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098號
TCDM,104,訴,1098,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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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73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4年度毒偵字第35
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雨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參拾肆點肆伍陸貳公克、純質淨重參拾壹點零柒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信雨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間某日,在不 詳地點,向邱黃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總純質淨重31.07 76公克)後,即未經許可,持有上開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 之第二級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4年8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之某處路旁,以將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月15日凌 晨0時18分許,搭乘廖志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AJH-3065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查 ,並在陳信雨所穿長褲褲管查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 純質淨重31.0776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及電子磅秤1台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陳信雨在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拘留室,經法警執行人犯搜身勤務時,又在其褲子 小口袋查扣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同時取得之甲基安非他 命1包(驗餘淨重0.3258公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信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年8月15日1時30分許,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原樣編號:B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集尿液 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對照變、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一第 22頁、警卷第34至36頁)在卷可證。此外,復有偵辦刑案職 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照 片2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4年安保字第522號扣押物品清 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4年保管字第3299、627號 扣押物品清單等(見警卷第2頁、第23至26頁、第27至32頁 、偵卷一第15、18頁、他字卷第5頁)在卷可稽,及扣案之 玻璃球吸食器1支、電子磅秤一台可資佐證。另扣案之透明 結晶3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送驗結果,均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30 .7296公克,純度90.8%,純質淨重27.9025公克、檢驗前淨 重3.5397公克,純度89.7%,純質淨重3.1751公克、驗餘淨 重0.3258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4.4562公克、純質淨重31.07 76公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9月11日草療鑑 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4年8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驗書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2頁)。從而,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又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 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 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 ,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 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 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 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 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 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 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 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 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非法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行為,因其施用後所持



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合計達31.0776公克 ,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之數量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至其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其 上開持有超過法定數量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四、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沙交簡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3 月18日因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毒品具 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解不易,嚴 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非法持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且純質淨重高達31.0776公克,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惟念其犯後警、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應有悔悟之心,暨斟酌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曾從事美 髮、麵包、工廠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非佳(見本院卷第28 頁反面)及對社會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五、諭知沒收部分:
(一)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其中扣案之驗餘淨 重合計34.13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內有2包,加計驗餘淨重 0.325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共有3包,合計驗餘淨重34 .4562公克、純質淨重31.0776公克),經鑑驗後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前開 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參以法務部調查局現今所採行之鑑驗 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 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意 旨可資參照,是可認上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當 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 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電子磅秤1台,均為被告所有,並 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持有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至於扣案之夾鏈帶1包、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非供



其犯上開持有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婉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惠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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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