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3471號
TCDM,104,聲,3471,2015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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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71號
聲 請 人 蔡正利
送達代收人 葉瑋晴
被   告 鄭益璿
選任辯護人 林志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心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鄭益璿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4
年度訴第66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押之車號0000-00之自用小客貨車壹輛,應發還予蔡正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與海巡署中部地 區巡防局,於民國104年3月30日前往被告陳心婕洪健修之 新竹縣竹北市○○○路00號2樓居處搜索時, 遭洪健修開槍 射擊,洪健修並逃至地下室, 駕駛車號0000-00之自用小客 貨車衝撞員警封鎖線,經雙方駁火後,洪健修為警制伏,並 當場扣得洪健修所駕駛之上開車號0000-00之自用小客貨車1 輛, 此有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104年度大型保字第98號扣 押物品清單1份附卷可稽。 惟該車為聲請人所有,係在槍戰 之前單純借予洪健修使用,因該車已無留存必要,爰聲請准 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 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 ,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 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次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 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 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 號裁定參照)。復按扣押 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 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 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 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 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13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與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 , 於上開時地扣得洪健修所駕駛之上開車號0000-00之自用



小客貨車1輛, 有臺中市○○○○○○○○○○○○○○○ ○○○○○○地區○○○ 000○○○○○○○00號扣押物品 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 又洪健修已死亡,其共犯即被告鄭益 璿及陳心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固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8989、8991、16140 號、毒偵字第2073號提起公訴,然觀諸起訴書之記載,該查 扣之車號0000-00之自用小客貨車1輛,未經檢察官主張為鄭 益璿、陳心婕或供健修所有而供其等犯罪所用。另上開車輛 確為聲請人蔡正利所有,有其行車執照影本1份及車籍1份在 卷可憑。此外該車輛已無留存之必要,亦非違禁物,自非應 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意旨聲請發還扣案 之上開車輛予所有人即聲請人蔡正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巫政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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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