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4年度,375號
TCDM,104,簡上,375,2015122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明
送達代收人 張梅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104年
度審簡字第905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
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035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理由略謂:其現係在學學生,在收 到判決前已註冊,而家庭經濟上無法支付此高額罰金,希能 更加說明事情來龍去脈,讓審判官可更加清楚其當時之動機 及想法,希可改判緩刑。其上訴人理由是希望可以緩刑,不 要影響到其課業。本案其認罪,其有跟告發人等道歉過,亦 發文過,並寫一張書面轉達其之想法之類的,但是對方不願 意接受,其找過老師請老師轉述其之想法給對方。其不認同 告發人等說其毫無悔意,其在上訴時已經說明,儘管是公開 的,可是沒有人追蹤,惟有特別找其名字才可看到,而且之 後已經改名,那些全就像是在學校鞋櫃放日記不是嗎。請給 其緩刑,希望法官可以看到真相,對不起云云。 惟查: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審認為被告乙○○所為,係 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載25 次恐嚇公眾行為,係利用同一緣由及目的而發,在時間及 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可徵是基於單一犯意次第進行,且對 於應保護之社會秩序法益的破壞亦屬單一,應包括評價而 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並審酌被告於我國發生重大社 會治安案件後,竟發表如起訴書附表所載加害民眾生命之 言論,造成公眾不安,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為在學 學生,年輕識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 情節及所生損害,暨被告並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及犯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依據刑法第15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原審在量刑時,亦詳細審酌前揭事宜,尚稱妥 適,自無違誤。不僅已就被告情況、犯後態度各節逐一探 究敘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之各款情形,亦未逾越法 定刑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不能率指原審判決有何違 法失當之處。被告乙○○雖另辯稱:「關於認罪其實我不 太認為自己真的有恐嚇行為,只是第一審法官開頭就問我 認不認罪,我怕自己說不認,是對自己不利的,可以告訴 我像這樣到底是哪裡恐嚇公眾,我知道自己有錯,不該說 那些話,但是沒有想讓人害怕,就像是一種自我暗示發洩 的行為,不是嗎。」等語。惟按原審即已說明:「按刑法 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 、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 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即與本罪該當;易言之,行 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 恐嚇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 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安上之 危險,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 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經發生實害, 則非所問。查被告乙○○在供不特定多數人均可閱覽、觀 看之臉書網頁上,發表如起訴書附表所載對民眾生命加以 侵害之言論,致使公眾心生畏懼、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 不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等情。亦即被告乙○○在前開公開之臉書網頁上,PO上 諸如「我一定會殺了妳們。」、「殺人就是我唯一的路。 」、「今天,我已經確定要拖哪些人下地獄了。還有,也 知道誰來礙事的話誰可以不用留情宰了。」、「絕對要把 她們殺死......絕對要殺死她們..」、「就按照原先計畫 宰了垃圾豬.....」、「果然還是只能殺了死豬還有那些 垃圾」、「一定會把讓我變成這樣的人殺光光!」、「反 正就大開殺戒,把痛恨的人都殺光!」、「就照妳們的意 思成為最殘忍的殺人犯!」、「一群垃圾...絕對要宰了 妳們..絕對要宰了妳們..全都去死一死...」、「殺死妳 們,絕對要殺死妳們...已經受夠了,絕對要殺死妳們」 、「真的是超級想殺死數學系的某小團體」、「幹!莫名 其妙,瞧不起人也要有限度!我受夠了!我要殺死你們? 」、「呂賴陳鄭.....絕對宰了妳們。」、「情殺?對歐 ,就是情殺歐!」、「現在想想,殺人是很適合我的結局 阿...」、「每天都快瘋了,每次看到別人的閃光就好想 殺人..」、「照現在崩壞的情況,就算胡亂殺人也不是不



可能。」、「我找到了什麼答案?那就是殺人,包含死豬 ,把全部都殺了,理由當然是因為妳們認為我垃圾不如, 污辱踐踏我的人生。」、「如果那些垃圾女人就是要告死 我,要我去牢裡住上一年,那我就殺死她們,就這樣決定 了。」等等詞字,不特定多數人閱覽、觀看後,均會心生 畏懼,擾擾難安,引發恐慌,已足構成刑法第151條之恐 嚇公眾罪。縱如被告乙○○所辯,其沒有想讓人害怕,就 像是一種自我暗示發洩的行為而已云云為真,然此亦僅係 被告乙○○自身之想法,外人實無從自前揭聳動之字眼裡 探知。尤以現今社會發生眾多莫名之恐怖兇殺案件,值此 時刻,又何能期待無人對前開被告乙○○所PO之詞字,閱 覽、觀看後,不產生恐懼者?是被告乙○○前揭辯解,要 無足取,亦無解於其本案犯罪之成立。
(二)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詳如前述 。被告乙○○復未能與受害之告發人鄭OO、陳OO、呂OO、 賴OO等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達成民事和解,取得 諒解,且受害之告發人等人,亦到庭表示稱,被告乙○○ 並無悔過之意,因判決後,被告又繼續於臉書上公開訊息 上發文,發表不適當言詞,並提出節錄影印下來之前開發 文1份附卷可參,此節,亦為被告乙○○所不否認。從而 ,上訴人即被告乙○○顯無具體悔過之心,上訴意旨請求 撤銷原判決,改科以適當之刑,並宣告緩刑云云,而指摘 原判決不當,無足為採,並不足以動搖第一審簡易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與量刑結果,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 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洪俊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035 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白犯行,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 證據清單 欄內及待證事實欄內所載之「鄭秀蓉」,皆更正為「己○○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7 刊登內容欄內第3 行至第4 行更正 為「最近情殺事件真多」,編號13刊登內容欄內第7 行更正 為「不只她們」,編號17刊登內容欄內第3 行至第4 行更正 為「我要殺死妳們」,編號20刊登內容欄內第4 行至第5 行 更正為「我有我自己的做法」,編號25刊登內容欄內第6 行 至第8 行更正為「把那些把我推入這個諷刺地獄的人都殺了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151 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 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 ,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即與本罪該當;易言之,行 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 嚇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 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安上之危險, 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



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經發生實害,則非所問。 查被告乙○○在供不特定多數人均可閱覽、觀看之臉書網頁 上,發表如起訴書附表所載對民眾生命加以侵害之言論,致 使公眾心生畏懼、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51 條之恐嚇公眾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載25次恐嚇公眾行為,係利用同一緣由 及目的而發,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可徵是基於單一 犯意次第進行,且對於應保護之社會秩序法益的破壞亦屬單 一,應包括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於我國發生重大社會治安案件後,竟發表如起訴 書附表所載加害民眾生命之言論,造成公眾不安,所為實屬 不該,復考量被告為在學學生,年輕識淺,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暨被告並無任何前 科之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5 1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3035號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現為逢甲大學應用數學系四年級學生,其與同班同學



鄭秀蓉、戊○○、甲○○、庚○○相處不睦。乙○○既明知 Facebook(下稱臉書)係社交網站,且於臉書上張貼如附表 所示足以令人心生畏懼之恫嚇言詞,足生危害於公安;又該 等留言極易經由分享、擷取轉貼等方式擴大散布於眾,致公 眾恐慌,竟自民國104 年3 月6 日起,基於恐嚇公眾之接續 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 段0 巷 00號之住處或以其使用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其臉書帳號 (即暱稱「乙○○」)登入臉書,於附表所示之個人版面及 「滇島胡桃」粉絲專頁上,張貼附表所示之恫嚇言詞,致生 危害於公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
│ │之供述 │ │
├──┼───────────┼───────────┤
│2 │證人即告發人鄭秀蓉、陳│1.被告於其臉書個人版面│
│ │潔萱、甲○○、庚○○等│ 及「滇島胡桃」粉絲專│
│ │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 頁上刊登如附表所示之│
│ │ │ 恫嚇言詞,使人心生畏│
│ │ │ 懼之事實。 │
│ │ │2.告發人鄭秀蓉、戊○○│
│ │ │ 、甲○○、庚○○等人│
│ │ │ 雖對被告提出恐嚇罪之│
│ │ │ 告訴,惟被告於臉書上│
│ │ │ 刊登之訊息並無具體對│
│ │ │ 象,亦未指明是針對何│
│ │ │ 人,被告所為應成立妨│
│ │ │ 害秩序罪章之恐嚇公眾│
│ │ │ 罪,乃侵害社會法益之│
│ │ │ 犯罪,其等所為之告訴│
│ │ │ ,僅為告發性質。 │
├──┼───────────┼───────────┤
│3 │被告乙○○於臉書個人版│被告於臉書個人版面上刊│
│ │面刊登之訊息列印畫面 │登如附表所示之恫嚇言詞│
│ │ │,使人心生畏懼之事實。│
├──┼───────────┼───────────┤




│4 │被告乙○○於臉書「滇島│被告於其「滇島胡桃」粉│
│ │胡桃」粉絲專頁刊登之訊│絲專頁上刊登如附表所示│
│ │息列印畫面 │之恫嚇言詞,使人心生畏│
│ │ │懼之事實。 │
└──┴───────────┴───────────┘
二、按臉書為供公眾瀏覽之社群網站,若於臉書版面之公開版面 上散布「殺人、殺死」等消息,將迅速傳播為公眾所知悉, 勢必造成公眾恐慌。而近年來屢有隨機殺人案件發生;被告 仍於附表所示之個人版面公開予其臉書好友(即特定之多數 人)或供公眾瀏覽之粉絲專頁版面上,張貼附表所示之訊息 ,勢必造成公眾恐慌,且危及閱讀者或身旁友人之生命安全 。被告對此自應有所知悉,仍決意張貼散布上開屬重大犯罪 事件之內容,且足以造成公眾恐慌而危害公安之訊息,可見 被告有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公眾之犯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51 條之恐嚇公眾罪嫌。又被告先後張貼上開 同樣內容之行為,係為達同一恐嚇公眾目的,在緊密時間、 地點內為之,侵害之法益同一,請論以接續犯。請審酌被告 並無前科,且被告未為具體危害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 之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檢察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王 贊 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刊登時間│刊登之臉│刊登內容 │閱讀權限 │
│ │ │書版面 │ │ │
├──┼────┼────┼────────┼─────┤
│ 1 │104年3月│個人版面│垃圾世界,死豬和│限臉書使用│
│ │6日下午 │ │女人們,我一定會│者即被告之│
│ │5時24分 │ │殺了妳們。 │特定多數好│
│ │ │ │ │友 │




├──┼────┼────┼────────┼─────┤
│ 2 │104年3月│同上 │殺人就是我唯一的│同上 │
│ │6日下午5│ │路。 │ │
│ │時25分 │ │ │ │
├──┼────┼────┼────────┼─────┤
│ 3 │104年3月│同上 │1.今天,我已經確│同上 │
│ │7日下午9│ │定要拖哪些人下地│ │
│ │時37分 │ │獄了。還有,也知│ │
│ │ │ │道誰來礙事的話誰│ │
│ │ │ │可以不用留情宰了│ │
│ │ │ │。 │ │
│ │ │ │2.垃圾女人,下地│ │
│ │ │ │獄去吧。 │ │
│ │ │ │3.就用妳們的命來│ │
│ │ │ │賠阿!好好接受自│ │
│ │ │ │己的選擇阿!垃圾│ │
│ │ │ │。 │ │
├──┼────┼────┼────────┼─────┤
│ 4 │104年3月│同上 │1.妳們這些垃圾,│同上 │
│ │9日上午 │ │都去死死算了。 │ │
│ │0時5分 │ │2.絕對要把她們殺│ │
│ │ │ │死. . . . . . 絕│ │
│ │ │ │對要殺死她們. . │ │
│ │ │ │. .. │ │
├──┼────┼────┼────────┼─────┤
│ 5 │104年3月│同上 │1.就按照原先計畫│同上 │
│ │9日下午8│ │宰了垃圾豬..... │ │
│ │時38分 │ │2.殺死死豬,殺死│ │
│ │ │ │死豬,把那群垃圾│ │
│ │ │ │女人都殺死!!!│ │
│ │ │ │!!! │ │
├──┼────┼────┼────────┼─────┤
│ 6 │104年3月│同上 │果然還是只能殺了│同上 │
│ │10日上午│ │死豬還有那些垃圾│ │
│ │9時4分 │ │。 │ │
├──┼────┼────┼────────┼─────┤
│ 7 │104年3月│同上 │一定會把讓我變成│同上 │
│ │11日下午│ │這樣的人殺光光!│ │
│ │7時22分 │ │!最近情殺事件偵│ │
│ │ │ │多,乾脆我就說是│ │




│ │ │ │這樣?感覺比較平│ │
│ │ │ │凡。 │ │
├──┼────┼────┼────────┼─────┤
│ 8 │104年3月│同上 │不喜歡搞心機那就│同上 │
│ │11日下午│ │一刀殺死阿!!!│ │
│ │11時21分│ │! │ │
├──┼────┼────┼────────┼─────┤
│ 9 │104年3月│同上 │反正就大開殺戒,│同上 │
│ │12日上午│ │把痛恨的人都殺光│ │
│ │12時51分│ │!什麼女神?不過│ │
│ │ │ │就是一隻優秀的豬│ │
│ │ │ │,一刀還不是就再│ │
│ │ │ │也動不了了? │ │
├──┼────┼────┼────────┼─────┤
│10 │104年3月│同上 │1.我要孩子,為了│同上 │
│ │12日上午│ │他我可以殺死除了│ │
│ │11時48分│ │父母朋友以外的任│ │
│ │ │ │何人,包含自己。│ │
│ │ │ │2.就照妳們的意思│ │
│ │ │ │成為最殘忍的殺人│ │
│ │ │ │犯! │ │
├──┼────┼────┼────────┼─────┤
│11 │104年3月│同上 │絕對讓女神、死豬│同上 │
│ │12日下午│ │、死豬2、低能雙 │ │
│ │3時1分 │ │面女通通一刀斃命│ │
│ │ │ │。 │ │
├──┼────┼────┼────────┼─────┤
│12 │104年3月│同上 │1.該死的情人節,│同上 │
│ │14日下午│ │頭快痛死,整個人│ │
│ │4時25分 │ │完全失控. . . 我│ │
│ │ │ │一定要把妳們通通│ │
│ │ │ │殺死。 │ │
│ │ │ │2.一群垃圾,絕對│ │
│ │ │ │要殺死妳們。 │ │
├──┼────┼────┼────────┼─────┤
│13 │103年4月│同上 │1.我只能計畫如何│同上 │
│ │14日下午│ │殺死那痛恨的女人│ │
│ │11時45分│ │。 │ │
│ │ │ │2.不,實在太痛苦│ │
│ │ │ │了,只能殺人,我│ │




│ │ │ │一定要殺死她們. │ │
│ │ │ │. 不指她們,連不│ │
│ │ │ │救我的所有人都該│ │
│ │ │ │殺死. . . 女人全│ │
│ │ │ │都該死,全都寧可│ │
│ │ │ │要垃圾也要否定我│ │
│ │ │ │。 │ │
├──┼────┼────┼────────┼─────┤
│14 │104年3月│同上 │一群垃圾. . . 絕│公開 │
│ │15日上午│ │對要宰了妳們. . │ │
│ │1時14分 │ │絕對要宰了妳們. │ │
│ │ │ │.全都去死一死...│ │
├──┼────┼────┼────────┼─────┤
│15 │104年3月│同上 │殺死妳們,絕對要│公開 │
│ │16日下午│ │殺死妳們. . . 已│ │
│ │7時51分 │ │經受夠了,絕對要│ │
│ │ │ │殺死妳們 │ │
├──┼────┼────┼────────┼─────┤
│16 │104年3月│同上 │1.真的是超級想殺│公開 │
│ │17日上午│ │死數學系的某小團│ │
│ │11時14分│ │體 │ │
│ │ │ │2.管他朋友還是仇│ │
│ │ │ │人還是好女人. ..│ │
│ │ │ │全都殺了好了!反│ │
│ │ │ │正說穿了你們的死│ │
│ │ │ │活根本跟我無關!│ │
│ │ │ │! │ │
│ │ │ │3.去死. . 通通去│ │
│ │ │ │死. . . 全都是垃│ │
│ │ │ │圾,一定藥把你們│ │
│ │ │ │全殺了。 │ │
├──┼────┼────┼────────┼─────┤
│17 │104年3月│同上 │幹!莫名其妙,瞧│公開 │
│ │17日下午│ │不起人也要有限度│ │
│ │12時14分│ │!我受夠了!我要│ │
│ │ │ │殺死你們? │ │
├──┼────┼────┼────────┼─────┤
│18 │104年3月│同上 │呂賴陳鄭. . . . │公開 │
│ │19日上午│ │. 絕對宰了妳們。│ │
│ │10時25分│ │ │ │




├──┼────┼────┼────────┼─────┤
│19 │104年3月│同上 │1.做得到阿!我的│僅限臉書朋│
│ │19日上午│ │計畫一定能做到阿│友 │
│ │10時25分│ │!一定可以一網打│ │
│ │ │ │盡。 │ │
│ │ │ │2.情殺?對歐,就│ │
│ │ │ │是情殺歐! │ │
├──┼────┼────┼────────┼─────┤
│20 │104年4月│「滇島胡│1.現在想想,殺人│公開 │
│ │24日下午│桃」粉絲│是很適合我的結局│ │
│ │9時19分 │專頁 │阿. . . │ │
│ │ │ │2.我有我自己的作│ │
│ │ │ │法. . . 所有事情│ │
│ │ │ │都是大家的決定造│ │
│ │ │ │成的結果. . . 被│ │
│ │ │ │殺死也根本沒資格│ │
│ │ │ │怨恨我,當然要恨│ │
│ │ │ │也隨便妳們。 │ │
├──┼────┼────┼────────┼─────┤
│21 │104年4月│同上 │女人. . . 全都該│公開 │
│ │25日下午│ │去死一死。尤其是│ │
│ │9時25分 │ │死豬團體,或許那│ │
│ │ │ │個女人也不例外,│ │
│ │ │ │反正這樣子的世界│ │
│ │ │ │,我也很樂意當個│ │
│ │ │ │壞人。被殺死,對│ │
│ │ │ │我來說才是最棒的│ │
│ │ │ │解脫。 │ │
├──┼────┼────┼────────┼─────┤
│22 │104年4月│同上 │1.每天都快瘋了,│公開 │
│ │26日下午│ │每次看到別人的閃│ │
│ │6時51分 │ │光就好想殺人. . │ │
│ │ │ │2.照現在崩壞的情│ │
│ │ │ │況,就算胡亂殺人│ │
│ │ │ │也不是不可能。 │ │
│ │ │ │3.去死,通通去死│ │
│ │ │ │一死,絕對要把妳│ │
│ │ │ │們通通殺了。女人│ │
│ │ │ │全都該去死一死..│ │
├──┼────┼────┼────────┼─────┤




│23 │104年4月│同上 │我找到了什麼答案│公開 │
│ │27日上午│ │?那就是殺人,包│ │
│ │2時21分 │ │含死豬,把全部都│ │
│ │ │ │殺了,理由當然是│ │
│ │ │ │因為妳們認為我垃│ │
│ │ │ │圾不如,污辱踐踏│ │
│ │ │ │我的人生。 │ │
├──┼────┼────┼────────┼─────┤
│24 │104年4月│同上 │如果那些垃圾女人│公開 │
│ │28日下午│ │就是要告死我,要│ │
│ │12時4分 │ │我去牢裡住上一年│ │
│ │ │ │,那我就殺死她們│ │
│ │ │ │,就這樣決定了。│ │
├──┼────┼────┼────────┼─────┤
│25 │104年4月│同上 │1.比起一直痛苦的│公開 │
│ │28日上午│ │苟活,倒不如大開│ │
│ │0時34分 │ │殺戒的煙火生命..│ │
│ │ │ │2.我認為把那些灌│ │
│ │ │ │灌逼人的垃圾殺了│ │
│ │ │ │,爸那些把我推入│ │
│ │ │ │這個諷刺地域的人│ │
│ │ │ │都殺了,這樣就是│ │
│ │ │ │好!最喜歡這個選│ │
│ │ │ │擇。 │ │
│ │ │ │3.我就是覺得如果│ │
│ │ │ │我連戀愛生子都做│ │
│ │ │ │不到,那我不如殺│ │
│ │ │ │死施與我惡意的女│ │
│ │ │ │人. . . 我一定會│ │
│ │ │ │殺死妳們. . . 期│ │
│ │ │ │待我被殺死的一天│ │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