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73號
104年度訴字第1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建龍
選任辯護人 陳沆河律師
被 告 賴瑞祥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206、18264 號)暨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3 、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5 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甲○○(綽號「蚵仔」)、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販賣,甲○○竟單獨,或與丙○○共同基於販賣毒品以牟 利,丙○○亦基於幫助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與甲○○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甲○○持用其所有 之行動電話2 支(均未扣案,分別搭配非其所有如附表二編 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及其所有如附表二編 號2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丙○○則持用其所 有之行動電話(未扣案,搭配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晶片卡) 與購毒者聯繫,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 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人,以賺取價差牟利。
嗣經警於103 年10月6 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號19樓之10,將丙○○拘提到案,並扣得附表二編號3 至7 所示之物;復循線於104 年6 月2 日12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0巷0 號,將甲○○拘提到案,並扣得附表 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定有明文。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 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原
起訴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間與被告甲○○共 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宏昌,嗣於104 年10月29日審判期 日以言詞追加起訴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間、地 點,幫助被告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何政南之犯罪事實 (見本院卷第160 頁反面),上開追加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與本案原起訴被告丙○○之各罪間,有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關係,依上開法條規定,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 起訴,當屬合法,法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判。 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 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 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 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 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 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 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 本件證人彭翔閔、何政南、洪宏昌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及被告丙○○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雖均屬傳 聞證據,惟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業經具結,而被告 甲○○、丙○○與辯護人均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況,以上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 之證述,得為證據。
㈡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 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 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 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 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 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 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 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 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 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 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 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 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 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 ,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 實務運作而為。其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 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要旨參照)。卷附之臺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10月16日報告編 號KH/2014/A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04 年6 月15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206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6頁、104 年度 偵字第18264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60、127 頁】,均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依上開規定送請鑑定,揆諸前 揭說明,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有證據能力。 ㈢電話監聽譯文(通訊監察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 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 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 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 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 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 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27 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二第19至42頁 反面),係警員認被告丙○○涉犯詐欺案件,依據本院以 103 年度聲監字第1652號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 訊監察期間內,對於被告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之事實,於通訊監察過程,發現被 告丙○○另涉犯販賣毒品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認可,有上開通訊監察書、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0月1 日中檢秀發103 他5575字第10 1828號函文、本院103 年10月3 日中院東刑瑞103 聲監可 字第85號函文在卷可佐(見偵卷二第16至18頁),而被告 甲○○、丙○○及其等之辯護人亦同意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88頁反面),復經本院於審 理時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依法提示予檢察官、被告2 人及 辯護人,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經核與監聽錄音具有相同 之價值,自有證據能力。
㈣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一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 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 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 情形,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見本院卷第69、88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 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 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 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 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㈤其他非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 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 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 決可資參照)。
⒉本件非供述證據即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品,均非屬供述 證據,且係查緝員警經被告甲○○、丙○○同意後,分 別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9樓之10、臺中市○ ○區○○路0000巷0 號扣得,有搜索同意書2 份、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3至15頁 、第69至72頁),故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品係合法採得 之證物,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
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偵卷一第57、58頁、第172 頁反面、本院卷第50 、63、82頁反面、第51頁、第158 至169 頁),復經證人 彭翔閔、何政南、洪宏昌及被告丙○○以證人身分於警詢 、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31、43、59、95、116 、 129 、139 、151 頁、第31、95、116 頁反面),核與被 告甲○○、丙○○前揭自白相符。
㈡被告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彭翔閔使用門號00 00000000號於103 年9 月7 日21時39分許有通話紀錄,被 告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與彭翔閔使用門號00 00000000號於103 年10月16日18時許亦有通話紀錄,有通 聯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26 頁),核與證人彭 翔閔及被告甲○○前揭供陳之內容相符。另觀諸被告甲○ ○、丙○○與何政南、洪宏昌之通訊監察譯文,使用暗語 如「15」、「2 張41」、「酒」、「2 罐酒」、「2 個丟 一丟就1000」、「皮帶」,對話內容簡短,多半係在談論 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 ,有被告丙○○與何政南、洪宏昌、甲○○之通訊監察譯 文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0、11、31、32、56、139 、15 8 頁、第31頁反面),益徵被告甲○○、丙○○、何政南 、洪宏昌彼此間之對話目的確係要交易毒品無疑。 ㈢被告丙○○於103 年10月6 日為警查獲時,於其身上扣得 附表二編號3 至7 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甲基安 非他命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 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驗書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2 頁),被告丙 ○○經警採驗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10月16日報 告編號KH/2014/A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查(見 偵卷二第97頁),堪認被告丙○○確有施用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之需求,亦有販賣及幫助販賣毒品之聯繫工具。 ㈣查緝員警於104 年6 月2 日在臺中市○○區○○路0000巷 0 號前拘提被告甲○○,經被告甲○○同意後,於其身上 扣得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被告甲○○用以聯繫購毒者之 門號晶片卡,可認被告甲○○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工 具。
㈤被告甲○○供稱: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會先留取部分
供己施用,再以原價出售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1、165 頁),足認被告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彭翔 閔、何政南、洪宏昌,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㈥按現行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從犯(幫助犯)之區別, 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 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幫助犯 )(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以販賣 毒品罪為例,從事前聯絡毒品買賣、到事後交付毒品、收 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之行 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起共 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23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 幫助施用;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 ,其行為人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 有,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甲基安非他命之 所有權予委託人。此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係指原未受他 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甲 基安非他命,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 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670號判決要旨亦可供參 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3 年9 月18日前1 日甲○○帶3 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伊,1 包是伊向甲○○購 買,1 包是甲○○寄放在伊這邊,伊幫甲○○跑腿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洪宏昌,並未獲取任何好處;伊與甲○○於 103 年9 月18日與洪宏昌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有講好如 果有人要來購毒,而伊這邊沒有毒品可供販賣時,就會打 電話給甲○○,讓甲○○去交易,103 年9 月19日當日下 午何政南先到伊住處,詢問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供施 用,伊答稱沒有,何政南表示伊自己之藥頭沒空,伊就叫 何政南聯繫甲○○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第164 至16 6 頁)。被告甲○○亦供稱:伊之前會請丙○○施用毒品 ,但與販賣毒品予洪宏昌無對價關係,此次交易(即附表 一編號5 部分)丙○○並未獲得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卷 第165 頁)。從而,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部分,被告丙 ○○與甲○○已事先議妥如有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 被告丙○○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者,即會撥打電話告
知甲○○,被告丙○○於103 年9 月19日何政南表示欲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撥打電話予甲○○告知上情,亦有通 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查(見偵卷一第58頁),最終再由甲○ ○出面與何政南進行交易。故被告丙○○附表一編號3 所 示犯行,雖未為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之行為,然被告丙 ○○係基於便利、助益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為何政南撥打電話予被告甲○○,核其所為應為幫助甲○ ○販賣第二級毒品,堪以認定。又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 ,被告丙○○雖未獲取任何報酬,惟被告丙○○親自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宏昌,其所為係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之行為,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 被告丙○○自應負起共同販賣毒品罪責。
㈦綜上各節,被告2 人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堪以採 信,被告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彭翔閔、何 政南、洪宏昌,被告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宏 昌,及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何政南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是核被告甲○○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丙○○附表 一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5 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被告甲○○、丙○○(附表一編號5 部分)各該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9 1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甲○○與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所犯上開5 罪,被告丙○○所犯上開2 罪,犯意 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 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 ,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 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 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 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 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
號判決)。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已自白其附表一編號3 、5 所示犯行,業如上述,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丙○○附表一編 號3 、5 所示各罪均減輕其刑。至被告甲○○雖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然其於偵查中堅 詞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難認其於偵查中已就販賣毒品 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丙○○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為幫助犯,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本案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 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 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 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 ,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犯 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 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 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 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 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 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又是否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自須所供出 之毒品來源與被告本案起訴並有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犯行部分有關,倘非係本案被訴犯行之具關聯性之毒品 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例如 供出自己施用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 僅能在自己施用毒品犯行獲減輕其刑之寬典,既非自己販 賣毒品之來源,自不能在自己販賣毒品犯行獲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寬典;又例如供出自己販賣毒品之來源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亦僅能在自己該次購得之毒品後,持該毒品 販賣予他人之販賣毒品犯行部分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而不能於自己其他次非持該次購來之毒品所販賣予他人 之販賣毒品犯行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其理亦明(最 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1765號判決參照)。 ㈡證人即承辦偵查佐石欣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一 開始是以詐欺案由聲請監聽丙○○持用之門號,在監聽過 程中,聽到疑似販賣毒品之相關譯文,當時即與指揮檢察 官討論,並將通訊監察譯文陳報法院認可;當時懷疑持用 0000000000號門號之「蚵仔」與丙○○有毒品買賣關係, 該門號是何建憶申設,之後其等在跟監丙○○詐欺案件之 共犯顏瑞成時,發現甲○○家裡之機車與顏瑞成碰面,但 無法確認碰面之人及目的為何,其等有去清查甲○○全戶 資料,甲○○全戶都沒有毒品前科,其等再以年紀、性別 去縮小範圍,因而懷疑是甲○○或何建憶其中一人,其等 後來要聲請監聽門號0000000000號,但該門號就斷了,也 洗不出交集之電話,所以無法確認「蚵仔」是何人;之後 丙○○於103 年10月6 日因詐欺案件遭拘提到案後,丙○ ○於同日警詢筆錄供出上手是「蚵仔」,伊提示何建憶全 戶資料供丙○○指認,丙○○說是甲○○,其等才確定譯 文中之「蚵仔」是甲○○,之後其等才將甲○○與其他人 之照片拉出來製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語(見本院卷 第144 至150 頁)。從而,依證人石欣明之上開證述,被 告丙○○於103 年10月6 日遭拘提之同日警詢時,即供稱 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甲○○,並指認其口卡而查出真實 姓名、年籍,核與被告丙○○警詢筆錄之記載相符(見偵 卷二第71至83頁)。而偵查機關雖已鎖定甲○○、何建憶 可能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然始終未能確知「蚵 仔」即為甲○○,經被告丙○○供述始查獲正犯甲○○附 表一編號3 、5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丙 ○○供出「蚵仔」係甲○○,顯有助益偵查機關查獲正犯 甲○○,甲○○附表一編號3 、5 所示犯行,係因被告丙 ○○供述而查獲,亦堪認定。則被告丙○○附表一編號3 、5 所示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條17第2 項減輕其刑,附表一編號3 部分另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減輕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遞減其刑。至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供稱其毒 品上手係趙俊傑,惟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豐原分局)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霧峰分局),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及霧峰分局均覆稱:被告甲○○並未提供可資追
查上手之詳細資訊,致難追查其上手等語,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9 月10日中檢秀發104 偵14206 字第 093813號函文、霧峰分局104 年9 月18日中市警霧分偵字 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職務報告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78、92、93頁),豐原分局則回覆稱:犯嫌趙俊傑涉 嫌毒品罪之案件,係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執行巡邏勤務員 警,發現犯嫌趙俊傑形跡可疑,予以盤查時,當場查獲趙 俊傑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始帶案調查,非因甲○○ 供述而查獲乙節,亦有豐原分局104 年9 月24日中市警豐 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4、95頁)。從而,偵查機關並未因被 告甲○○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告甲○○即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寬典之適用,附此敘明 。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 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 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 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又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 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 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615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次 數僅有5 次,除附表一編號4 之犯行所獲取之對價為晶片 卡2 張外,其餘各次均為小額交易,可見其販賣毒品數量 甚微,獲利非鉅,被告甲○○對買受人丙○○、彭翔閔、 何政南、洪宏昌而言,至多不過為毒品供應線最下游的散
貨賣家,其惡性情節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 較,其間顯然有別,倘就上揭部分科以無期徒刑刑或7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 性及比例原則,無從與真正長期及大量販毒者之惡行相區 別,且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本院因而認被告甲○○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縱處以最低本刑7 年有期徒刑, 猶嫌過重,爰就被告甲○○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㈡再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 種以上法定 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 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 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丙○○附表一編 號3 、5 所示犯行,被告丙○○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附表一編號3 所示 犯行另符合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經依刑法 第70條、第71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本院認為已無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之情狀,是毋庸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併予指明。
另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 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 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 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 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 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 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 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臺 非字第21號判決要旨足供本案定刑之參考。從而,數罪併罰 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際,自應再為應執行之刑的決定,亦屬 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一種數罪 刑度的總和而已,而是再次對於同一行為人責任的檢視。相 較刑法第57條定有科刑時應審酌的事項,此項規定係對一般 犯罪行為之裁量而言。而合併刑之宣告,則屬一種對犯罪人
本身及所犯之各種犯罪的綜合判斷。申言之,定執行之刑的 宣告,並非在法定範圍之內自由裁定,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 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妥 為宣告。而刑法的功能中,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外,更 重要的是,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否則加 諸過度之刑罰於被告,徒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未知 、抽象的正義。因此,是否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的同時, 應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 成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被告的人格遭受完全性地 抹滅。換言之,必須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 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法官無法以所謂「治亂世 用重典」之理由,加重刑罰以圖遏止歪風,不能過度強調所 謂一般預防的刑罰目的。實則,就人性尊嚴及人權的思想而 言,任何一個人均非他人的工具,以加重被告的刑罰作為達 到阻嚇其他人犯罪的手段,被告已淪為教化社會大眾的工具 ,喪失了作為一個人主體性,這均與我國刑事政策之立法有 違。凡此即構成最高法院所揭示「內部界限」之意義。 本院審酌前揭情狀(包括前述酌減之事由),並參酌被告甲 ○○前無犯罪前科,被告丙○○則有竊盜、詐欺、公共危險 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 至9 頁)。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戕 害人身心之毒品,竟因貪圖販毒所得利潤,無視上開毒品足 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 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鋌而走險販賣供他人施用,擴大毒害,被告丙○○ 則基於情誼與甲○○共同販賣及幫助甲○○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並未獲得任何對價,另考量被告甲○○為國中畢業,羈 押前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丙○○則為高中肄 業,入監執行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並考量被告甲○ ○、丙○○販賣毒品之次數、販賣之所得非鉅,及其等犯罪 之動機、方法、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對象,及被告甲○ ○、丙○○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甲○○現年36歲,被告丙○○現年21歲 ,若本院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 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被告2 人教化效果亦 不佳,尚且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亦有害被告2 人回歸社 會等情,爰分別定被告甲○○、丙○○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以期兼顧對於被告2 人之警示及更生。
沒收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 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 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 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別規 定,採義務沒收主義,苟能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均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 院88年度臺上字20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 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 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 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 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 亦可供參酌)。復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 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 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