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明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5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明忠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古明忠曾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6次)、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復於99年 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前開罪 刑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0年5月28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緣鍾立軒因需款孔急,向古明忠借款( 涉嫌重利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屆期無法歸 還,古明忠旋詢問鍾立軒是否願意提供其帳戶供詐騙集團使 用及至銀行臨櫃提款,鍾立軒允諾後,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蕭仔」之呂龍興(已歿)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鍾立軒於103年9月下旬某日, 提供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以及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予該詐騙集團使用,復由該詐欺集團之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員先於103年9月下旬某日,利用電腦網路設備,在「8891 中古車交易網站」上刊登佯裝欲出售1輛法拍BMW「X6」中古 車,適鄧文進上網瀏覽後,撥打電話與「劉先生」,該集團 成員即向鄧文進佯稱:因公司會計要作帳,須預先匯款至指 定之帳戶內,並稱會在匯款前將該存摺及印章、金融卡寄給 其保管云云,嗣於同年10月1日上午11時許,該集團成員寄 送鍾立軒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金融 卡給鄧文進,致鄧文進因而陷於錯誤,於當日中午12時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該集團成員旋 即利用網路銀行匯款轉帳之方式,將該120萬元轉匯至鍾立 軒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並指示古明忠與鍾立軒立即至銀行臨櫃將該120萬元 領出,鍾立軒與古明忠旋於當日下午2時許,由古明忠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鍾立軒至臺中市北屯區 北屯路與太原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 ,鍾立軒臨櫃提領120萬元後,2人再一同至臺中市東區旱溪
東路往十甲路之某加油站旁,由古明忠交付上開120萬元中 之116萬元給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另4萬元則為鍾立軒之報酬 ,鍾立軒再從中拿取1萬5千元返還古明忠。嗣於當日下午2 時許,鄧文進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查證,發覺上開鍾立軒之 帳戶早已透過網路銀行操作之方式將上開款項轉走,鄧文進 向「劉先生」查詢,惟均無回應,始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
二、案經鄧文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 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 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古明忠係涉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 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古明忠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鄧 文進於警詢證述及共犯鍾立軒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鍾立軒之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 影本1份、鍾立軒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各1份、被害人鄧文進匯款120萬元之花旗銀行跨行匯款申 請書影本1份、鍾立軒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 與印章翻拍資料、鍾立軒向被告古明忠借貸所簽之和解書1 份、鍾立軒與被告古明忠因欠款事宜聯繫之簡訊翻拍照片2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1份附於偵查卷可稽 。被告古明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 認定。
三、核被告古明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第3款之加 重詐欺罪。被告古明忠與鍾立軒、綽號「蕭仔」之呂龍興及 其他不詳年籍之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查被告古明忠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於100年5月
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古明忠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其品行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犯罪所居地位與分工尚屬 次要、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達120萬元,損害非輕、被告古 明忠就詐得款項僅由鍾立軒取得4萬元報酬後從中拿取1萬5 千元返還給古明忠,其個人實際所得利益尚小、及其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源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