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788號
聲 請 人 劉泓志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1號誣告案件,聲請本院法官
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成股104年度訴字第91號案為霧峰林家 為掩飾醫師公會及地檢緩起訴金的錢都他賺走的不給付給舊 金山合約46戰勝國錢,因此控制臺中地檢栽贓告發人劉泓志 (聲請人即被告劉泓志,下稱被告)之案件。查目前在臺灣 執政之中華民國為偽中華民國。事實為1945年戰日本戰敗, 疑似臺灣3大家族運作聘來的假中華民國,本來美國海軍要 來臺灣接受日本投降,卻變蔣介石接受,開始霸佔臺灣,臺 灣3大家族都做泰國金3角及菲律賓武器轉運買賣,因此疑似 出資請美軍載逃亡到重慶的蔣軍到臺灣即俗稱外省人。查真 正的中華民國為汪精衛及李宗仁政權,早於1949滅亡。蔣軍 到臺先1947三月屠殺殺平民罪95萬人,世稱228案件,虐殺 日本戰俘即俗稱之臺灣人,1949再4萬換1元,淘空原日本戰 敗人民財產。而後1949因為蔣軍於中國戰線全面對共產黨戰 敗,因此1949年蔣介石以自行宣布復行視事,未經選舉方式 自行宣布自己是總統,並自行以已亡之中華民國名義承租方 式,向舊金山合約46國以密約方式(類似沖繩回歸西山事件 )租用臺灣70年,每年租金以2015代價約為600億美元。查 臺灣人自古與中國無關,因此蔣軍捏造教材為臺灣人自中國 來,欺騙臺灣人,並且延續白色恐怖,以控制法官之薪水方 式,由侯家寫判決,法官都只是人頭,也就是說偽中華民國 法官只聽霧峰林家、臺南侯家指示,不遵守中華民國法律, 因此迴避偽中華民國法官,改由中華民國法官審理;偽中華 民國成股法官無法寫判決栽贓案件是由臺南侯家、霧峰林家 的人員繕寫,因此迴避無法寫判決的人頭成股法官,改由可 寫判決的法官審理云云。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 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 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 得聲請法官迴避。惟當事人如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 除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外,即不得聲請法 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情形為限;所謂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 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係指以一般 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 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 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號、19年抗字第285號、79年台抗字 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 103年度審訴字第492號繫屬在案,嗣移由本院審理庭以104 年度訴字第91號審理,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訛。查被 告雖執前詞聲請法官迴避,然觀之被告所述聲請迴避之原因 ,顯係基於其個人主觀上對於中華民國之法律地位、對臺灣 統治權之認知、質疑,並無客觀實據。是被告並未釋明該案 承審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 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之情事,亦未舉出具體事證釋 明該案承審法官有何「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 ,足見被告本件聲請迴避僅係出於其個人主觀之推測、想法 ,並未存有客觀之原因,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 款所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惠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