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顯忠
李潮滄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25603號),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顯忠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李潮滄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關於李潮滄前科部分應補 充更正為「李潮滄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 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88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0年 度訴字第1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 續執行後,於101年10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甫於102年1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 ,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顯忠於本院民國104年11月10 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27頁),及被告廖顯忠、李潮滄2人 於本院104年12月7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時認罪之陳述外( 本院卷第46頁反面-47頁、51頁反面),其餘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廖顯忠為高職肄業、擔任工人之男子;被告李潮 滄為國中畢業、無業之男子(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及警詢筆錄受詢人欄之記載),前均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並入 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 知警惕,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共同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被告廖 顯忠復於遭員警攔查時,駕車撞擊員警所駕駛之警車,藐視 國家公權力之執行,自不宜輕縱,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得之自小貨車業經被害人林○銘領回,及犯後 於本院均坦承全部犯行,尚知悔悟,及被告廖顯忠已就警車 車損部分修復賠償,有政通汽車修配廠有限公司維修單1紙 在本院卷第48可憑,惟尚未與被害人林○銘達成和解以賠償
其自小貨車車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廖顯忠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鑰匙2支為被告李潮滄所有,供其與被告廖顯忠 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陳在卷(偵 卷第44頁反面、第51頁、本院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5603號
被 告 廖顯忠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在
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潮滄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顯忠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均上訴駁回後確定,甫於103年11月9 日執行完畢; 李潮滄前分別因涉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年6月確定,甫於101年5月22日執行完畢。詎2人仍不知 悔改,復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 104年10月16日凌晨2、3時許,李潮滄接獲年籍不詳之友人 葉培德之託,將其所有放置在臺中市大里區大衛橋附近因酒 醉駕車自撞之機車牽回,李潮滄遂撥打電話予廖顯忠告知葉 培德委託之情,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由廖顯忠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李潮滄一同前往臺中市大里區永隆 二街與爽文路口之公園旁,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李潮滄提 議由廖顯忠持李潮滄所有之機車鑰匙,著手竊取林○銘所持 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並由李潮滄在一旁把風,得逞 後,李潮滄再將廖顯忠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騎至臺中市大里區 爽文路與樹王路口附近之便利商店等待廖顯忠。而因廖顯忠 發動上開自小貨車發出巨響,驚動到正在屋內睡覺上開自小 貨車之持有人林○銘,林○銘發覺後立即報警處理,經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員警賴○維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警用巡邏車搭載員警王○翔沿路追查,於同日凌 晨5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爽文路與大里路口附近發現廖顯 忠、李潮滄所竊取之上開自小貨車,遂開啟警示燈及鳴警笛 示意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之廖顯忠及坐在副駕駛座之李潮滄停
車,未料,因廖顯忠發現事跡敗露且李潮滄當時因案遭通緝 ,2人擔心遭員警查獲,詎廖顯忠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施以強暴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妨害公務犯 意,於臺中市大里區大里路轉文心南路田間小路,因前方已 無路前行,廖顯忠遂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倒車衝撞賴○維所駕 駛之上開警用巡邏車2次,致上開警用巡邏車之右側前車門 車身凹損、後視鏡斷落等處毀損而逃逸,而以此強暴之方式 ,妨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員警依法執行 公務,並毀損員警職務上掌管之上開警用巡邏車,王○翔亦 因之受有右手手指手腕傷害、賴○維受有左小腿之傷害(均 未據告訴)。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員警 賴○維隨即駕駛上開警用巡邏車繼續追緝廖顯忠所駕駛之上 開自小貨車至臺中市大里區樹王路311巷時,坐在警用巡邏 車副駕駛坐之員警王○翔持槍對廖顯忠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 車射擊,上開自小貨車撞擊到該巷口旁之圍牆方才停車,上 開自小貨車亦受有右前方葉子板、前保險桿、右前車門凹損 等毀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廖顯忠查覺上開自小貨車已無 法繼續往前逃逸,即開車門往前奔跑,旋由後方趕至之員警 王○翔加以逮捕,而同車之李潮滄於員警逮捕廖顯忠時則跨 越車窗並藏匿於圍牆後,嗣經警方查覺予以逮捕。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顯忠、李潮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對於竊取上開自小貨車之事實坦承不諱,惟於偵查中均辯 稱: 渠等要在使用竊取上開自小貨車後加以返還云云。被告 廖顯忠尚辯稱: 因為家中自小貨車遭伊弟弟駛出方才興起竊 取之念頭,且行竊之際因伊有吃安眠藥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 云云。經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林○銘指訴歷歷、另 有證人即查獲員警賴○維證述可稽,並有職務報告、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2紙及照片12張附卷可參。雖被告等人均辯稱於事後 要將自小貨車加以返還等語。惟被告廖顯忠接獲電話後已知 悉家中貨車遭其弟弟駛離,大可直接告知被告李潮滄表明其 無貨車可幫忙載運即可,何須與被告李潮滄一同至友人葉培 德機車停放之現場查看,顯與常情有違。另被告廖顯忠遭員 警查獲後於警詢時、甚至內勤檢察官偵訊而自白竊盜犯行時 ,從未提及事後擬返還該自小貨車一情,並係於檢察官聲請 羈押後,於羈押庭深恐其遭羈押始作上開辯解,另稱因吃安 眠藥不知伊做何事一情,顯見係事後畏罪情虛,方作此辯解 。是被告2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渠等罪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顯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 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上掌 管物品罪嫌。被告李潮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廖顯忠、李潮滄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廖顯忠 所犯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138條毀損公 務上掌管物品罪,係以1衝撞警車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罪 及毀損公務上掌管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刑法 第138條之毀損公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斷。又被告廖顯忠所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上掌管物品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人前均 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張容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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