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003號
TCDM,104,訴,1003,2015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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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綱銘
選任辯護人 張家萍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3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綱銘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范綱銘(綽號師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 販賣或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之 聯絡工具,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其於民國104年8月28日8時26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 000 號行動電話與林貴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相約在臺中市沙鹿區沙鹿火車 站前之全國電子量販店前碰面,由范綱銘交付1 包甲基安非 他命(重量約0.3至0.4公克)予林貴裕,並向林貴裕收取販 毒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完成交易。㈡、另於104年9月3日7時41分起至同日9時32分許,以前開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貴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暨0 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相約在 臺中市沙鹿區沙鹿火車站前之全國電子量販店前碰面,由范 綱銘交付1 包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0.3至0.4公克)予林貴 裕,並向林貴裕收取販毒所得1000元,而完成交易。㈢、又於104年8月22日12時3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周菱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在 臺中市梧棲區大智路某加油站斜對面之廟宇碰面後,范綱銘 將半錢(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裝入煙盒後,並將該 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煙盒交付予周菱萱後,未向周菱萱收取 販毒所得,隨即離開現場,嗣范綱銘持續以電話向周菱萱催 討前開款項及周菱萱積欠綽號「空空」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 之3000元債務(綽號「空空」者委託范綱銘周菱萱催討) ,共6000元,而於104 年9 月6 日21時16分起至同日21時26 分許,以前開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周菱萱持用之前開行動電 話,相約在臺中市梧棲區童綜合醫院之急診室門口碰面,並



周菱萱交付2000元予范綱銘,作為償還前開購毒積欠款項 ,而交易成功。
㈣、再於104年9月7日16時15分起至同日19時20分許,以門號000 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周菱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相約在范綱銘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 巷00號住處附近之榕樹下碰面,由范綱銘 交付1 包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0.3至0.4公克 )予周菱萱後,周菱萱則於同日19時20分許,至范綱銘前開 住處後,依范綱銘之指示,將前開販毒所得900 元交付予范 綱銘之女兒,而交易成功。
二、范綱銘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8月3日上午某時,與洪志忠相約在臺中市龍井區龍泉國小 旁之巷子碰面後,由范綱銘無償轉讓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 命(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已逾10公克)1 包予洪志忠施用。 復於104 年9 月9 日14時許,與洪志忠相約在臺中市龍井區 龍泉國小旁之巷子碰面後,由范綱銘無償轉讓不詳重量之甲 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已逾10公克)1 包予洪志 忠施用。嗣經警方就范綱銘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 訊監察,並於104 年9 月16日8 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范 綱銘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 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5公克)、ino牌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ASUS牌手機1 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Taiwan Mobile牌手機1支等物 ,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范綱銘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審 判程序,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從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 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 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 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 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 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 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綱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有證人林貴裕周菱萱、洪志忠等證述之警詢、偵訊 筆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031號偵 卷第10至13頁、第25至27頁,結文第28頁、第32至42頁、第 43至46頁,結文第47頁、第58至59頁、第67至68頁,結文第 6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14至15頁、 第61至64頁)、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104年度他字第4238號偵卷第14頁)、本院聲監續字第001 955號通訊監察譯文報告表(見104 年度偵字第23031號偵卷 第29頁、第48頁)、本院聲監續字第001979號通訊監察譯文 報告表(見104 年度偵字第23031號偵卷第49至56頁、第121 至122 頁)、本院聲監續字第001782號通訊監察譯文報告表 (見104年度偵字第23031號偵卷第60頁、第70頁)附卷足以 佐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證人林貴裕、周 菱萱、洪志忠等與被告間均無任何嫌隙或仇恨,實無甘冒觸 犯偽證罪之風險而任意誣陷他人之動機,足認前揭證人等之 證述均堪採信。
㈡、按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 以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刑責。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 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 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 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 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



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 ,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 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 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 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 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 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 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審判長問:被告你這幾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 林貴裕,那你跟上手拿毒品是拿多少?)是一錢,一錢大約 3.5 公克,約5000元。(審判長問:被告你賣給林貴裕1000 元,重量大約多少?)0.3或0.4公克。(審判長問:被告你 賣給周菱萱的毒品價值約6000元,那你跟上手拿是多少錢? )我跟上手拿一錢是5000元,我賣給周菱萱大約半錢,我跟 周菱萱拿3000元,但周菱萱只有給我2000元,起訴書說6000 中的另外3000元是包含周菱萱要還給「空空」的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從而,被告上揭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林貴裕周菱萱之犯行,均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及事實,已足堪認定。綜上,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為禁止製 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屬藥事 法所規定之禁藥。而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均訂有刑罰之 規定,學理上就此單一行為,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 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即 為法規競合(或稱法條競合)之情形。經查:
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前段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 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是「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原則已法有明文,於法規競合之情形,自應循此 原則適用特別法之規定,而非逕以各刑罰規定之法定刑相互比 較,遽以「重法優於輕法」之方式選擇應適用之法律。⒉又藥事法第1條第1項規定:「藥事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但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有 規定者,優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顯然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應係藥事法之特別法。又管制藥品管理條例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關係,由下列說明可知,兩者在適用上係相互配合,均屬 藥事法之特別法:
①、對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義之各級毒品,與管制藥 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定義之各級管制藥品品項,可知前者所 稱之「毒品」與後者所稱之「管制藥品」僅為名詞上使用之 差異,其內容實屬相同。
②、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前身即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原係規 定:「麻醉藥品,限供醫藥及科學上之需用。不得非法輸入 、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並於同條例 第13條之1 分列違反該條之刑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規定,然 上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第13條之1 於88年6 月2 日 修正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時業經刪除,其刪除理由分別為: 「本條於修正條文第6 條、第1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 事法中已有規範。」、「本條已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規範 ,爰予刪除。」等語,是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中有關刑事處罰 之規定部分,均係因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配合而刪除。③、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違反第五條、第九條規定 ,或非第四條第一項之製藥工廠輸入、輸出、製造、販賣第 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者,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理外, 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即已明示 就相同行為態樣之處罰,在行政罰部分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之規定,於刑罰部分,則另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理。④、再參以92年7 月9日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修正總說明」 所載,該次修正理由之一,乃期本條例能符合國際公約及與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互相配合,爰增列第四級毒品之處罰規定 ,可知就毒品(管制藥品)之持有、施用、轉讓、販賣、運輸 、製造等相關行為型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管制藥品管理 條例之規範標的多所重疊,其間之區別,無非係各以刑罰( 及保安處分)與行政罰規定其違反法律之效果。⑤、又由98年5月20日修正及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觀之,立法者並未排除毒品兼具禁藥性質時 之相關犯罪類型亦有此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若執意以 「重法優於輕法」原則,將轉讓此類有禁藥性質之毒品犯行 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無疑將逾越法律文義之解 釋,違背最新民意立法者之意志、限縮被告有利事項之適用 範圍。且於同樣條件下,轉讓第一級毒品者,均可獲邀減輕 其刑,轉讓具有禁藥性質之第二級毒品則否;就轉讓同時具 禁藥及第二級毒品性質之犯罪,於相同條件下,轉讓重量達 淨重10公克以上者,可獲邀減輕其刑,轉讓未達淨重10公克 者則否,將造成輕重失衡之處罰結果。是於法規競合之情形



,若仍持「重法優於輕法」原則,顯然無法達成罪刑相當之 刑罰效果。
⒊是由上開說明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均同屬藥事法之特別法,應優先於藥事法適用。況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關於刑罰之規定,乃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1 條:「管 制藥品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 關法律之規定。」之「其他有關法律」,更屬管制藥品管理條 例之特別法,是相同行為態樣涉及刑罰處罰之規定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刑罰規定自應優於藥事法之刑罰規定而為適用。 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知道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但 不知是禁藥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而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規定之轉讓禁藥罪,須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為轉讓始足以 構成,是被告2 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志忠之行為,應不構 成轉讓禁藥罪。退步言之,即使認為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同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規定之罪,而屬法規競合,自應循「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原則,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 次販賣、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均應為該次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罪事實,均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為被告所犯附表編號5至6所示 之犯罪事實係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然被 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志忠之2 次犯行,依上述說明 ,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論處,檢察官起訴主 張之上開罪名尚有未洽,惟基於同一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 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之法條如上。
㈢、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對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第8條第2項之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均自白,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所犯之附表編號1至 6所示之各罪,均分別予以減輕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 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若 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刑責,難免輕重失衡,倘有 情輕法重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以避免過嚴之刑罰,此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 釋文自明。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 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



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 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 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考量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他人施用,固戕害他人之身心,然其本身亦有施用毒品之 習慣,沉陷於毒癮中,鋌而走險步上販毒一途,又觀本件被 告販賣第二級毒品4 次,所得共僅4900元,顯係販毒之小盤 ,較之一般大盤毒梟販賣數量眾多,動輒數百萬、千萬元之 暴利所生危害情形顯有不同,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縱 處以法定最輕本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遞減輕後之 有期徒刑,仍不免過苛,且無從與前開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 ,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 法重之虞,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上揭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罪事實中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分別酌予 遞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素行不佳,且明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 之嚴重性,竟為一己私利,藉流毒他人牟取利益及轉讓毒品 予人施用,惟考量其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且有輕度身心障礙(見本院卷第56頁),並參酌 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家庭、工作情形 及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處罰」欄 所示之刑,再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 金之應執行刑部分,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其宣告 刑有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於判 決時定應執行刑,待確定後,得由被告向檢察官請求向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仍須以該物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 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336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又「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性質上係沒 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 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 。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 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二、 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



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 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 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 ,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 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 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 『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 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2、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 次,未扣案所得各1000元、1000元 、2000元、900 元,分別於其各該犯罪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於執行時 應合併執行(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被告實際取得之所得為 準,而非其約定之買賣價金)。
3、扣案被告販毒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 張)、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各1 支,為被告所有, 供其販賣本件毒品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又有監聽譯文 為證,是上開行動電話(含SIM 卡2 張)2 支,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分別於其各該犯罪主文項下併予 宣告沒收,於執行時應合併執行。
4、至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5公克)、Taiwan Mob ile牌手機1支等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且經被 告否認與本件犯罪有關,不合沒收之要件,故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8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黃 杰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交 易│犯罪時間及地點│交易金額(新│ 罪 名 及 處 罰 │
│號│對 象│ │臺幣)及毒品│ │
│ │ │ │數量 │ │
├─┼───┼───────┼──────┼──────────────┤
│1 │林貴裕│104 年8 月28日│1,000元、甲 │范綱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8 時26分許,被│基安非他命1 │徒刑貳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告以持用之門號│小包(重量約│(含門號○○○○○○○○○○│
│ │ │0000000000號行│0.3公克至0.4│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動電話與林貴裕│公克)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持用之門號00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000000號行動電│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話聯絡,相約在│ │ │
│ │ │臺中市沙鹿區沙│ │ │
│ │ │鹿火車站前之全│ │ │
│ │ │國電子量販店前│ │ │
│ │ │碰面。 │ │ │
├─┼───┼───────┼──────┼──────────────┤
│2 │林貴裕│104 年9 月3 日│1,000元、甲 │范綱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7 時41分起至同│基安非他命1 │徒刑貳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日9 時32分許,│小包(重量約│(含門號○○○○○○○○○○│
│ │ │被告以持用之門│0.3公克至0.4│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號0000000000號│公克)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行動電話與林貴│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裕持用之門號00│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00000000號暨00│ │ │
│ │ │-00000000 號市│ │ │
│ │ │內電話聯絡,相│ │ │
│ │ │約在臺中市沙鹿│ │ │
│ │ │區沙鹿火車站前│ │ │
│ │ │之全國電子量販│ │ │
│ │ │店前碰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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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周菱萱│104 年8 月22日│3,000元(按 │范綱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12時34分許,被│:被告以半錢│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 │ │告以持用之門號│3,000元為代 │壹支(含門號0九0三五一二八│
│ │ │0000000000號行│價販賣予周菱│七二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
│ │ │動電話與周菱萱│萱,周菱萱僅│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持用之門號0000│交付2,000元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000000號行動電│。起訴書所載│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話聯絡,相約在│6,000元,其 │ │
│ │ │臺中市梧棲區大│中3,000元為 │ │
│ │ │智路某加油站斜│周菱萱積欠綽│ │
│ │ │對面之廟宇碰面│號「空空」債│ │
│ │ │。 │務,由被告代│ │
│ │ │ │為追討)、甲│ │
│ │ │ │基安非他命1 │ │
│ │ │ │小包(重量半│ │
│ │ │ │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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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周菱萱│104 年9 月7 日│1000元(實際│范綱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16時15分許,被│僅收到900元 │徒刑貳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告以持用之門號│)、甲基安非│(含門號○○○○○○○○○○│
│ │ │0000000000號行│他命1小包( │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動電話與周菱萱│重量約0.3公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佰│
│ │ │持用之門號0000│克至0.4公克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000000號行動電│)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話聯絡,相約在│ │ │
│ │ │○○市○○區○│ │ │
│ │ │○路000巷00號 │ │ │
│ │ │住處附近的榕樹│ │ │
│ │ │下碰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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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洪志忠│104 年8 月3 日│無償轉讓、甲│范綱銘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上午某時,被告│基安非他命1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與洪志忠相約在│包(重量不詳│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臺中市龍井區龍│) │ │
│ │ │泉國小旁之巷子│ │ │
│ │ │碰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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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洪志忠│104 年9 月9 日│無償轉讓、甲│范綱銘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14時許,被告與│基安非他命1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洪志忠相約在臺│包(重量不詳│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中市龍井區龍泉│) │ │
│ │ │國小旁之巷子碰│ │ │
│ │ │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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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