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林
蘇春梅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
度偵字第10689號、第10171號、第13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林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蘇春梅犯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瑞林(涉嫌施用毒品部分,經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41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駁回上訴確定)前曾於⑴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於同年10月13日以99年度易字第2919號判決、於99年12 月13日以99年度易字第30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 月確定⑵於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同年5月 11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⑶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0年10月3日以100年度易字第20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刑,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甫 於102年3月7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二、陳瑞林與蘇春梅(涉嫌施用毒品部分,經本院104年度審訴字 第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在案)二人均明知海洛因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瑞林向上手取得海洛因後,以其所 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數量、金 額,分別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予王鵬傑3次、詹坤松2次,而於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向王鵬傑收取購毒 價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1000元,1000元、向詹坤松收 取購毒價款2000元、2000元,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並由蘇 春梅負責交付海洛因予王鵬傑、詹坤松,蘇春梅則可獲得陳
瑞林免費提供所需施用之海洛因。
三、陳瑞林又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 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 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 之方式、數量、金額,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廣星 1次、周明2次、李建文3次,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 間、地點,由陳瑞林負責交付毒品海洛因予黃廣星、周明及 李建文,分別向黃廣星收取購毒價款1000元、向周明收取購 毒價款1000元、1000元及向李建文收取購毒價金1000元、10 00元、1000元,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
四、陳瑞林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緣李建文於104年3月11 日上午10時58分許,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陳瑞林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找陳瑞林,陳瑞林詢以是 否要施用海洛因,李建文應允,陳瑞林遂基於轉讓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 轉讓海洛因少許給李建文施用。
五、蘇春梅又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 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方式、數 量、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周明1次,而於附表三 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毒品海洛因予周明,並向周 明收取購毒價款1000元,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六、蘇春梅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緣詹坤松於附表三編號 2所示之時間、地點,遇到蘇春梅,因詹坤松身無分文,復 思施用毒品海洛因,乃向蘇春梅索討毒品海洛因,蘇春梅應 允,遂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無償轉讓毒品海 洛因少許供詹坤松施用。
七、嗣於104年4月14日下午5時1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0號前拘捕陳瑞林,當場扣得陳瑞林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所 示供己施用之毒品海洛因1包、附表四編號2所示陳瑞林所有 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現金9000元;另於同日下午 5時15分許,持同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2樓B2拘捕蘇春梅,並當場扣得蘇春梅所 有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供己施用之毒品海洛因5包、甲基 安非他命3包、蘇春梅所有如附表五編號3至8所示供己施用 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及附表五編號9蘇春 梅所有用以裝電子磅秤之黑色小皮包1個、附表五編號10其 所有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現金3000元及附表五編
號11、12所示陳瑞林所有非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動 電話(含sim卡)2支。。
八、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 5 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 ,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 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 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 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 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 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 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 ,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 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就如後述所引用之通 訊監察譯文,檢察官、被告陳瑞林、蘇春梅及其等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內容之真實、同一性, 更未表示有所懷疑,復已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該譯文 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 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 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 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 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 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 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 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 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 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 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 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 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 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 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
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 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 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 為,故上開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 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 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查 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係由承辦本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送請鑑定,由鑑定機關分別出具之 書面鑑定報告,審酌該鑑定機關基於其專業職能及經驗所為 之鑑驗,做成書面紀錄,其憑信性已具相當之擔保,且鑑定 過程亦核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屬前揭「 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 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 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 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 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 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 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 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 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四、復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97年度臺上字第6153號、97年度臺 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之非供述證據,並無 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 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至明,且其等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所取得,與本案具 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爭執其等有何違法 取證之情形,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五、末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陳 瑞林、蘇春梅二人於偵訊、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被告 陳瑞林、蘇春梅二人、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 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陳瑞林、蘇春梅二人就下列經本院 所引用之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 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 均足認被告陳瑞林、蘇春梅二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 分,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等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林、 蘇春梅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毒品買 家王鵬傑、詹坤松、黃廣星、周明、李建文分別於警詢中、 偵查中所證述渠等向被告等購買海洛因之過程大致相符(詳 警卷第88頁至91頁反面、第133頁至第141頁反面、第165頁 至第175頁;偵卷二第13頁正、反面、第165頁),復有被告 陳瑞林與證人王鵬傑等五人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 單、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詳警卷第113頁至第119頁 、第140頁、第156頁至157頁、第185頁至至第186頁;104年 度偵字第10171號二第101頁至102頁)。又上開證人王鵬傑、 詹坤松二人對於有向被告陳瑞林、蘇春梅購買海洛因之情事 、證人黃廣星、周明、李建文對於有向被告陳瑞林購買海洛 因,及證人詹坤松對於有向被告蘇春梅購買海洛因之情事,
均已分別指證綦詳,且被告二人亦坦認有如附表一、附表二 編1至6、附表三編號1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並參酌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足證證人王鵬傑等人證述關於被 告陳瑞林、蘇春梅所涉各次販賣海洛因之情事,尚非憑空虛 捏,應堪採信。且比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王鵬傑等五 人之證述,均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證人王鵬傑等五人 之證述,而擔保證人王鵬傑等五人前開所述被告陳瑞林、蘇 春梅分別有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所示 販賣海洛因犯行之真實性。是被告陳瑞林、蘇春梅此部分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次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 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 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 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 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 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 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647號判決 要旨參照)。此外,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 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 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 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39號、第3843號判決參 照)。本案證人即購毒者王鵬傑、詹坤松等人於警、偵訊時 均已分別證述渠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係與被告陳瑞 林聯絡購買海洛因等事宜後,再由被告蘇春梅前來交易毒品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被告陳瑞林亦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蘇春梅受伊拖累的,是伊要她去交毒品的等語(詳 本院卷第86頁反面),復於審理時供稱:每次的錢都是伊拿 走了,被告蘇春梅沒有拿到錢,伊只是說伊在施用海洛因時 會跟被告蘇春梅共同施用等語;另被告蘇春梅亦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伊認罪,伊有交毒品給王鵬傑、詹坤松等人等 語(詳本院卷第86頁反面),另於審理時供稱:伊都把錢交 給陳瑞林,伊的好處是只有和被告陳瑞林一起施用毒品等語 (詳本院卷第129頁反面),是被告蘇春梅就如附表一所示之 行為,其所分擔部分,均為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行為,為 參與共同販賣海洛因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陳瑞林、蘇春
梅二人間,就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俱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均屬販賣毒品海洛因之共同正犯。(三)再查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 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又政 府對於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行為無不嚴格執行查緝,且毒 品物稀價昂、不易取得,苟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 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販賣毒品,是行 為人有從中牟利之意圖,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 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 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 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 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 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 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 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 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 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 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 第18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被告陳瑞林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稱:王鵬傑他們是伊小時候的朋友,他們都有施 用毒品...伊教他們不要來找伊,可是他們一直來,伊自己 也很後悔,伊主要利潤是賣給他們時,可以從中拿一點點來 施用等語(詳本院卷第86頁反面);另被告蘇春梅亦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販賣海洛因給王鵬傑、周明等人,被告 陳瑞林會拿海洛因給伊吸食等語(詳本院卷第64頁至65頁) 。顯見被告陳瑞林、蘇春梅共同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或各別 單獨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堪認應係為牟取從所購入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中先拿取少許供己施用之量差利益。被告陳瑞林 、蘇春梅二人就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主觀上確均有營利之意 圖,均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瑞林、蘇春梅共犯如附表一所示共同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陳瑞林單獨所犯如附表二編 號1至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被告蘇春梅單獨 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事 證明確,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等上開各自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欄四、五所示之犯罪事實,分據被告陳瑞林、 蘇春梅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各與證人李建文 、詹坤松於警詢中、偵查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詳警卷第163
頁至111頁反面、偵卷第56頁至第57頁),復有被告陳瑞林與 證人李建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訊監察譯 文各1份附卷可稽(詳警卷第113頁至第119),是被告陳瑞林 、蘇春梅就上開部分各自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各與事實相符 ,均堪採信。被告陳瑞林、蘇春梅此部分均事證明確,其等 各自單獨所為如附表二編號7、附表三編號2所示轉讓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雖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2月6日 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提高第3、4項「製造、運輸、販 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之法定刑,至於第1、2項「製 造、運輸、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法 律效果均未有修正,是就本案被告如附表一至三所犯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並無法律修正之情形,僅依適用法 律之一般原則,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論處即可,先予敘明。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 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轉讓。核被告陳瑞林 所為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被告蘇春梅所 為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陳瑞林所為 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犯行,被告蘇春梅所為附表三編號2所 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陳瑞林、蘇春梅於上開各次販賣、轉讓 海洛因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販賣、轉讓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陳瑞林與蘇春梅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陳瑞林所為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6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行、所為附表二編號7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行;被告蘇春梅所為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所示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所為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轉讓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 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陳瑞林前曾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 紀錄,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數罪,均屬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 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 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另鑑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 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 類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 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 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 費。故不論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 、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 第6928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明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 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 ,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 於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 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5 22號判決參照)。且上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522號 判決更明白表示「上訴人坦白承認分擔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即交付毒品),則上訴人已否於偵查中 自白,非無研求之餘地」等語。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 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 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 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 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 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 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 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 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 ,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 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 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 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
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 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臺上字第3692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陳瑞林於104年4月20日下 午3時10分許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檢察官問:周明表示 於104年3月18日下午1時10分在臺中市潭子區大豐路與雅 潭路附近向你買了1000元的海洛因,當時由你接電話,蘇 春梅出面交易,你有何意見。)答:那就跟被告蘇春梅一 樣,好啦,伊都承認,隨便要判幾年」「(檢察官問:你 剛才表示沒有意見的意思是什麼?是表示你承認有販賣毒 品給他們?)答:對啊。」「(檢察官問:提示附表你單獨 及你與蘇春梅共同販賣毒品總共14次販賣毒品行為,你有 何意見?)答:我都承認」等語(詳104年度偵字第10171 號卷一第105頁、106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法官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 ?)答:我認罪。被告蘇春梅是被伊拖累」等語(詳本院卷 第86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認罪等語(詳本院卷 第128頁反面);又被告蘇春梅於偵訊中供稱:好啦!好啦 !伊都承認等語,並對於檢察官後續之販賣毒品問題均表 示沒有意見(詳104年度偵字第10171號卷一第114頁), 又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稱:伊認罪,伊有交毒品 給王鵬傑、詹坤松等人等語(詳本院卷第86頁、第129頁反 面)。顯見被告陳瑞林、蘇春梅二人於偵訊及審理時就檢 察官起訴之各罪均已自白,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被告陳瑞林 販賣毒品海洛因及轉讓毒品海洛因部分,法定刑死刑、無 期徒刑部分依法減輕,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依法先加重 後予減輕之;被告蘇春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毒 品海洛因部分均依法減輕其刑。
3、又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 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中、小盤之分,或有吸毒者友 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其販賣行為造成社會危害 之程度乃屬有異,倘一律處以法定刑度「死刑或無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故於此情形,若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得依客觀犯 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視有否可憫恕之處, 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陳瑞 林、蘇春梅二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固係 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應予非難,惟考量其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期間非長,數量、所得非鉅,且身為下
游之毒品吸食者,其行為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 梟而言,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侵害之範圍、 程度均難謂重大,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倘均處以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無異失之過苛而不 近情理,予人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 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仍嫌過重。是本 院認為被告二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各次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陳瑞林所犯上開販賣毒品海 洛因犯行,就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各遞減輕其 刑,罰金刑部分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就被告蘇春梅販 賣毒品海洛因犯行,各遞減輕其刑。公設辯護人另辯稱: 被告陳瑞林、蘇春梅二人已坦承有販賣及轉讓海洛因之犯 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就被告 陳瑞林、蘇春梅二人販賣毒品海洛因部分已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業如上述,惟被告陳瑞林、蘇春梅二人轉 讓毒品海洛因部分,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是被告陳瑞 林所犯如附表二編號7、被告蘇春梅所犯附表三編號2轉讓 毒品海洛因部分,爰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 此說明。
4、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 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 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 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 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 ),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 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 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 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 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知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被告仍得依 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0年 度臺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法對於集體性犯罪如幫派組織、販 毒、販槍、貪污等案件,為鼓勵其共犯成員供出該集團成 員及相關犯罪網絡,期以發掘全部犯行,將之一網打盡, 不讓僥倖之徒逍遙法外,並利犯罪之偵查、審判,立法政 策上乃規定在一定之條件下,如因而「查獲」犯罪組織、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賦予減輕或免除刑責之寬典。例如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等 規定是,而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乃屬通稱「窩裡 反」條款,其適用範圍更及於該法第2條所列舉之罪名,以 資包括。由於共犯成員係在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利誘下而為 損人利己之供述,或不免誇大渲染,其偽證可能性較高, 因此在證據法則上乃嚴格要求應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以 擔保其真實,故而此等規定所謂之「查獲」,雖不以經起 訴或判刑為必要,但必須係出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提供 之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確實查獲與自己犯罪相關之其他 正犯或共犯其人及其犯罪事證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8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固指被告提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 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據以開始 偵查(或調查),並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亦即 兼備「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兩 項要件。查:被告陳瑞林、蘇春梅固於檢察官訊問時供出 其毒品來源係吳勝彬,惟檢察官並未因被告陳瑞林、蘇春 梅二人之供述,因而查獲吳勝彬,吳勝彬早已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仁股以104年度他字第3953號案偵 辦中,承辦檢察官並未再據以偵辦吳勝彬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0月26日中檢 秀履104偵13903字第109446號函附卷可稽。是被告陳瑞林 、蘇春梅二人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六)爰審酌被告陳瑞林、蘇春梅二人均明知海洛因係戕害人身 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共同販賣 或單獨販賣或單獨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之犯行, 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對國民健康及 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並考量本案被告陳瑞林與蘇 春梅共同販賣之次數、所得、行為分擔情形,兼衡酌被告
陳瑞林、蘇春梅二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 陳瑞林為國中畢業,被告蘇春梅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詳警卷第5頁、第33頁之被告陳瑞林、蘇春梅二人警詢筆 錄之受詢問人教育程度欄所載),另據被告陳瑞林、蘇春 梅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詳本院卷第133頁),被 告陳瑞林、蘇春梅二人均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 見警卷第5頁、第33頁之被告陳瑞林、蘇春梅二人警詢筆 錄之受詢問人職業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陳瑞林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就 被告蘇春梅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三「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示懲儆 。
(七)沒收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所稱「供犯罪所 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則係指查獲毒品以外之其他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而言,並不包括查獲之毒品 ,縱該查獲之毒品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屬被告犯罪所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