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林炎盛
被 告 馮源鳳
林煇星
林炎並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894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於聲請 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並無任何關於 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 請等規定併予存在,且徵諸同法第258條之1交付審判之聲請 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說明:「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 ,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等意旨,足見刑事訴訟法有關交 付審判之程序,係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在於經由 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此一 情形下,始由其代理並提出聲請,以避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 家訴訟資源之流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本旨既係在避免濫 訴,自須於提出聲請時即完備如上法定程式。倘若聲請人於 請求交付審判之時已不具前揭法定要件,嗣後始補行委任, 衡其本質,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顯然無法契合前揭防 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目的。從而,此項程 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事項,是聲請人未經委任律師代 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自屬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 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案聲請人林炎盛以被告馮源鳳、林煇星、林炎並涉犯偽造 文書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8月6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9269號 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104年9月17日以
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894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等情,有前揭 駁回再議處分書1份附卷可佐。本案聲請人雖於接受前開處 分書後,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提出刑事聲明狀,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查其意旨係對該署104年度 上聲議字第1894號駁回處分不服,而函轉本院辦理,並函知 聲請人:「如不服本署駁回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見本院卷第1頁)。然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提出之,並以 函文說明拒絕請律師申請交付審判之意,此有聲請人所提之 104年10月16日104(富盛)字第1001號函文(見本院卷第6 頁)在卷可稽,且非屬得命補正之事項,揆諸前開說明,其 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黃 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