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4749號
TCDM,104,聲,4749,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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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君
輔 佐 人 王富雄
選任辯護人 洪主民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104年度訴緝字第237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王正君(下稱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 ,前於民國90年9月20日經檢察官起訴至本院,因被告逃匿 ,經本院於91年1月29日發布通緝(懲治盜匪條例業於91年1 月30日公布廢止,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於同日修 正公布,原應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普通盜 匪罪,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論科 ),嗣為警緝獲後移至本院,經本院法官於104年9月19日訊 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為其所涉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於同日執行羈 押,嗣經本院合議庭訊問後裁定自104年12月19日起延長羈 押2月在案。
二、被告聲請意旨如附件之104年12月8日「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狀」所載。
三、經查:
㈠茲經本院合議庭訊問被告後,認其於本院訊問及羈押訊問中 均承認有持扣案之水果刀至便利商店要求店員交付財物得手 (見本院104年度訴緝字第237號卷第2頁、第93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徐文商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贓物保管收據、照片、被害人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所犯修正後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犯行確 屬重大。
㈡又聲請意旨雖稱被告自大陸返台投案,已無逃亡之意思等語 ,惟被告所涉犯修正後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以重罪常伴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逃亡之可 能性高於不逃亡之可能性,是其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且綜觀 卷內事證可知,被告於90年6月27日經檢察官諭知交保後,



即因逃匿為本院於91年1月29日發布通緝,於104年9月間方 為警緝獲後移至本院,有逃亡之事實。
㈢再就被告所為犯罪情節而言,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 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匿之效果,且其所涉犯為 修正後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屬重大暴力犯 罪,危害社會安全甚大,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之犯罪事實對社 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為對被告羈押,係屬適當、 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㈣聲請意旨另稱:被告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被告父母已洽精 神病患安置機構,待本院准許保外治療後即立即安置等語。 惟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其他替代處 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匿之效果,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已如前述,本院於104年9月23日函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定,經該院以104年12月1日函文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覆 以:被告診斷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數年來斷續有聽幻覺和 被害意念等活躍症狀,且未規則治療,於104年9月於廈門出 現持板手攻擊路人之情形,被送至醫院住院,出院後次日即 回臺被捕,鑑定時可觀察到被告有明顯精神症狀,現實感有 明顯缺損,認被告於犯行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但未 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且顯 有相當再犯之虞,建議規則接受精神科治療及追蹤等語(見 本院104年度訴緝字第237號卷第66至68頁),並前經本院向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函詢被告罹患疾病醫治情形,該所 於104年12月3日覆以:被告入所後即因精神分裂症等疾病, 持續看診精神科,本所將依其病況持續所內追蹤治療或依病 情需要戒送外醫診治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訴緝字第237號卷 第84頁),並附有病歷單在卷可佐(見本院104年度訴緝字 第237號卷第85頁),再經本院向該所函詢被告是否有非保 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該所於104年12月22日覆以:本所 特約醫師於104年12月18日看診後簽註被告於所內已規則接 受公醫精神科診療及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足見被告長期未規 則治療,於入所後方持續於精神科就診,現尚無保外治療之 必要。又聲請意旨稱;被告因精神疾病時與看守所其他收容 人衝突,有人身安全疑慮等語,惟本院已函請法務部矯正署 臺中看守所予以隔離收容被告,該所於104年12月22日覆以 :本所特約醫師於104年12月18日看診後簽註被告於舍房內 未跟其他人犯起衝突,暫無隔離之必要等語;而聲請意旨稱



:被告在無家人陪同下,難以與辯護人適切地溝通案情,有 礙其辯護權之行使等語,惟本院亦已函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 看守所妥為安排,且經本院法官於104年12月10日行準備程 序前當庭詢問辯護人是否須先退庭、在輔佐人即被告之父王 富雄之陪同下與被告溝通案情,辯護人表示不用、可直接進 行準備程序等語。基上所述,聲請意旨前開所陳,均不足以 影響本件被告羈押必要性之判斷。
㈤綜上所述,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而依然存在,無從以命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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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