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4675號
TCDM,104,聲,4675,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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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宗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字第16105號、104年度執聲字第3681),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 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 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 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 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 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 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 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159號、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50條業經修正,並自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所 犯各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無論修正前、後 ,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 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先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 2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上揭法條規定 尚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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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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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強制性交 │公共危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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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4月 │有期徒刑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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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2年2月2日 │101年11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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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98號 │104年度偵緝字第20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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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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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號│104年度侵訴字第65號 │104年度交訴字第5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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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決│104年6月17日 │104年10月6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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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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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號│104年度侵訴字第65號 │104年度交訴字第5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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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判決│ │ │
│ │確定│104年7月20日 │104年11月9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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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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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4年度執字第11007號 │104年度執字第1610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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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