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智耀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
偵字第18738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智耀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柯智耀於民國104 年7 月10日起,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威」之成年男子邀約,以每提領每張偽造金融卡可領 取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報酬,受僱於「阿威」所屬之集 團,而與「阿威」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阿威」提 供以不詳方式取得利用側錄、盜錄大陸中國農業銀行及中國 銀行卡號(俗稱外碼)及磁卡資料(俗稱內碼)並燒錄在普 通卡片載具(俗稱白卡)方式而偽造之金融卡,交由柯智耀 負責提領款項,且由「阿威」以手機通訊軟體與柯智耀(原 起訴書誤載為「彭士哲」,應予更正)持用門號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聯繫,以指示柯智耀持何張偽造金融卡至ATM 自 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於104 年7 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 市洲際棒球場之停車場內,「阿威」交付上開偽造之金融卡 共71張(卡片外觀印有「翡翠卡」字樣61張、「金鑽卡」字 樣10張)予柯智耀後,柯智耀即受「阿威」之指示,於所指 示之時間、地點,使用偽造之「翡翠卡」金融卡,接續插入 自動櫃員機自動付款設備內,輸入密碼操作提款,而行使上 開偽造之金融卡,並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不詳 金額之款項得手,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予「阿威」。嗣於同年 月24日下午6 時20分許,柯智耀受「阿威」之指示,持「阿 威」所交付偽造之中國農業銀行金融卡5 張(均為「翡翠卡 」;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00000 ),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內,使用上開偽造之金融卡5 張,接續 插入自動櫃員機自動付款設備內,輸入密碼操作而行使之, 並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共18萬元得手後, 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上開偽造之金融卡5 張、 現金18萬元、柯智耀所有供聯絡「阿威」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SAMSUNG 廠牌,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 0000);又經柯智耀同意搜索,在柯智耀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之自用小客車內並扣得偽造之金融卡66張(翡翠卡56 張、金鑽卡10張)(以上扣案物均詳如附表所示),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柯智耀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 與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柯智耀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 搜索書、現場暨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財團法人聯合 信用卡處理中心104 年10月26日聯卡風管字第0000000000號 函等在卷可稽(警卷第3 頁、第10-11 頁、第17-21 頁;偵 卷第19-54 頁、第56頁、第70-71 頁);此外,復有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1 項之行使偽造金融 卡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之金融卡 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與綽號「阿威」之成年男子所屬成員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多次將偽造之金融卡插入自 動付款設備,並輸入密碼而試圖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中提領款項之行為,因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或相近,各舉 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顯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接續所為,各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金 融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而其 所犯上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係為達取得不法所得款項之目的所為,彼等犯 罪目的既為單一,依一般社會經驗認知,應認係一犯罪行為 ,法律上亦應以一行為評價處罰方符合刑法公平原則,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必契合,
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僅為圖一 己之私利即率然接受綽號「阿威」之僱用而擔任按提領現金 鍵之工作,嚴重妨礙金融交易秩序,主觀惡行非輕;惟慮及 被告在本件犯行並非居於主導地位,難認係元兇首惡,以及 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應有悔意,復 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個人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 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則為綽號「阿威」所交付被告供 預備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 知沒收;以及行動電話服務須以通話晶片卡為使用介面,因 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 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 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 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 物(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52、2230號判決可資參照) ,故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乃被告與綽號 「阿威」聯絡之用,此經被告供述明確,且為上開犯行所用 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 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 除有特別規定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倘第三人 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自不在得宣告沒收之列( 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89 號判例及98年度臺非字第331 號判 決可資參照),故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現金18萬元雖具被 告所述係本件犯罪所得,然上開金額倘有被害人提出確切證 據證明該款項係遭上開集團詐欺並匯款,仍得依我國民事法 律規定,請求返還,依上開說明,此部分現金不應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 條之1 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項、第55條、第205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之1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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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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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現金18萬元 │新臺幣仟元鈔│
│ │ │共壹佰捌拾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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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偽造之金融卡(翡翠卡) │陸拾壹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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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偽造之金融卡(金鑽卡) │拾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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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SAMSUNG 廠牌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壹支 │
│ │0000000000之SIM 卡壹枚、序號3518│ │
│ │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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