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022號
TCDM,104,訴,1022,2015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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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立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5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立軒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鍾立軒曾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2年2月 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完畢論。詎鍾立軒因需款孔急,向古明忠借款(涉嫌 重利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屆期無法歸還, 古明忠旋詢問鍾立軒是否願意提供其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及 至銀行臨櫃提款,鍾立軒允諾後,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蕭仔」之呂龍興(已歿)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鍾立軒於103年9月下旬某日,提供 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以及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予該詐騙集團使用,復由該詐欺集團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先於103年9月下旬某日,利用電腦網路設備,在「8891中古 車交易網站」上刊登佯裝欲出售1輛法拍BMW「X6」中古車, 適鄧文進上網瀏覽後,撥打電話與「劉先生」,該集團成員 即向鄧文進佯稱:因公司會計要作帳,須預先匯款至指定之 帳戶內,並稱會在匯款前將該存摺及印章、金融卡寄給其保 管云云,嗣於同年10月1日上午11時許,該集團成員寄送鍾 立軒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金融卡給 鄧文進,致鄧文進因而陷於錯誤,於當日中午12時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該集團成員旋即利 用網路銀行匯款轉帳之方式,將該120萬元轉匯至鍾立軒在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並指示古明忠鍾立軒立即至銀行臨櫃將該120萬元領出 ,鍾立軒古明忠旋於當日下午2時許,由古明忠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鍾立軒至臺中市北屯區北屯 路與太原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鍾 立軒臨櫃提領120萬元後,2人再一同至臺中市東區旱溪東路 往十甲路之某加油站旁,由古明忠交付上開120萬元中之116



萬元給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另4萬元則為鍾立軒之報酬,鍾 立軒再從中拿取1萬5千元返還古明忠。嗣於當日下午2時許 ,鄧文進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查證,發覺上開鍾立軒之帳戶 早已透過網路銀行操作之方式將上開款項轉走,鄧文進向「 劉先生」查詢,惟均無回應,始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悉 上情。
二、案經鄧文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 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 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鍾立軒係涉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 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鍾立軒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鄧 文進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鍾立軒之合作金庫銀 行太原分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1份、被告鍾立軒上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害人鄧文進 匯款120萬元之花旗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被告鍾立 軒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與印章翻拍資料、被 告鍾立軒古明忠借貸所簽之和解書1份、被告鍾立軒與古 明忠因欠款事宜聯繫之簡訊翻拍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偵查報告1份附於偵查卷可稽。被告鍾立軒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鍾立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第3款之加 重詐欺罪。被告鍾立軒古明忠、綽號「蕭仔」之呂龍興及 其他不詳年籍之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查被告鍾立軒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於102年2月 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鍾立軒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犯罪所居地位與分工尚屬次要、被 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達120萬元,損害非輕、被告鍾立軒就詐 得款項取得4萬元報酬,並從該4萬元報酬中拿取1萬5千元返 還給古明忠,其個人實際所得利益尚小、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源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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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