍及上半身多處挫傷,此等傷勢顯非證人即被 告林建瑋所述被告詹鴻全攻擊1 下足以導致,益徵告訴人 施彥安絕無可能僅遭被告詹鴻全獨自毆打或攻擊1 下,則 互核證人即告訴人施彥安賴維新之證述,足認告訴人施 彥安在被告詹鴻全住處時,除被告詹鴻全外,被告楊景清 亦有下手毆打之情。
⒋再告訴人施彥安自103 年7 月2 日晚上8 時50分許遭載往



被告詹鴻全住處,至其獲准離去之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 已有將近2 小時之間隔,又在此期間,被告詹鴻全住處內 ,除被告林建瑋等4 人外,更有其他姓名不詳之數成年人 在場,自上開過程及現場人數觀之,可知被告詹鴻全與被 告林建瑋楊景清郭第諾,對於其等未獲告訴人施彥安 同意即逕將其以誘騙出面、強力方式帶回並欲逼迫告訴人 施彥安交出其等誤認為存在之溢收價款,且藉由在場人數 優勢令告訴人施彥安無法自由離去,而剝奪其個人行動自 由甚長時間等情,於事前已相互均有充分之認識,否則被 告郭第諾即無可能於告訴人施彥安上車後,隨即上車並出 手壓制,被告楊景清更無可能進入告訴人施彥安車內將其 誘騙至被告林建瑋駕駛車輛後,並自行駕駛告訴人施彥安 之車輛返回被告詹鴻全之住處,故核被告林建瑋詹鴻全楊景清郭第諾上開對告訴人施彥安所為,已該當於刑 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㈣被告林建瑋對告訴人賴維新以強暴、脅迫、恐嚇、傷害等方 式取得重利之認定:
⒈依前開認定,本案被告林建瑋原對告訴人賴維新貸以金錢 之本金為30萬元,而被告林建瑋於103 年7 月2 日欲向告 訴人賴維新催討清償之金額為40萬元乙節,亦據證人即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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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