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047號
聲 請 人 李思樟律師
即 辯護 人
被 告 張皇
上列聲請人即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
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撤銷羈押及聲請具保暨辯護意旨狀所載(如 附件)。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張啟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 問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第3款(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4年10月7日執行羈押, 並於104年12月30日裁定自105年1月7日起延長羈押一次。㈡、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趙俊傑四次、江澤 民十次等情,業經本院審結並於104年12月30日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0年4月。足見被告符合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之羈押條件,且有期徒刑10 年4月之刑期不輕,其逃亡之潛在可能性甚高,前並曾因另 案遭通緝(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而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茲為確保刑事審判程序及執行之順利進行 ,本院認被告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有羈押之必要性,無 法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至所附之被告親人殘障手冊及女友診 斷證明書,均屬被告之家庭因素,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 程序及執行有效進行之考量無關。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羈 押,於法尚有未合,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則尚難准許,均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