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4712號
TCDM,104,聲,4712,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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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盈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718號、104年度執字第1601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盈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盈良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 期」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1至8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 日期前所為,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受 刑人於附表編號1 至8 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 1 月2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 示之數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對受刑 人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併合 處罰,復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 詐欺 │ 詐欺 │ 詐欺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 │有期徒刑3月,如易 │有期徒刑3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科罰金,以新臺幣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000元折算1日 │1000元折算1日 │1000元折算1日 │
├────────┼─────────┼─────────┼─────────┤
│犯 罪 日 期│99年6月30日至99年8│99年6月30日 │99年4月8日 │
│ │月3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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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100年度偵 │板橋地檢100年度偵 │臺北地檢100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緝字第1367號 │緝字第1367號 │緝字第1903號 │
├─┬──────┼─────────┼─────────┼─────────┤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 │ │ │
│事│案 號│100年度易字第2654 │100年度易字第2654 │101年度審簡字第382│
│實│ │號 │ 號 │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100年11月22日 │100年11月22日 │101年7月9日 │
├─┼──────┼─────────┼─────────┼─────────┤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確├──────┼─────────┼─────────┼─────────┤
│定│ │ │ │ │
│判│案 號│100年度易字第2654 │100年度易字第2654 │101年度審簡字第382│
│決│ │號 │號 │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0年12月28日 │100年12月28日 │101年7月30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科罰金 │
│之案件 │得聲請社會勞動 │得聲請社會勞動 │得聲請社會勞動 │
├────────┼─────────┼─────────┼─────────┤
│備 註│板橋地檢101年度執 │板橋地檢101年度執 │臺北地檢101年度執 │
│ │字第558號 │字第558號 │字第5918號 │
│ │(1 至5 經臺南地院│(1 至5 經臺南地院│(1 至5 經臺南地院│
│ │102 年度聲字第2119│102 年度聲字第2119│102 年度聲字第2119│
│ │號裁定定應執刑1 年│號裁定定應執刑1 年│號裁定定應執刑1 年│
│ │2 月執畢) │2 月執畢) │2 月執畢)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 詐欺 │ 詐欺 │ 詐欺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 │有期徒刑6月,如易 │有期徒刑4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科罰金,以新臺幣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000元折算1日 │1000元折算1日 │1000元折算1日 │
├────────┼─────────┼─────────┼─────────┤
│犯 罪 日 期│ 99年4月28日 │99年5月24日至99年6│99年6月7日 │
│ │ │月2日 │ │
│ │ │(起訴書誤載為99年│ │
│ │ │5月24日至99年6月22│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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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1年度偵 │臺南地檢100年度偵 │臺中地檢100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緝字第1581號 │緝字第939、942、 │字第16821號、101年│
│ │ │943 號 │度偵字第23266號、 │
│ │ │ │102年度偵字第10917│
│ │ │ │、10918、16838號、│
│ │ │ │102年度偵緝字第 │
│ │ │ │128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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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 │ │ │ │
│事│案 號│101年度易字第2545 │101年度簡字第2567 │102年度易字第3751 │
│實│ │號 │ 號 │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102年3月8日 │102年8月26日 │104年10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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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 │ │ │ │
│判│案 號│101年度易字第2545 │101年度簡字第2567 │102年度易字第3751 │
│決│ │號 │號 │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2年4月8日 │102年10月7日 │ 101年11月9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科罰金 │
│之案件 │得聲請社會勞動 │得聲請社會勞動 │得聲請社會勞動 │
├────────┼─────────┼─────────┼─────────┤
│備 註│新北地檢102年度執 │臺南地檢102年度執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 │
│ │字第4418號 │字第6134號 │字第16018 號(編號│
│ │(1 至5 經臺南地院│(1 至5 經臺南地院│6 至8 經本院102 年│
│ │102 年度聲字第2119│102 年度聲字第2119│度易字第3751號判決│
│ │號裁定定應執刑1 年│號裁定定應執刑1 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
│ │2 月執畢) │2 月執畢) │月) │
└────────┴─────────┴─────────┴─────────┘
┌────────┬─────────┬─────────┐
│編 號│ 7 │ 8 │
├────────┼─────────┼─────────┤
│罪 名│ 詐欺 │ 詐欺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 │有期徒刑3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000元折算1日 │1000元折算1日 │
├────────┼─────────┼─────────┤
│犯 罪 日 期│ 99年5月下旬某日 │99年6月25日至99年7│
│ │ │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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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度偵 │臺中地檢100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字第16821號、101年│字第16821號、101年│
│ │度偵字第23266號、 │度偵字第23266號、 │
│ │102年度偵字第10917│102年度偵字第10917│
│ │、10918、16838號、│、10918、16838號、│
│ │102年度偵緝字第 │102年度偵緝字第 │
│ │1283號 │1283號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 │ │ │
│事│案 號│102年度易字第3751 │102年度易字第3751 │
│實│ │號 │ 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104年10月1日 │104年10月1日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 │ │ │
│判│案 號│102年度易字第3751 │102年度易字第3751 │
│決│ │ 號 │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 104年11月9日 │ 104年11月9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科罰金 │
│之案件 │得聲請社會勞動 │得聲請社會勞動 │
├────────┼─────────┼─────────┤
│備 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 │
│ │字第16018號 │字第16018號 │
│ │(編號6 至8 經本院│(編號6 至8 經本院│
│ │102 年度易字第3751│102 年度易字第3751│
│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 │徒刑8月) │徒刑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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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