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連吉
選任辯護人 詹仕沂律師
陳宏毅律師
被 告 余世雄
選任辯護人 詹仕沂律師
江政峰律師
被 告 李正仁
邱明忠
劉嬡蓁
許明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詹仕沂律師
陳宏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14257 、15487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連吉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余世雄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應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李正仁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邱明忠犯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刑。
劉嬡蓁犯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許明哲犯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陳連吉因所經營之「新城老人互助會」交由經營「樂活老人 互助會」之張國蓬接手,後張國蓬因故經營不善致生財務問
題,張國蓬乃向陳連吉借貸金錢,嗣雙方因對當初經營老人 互助會之協議內容之認知不同,自此發生債務糾紛。致生下 列之犯行:
㈠陳連吉、余世雄、李正仁共同基於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 全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10月28日13時許,共 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位於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之張恆淵宿舍,以其父親張國蓬積欠 債務為由,強令張恆淵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 某藝品店(下稱藝品店),並由余世雄搭乘張恆淵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陳連吉、李正仁共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迫使張恆淵一同前往藝品店 ,以此方式妨害張恆淵之行動自由。嗣於同日14時許,余 世雄以電話聯繫張國蓬,告知張國蓬其子張恆淵現在藝品 店,要求張國蓬至藝品店協調債務解決方式。張國蓬到場 後,陳連吉即對張國蓬恫稱:「如果今天我沒有把你兒子 帶來,你是不是都不會出現」、「不要嘴秋(臺語),要 讓你死很簡單」等語,並掌摑張國蓬之臉頰(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陳連吉及李正仁等2 人復對張國蓬、張恆淵恫 稱:「你們可以去外面問問看我們在臺中是什麼角色」之 語;余世雄亦對張國蓬恫稱:「你們是經營會館的人,你 們要是不跟我們處理這條債務,我們就派一個人每天去你 們會館,看看還會不會有哪個組長敢過去交錢的」之語; 而李正仁隨即又對張國蓬、張恆淵恫稱:「他們知道我們 位於高雄、桃園的家,他們已經派人去看過了,若我們跑 回高雄,他們就會把債務交給高雄的人處理,態度就不會 那麼溫和了」等恐嚇言詞,致張國蓬、張恆淵心生畏懼。 惟因張國蓬表示當日有庭期需開庭,陳連吉始同意讓張國 蓬、張恆淵先行離去。翌日(即102 年10月29日)上午, 陳連吉、余世雄、李正仁承前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並另 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余世雄以電話聯繫張國蓬前 往上開藝品店內協商債務,張國蓬與友人吳廷彥到場後, 渠等於同日16時30分許向張國蓬、吳廷彥表示:張國蓬須 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380 萬元之本票及債務聲明書, 並由吳廷彥擔任見證人,張國蓬、吳廷彥始能離開現場, 迫使張國蓬、吳廷彥無法自由離去,以此非法方式剝奪張 國蓬、吳廷彥之行動自由,張國蓬迫於無奈,因而附表一 編號1 至7 所示之本票7 紙及債務聲明書1 紙,吳延彥則 於債務聲明書上見證人欄位簽名,而使張國蓬、吳廷彥行 無義務之事。
㈡陳連吉、余世雄、李正仁復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於102 年11月4 日晚間某時,由余世雄以電話連絡張國 蓬前往上開藝品店內協商債務,陳連吉復脅迫張國蓬聯絡 張恆淵前來擔任債務保證人,張國蓬不從,余世雄即以電 聯絡張恆淵,並以張國蓬在場為由,脅迫張恆淵到場,迨 於同日23時許,陳連吉、余世雄向到場之張恆淵恫稱:樓 上還有很多小弟,如果不簽本票,不把這件事情處理好, 不讓你和你父親離開等語,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張國蓬、張 恆淵之行動自由,張恆淵心生畏懼,因而簽立面額總計38 0 萬元之本票7 紙(如附表一編號8 至14所示)及切結書 1 紙,而行此無義務之事,陳連吉、余世雄及李正仁始讓 張國蓬、張恆淵離去。
陳連吉、余世雄、李正仁、邱明忠、許明哲及劉嬡蓁為向呂 再發催討呂再發積欠余世雄、邱明忠之六合彩賭金204, 000 元,及其積欠劉嬡蓁、許明哲2 人共計45萬元之債務,陳連 吉、余世雄、李正仁、邱明忠、許明哲及劉嬡蓁等人共同基 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劉嬡蓁、許明哲2 人於103 年 2 月26日21時許,引誘呂再發前往臺中市東英路與東英五街 口碰面,隨即通知余世雄、李正仁、邱明忠開車前往上址, 迨呂再發出現後,余世雄、李正仁2 人在呂再發之兩側,分 別用雙手抓住呂再發的左右手腕、肩膀,余世雄向呂再發稱 :「你跑不掉了,欠錢就要還,要出來處理」之語,並脅迫 呂再發一同前往劉嬡蓁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1 樓住 處,邱明忠在劉嬡蓁住處掌摑呂再發之臉頰(傷害部分未具 告訴),要求呂再發返還上開款項,後因劉嬡蓁之夫在家休 養,余世雄等人隨即脅迫呂再發前往上開藝品店,期間邱明 忠又徒手毆打呂再發之頭部,陳連吉則脅迫呂再發當場簽立 本票作為擔保,呂再發因而簽立附表二編號14所示面額20萬 元本票1 紙(已歸還呂再發)、面額3 萬元本票15紙(其中 2 紙已歸還呂再發),而行此無義務之事,陳連吉另要求呂 再發找人擔任本票保證人,呂再發迫於無奈,乃連絡盧姵如 前來。盧姵如前往藝品店後,陳連吉即拿出附表二編號14所 示之本票脅迫盧姵如擔任共同發票人為呂再發之債務作擔保 ,盧姵如見呂再發衣服凌亂不堪,擔心如未簽發本票,其與 呂再發無法離開該處,迫於無奈於該本票發票人欄簽名及書 立身分證字號,而行無義務之事。嗣余世雄、邱明忠等人再 挾持呂再發前往臺中市東區旱溪東路與自由路口,要求呂再 發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開至藝品店作為 抵押,並脅迫呂再發翌日需償還204,000 元,呂再發因而將 上開車輛駛至藝品店交予余世雄等人作為抵押,而行無義務 之事。迨翌(27)日15時許,呂再發與盧姵如籌足204,000
元一同前往上開藝品店交予邱明忠後,在場之陳連吉、余世 雄、李正仁等人承前妨害自由之犯意,向呂再發稱:「為了 保障問題,你既然今日有信用拿錢還我,請盧姵如在這15張 本票上背書」、「不簽就不能走」等言語,使呂再發、盧姵 如無法自由離去,以此非法方式剝奪呂再發、盧姵如之行動 自由,盧姵如因而被迫於上開呂再發簽發面額3 萬元之本票 15紙上背書,而行此無義務之事。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陳連吉、余世雄、李正仁、邱明忠、劉嬡蓁及許明哲所 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第305 條之恐嚇罪、 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等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等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連吉、余世雄、李正仁、邱明忠 、劉嬡蓁及許明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張國蓬、張恆淵、呂再發、盧姵如、證人楊君翔、吳廷彥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張國蓬書立之切結書、聲 明書、還款明細切結書、合作經營合約書、專案合約書、合 約書、張恆淵書立之切結書1 份、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 二所示呂再發、張國蓬、張恆淵、盧姵如簽發之本票、刑案 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被告等人之 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 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當然包括同法 第304 條強制罪之性質,凡以強暴脅迫等方法於他人本可自 由之行動有所妨害,使其進退行止不得自主者,要無捨重從 輕僅論強制罪責之餘地;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罪及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 為被害人之自由,惟第30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 條第1 項為重,故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目的,而其方法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之程度時,其以強暴脅迫進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 權利之行為已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祇成立剝 奪人行動自由罪,並無同法第55條之適用;刑法第302 條第
1 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 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故如以私行 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 條第1 項論罪, 並無適用第304 條第1 項之餘地;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 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 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 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 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 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 之規定( 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 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 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 ,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 304 條第1 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 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4040號、70年度臺上字第4674號、74年 度臺上字第3651號、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 照。
復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 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有最高法院 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亦可供參酌。 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余世雄、陳連吉、李正仁於102 年 10月28日令張國蓬到藝品店,向張國蓬所為之恐嚇行為,暨 翌日剝奪張國蓬、吳廷彥之行動自由,其目的均係在迫使張 國蓬簽立本票、債務聲明書以解決債務問題,故被告余世雄 、陳連吉、李正仁於102 年10月28日對張國蓬為恐嚇行為, 實係其強制手段之一部分,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強制犯行 。又被告余世雄、陳連吉、李正仁犯罪事實㈠對張國蓬恐 嚇、剝奪其行動自由而強制其簽立本票、債務聲明書,及對 吳廷彥以剝奪其行動自由之之方式,強制其於債務聲明書上
簽名,係以現實之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呂再發、盧姵 如行無義務之事,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不另論刑 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然被告余世雄、陳連吉、李正仁使張 國蓬、吳廷彥行無義務之事,而其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 自由之程度,亦僅成立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不應再 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犯罪事實㈡以剝奪張國蓬、張恆淵 行動自由之方式,強制張恆淵簽發本票及切結書,犯罪事實 被告余世雄、陳連吉、李正仁、劉嬡蓁、許明哲、邱明忠 以剝奪呂再發、盧姵如行動自由之方式,強制呂再發、盧姵 如簽發本票及提供車子作為擔保,而行無義務之事,被告余 世雄、陳連吉、李正仁、劉嬡蓁、許明哲、邱明忠使張國蓬 、吳廷彥、呂再發、盧姵如行無義務之事,而其脅迫復已達 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亦僅成立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 由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
是核被告余世雄、陳連吉、李正仁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 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共2 罪(即分別剝奪張恆 淵與張國蓬、吳廷彥之行動自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 犯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余世雄、邱明忠、 陳連吉、李正仁、劉嬡蓁、許明哲犯罪事實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余世雄、陳連吉、李 正仁犯罪事實㈠所為之恐嚇、強制犯行,犯罪事實㈡所 為之強制犯行,暨被告余世雄、邱明忠、陳連吉、李正仁、 劉嬡蓁、許明哲犯罪事實所為之強制犯行,依前揭說明, 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認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余世雄、陳 連吉、李正仁另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第304 條之強 制罪,犯罪事實㈡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 被告余世雄、邱明忠、陳連吉、李正仁犯罪事實部分,另 涉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容有違誤,應予更正。 被告余世雄、陳連吉、李正仁犯罪事實㈠部分同時剝奪張 國蓬、吳廷彥之行動自由,犯罪事實㈡部分同時剝奪張國 蓬、張恆淵之行動自由,暨被告余世雄、邱明忠、陳連吉、 李正仁、劉嬡蓁、許明哲犯罪事實部分同時剝奪呂再發、 盧姵如之行動自由,分別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分別論以一剝奪行動自由罪。
本院審酌被告陳連吉前有妨害自由、公共危險前科,被告余 世雄前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強盜、過失致死、竊盜等前科 ,現仍在假釋期間,被告李正仁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前科,被告邱明忠有賭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前 科,被告許明哲亦有賭博前科,被告劉嬡蓁則無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余世雄、邱
明忠、陳連吉、劉嬡蓁、許明哲因認被害人張國蓬、呂再發 拒不清償債務,竟心生不甘,為上開強制、恐嚇及剝奪行動 自由等「暴力討債」之犯行;被告李正仁則基於與被告余世 雄、陳連吉之情誼而參與犯行,然被告等人上開犯行不只影 響被害人張國蓬、呂再發,亦影響張國蓬之子張恆淵、友人 吳廷彥及呂再發友人盧姵如,對社會秩序之危害影響匪淺, 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被告陳連吉五專畢業,現以農夫為業 ,兩個月收入約1 萬餘元,被告余世雄為國中肄業,目前從 事保全業務,月薪20,000元,被告李正仁為國中畢業,目前 擔任大樓總幹事,月薪32,000元,被告邱明忠為國中畢業, 目前擔任油漆工,日薪800 元,被告劉嬡蓁為高中肄業,目 前擔任家管,被告許明哲則為國中畢業,目前於自來水公司 上班,月薪4 萬餘元,暨被告余世雄、邱明忠、陳連吉、李 正仁、劉嬡蓁、許明哲犯後業與被害人張國蓬、張恆淵、呂 再發、盧姵如達成和解,被害人張國蓬、張恆淵、呂再發、 盧姵如均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人(見本院卷第121 、12 9 頁),堪認被告余世雄、邱明忠、陳連吉、李正仁、劉嬡 蓁、許明哲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暨就被告余世雄、陳連吉、李正仁上開宣告之刑均定 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劉嬡蓁、許明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 參。被告劉嬡蓁、許明哲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經此 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被告劉嬡蓁、許明哲各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按緩刑宣告 ,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劉嬡蓁應向公庫支付 20,000元,被告許明哲應向公庫支付15,000元。倘被告劉嬡 蓁、許明哲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至被告陳連吉、李 正仁另請求對其宣告之刑諭知緩刑,惟被告陳連吉前於94年 間亦曾有妨害自由之前科,被告李正仁則有2 次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紀錄,素行均難認良善,被告陳連吉 、李正仁本件為4 次妨害自由犯行,顯非偶一為之,被告陳 連吉復係主謀之角色,實難認被告陳連吉、李正仁無再犯之 虞,不宜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之本票及張國蓬書立之債務 聲明書、張恆淵書立之切結書各1 份,係被告等人犯罪所得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 號14所示之本票及呂再發簽發面額3 萬元之本票2 紙,業已 歸還呂再發、盧姵如,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肆、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9 款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票據│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發票人│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背 書 人│
│號│種類│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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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票│102 年10月29日│102 年12月20日│張國蓬│WG0000000 │300,000 元│無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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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票│102年10月29日 │102年2月15日 │張國蓬│WG0000000 │300,000元 │無 │
├─┼──┼───────┼───────┼───┼─────┼─────┼────┤
│3 │本票│102 年10月29日│103年3月20日 │張國蓬│WG0000000 │300,000元 │無 │
├─┼──┼───────┼───────┼───┼─────┼─────┼────┤
│4 │本票│102年10月29日 │102年4月20日 │張國蓬│WG0000000 │500,000元 │無 │
├─┼──┼───────┼───────┼───┼─────┼─────┼────┤
│5 │本票│102年10月29日 │103年5月20日 │張國蓬│WG0000000 │600,000 元│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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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本票│103年10月29日 │103年6月20日 │張國蓬│WG0000000 │700,000元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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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本票│102年10月29日 │103年7月25日 │張國蓬│WG0000000 │700,000元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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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本票│102年11月4日 │103年3月20日 │張恆淵│TH0000000 │500,000元 │無 │
├─┼──┼───────┼───────┼───┼─────┼─────┼────┤
│9 │本票│102年11月4日 │102年12月20日 │張恆淵│TH0000000 │300,000元 │無 │
├─┼──┼───────┼───────┼───┼─────┼─────┼────┤
│10│本票│102年11月4日 │103年2月15日 │張恆淵│TH0000000 │500,000元 │無 │
├─┼──┼───────┼───────┼───┼─────┼─────┼────┤
│11│本票│102年11月4日 │103年4月20日 │張恆淵│TH0000000 │500,000 元│無 │
├─┼──┼───────┼───────┼───┼─────┼─────┼────┤
│12│本票│102年11月4日 │103年5月20日 │張恆淵│TH0000000 │600,000 元│無 │
├─┼──┼───────┼───────┼───┼─────┼─────┼────┤
│13│本票│102年11月4日 │103年6月20日 │張恆淵│TH0000000 │700,000 元│無 │
├─┼──┼───────┼───────┼───┼─────┼─────┼────┤
│14│本票│102年11月4日 │103年7月25日 │張恆淵│TH0000000 │700,000 元│無 │
└─┴──┴───────┴───────┴───┴─────┴─────┴────┘
附表二:
┌─┬──┬──────┬──────┬───┬─────┬────┬────┐
│編│票據│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發票人│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背 書 人│
│號│種類│ │ │ │ │ 新臺幣 │ │
├─┼──┼──────┼──────┼───┼─────┼────┼────┤
│1 │本票│無 │103年3月16日│呂再發│CH687601 │30,000元│盧姵如 │
├─┼──┼──────┼──────┼───┼─────┼────┼────┤
│2 │本票│無 │103年3月16日│呂再發│CH687602 │30,000元│盧姵如 │
├─┼──┼──────┼──────┼───┼─────┼────┼────┤
│3 │本票│無 │103年3月16日│呂再發│CH687603 │30,000元│盧姵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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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本票│無 │103年3月16日│呂再發│CH687604 │30,000元│盧姵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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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本票│無 │103年3月16日│呂再發│CH687606 │30,000元│盧姵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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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本票│無 │103年3月16日│呂再發│CH687607 │30,000元│盧姵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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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本票│無 │103年3月16日│呂再發│CH687608 │30,000元│盧姵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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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本票│無 │103年3月16日│呂再發│CH687609 │30,000元│盧姵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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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本票│無 │103年3月16日│呂再發│CH687610 │30,000元│盧姵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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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本票│無 │103年3月16日│呂再發│CH687612 │30,000元│盧姵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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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本票│無 │103年3月16日│呂再發│CH687613 │30,000元│盧姵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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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本票│無 │103年3月16日│呂再發│CH687614 │30,000元│盧姵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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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本票│無 │103年3月16日│呂再發│CH687615 │30,000元│盧姵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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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本票│103年2月17日│103年5月16日│盧姵如│WG0000000 │200,000 │無 │
│ │ │ │ │呂再發│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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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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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含主刑、從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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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犯罪事實│陳連吉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㈠之犯行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 至7 │
│ │ │所示之本票、張國蓬書立之債務聲明書沒收之。 │
│ │ │余世雄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玖日,如│
│ │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 至7 │
│ │ │所示之本票、張國蓬書立之債務聲明書沒收之。 │
│ │ │李正仁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 │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
│ │ │之本票、張國蓬書立之債務聲明書沒收之。 │
├──┼─────┼──────────────────────────┤
│ 2 │犯罪事實│陳連吉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㈡之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8 至14所示之本票、│
│ │ │張恆淵書立之切結書沒收之。 │
│ │ │余世雄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8 至14所示之本票、│
│ │ │張恆淵書立之切結書沒收之。 │
│ │ │李正仁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8 至14所示之本票、張│
│ │ │恆淵書立之切結書沒收之。 │
├──┼─────┼──────────────────────────┤
│ 3 │犯罪事實│陳連吉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之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之本票沒│
│ │ │收之。 │
│ │ │余世雄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之本票沒│
│ │ │收之。 │
│ │ │李正仁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之本票沒收│
│ │ │之。 │
│ │ │邱明忠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之本票沒收│
│ │ │之。 │
│ │ │劉嬡蓁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之本票沒收│
│ │ │之。 │
│ │ │許明哲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之本票沒│
│ │ │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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