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4年度,135號
TCDM,104,聲判,135,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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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陳憲雄
被   告 丁偉哲 年籍、地址均詳卷
      林宏霖 年籍、地址均詳卷
      洪德宜 年籍、地址均詳卷
      陳彥廷 年籍、地址均詳卷
      楊儒睦 年籍、地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及告發被告等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民國104年11月19日104年度上聲議
字第237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953號、24420號),聲請交付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 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聲請交付審判,除應遵守10日之不變期間,向該管第一審 法院為之外,並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此乃強制律師代理 制度,倘未經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之規 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並 無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補正 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且同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謂: 「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 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 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 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 ,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 源之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 提出之時即已具備,茍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 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 耗訴訟資源之立法意旨,從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 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 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7號法律問題研討 結果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陳憲雄以被告丁偉哲等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 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發及告訴, 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以104年度偵字第89 53號、24420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11月19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378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至於同 案被告安代怡慧曾倩盈、劉伶君涉嫌偽證部分,聲請再議 不合法,另行審結),此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 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詳閱屬實。上 開處分書復於104 年11月25日送達予聲請人本人,此有送達 證書存卷可考,聲請人雖於104 年11月30日向監所長官具狀 聲請交付審判,惟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即逕向 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自屬不合法,且 為不得補正之事項,應逕予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三元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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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