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宇
選任辯護人 陳昭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少連偵字第73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總淨重伍玖肆零點零壹公克)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行為時未滿20歲)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係 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 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非法運 輸、私運進口,然於民國103 年11月18日受廖峻鋒(經檢察 官通緝中)之委託,與甲○○(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年籍 詳卷,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出面順利領 取自大陸深圳地區寄送之貨物後,經當場拆封而查覺廖峻鋒 請渠等領取貨物內夾藏有毒品而知悉廖峻鋒及所屬之毒品走 私集團係以將夾藏毒品之貨物自境外運抵臺灣地區後,再尋 覓他人出面領取運至指定地點交付之方式,而將毒品運輸、 私運進口至臺灣地區等情。而於103 年11月26日,廖峻鋒再 次撥打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 ),告知數日後欲以前開模式將內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貨 物乙批運入臺灣,再次委請乙○○安排出面取貨之人,乙○ ○已確知廖峻鋒該次亦係循前次模式欲將毒品運入臺灣地區 ,竟與廖峻鋒及廖峻鋒所屬毒品走私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 同基於運輸及私運屬管制進出口物品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 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銜廖峻鋒之命,於同日下午1 時許 ,至甲○○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之居所,告以上情,並以事成 後將給予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報酬邀約甲○○再次出 面領取內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貨物,經甲○○允諾後,乙 ○○即騎乘機車搭載甲○○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之麥當勞速食店前方與廖峻鋒見面,渠等3 人短暫交談後 ,廖峻鋒即告知乙○○數日後將由該毒品走私集團另名成員 與其聯繫取貨之時間、地點,乙○○即騎乘機車搭載甲○○ 離去。渠等謀議既定後,即由該毒品走私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於103 年11月27日前某不詳時間,在大陸地區不詳地點, 將第三級愷他命2大包(總淨重5940.25公克,純度94%,總
純質淨重5583.83公克)分別夾藏在2個茶盤底部,再將該2 個茶盤分別裝入紙箱及以木箱包覆固定後,即分別以收件人 「戴惠君」、收件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聯絡電話「000000000」、貨物名稱「TEA SET」( 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CE 03757G2553 ); 收件人「李忠諺」、收件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聯絡電話「000000000」、貨物名稱「TEA SET」(提 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CE 03757G2554 ),利 用不知情之大陸地區深圳市偉速貨運代理有限公司,經由中 國南方航空公司編號CZ-3087號班機於103年11月29日凌晨自 大陸深圳地區將上開夾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2 箱貨物輸 入臺灣地區。嗣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 場華儲空運倉儲快遞進口專區,由不知情之倉勝報關行職員 陳孟翔辦理貨物進口通關時,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下稱航警局)安全檢查大隊人員以X 光檢查儀注檢時發覺有 異,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拆封檢查後,發現該2 箱貨 物內之茶盤各夾藏1 大包白色結晶物,經初步檢驗試劑確認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並予以查扣。而為追查該 毒品走私集團成員,經警委請不知情之兆東運通有限公司( 下稱兆東公司,址設臺中市○○路0段000號)職員於同日上 午撥打上開收件人「李忠諺」之聯絡電話,告以該毒品走私 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前來取貨,而該毒品走私集團之不詳成 年成員即以通訊軟體We Chat 告知乙○○前往上開兆東公司 斜對面之統一便利商店(地址為臺中市○○路0段000號)等 候,乙○○旋騎乘機車前往甲○○上址居所帶同甲○○於同 日中午12時許前往上開統一便利商店,而後該毒品走私集團 之不詳成年成員到場後,即將裝有現金9000元之茶葉罐交予 乙○○,指示乙○○至斜對面之兆東公司領取上開2 箱貨物 ,該毒品走私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即先行離去,乙○○則將 茶葉罐內之現金9000元取出交予甲○○,並交代甲○○前往 兆東公司以前述現金支付運費領取上開2 箱貨物後,將之運 送至前揭麥當勞速食店交付,當日晚上即可獲得5000元之報 酬,旋利用裝設在上開便利商店內之Ibon系統招呼計程車前 來,由甲○○搭乘計程車前往上開兆東公司取貨,乙○○則 留在上開便利商店察看。嗣於甲○○至兆東公司領貨時,當 場為埋伏之員警逮捕,乙○○發現事跡敗露旋騎乘機車離去 ,經警於104年6月23日拘提乙○○到案,因而查獲。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 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 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 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 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 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 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甲○○於檢察官訊 問時,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並經具結,於負擔偽證罪之處 罰心理下證述,復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 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 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 所為,且被告及辯護人亦未具體陳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 問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特別情事,則參諸上開說明, 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 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 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32頁反面、本院卷第68至70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 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 訊問時供承:伊於103 年中旬左右加入該毒品走私集團,擔 任協助找尋取貨人員,如果有毒品要走私入境,廖峻鋒就會 撥打伊持用的行動電話門號或以BBM 軟體跟伊聯繫,叫伊要 去找人,等到貨物到了,廖峻鋒就會打電話給伊,伊就會帶 取貨的人趕到那個地方,由取貨的人出面收取貨物並送到指 定的地方,等到廖峻鋒將貨物脫手後,就會將報酬拿給伊, 伊再交給取貨的人。而於103 年11月18日該次,廖峻鋒開車 載伊跟甲○○去領包裹後,廖峻鋒載伊跟甲○○去大坑,然 後叫伊等拆開紙箱,發現裡面有很像乳白色的物品,當下伊 跟甲○○才知道收取的貨物是毒品。而於103年11月29日前2 、3 天,廖峻鋒又以通訊軟體通知伊過幾天會有毒品進來, 伊就獨自騎機車去甲○○租屋處載甲○○共同前往北屯區軍 功路上的麥當勞前方與廖峻鋒會合,廖峻鋒對伊表示過幾天 要出國,會叫1 個人跟伊聯絡收取貨物的時間、地點。而於 103 年11月29日,廖峻鋒的朋友就用微信與伊聯絡,要求伊 與甲○○到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貨運行對面的統一超商等候 ,伊就騎機車載著甲○○到現場,之後就有1 名男子駕車到 現場,拿著裝有現金9000元的茶葉罐給伊,要求伊到貨運行 領貨,伊就將現金取出後交給甲○○,並表示拿到報酬後當 天晚上就會將約定的5000元報酬交給甲○○,伊就在統一超 商用Ibon幫甲○○叫車,之後由甲○○坐車到貨運行領貨, 伊則留在超商前的機車上觀看,伊目睹甲○○遭警方逮捕後 ,就騎機車至東光路的女友家等語明確(見104 年度少連偵 字第73號卷第4至7、70至71頁,本院卷第14至15頁),且與 證人即共犯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於103 年11月18日,伊出面領貨後,廖峻鋒載伊跟被告去大坑那次 ,打開貨物後,裡面乳白色的東西是毒品。被告於103 年11 月26日當天下午1 時許,到伊朋友承租的處所找伊,問伊要 不要賺錢,只要簽收包裹就能賺5000元,伊當下答應後,被
告就騎機車載伊到北屯區軍功路麥當勞前方等,不久廖峻鋒 就從對面走過來跟被告講話,之後被告就載伊回到租屋處。 一直到11月29日中午12點左右,被告又騎機車到租屋處找伊 ,告訴伊要領貨了,並載伊到大雅區中清路3 段的統一便利 超商,由被告用Ibon幫伊叫計程車,同時1 名戴帽子的男子 走到超商拿9000元給被告,之後該名男子先離開,被告就將 9000元拿給伊,要伊等一下坐計程車到對面貨運行領貨,並 交代伊領到東西之後載到被告住處附近的麥當勞交付,還說 當天晚上廖峻鋒會給被告錢,被告就會將5000元交給伊。伊 到對面領貨時,被告在對面的機車上監看,伊被警方逮捕時 ,就看到被告立即騎機車逃離現場等語相符(見104 年度他 字第2064號卷第117至118頁,本院卷第57至67頁),並有台 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函、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數位生活 服務繳費單、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 73號卷第58至59頁)、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查獲涉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函、臺北關務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航空警察局安全 檢查大隊X 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 報單、深圳市偉速貨運代理有限公司寄貨單(104 年度他字 第2064號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90至96、100至106頁)、 蒐證照片(見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卷第26至27、64至65 頁)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結晶物2 大包,經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亦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 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104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卷第63頁 ),已堪認定,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已於104年2月4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而 於同年2月6日生效。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則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就有期徒刑之部分由修正 前「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規定。
(二)又按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 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依法不得運輸、私運進口; 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以私運物品進口論 ,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同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 而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 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所 欲運送之客體是否已經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 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 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 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與共犯 廖峻鋒、甲○○及該毒品走私集團成員私運入境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既係透過該毒品走私集團成員經由大陸地區 深圳市起運後運輸走私入境臺灣,渠等之運輸第三級毒品 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俱已完成,而達既遂之程度,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 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起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本件 另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嫌部分,然此部分事實業於起訴書敘明,本為起 訴之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另涉此部分罪嫌( 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已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三)被告運輸本件第三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三級毒品(已逾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 款之純質淨重數量)之低度行為 ,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參照)。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 例參照)。另運輸之行為概念,乃指自一地運送至他地而
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 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 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 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涵括在內 ,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 助作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判決意旨併參) 。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前,即曾受共犯廖峻鋒之委託於103 年11月18日,尋覓甲○○出面領取貨物,並經拆封而查覺 廖峻鋒請其與甲○○領取之貨物內夾藏有毒品,堪認被告 當時即已知悉共犯廖峻鋒及所屬之毒品走私集團係以將夾 藏毒品之貨物自境外運抵臺灣地區後,再尋覓他人出面領 取運至指定地點交付,而將毒品運輸、私運進口至臺灣地 區之犯罪模式,竟仍於103 年11月26日再次接獲共犯廖峻 鋒之指示,即銜命覓得甲○○出面領貨後送至指定地點交 付,顯見被告事先已確知該運毒集團之全盤計畫,且該毒 品走私集團成員均係透過被告聯繫領貨之相關事宜,復由 被告載同甲○○前往指定地點,指示甲○○出面領貨,並 在旁監看,堪認被告實已參與該整體運送之階段行為,是 被告與共犯廖峻鋒、甲○○及該毒品走私集團成員彼此間 ,既均係為自大陸地區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臺灣地區 某處交付而彼此分工,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犯罪之目 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廖峻鋒、甲○○及該毒品走 私集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辯護人主張被告本件所為僅為幫助犯云云,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與共犯間利用不知情之偉速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中 國南方航空公司、倉勝報關行等國際快遞從業人員先後運 輸、報關進口本案夾藏於貨物內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 屬間接正犯。
(六)被告與共犯自大陸地區運輸及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 ,係以一行為觸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 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 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 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
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 ,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 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 號、99年度臺上字第76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所謂「 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括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 104 年度台上字第73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審理時對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聯繫及取貨過程均 為詳細之陳述,復於本院訊問時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 第14頁反面),堪認被告就本件犯行合於上揭偵、審中自 白犯罪之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雖係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甲○○共犯 本件犯行,然被告行為時尚未滿20歲,並非上開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規範之成年人,自無 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甘受運 輸毒品犯罪集團邀約,自大陸地區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進入臺灣地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運輸入境之毒 品數量驗前總純質淨重高達5583.83 公克,如流入市面, 戕害國民健康甚鉅、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兼衡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非基於主謀之地位,僅參與部分之階段 行為,並念及其年輕識淺,社會智識不足,法紀觀念欠缺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九)沒收部分:
⑴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 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 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 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 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 ,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 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 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 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 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 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 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 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係指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 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 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 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 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 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5252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淨重5940.2 5公克,純度94%,驗前總純質淨重5583.83公克,驗餘總 淨重5940.01公克〈即5940.25-0.24 〉),係被告與共犯 廖峻鋒、甲○○及廖峻鋒所屬運毒集團成員犯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而遭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 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沒收。至上開透明結晶取樣鑑驗部分(0.24公克), 既已鑑析用罄,業已銷燬,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
⑵又盛裝、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茶盤2個、紙箱2 個 、木箱2個,依卷附照片所示(見104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 卷第64至65頁),顯然可與上開毒品析離,且均係本件共 犯所有以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掩飾犯行之用,而認屬供 渠等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物物品既經本件查獲人員 為取出上開扣案毒品而拆封、敲毀,復未移送扣案,堪認 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秤重時盛裝上開毒品之 塑膠袋及夾鍊袋,係本件查獲人員事後將查獲之上開毒品 蒐證、保存所用,堪認上開塑膠袋及夾鍊袋非屬被告及共 犯所有之物,亦無從宣告沒收。
⑶另供被告聯繫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插用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 張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具及該門號之 SIM卡1張,並未扣案,且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門號是 伊父親陳永安申請,由伊在使用等語(見104 年度少連偵 字第73號卷第4 頁反面),並有該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 卷可查(見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卷第54頁),復無證 據證明該手機及門號係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10 4 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與本案起訴之前揭有罪部分,核 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就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段奇琬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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