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887號
聲 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米承文律師
蕭隆泉律師
被 告
即受處分人 劉永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訴字第
1179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8 日所為羈
押之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永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受命法官於民國104 年12月8 日訊問,以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 定為由,因而為羈押被告之處分。惟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 與越南籍妻子育有2 女,2 名女兒年紀尚幼,被告為家中經 濟支柱,被告遽然入監,家庭恐陷入困頓;而被告之父於多 年前糖尿病病發,左手4 指頭及右腳5 指截肢,日常生活無 法自理,現為重度肢體殘障,且因長期洗腎,有賴被告照顧 及接送回診,現乏人照顧,身體狀況令人擔憂。是被告實無 可能棄外籍配偶、年幼子女及年邁重病老父於不顧而逃亡, 本件羈押之原因衡情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 ,惟重罪不得為羈押被告之唯一要件,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理由書說明甚詳,自不宜再以為由此羈 押被告,是原羈押處分尚有未洽,爰請准予撤銷原羈押處分 云云。
二、查被告劉永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案件,檢察官於 104 年12月8 日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179號 受理,並由該案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犯 行,且有相關卷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而面臨重罪之處罰,通常有逃亡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認有羈押之必要,諭知被告應自104 年12月8 日起羈押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 訴字第1179號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所涉犯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屬合議案件,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284 條之1 規定自明。按此,本案羈押係由受命法官所為 之處分,而非屬承審合議庭作成之羈押裁定,可徵甚明。
三、按不服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者,以「當事人」與「受裁 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403 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抗告編(第四編)第41 9 條雖設有「抗告,除本章(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同法 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規定」之例,而同法第三編即上訴編 第一章「通則」內之第346 條前段復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 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規定;但關於「抗告權人」,在刑事訴 訟法第四編內之第403 條既已定明,即不能更準用同法第34 6 條前段,准許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9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104 年 12月14日提出於本院之刑事準抗告狀,其上當事人欄記載被 告劉永慶、選任辯護人蕭隆泉律師、米承文律師,狀末僅以 電腦打字記載被告劉永慶、選任辯護人蕭隆泉律師、米承文 律師,並蓋印蕭隆泉律師、米承文律師之印文,未由被告劉 永慶簽名、蓋章或捺指印,有該刑事準抗告狀在卷可憑,因 受處分人即被告劉永慶於本件準抗告狀提出之日仍在羈押中 ,且該準抗告狀亦係直接向本院收發室提出,則該準抗告之 提出顯非由受處分人即被告本人所為,而係由選任辯護人自 行提出,甚屬灼然。然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 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 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 定有明文,而揆諸前揭裁定意旨,復不得準用同法第346 條 之規定,由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提出聲請,則本件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蕭隆泉律師、米承文律師既均非受處分人,其等 提出撤銷羈押處分之聲請,與法自有未合,且無從命補正,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