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776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配偶 胡智源
被 告 沈珮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104 年度訴字第1162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被告沈珮瑤育有2 名女兒,伊必須工作 、照顧2 名女兒及打理家中事務,復無親屬可以幫忙,幼女 近來經常生病,常跑醫院,被告絕無逃亡之虞,希望可以讓 被告交保回家一起照顧女兒等語。
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 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 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 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 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 復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 ,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 5 號裁定同此見解)。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認其涉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 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 1 項第7 款之情形,於民國104 年12月3 日起執行羈押。本 院審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情形仍存在,不 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至聲請人所稱須被告返家一同照顧家 庭等節,核與本案羈押要件無涉。又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本院認被告羈 押原因仍然存在,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另本院現 並未以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據以為羈押 之原因,聲請意旨以被告不會逃亡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