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639號
TCDM,104,訴,639,201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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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杉
      林倖如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永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13789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18192、20578號),本院
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㈠至「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㈢、㈩、、、及「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附表編號㈠及㈡、㈣至㈨、、、、、至「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甲○○犯如附表編號㈠至「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㈢、㈩、、、及「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號㈠及㈡、㈣至㈨、、、、、至「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丙○○、甲○○曾為夫妻,均任職在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幸福人壽保險公司,現已由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承接經營),丙○○擔任幸福人壽保險公司臺中市西 區營業處經理,甲○○則為該營業處保險業務員,並自民國 9年某日起,丙○○與甲○○即開始向庚○○招攬保險,且 均為庚○○之子戊○○、丁○○與戊○○之子己○○相關保 險契約之承辦人,因丙○○、甲○○知悉戊○○、丁○○與 己○○均將投保相關事宜委由庚○○處理,並將相關保單、 存摺及印章等物交由庚○○保管及使用,竟利用庚○○年邁 、不識字及對丙○○與甲○○信任之情形,共同為下列之犯 行:
㈠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㈠至時間欄所示時間, 在庚○○位在彰化縣花壇鄉○○街000巷00號居所,向庚○ ○佯稱以庚○○、戊○○為要保人,向幸福人壽保險公司



保「幸福人壽富貴萬能終身保險」,須繳交保費云云,惟實 際並未向幸福人壽保險公司投保,致庚○○誤信為真,因而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其後某時,丙○○、甲○○偕同庚○○ 前往如附表編號㈠至地點欄所示金融機構,由甲○○代 庚○○填寫提款單或匯款單,分別以提領現金或自庚○○向 臺中銀行彰化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庚 ○○臺中銀行帳戶)、庚○○向華南銀行彰化分行申設之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庚○○華南銀行帳戶)、戊○○ 向臺中銀行彰化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戊○○臺中銀行帳戶)以臨櫃匯款方式,分別將如附表各 編號詐欺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金額匯入丙○○向元大銀行文 心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2,340萬1,443元。 ㈡丙○○、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 附表編號㈠至㈢詐欺方式、過程與金額欄所示時、地,分 別以己○○、戊○○向幸福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如附表各編 號質借保單欄所示保單,以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過程與 金額欄所示之方式,向幸福人壽保險公司辦理保單質借後, 並向庚○○佯稱匯款錯誤、保單解約、保單到期云云,致庚 ○○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200萬元、100萬2, 542元、25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共計詐得550萬2,542元。 ㈢丙○○、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如附表編號㈠至㈢詐欺方式與過程欄所示時、地 ,分別向庚○○佯稱丁○○保單保費遲未繳交云云,致庚○ ○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自丁○○向臺中銀行彰化 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臺中銀行 帳戶)內存款150萬1,438元、150萬1,443元、150萬1,443元 匯入本案帳戶內;另於如附表編號㈣詐欺方式與過程欄所 示時、地,以相同方式向庚○○施用詐術,致庚○○誤信為 真,因而陷於錯誤,自戊○○臺中銀行帳戶內存款提領22萬 元,連同庚○○交付現金3萬3,341元,共計詐得25萬3,341 元匯入本案帳戶內。
二、丙○○、甲○○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集合 犯意聯絡,自王秀鳳、江明燦饒維忠胡玉桃吳靜郁分 別經營六合彩賭博之某不詳時間起至104年5月26日上午7時 10分許,丙○○與甲○○經警查獲前,以不詳電話簽注方式 ,分別向設置在臺中市○○區○○○巷0○0號供不特定人簽 選號碼賭博財物之王秀鳳、設置在臺中市○里區○○街0巷 00號供不特定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之江明燦、設置在彰化縣



花壇鄉○○街000巷00號供不特定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之饒 維忠、設置在南投縣名間鄉○○路000巷00號供不特定人簽 選號碼賭博財物之胡玉桃、設置於不詳地點供不特定人簽選 號碼賭博財物之吳靜郁等人所提供予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電 話號碼下注簽賭六合彩,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 、「四星」等,以核對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六開出之中 獎號碼決定輸贏,每注簽賭金為80元,凡簽中號碼者,2星 (簽中2個號碼)可贏得57倍即5,700元之彩金,3星(簽中3 個號碼)可贏得570倍即5萬7,000元之彩金,4星(簽中4個 號碼)可贏得5,700倍即75萬元之彩金,如均未簽中,則賭 資各歸其等分別簽注之王秀鳳、江明燦饒維忠胡玉桃吳靜郁等人所有(王秀鳳、江明燦饒維忠胡玉桃、吳靜 郁涉犯賭博罪嫌部分,由警另行偵辦)。丙○○、甲○○並 將上揭詐欺取得保費款項償還其等因簽賭六合彩所積欠之賭 債。
三、嗣於104年5月4日某時,丁○○收受幸福人壽保險公司催繳保 費通知函後,復於同年5月初某日,庚○○向幸福人壽保險公 司臺北客服中心查詢後,查悉並無上揭如附表編號㈠至 所示之相關保單投保紀錄,亦無相關匯款繳納保費紀錄,經 丙○○與庚○○聯繫並取回上揭如附表各編號保單欄所示 保險單後,即避不處理,庚○○查悉受騙而報警處理,而於 104年5月26日上午7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前往 丙○○與甲○○上揭住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㈠至 ㈢所示被告丙○○所有供本案賭博所用之物、附表編號㈣ 至㈥所示被告丙○○所有供本案詐欺取財所用之物。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庚○○、戊 ○○、己○○、丁○○委由朱日銓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本案被告丙○○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 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 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及甲○○分別於警詢、偵訊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丙○○部分: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 第13789號偵查卷宗㈠(下稱偵卷㈠)第10-18、19-21、121-1 24頁反面、310-312、360頁反面-362、398-399頁、本院104 年度聲羈字第362號卷宗(下稱聲羈卷)第6-7頁、本院卷第18 -19、76、79頁反面;甲○○部分:見偵卷㈠第27-35、36-3 8、121-124頁反面、310-312、360頁反面-362、398-399頁 、聲羈卷第6-7頁、本院卷第20- 21、76、79頁反面】,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人 即告訴人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己○○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廖香美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證人即幸福人壽保險公司中部營業區行銷副總楊 逢時於警詢時、證人即幸福人壽保險公司中部營業區輔導專 員文振忠於偵訊時、證人即幸福人壽保險公司職員許雅評於 偵訊時、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秀鳳、江明燦饒維忠胡玉桃 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另案被告吳靜郁於警詢時證述情節 均相符合【庚○○部分:見偵卷㈠第44-45、49-52、55-61 、82頁反面、118-124頁反面、230頁正反面、312、360-362 頁、本院卷第163頁;戊○○部分:見偵卷㈠第118頁反面、 23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63頁;己○○部分:見偵卷㈠第23 0頁反面、本院卷第163頁;廖香美部分:見偵卷㈠第82頁反 面-85、118-124頁反面、229頁反面、312、361頁反面、本 院卷第163頁;楊逢時部分:見偵卷㈠第85-86頁;文振忠部 分:見偵卷㈠第85頁反面-86;許雅評部分:見偵卷㈠第229 -230頁反面、310頁反面-312、360-362頁;王秀鳳部分:見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彰警分偵字第0 000000000號,下稱彰警卷)第39-42頁、偵卷㈠第382-384頁 ;江明燦部分:見彰警卷第45-48頁、偵卷㈠第386-388頁; 饒維忠部分:見彰警卷第29-33頁、偵卷㈠第390-392頁;胡 玉桃部分:見彰警卷第34-35頁、偵卷㈠第394-395頁;吳靜 郁部分:見彰警卷第36-38頁】,且有人壽保險理財規劃表3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共6紙、幸福人壽富貴萬能終身壽險保險單(保單號碼: 0000000000號、被保險人:庚○○)1份、被告丙○○手寫之 歷次收受保費手稿6紙、被告甲○○手寫之歷次收受保費手 稿1紙、告訴人己○○向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申設之帳號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己○○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封面及內頁 影本3紙、幸福人壽保單資料(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被 保險人:己○○)、幸福人壽保單資料(保單號碼:199539號 、被保險人:戊○○)、幸福人壽保單資料(保單號碼:2061



48號、被保險人:己○○)各1份、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跨行 匯款申請書影本3紙、被告丙○○變造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 社跨行匯款回單影本1紙、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 、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各1紙、被告丙○○變造之 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戊○○臺中銀行帳戶之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其內頁影本共2紙、催告通知函4紙 、交易明細影本1紙、幸福人壽大吉大利終身壽險保險單(保 單號碼:0000000000號、被保險人:廖嘉郁)、幸福人壽大 吉大利終身壽險保險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被保險 人:廖嘉鴻)、幸福人壽大吉大利終身壽險保險單(保單號碼 :0000000000號、被保險人:廖家慶)各1份、庚○○華南銀 行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其內頁影本共2紙、華南 商業銀行存類存款取款憑條正反面影本、臺中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影本、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申 請書影本、跨行匯款回條影本各1紙、被告丙○○偽造之保 險單借款合約書(保單號碼:206148號)2紙、被告丙○○偽 造之保單借款約定書暨檢附之保險資料(保單號碼:0000000 000號)共14紙、幸福人壽保險公司104年6月11日(104)福服 字第1288號函1紙暨檢附之幸福人壽保單資料(保單號碼:23 4988號、被保險人:庚○○)、幸福人壽保單資料(保單號碼 :244976號、被保險人:廖昆亮)、幸福人壽保單資料(保單 號碼:0000000000號、被保險人:庚○○)、幸福人壽保單 資料(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被保險人:庚○○)各1份 、幸福人壽保險公司-繳費明細表(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被保險人:廖嘉鴻)、幸福人壽保險公司-繳費明細表(保 單號碼:0000000000號、被保險人:廖家慶鴻)、幸福人壽 保險公司-繳費明細表(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被保險人 :廖嘉郁)各2紙、幸福人壽保單資料(保單號碼:206148號 、被保險人:己○○)、幸福人壽保單資料(保單號碼:0000 000000號、被保險人:己○○)、幸福人壽保單資料(保單號 碼:0000000000號、被保險人:己○○)、幸福人壽保單資 料(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被保險人:己○○)各1份、 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影本19紙、被告丙○ ○偽造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保單號碼:199539號)1紙、被 告丙○○變造之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紙、戊 ○○臺中銀行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其內頁影本共 9紙、幸福人壽保險公司-要保人保單資料(要保人:戊○○ )3紙、幸福人壽保險公司-續期保費繳費明細表(要保人:戊 ○○)10紙、幸福人壽保險單(保單號碼:199539號、被保險 人:戊○○)1份、被告丙○○偽造之要保書(保單號碼:203



267號)1份、被告丙○○偽造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1紙 、丁○○臺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7紙、幸福人壽保險公 司-續期保費繳費明細表(要保人:丁○○)3紙、要保人廖昆 亮於本公司(即幸福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首期保類明細資料 一覽表2紙、華南商業銀行存類存款取款憑條翻拍照片7張、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0日國壽字第00000000 0號函暨檢附之保費自動墊繳及還款明細表共2紙、有限責任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104年8月3日彰六信代字第634號函暨檢 附之臨時對帳單(帳號:000000000號、姓名:己○○)共2紙 、臺中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04年8月6日中彰化字第000000000 0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存款人:戊○○)共8紙、臺中商業 銀行彰化分行104年8月6日中彰化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 附之交明細表(存款人:丁○○)共6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04年度保管字第3110號)1份 、庚○○臺中銀行帳戶之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影本1紙、交 易明細(庚○○臺中銀行帳戶)1份、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客戶 :被告丙○○)1紙、本案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份、扣 案之簽賭紀錄單影本1份、扣案之契約變更完成通知書影本( 保單號碼:206148、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1份、扣 案之手寫欠款明細影本1份、扣案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 書影本(收款人:吳靜郁)1份、扣案之組頭、電話一覽表共2 紙、扣案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收款人:謝玉涔) 、扣案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收款人:王秀鳳)、 扣案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收款人:江明燦)、扣 案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收款人:胡玉桃)、扣案 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收款人:饒維忠)各1份在 卷可稽【見偵卷㈠第54、95、260、62頁反面-64、65頁反面 -67、92-94、96-97、101-104、105、97-99、106-109、109 頁反面-112、112頁反面-116、133-134、134、135、146、1 37-138、139-142、146、147-155、156-165、166-175、176 -177、178、179、180、181-182、183-196、219頁、臺中地 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3789號偵查卷宗㈢(下稱偵卷㈢)第3-22 、23-34、35-63、64-173、174-175、176-177、178-179、1 80-206、207-215、219-224、216-218、225-249頁、偵卷㈠ 第254-255、257-259、262-268、276、281、318-323、341- 343、324-326、327-335、336-340、344-345、346、347-35 0、367-369、370-371、372-373頁、本院卷第34-35、54-55 、57-64、66-71、91-93頁、偵卷㈡第1、2-4、5、6-119頁 、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3789號偵查卷宗㈣(下稱偵卷 ㈣)第1-6、30、7-15、16-23、24-29、36-53、68-71、72-9



6頁、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3789號偵查卷宗㈤(下稱偵 卷㈤)第1-10、11-12、13-17、18-105、106-109頁、臺中地 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3789號偵查卷宗㈥(下稱偵卷㈥)第1-17 、18-73、75-117頁】;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 示被告丙○○所有供本案賭博所用之物、附表編號㈣至㈥ 所示被告丙○○所有供本案詐欺取財所用之物扣案足憑,足 認被告2人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㈠關於如附表 編號㈠至、犯罪事實欄㈡關於附表編號㈠及㈢、犯 罪事實欄㈢關於附表編號㈠、㈡及㈣所示之各該行為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新增公布,於同年月 20日施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修正前規定:「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2人行為後之法律 已提高罰金刑,顯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揆諸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本案被告2人前開詐欺犯行,應適用被告2 人上揭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裁判。 ㈡復按刑法上偽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 作該文書,而行使偽造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 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已成立。是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 實欄㈠關於如附表編號㈠至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㈡關 於附表編號㈠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附表編號㈡所示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附表編號㈢所示部 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就犯罪事實欄㈢關 於附表編號㈠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罪;附表編號㈡所示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㈢所示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變造私文書等罪;附表編號㈣所示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如附表編號㈠及㈡ 所示部分,分別偽簽告訴人己○○之署名;就如附表編號 ㈢所示部分,偽簽告訴人戊○○之署名;就如附表編號㈠ 所示部分,分別偽簽告訴人丁○○及被害人廖嘉鴻廖家慶 之署名,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上揭被告2人所為 偽造私文書與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至針對犯罪事實欄㈡關於附表編號㈠及㈡;犯罪事實欄 ㈢關於附表編號㈢所示部分,檢察官固僅分別就被告2 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現行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或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提起公訴,惟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 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 另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事先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 憑條、存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屬私文書之 一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2人向告訴人庚○○或佯稱錯誤匯款、或佯稱保費欠繳 為由,致告訴人庚○○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復偕同告 訴人庚○○分別前往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花壇分社、臺中銀 行彰化分行完成匯款,其等為繼續取信告訴人庚○○,推由 被告丙○○變造本案匯款回單㈠、㈡及㈢各1紙後,再交付 予告訴人庚○○而行使之等情,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詳 如前述,衡諸一般金融機構匯款實務運作言,匯款申請書固 係金融機構所提供,供其等客戶填寫匯款內容而加以使用, 客戶於填寫匯款之戶名、金額等內容復而持以向金融機構承 辦人員辦理匯款而行使後,經承辦人員接受匯款申請並用印 其上後而交還收執之匯款申請書,具有證明各該金融機構業 已接受並承諾進行該筆匯款作業之文義之私文書,則原填寫 製作之匯款申請書客戶依法自無權再為更改匯款申請之任何 內容,是被告2人上開擅自變造金融機構承辦人員已完成用 印之本案匯款回單㈠、㈡及㈢所示解款人欄、帳號欄、戶名 欄等內容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 文書罪,與上開論罪科刑、業經起訴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 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依法告知被告2人另涉有上開 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後(見本院卷第158頁反面),由被告2 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就前開事實及涉犯法條一併加以辯論, 故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又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 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



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 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 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 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 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係以不詳電話簽注方式,分別向證 人即另案王秀鳳、江明燦饒維忠胡玉桃吳靜郁等5人 提供予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電話號碼相互對賭,該上開證人 提供之電話等同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則核被告2人 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㈤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 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 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2人原係夫妻關係,共同合資以不詳電話簽注方式,分 別向證人即另案王秀鳳、江明燦饒維忠胡玉桃吳靜郁 等5人提供予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電話號碼相互對賭,復因 積欠賭債,推由被告丙○○冒用告訴人己○○、戊○○名義 ,辦理保單質借,復由被告2人共同向告訴人庚○○或以佯 稱投保幸福人壽保險公司所推行「幸福人壽富貴萬能終身保 險」,須繳交保費為由、或佯稱匯款錯誤、保單解約、保單 到期為由,向告訴人庚○○施用詐術,待告訴人庚○○誤信 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則推由被告甲○○利用代為匯款之際 ,將被害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由被告丙○○變造本案匯 款回單㈠、㈡及㈢內容後,分別交付告訴人庚○○而行使之 等情,則被告2人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本案賭博、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等犯罪之目的,雖 被告2人個別僅負責整個詐欺等犯行中之一部分,惟依前揭 說明,被告2人自應就本案賭博、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變造 私文書等犯行共同負責。是本件被告2人就本案上揭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 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 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 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 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 上字第2837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 就如附表編號及所示部分,被告2人係在告訴人庚○ ○上揭居所,向告訴人庚○○佯稱以告訴人庚○○、戊○○ 為要保人,向幸福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幸福人壽富貴萬能終 身保險」,須繳交保費云云,以此方式向告訴人庚○○施用 詐欺,復而詐取財物之犯行,核被告2人係出於同一個詐欺 取財犯意之決定而為之各個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 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建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同係侵害告訴人庚○○之財產法益, 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則在刑法評價上,就如附表編號及 所示行為,應成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㈦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自不詳時間起至104 年2月3日晚上7時34分許被告2人經警查獲時止,以不詳電話 簽注方式,分別向證人即另案王秀鳳、江明燦饒維忠、胡 玉桃及吳靜郁等5人提供予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電話號碼相 互對賭,被告2人係共同對個別單一組頭簽賭方式而反覆賭 博行為,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施性質,則 被告2人分別與證人即另案王秀鳳、江明燦饒維忠、胡玉 桃及吳靜郁等5人對賭之賭博行為,各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 上一罪。
㈧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 9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 人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目的即在詐騙告訴人庚○○,使 告訴人庚○○分別誤信確有匯款錯誤、保單解約、保單到期 等事由,因而陷於錯誤,同意由被告甲○○代為匯款,故其 等實行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間有局部同一 或完全同一之情形,堪認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㈠及㈡所示 部分,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核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分別從一情節較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附 表編號㈢、附表編號㈠所示部分,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就附表編號㈢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 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附表編號 ㈢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等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 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㈨又被告2人就上揭所犯17次詐欺取財、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1次行使變造私文書及5次賭博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
㈩爰審酌被告2人均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頁),素行均為 良好,惟竟無視政府機關宣導禁止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之禁令,仍犯本案賭博犯行,足以敗壞社會風氣 ;復為償還因簽賭六合彩積欠之賭債,亦不思循正途獲取經 濟收入,竟以詐欺手段謀取不法錢財,即利用告訴人庚○○ 年邁、不識字及對被告2人信任之情,向告訴人庚○○詐取 財物,不僅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甚 鉅,所為殊有不該;另考量被告2人雖於犯後均坦承犯行, 酌以被告2人各別所分擔實施之詐術行為及各次詐得金額多 寡,影響其等各別犯罪情節之輕重,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 終結前,雖已賠償告訴人600萬元,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衡以被告2人各次對告訴人實施 詐術並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復經告訴人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金額,總計高達3,216萬212元,對告訴人造成極大之損害; 暨被告丙○○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險從業人員 及家境小康;被告甲○○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 險業且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



2人及其等辯護人陳明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 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警 卷㈠第10、27頁、本院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即如附表編號㈠至)所示之刑。
另按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㈠關於如附表編號㈠至㈤、 ㈧至、犯罪事實欄㈢關於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各該行為 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 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 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考其立法目的,係保障受刑人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 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而賦與 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 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 ,故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本案 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就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㈠及㈡、㈣至㈨、、、、、至所示各次犯行 部分,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附表編號所示賭博犯 行部分,均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惟附表編號㈢、 ㈩、、、及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則均屬 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爰僅針對上揭如附表編號㈠及㈡ 、㈣至㈨、、、、、至所示部分、附表編號 所示部分、附表編號㈢、㈩、、、及所示部分 犯行各別併定其應執行刑且就附表編號㈠及㈡、㈣至㈨、 、、、、至所示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就附表編號所示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2人所犯上揭各別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即不得於本案判決中合併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甲○○辯護稱: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 ,惟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 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 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 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 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



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 報應之本質。查被告甲○○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復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審酌被告甲 ○○就本案整體犯罪過程,雖係經被告丙○○要求而配合實 施詐欺,且如前所述,被告2人本案詐欺、偽造文書及行使 之次數均非少數,被告2人各次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並收取詐 騙所得款項,總計高達3,216萬212元,其等犯罪情節實屬重 大,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龐大損害, 實難認被告甲○○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 ,即已知警惕,故本院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執行為適當 ,使其知所警惕,是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沒收:
⒈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同條第38條第 3項之規定,係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得宣告沒收,並 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 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 「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 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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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幸福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