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626號
TCDM,104,訴,626,20151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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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26號
                   104年度訴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蕭立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介禹
      林聖祐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慧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9302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946 號)及追加起
訴(104年度偵字第19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齊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從刑如附表三編號1 至12、14至16所載(詳附表三「主文欄」所示)。所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12、14至15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張介禹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從刑如附表四編號1 至9 、12所載(詳附表四「主文欄」所示)。所處如附表四編號1 至9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所處如附表四編號10至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林聖祐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從刑如附表五編號1 至13所載(詳附表五「主文欄」所示)。所處如附表五編號1 至1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王子齊(綽號「小楓」)、張介禹(綽號「鹽巴」)、林聖 祐(綽號「祐祐」)、少年許○賓(87年6 月生,年籍詳卷 ,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4 年度少 護字第72號裁定施以感化教育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或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意圖 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或共同為以下犯行: ㈠王子齊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先後與紀文毅王藝樺黎芳清、唐鎮平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相互聯絡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相關事宜,再於約定之時間、地點,由王子齊 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紀文毅王藝樺黎芳清、唐鎮 平,紀文毅王藝樺黎芳清、唐鎮平則將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之價金交付予王子齊王子齊即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 之交易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 紀文毅(1 次)、王藝樺(2 次)、黎芳清(1 次)、唐鎮 平(1 次)以營利。
張介禹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先後與劉忠翰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相互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事宜,再於約定之時間、 地點,由張介禹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忠翰劉忠翰 則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交付予張介禹張介禹即於附 表一編號6 至11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劉忠翰(6 次)以營利。
林聖祐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先後與羅永安、少年鄭○文(87 年5 月生,年籍詳卷)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相互聯絡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相關事宜,再於約定之時間、地點,由林聖祐販 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羅永安、鄭○文,羅永安、鄭○文 則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交付予林聖祐林聖祐即於附 表一編號12至17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羅永安(5 次)、鄭○文(1 次)以營利。 ㈣王子齊張介禹2 人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由王子齊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先後與王藝樺相互聯 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事宜,再將王藝樺所欲購買之甲 基安非他命交予張介禹,由張介禹負責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 王藝樺,並向王藝樺收取購毒價金,張介禹再將所收取之購 毒價金交予王子齊王子齊張介禹2 人即共同於附表一編 號18至20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販賣並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予王藝樺(共3 次)以營利。
王子齊林聖祐2 人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由王子齊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先後與王藝樺相互聯 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事宜,再將王藝樺所欲購買之甲 基安非他命交予林聖祐,由林聖祐負責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 王藝樺,並向王藝樺收取購毒價金,林聖祐再將所收取之購 毒價金交予王子齊王子齊林聖祐2 人即共同於附表一編 號21至23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販賣並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予王藝樺(共3 次)以營利。




王子齊成年人與少年許○賓2 人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王子齊及少年許○賓2 人以少年許○ 賓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內建通訊軟體「LINE」,作為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先後與林蔚成相互聯絡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相關事宜,王子齊再將林蔚成所欲購買之甲基安非他 命交予少年許○賓,由少年許○賓負責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予林蔚成王子齊及少年許○賓2 人即共同於附表一編 號24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林蔚成(共1 次)以營利。
二、林聖祐、林冠宏(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販賣,竟分別或共同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下稱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意圖營利販賣愷他命,而分別或共同為以下犯行: ㈠林聖祐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 愷他命之聯絡工具,先後與張維鈞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相互聯 絡販賣愷他命之相關事宜,再於約定之時間、地點,由林聖 祐販賣並交付愷他命予張維鈞張維鈞則將購買愷他命之價 金交付予林聖祐林聖祐即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交易 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販賣並交付愷他命予張維鈞(3 次 )以營利。
林聖祐與林冠宏2 人共同基於販賣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由林聖祐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 販賣愷他命之聯絡工具,負責與張維鈞聯絡毒品交易細節後 ,再將張維鈞所欲購買之愷他命交予林冠宏,由林冠宏負責 交付愷他命予張維鈞,並向張維鈞收取購毒價金,林冠宏再 將所收取之購毒價金交予林聖祐林聖祐與林冠宏2 人即共 同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販賣 並交付愷他命予張維鈞(共1 次)以營利。
三、張介禹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 禁止於醫療上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 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4 年3 月30日晚上8 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 0 段000 號12樓之1 居處內,無償轉讓可供吸食1 次之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無證據顯示超過淨重10公克)供 廖啟盛施用1 次。
四、王子齊張介禹林聖祐3 人均明知愷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明令公告為管制藥品,如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 注射製劑,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而擅自製 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



分別為以下行為:
王子齊於104 年3 月31日上午6 時許,在其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12樓之1 居處內,無償轉讓重量約2 至5 克 之愷他命1 罐供林聖祐施用。
張介禹於104 年3 月31日晚上8 時許,在其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12樓之1 居處內,無償轉讓摻有重量不詳之 愷他命之香菸1 支(1 公克愷他命約可摻入5 、6 支香煙內 )供曾泓鈞施用。
林聖祐(民國85年3 月生,未滿20歲而尚未成年)於104 年 3 月31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 段00 0 號12樓之1 居處內,無償轉讓摻有重量不詳之愷他命之香 菸1 支(1 公克愷他命約可摻入5 、6 支香煙內)供少年李 ○恩(89年9 月生,年籍詳卷)施用。
五、張介禹復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 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以下稱四氫大麻酚)之犯意,於103 年10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某不詳之PUB 內,向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人取得四氫大麻酚1 包(送驗淨重0.6568公克, 驗餘淨重0.5006公克)而持有之。
六、王子齊另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 4 年3 月10日某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 12樓之1 居處,以每50公克1 萬3,50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彎彎豆干」之人購買150 公克且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而持有之(扣案愷他命淨重合計 116.7008公克,純質淨重共計75.9361 公克,以扣案之愷他 命純度55.8% 至69.2% 計算,該150 公克愷他命之純質淨重 應介於94.5171 公克〈計算式75.9361+{33.2992 ×55.8 % }=75.9361+18.0000000≒94.5171 〉至98.9791 公克〈計 算式75.9361+{33.2992 ×69.2% }=75.9361+23.0000000 ≒98.9791 〉間)。
七、王子齊復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管制之各式槍砲,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104 年2 月底某日,在臺 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某洗車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綽號「兄仔」之成年男子取得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 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1 枝,並自斯時起持有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含損壞彈匣1 個),而將之放置在其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12樓之1 居處房間內。
八、王子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8年度毒聲字第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9年7 月19日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2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3 年間,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中簡字第206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4 月1 日凌晨4 時2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4 月1 日凌晨4 時25分許,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
九、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本院准許就王子齊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張介禹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及林聖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 行監聽,另於104 年3 月31日晚上9 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 核發之104 年度聲搜字第888 號搜索票至王子齊張介禹林聖祐3 人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之1 居處 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六(編號30至33除外)、八、 九所示之物;警方另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 扣得自王子齊等人上開居處窗戶拋出之如附表七所示之物, 而查獲上情。
十、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對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 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被告王子齊張介禹林聖祐3 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歷次訊問時均有 依法告知權利,並就各該犯罪事實逐一訊問被告王子齊、張 介禹、林聖祐3 人,給予渠等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渠 等亦未抗辯有遭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更無任何 外部因素足資影響渠等陳述之意思自由,是被告王子齊、張 介禹、林聖祐3 人分別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



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是渠等前揭任意性自 白,既與下列所示證人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 等證據可佐,顯與事實相符,自均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該項所謂「顯有不可信性 」,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 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 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 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 ,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子齊張介禹林聖祐及證人紀 文毅、王藝樺黎芳清、唐鎮平劉忠翰、羅永安、張維鈞林蔚成曾泓鈞廖啟盛、少年許○賓、鄭○文李○恩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業經具結,又證人 李○恩(89年9 月生)因於偵查中證述時未滿16歲,故依法 不得令其具結,而自渠等筆錄內容觀之,均無不正取供之情 事,及就卷證形式上觀察,尚無一望即知之顯不可信之情形 ,被告王子齊張介禹林聖祐3 人及其渠等辯護人復未指 出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王子齊張介禹林聖祐3 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對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子齊張介禹林聖祐 及證人紀文毅王藝樺黎芳清、唐鎮平劉忠翰、羅永安 、張維鈞林蔚成曾泓鈞廖啟盛、少年許○賓、鄭○文 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等語(見本院訴字第626 號卷㈠第156 頁、本院訴字第62 6 號卷㈡第36至37頁),而觀諸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 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上 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得為證據。
四、復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 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 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 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 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 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 文;而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 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 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 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 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 ,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 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應不受傳聞 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3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王子齊所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王藝樺所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黎芳清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被告林聖祐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證人羅永安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證人張維鈞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 ,均係經本院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所 執行之監聽內容,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 本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217 號、第474 號、104 年度聲監續 字第473 號、第685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 份在卷可 憑(見偵9302號卷㈡第113 至120 頁),屬依法所為之監聽 ,是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再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 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 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 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 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 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 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 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



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 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 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 參照)。則上開通訊監察係依法定程序所為,執行監聽機關 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製作成如附表一至 二「卷內通訊監察譯文頁數」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屬合 法取得之證據,又被告王子齊張介禹林聖祐3 人及渠等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證 據能力亦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 訴字第626 號卷㈠第156 頁、本院訴字第626 號卷㈡第38頁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聽譯文之調查 證據程序,本件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頁數詳附表一至二所 載),自有證據能力。
六、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 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 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 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 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 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 之情形。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或 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且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 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 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指定囑 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司法警察 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 結果,與檢察官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參照)。卷 附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20日報告編號000000 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5 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4 月 2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4 年4 月29日草療鑑字第 0000000000號、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草療鑑字第0000 000000號、104 年4 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4 年4 月2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共6 份(見偵93 02號卷㈡第131 頁、第133 至135 頁、第143 頁、第188 至 200 頁、第212 頁、第215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4 年5 月1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04 年 5 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9302號卷㈢第 55至58頁),均係司法警察機關依檢察機關事前概括囑託鑑



定機關所為之鑑定結果,依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七、本件扣案如附表六至九所示應沒收之物,均係司法警察機關 依法搜索所查扣,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且與本案具備自然之 關連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王子齊張介禹林聖祐3 人及渠等辯護人閱覽,渠等復未於本院審理時指 出該等扣案物有何違法取得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王子齊張介禹林聖祐3 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理由:
㈠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子齊張介禹林聖祐3 人分 別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被告王子齊部分見警卷㈠第4 至9 頁、偵9302號卷㈡ 第33至34頁、第171 至174 頁、偵9302號卷㈢第71頁反面至 第72頁、聲羈卷第11至12頁、偵聲卷第14頁、本院訴字第62 6 號卷㈠第25至27頁、第151 至153 頁、本院訴字第626 號 卷㈡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第64至67頁;被告張介禹部 分見偵9302號卷㈠第21至24頁、偵9302號卷㈡第45至50頁、 第171 至174 頁、聲羈卷第11至12頁、偵聲卷第15頁、本院 訴字第626 號卷㈠第33至34頁、第153 至154 頁、本院訴字 第626 號卷㈡第58頁反面至第60頁、第64至65頁;被告林聖 祐部分見偵9302號卷㈠第14至17頁、偵9302號卷㈡第54至57 頁、第171 至174 頁、偵字第19351 號卷第10至12頁、第51 至52頁、聲羈卷第11至12頁、偵聲卷第16頁、本院訴字第62 6 號卷㈠第33至34頁、第154 至155 頁、本院訴字第626 號 卷㈡第60至65頁、本院訴字第805 號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 、第114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子齊張介禹林聖祐3 人於偵訊具結證述、證人王子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述(見偵9302號卷㈡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第54至57頁、 第172 頁、本院訴字第626 號卷㈡第13頁反面至第20頁)、 證人紀文毅王藝樺黎芳清、唐鎮平劉忠翰、羅永安、 張維鈞林蔚成、少年許○賓、少年鄭○文於警詢及偵訊具 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證人紀文毅部分見他卷第18至25頁、第 38至40頁、偵9302號卷㈡第173 頁;證人王藝樺部分見偵93 02號卷㈠第57至60頁、偵9302號卷㈡第79至82頁;證人黎芳 清部分見偵9302號卷㈠第49至51頁、偵9302號卷㈡第75至76 頁、第172 頁;證人唐鎮平部分見偵9302號卷㈠第85至88頁 、偵9302號卷㈡第15至16頁、第173 頁反面;證人劉忠翰部 分見偵9302號卷㈠第32至34頁、偵9302號卷㈡第19至21頁; 證人羅永安部分見偵9302號卷㈠第69至72頁、偵9302號卷㈡



第24至26頁;證人張維鈞部分見偵9302號卷㈠第26至29頁、 偵9302號卷㈡第29至30頁、第172 頁、偵9302號卷㈢第70頁 反面;證人林蔚成部分見他卷第68頁反面至第71頁、毒偵65 1 號卷第11至13頁;證人許○賓部分見他卷第55至56頁、第 59頁、第64頁反面至第67頁、偵9302號卷㈡第71至72頁、第 171 頁反面至第173 頁;證人鄭○文部分見偵字第19351 號 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 ⒉並有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888 號搜索票1 份、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 份、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7 份、本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217 號 、第474 號、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473 號、第685 號通訊監 察書(監聽譯文詳附表一至二「卷內通訊監察譯文頁數」所 示)、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 監察譯文各1 份、劉忠翰手機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19張、 林蔚成手機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16張、室內配置圖1 份、 現場照片35張、扣案物品照片14張(見警卷㈠第10頁、第11 至15頁、第17至20頁、第28至34頁、他卷第26頁反面、第57 頁、第74頁反面至第81頁、第134 至170 頁、偵9302號卷㈠ 第36至39頁、第52頁、第54至55頁、第63至68頁、第74至79 頁、第90頁、第112 至114 頁、第117 至118 頁、第148 至 159 頁、第167 頁、偵9302號卷㈡第113 至120 頁)在卷可 稽。此外,復有如附表六至九所示應沒收之物扣案可稽。 ⒊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 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 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 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 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販賣者辯稱無營 利意圖,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若干。然毒品量 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 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 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 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王子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既供稱:伊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獲利係賺取供己施用之毒品等語(見本院訴字第62 6 號卷㈠第152 頁);被告張介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伊每販賣價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大約賺1 、200 元等 語(見本院訴字第626 號卷㈠第153 頁正、反面),從而可



知被告王子齊張介禹2 人有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中賺取毒 品差額營利之主觀意圖,且被告王子齊張介禹林聖祐3 人與證人紀文毅王藝樺黎芳清、唐鎮平林蔚成、劉忠 翰、羅永安、張維鈞、少年鄭○文並無任何特殊情誼關係, 渠等實無以成本價格分別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予上開 證人,致需承擔被查獲後面臨重刑之可能,衡諸常情,若非 有利可圖,當無平白費時費力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予 上開證人,從而足認被告王子齊張介禹林聖祐3 人係意 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無疑。
㈡就犯罪事實三、四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介禹王子齊林聖祐3 人分 別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被告張介禹部分見偵9302號卷㈠第23頁反面、偵9302 號卷㈡第48頁、第173 頁、本院訴字第626 號卷㈠第33頁反 面、第153 頁反面、本院訴字第626 號卷㈡第68頁;被告王 子齊部分見偵9302號卷㈡第173 頁、本院訴字第626 號卷㈠ 第25頁反面、第152 頁、本院訴字第626 號卷㈡第67頁反面 至第68頁;被告林聖祐部分見偵9302號卷㈠第16頁、偵9302 號卷㈡第56頁反面、本院訴字第626 號卷㈠第40頁反面、第 155 頁、本院訴字第626 號卷㈡第68頁),核與證人林聖祐 於偵訊具結證述、少年李○恩於偵訊證述情節(見偵9302號 卷㈡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第68頁)、證人曾泓鈞廖啟盛 於警詢、偵訊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9302號卷㈠第81至82 頁、偵9302號卷㈡第2 至3 頁、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並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尿液檢驗報告4 份(見偵9302號卷㈠第84頁、偵9302號卷㈡ 第133 至135 頁、第143 頁)在卷可稽。 ㈢就犯罪事實五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介禹分別於偵訊、本院訊問 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9302號卷㈡第17 4 頁、本院訴字第626 號卷㈠第33頁反面、第153 頁反面、 本院訴字第626 號卷㈡第68頁反面),且扣案之菸草1 包經 送驗後,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 麻酚,此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4 月21日草療鑑 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見偵9302號卷㈡第188 頁、 第193 至194 頁)在卷足證。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93 02號卷㈠第100 、102 頁)在卷可憑。
㈣就犯罪事實六、七、八部分:
⒈就犯罪事實六、七部分,業據被告王子齊於警詢、偵訊、本



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㈠第5 至6 頁、偵9302號卷㈡第34頁反面、第174 頁、偵9302號卷 ㈢第71至72頁、第96至97頁、本院訴字第626 號卷㈠第25頁 反面至第26頁、第152 頁、本院訴字第626 號卷㈡第68頁反 面至第7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見偵9302號卷㈠第100 頁、 第102 至103 頁、第105 、108 頁)在卷可稽。 ⒉扣案之愷他命共12包經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均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04 年4 月2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4 年4 月 2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2 份(見偵9302號卷㈡ 第188 至190 頁、第197 頁)在卷可稽,又扣案愷他命12包 經鑑驗淨重合計116.7008公克,純質淨重共計75.9361 公克 ,以扣案之愷他命純度55.8% 至69.2% 計算,被告王子齊自 綽號「彎彎豆干」處取得之150 公克愷他命之純質淨重應 介於94.5171 公克至98.9791 公克間,顯已逾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
⒊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 改造手槍滑套上之生物跡證,與被告王子齊之DNA-STR 型別 相符,此有該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5 月18日刑 生字第00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偵9302號卷㈢第55至 56頁)在卷可稽;再將該改造手槍送該局鑑定是否具殺傷力 ,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 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具殺傷力,此亦有該局104 年5 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驗書1 份(見偵9302號卷㈢第57至58頁)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王子齊確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 ⒋就犯罪事實八部分,被告王子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 稱其係於104 年3 月25日或26日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93 02號卷㈡第33頁反面、本院訴字第626 號卷㈠第152 頁反面 、本院訴字第626 號卷㈡第70頁正面)。惟查: ⑴警方係經被告王子齊同意後,於104 年4 月1 日凌晨4 時25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閾值濃度500n g/mL,檢出濃度27671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50 0ng/mL,檢出濃度000000ng/mL )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 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2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各1 份(見警卷㈠第22至23頁、偵9302號卷㈡第 131 頁)在卷足憑。
⑵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 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 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 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 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 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等語,業經 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藥物食品檢驗 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載明明確,此屬本院 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是以由於甲基安非 他命檢出時間,依個案而異,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被告王子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 時間距離採尿時間之長短,然依上開函文內容,被告王子齊 於104 年4 月1 日凌晨4 時25分許經警採尿後,確有驗出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是足堪認定被告王子 齊應係於104 年4 月1 日凌晨4 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無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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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