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盛和
具 保 人 周雪雲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
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317號、104年度執字第137
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雪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周雪雲因受刑人莊盛和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 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 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另沒 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莊盛和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 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周雪雲如數繳納後, 已將受刑人釋放,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被告現 金保證書、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在卷 可稽。嗣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惟受刑人屆時並 未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且受刑 人與具保人均未因案在監執行或受羈押,而經命警拘提受刑 人亦未拘獲,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受刑人 與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完整矯正簡表、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等在卷可憑,堪認 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予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孫曉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