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544號
TCDM,104,訴,544,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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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6
60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7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助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文助於民國103 年10月19日19時許,前往臺中市○○區○ ○路00號楊張寶珠經營檳榔攤,因細故與楊照雄在該處騎樓 發生口角爭執。王文助可預見用力將楊照雄之手推開時,楊 照雄可能因重心不穩倒地,致頭部撞擊地面或硬物而受重傷 ,竟仍疏未注意,因楊照雄抓住其手時,以徒手將楊照雄之 手朝楊照雄之胸口方向推撥開,致楊照雄重心不穩向後方跌 倒後後腦撞擊地面而受傷,楊照雄經送醫救治現仍意識不清 ,並受有頭部外傷術後及顱骨缺損、阻塞性水腦症等重傷害 。
二、案經楊照雄之配偶楊張寶珠告訴及委由尤榮福律師訴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亦規定至明。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被告王文助、暨公設辯護人均同意做為證據,且於本院審 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 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王文助、暨公設辯護人 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並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自應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因過失推被害人楊照雄,致被害 人楊照雄因重心不穩向後方跌倒後後腦撞擊地面而受傷,被 害人楊照雄經送醫救治現仍意識不清,並受有頭部外傷術後 及顱骨缺損、阻塞性水腦症等等情,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楊張寶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張加賢、張惠娥張寶秀於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臺中 榮民總醫院104 年3 月31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所檢附之病歷資料1 份(病歷資料影本122 張)附卷可稽。 按於身體或健康有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形,屬重傷害,刑 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楊照雄所受水 腦症與頭部外傷併腦出血有關,其意識不清為頭部外傷所致 ,無治癒之可能,已達於重傷害程度,此據臺中榮民總醫院 以前揭函文載述至明,由此觀之,被害人楊照雄因本件事故 所受之傷害已達於重大不治之情形,應屬刑法所定義之重傷 害,足徵被告上開自白應與實情相符。且被告之前揭過失行 為與被害人楊照雄受有重傷害之結果間,具直接之因果關係 。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至公訴人及告訴意旨雖均認被告王文助可預見用力推向被害 人楊照雄,被害人楊照雄可能因重心不穩倒地,致頭部撞擊 地面或硬物而受重傷,竟基於重傷害之間接犯意,以手猛力 推向楊照雄胸口,致楊照雄重心不穩向後方跌倒後後腦撞擊 地面而受傷,楊照雄經送醫救治現仍意識不清,並受有頭部 外傷術後及顱骨缺損、阻塞性水腦症等重傷害,而認為被告 有重傷害之未必故意云云。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 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 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 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



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4229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刑法不確定之故意,不僅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須有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始克相當。經查,公訴人及告訴人楊張寶珠雖認被告應 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存在,然依起訴事實所載,被告王文 助僅推被害人一下,告訴人楊張寶珠於警詢中亦係陳述:「 ‧‧‧當時王文助見到我丈夫楊照雄後無故開口大罵並向前 正面徒手由胸口推倒我丈夫致使腦部著地‧‧‧」等語(見 104 年度偵字第4660號卷第10頁反面);於偵查中復證稱: 「‧‧‧王文助就大力往楊照雄推一下,楊照雄就往後倒, 後腦撞倒地面‧‧‧」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4660號卷第 157 頁反面)。是依告訴人楊張寶珠所指訴之情節觀之,被 告王文助係大力推被害人楊照雄一下,並未有其他舉動,參 酌被告與被害人楊照雄原本熟識,依卷證內容所示雙方亦無 仇怨,且被告亦僅推撥被害人楊照雄一下,實難認為被告主 觀上,對於發生本件被害人楊照雄如事實欄所示之重傷害結 果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是依卷內現存證據觀之,僅能證明被 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節,公訴意旨率認 被告此部分所為已構成刑法第278 條第1 項之重傷害罪名, 恐嫌率斷,容非允洽。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前揭所為應評 價為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較屬允當, 併此說明。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王文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 害人致重傷罪。公訴人於起訴書內係論以被告刑法第278 條 第1 項重傷害罪名,顯非允洽,已論述如上,然其具有社會 基本事實之同一性,本院自應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究 。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 7413號)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應論罪科刑之事實為同一社 會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注意推撥被害人可能導致被害人楊照雄跌倒 受傷之危險,貿然徒手推撥被害人楊照雄,造成被害人楊照 雄因重心不穩跌到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重傷害,被告之過 失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均不容輕忽;然被告對於過失致重傷 害一節,尚能坦承犯行,惟惜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民事和解等情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卷附戶役政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單),另被告自陳經濟狀況 不佳(見本院104 年9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智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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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