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4年度,313號
TCDM,104,簡上,313,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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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美亮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6月30日所為之
104年度審簡字第5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偵
字第8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美亮為臺中市○區○○里○○○街00號「美麗殿社區」住 戶,其於民國103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中支持臺中市北區建 成里里長候選人何美純林魏阿女則為建成里另位里長候選 人林文吉之妻。蔡美亮林魏阿女於103年11月27日6時許, 均在「美麗殿社區」前拜票,林魏阿女於同日6時23分許, 將其所有裝有320份林文吉競選文宣(下稱系爭文宣)並以 黃色便利貼書寫該社區住戶王敏彥之姓名張貼在系爭文宣最 上層1份之塑膠袋1包,委請在「美麗殿社區」1樓大廳警衛 室值班之保全員柯凱傑通知王敏彥領取,俾便王敏彥代為發 放文宣,柯凱傑受委託後,指示林魏阿女將系爭文宣置放在 警衛室對面之住戶包裹置放處,並告知林魏阿女將會轉囑接 班保全員通知王敏彥柯凱傑並在上開塑膠袋外以膠帶黏貼 白色紙條註明係林魏阿女欲交付社區住戶。蔡美亮見林魏阿 女將系爭文宣寄放社區住戶包裹置放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同日9時16分許,將系爭文宣連同塑膠袋取走,並丟棄 至不詳地點,足生損害於林魏阿女。嗣林魏阿女致電王敏彥 詢問是否收訖系爭文宣,王敏彥於同日近10時許至警衛室發 現系爭文宣滅失,告知林魏阿女林魏阿女報警處理,員警 調閱「美麗殿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蔡美亮取走系爭文 宣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魏阿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卷附之「美麗殿社區」大廳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3張( 顯示錄影時間:103年11月27日6時22分、103年11月27日6時 23分、103年11月27日8時49分、103年11月27日9時0分、103 年11月27日9時10分;103年11月27日9時16分36秒、103年11 月27日9時16分37秒、103年11月27日9時16分38秒、103年11 月27日9時16分39秒,見警卷第18至30頁)、「美麗殿社區 」外通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2張(顯示錄影時間:103



年11月27日9時9分36秒,見警卷第31至32頁)、員警拍攝「 美麗殿社區」值班櫃台及垃圾集中區之相片共5張(見警卷 第33至35頁),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 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 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 得之情事,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二、證人林魏阿女於104年1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事務官偵訊中提出里長候選人林文吉競選文宣1紙(見偵卷 第8頁),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該文宣既 係證人林魏阿女提出予檢察事務官,有該文宣上之檢察事務 官註記及官章可考,足見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且亦與本 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 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 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 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 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 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 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 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 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 ,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 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 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 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告訴人林魏阿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 官調查中所為之指訴(見警卷第10至12頁;偵卷第6至7頁) ;證人柯凱傑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證述(見警 卷第15至16頁;偵卷第11頁至第11頁背面、第12頁背面); 證人王敏彥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12頁 至第12頁背面);證人柯凱傑於本審審理時當庭繪製「美麗 殿社區」管理室及存放包裹區現場圖1紙(見本審卷第45頁



),其性質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 ,被告蔡美亮於本審準備程序時,對上開告訴人林魏阿女於 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指訴、證人柯凱傑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證述、證人王敏彥於檢察事務官調 查中所為之證述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審卷第20頁背面) ,且連同上開證人柯凱傑於審理時當庭繪製「美麗殿社區」 管理室及存放包裹區現場圖1紙,被告均未曾於本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見本審卷第40頁至第 40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蔡美亮於警詢、偵查中及本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固坦認 其於103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中支持臺中市北區建成里里長 候選人何美純,其有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與告訴人林魏阿 女於「美麗殿社區」前拜票,亦有將系爭文宣連同塑膠袋取 走丟棄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起初伊不知 道是文宣,誤以為是垃圾,即順手拿至垃圾場丟掉,伊並無 毀損之意。伊將該包物品置放在回收場,伊不知該包物品係 何物,證人柯凱傑未阻止伊取走。伊認為文宣用途係供民眾 閱讀,既為有價財產應妥善保管而非隨意放置,且文宣於選 舉後便無價值,很多選民也是看了就丟云云(見本審卷第19 頁背面、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第37頁背面、第40頁背面、 第41頁背面)。惟查:
(一)被告蔡美亮於警詢、偵查中及本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其於 103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中支持臺中市北區建成里里長候選 人何美純乙節及其有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與告訴人於「美 麗殿社區」前拜票,並將系爭文宣連同塑膠袋取走丟棄等客 觀行為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6頁背面;本 審卷第19頁背面、第37頁背面、第41頁至第41頁背面),核 與⑴告訴人林魏阿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指訴案發當 日伊與被告在「美麗殿社區」拜票,伊將系爭文宣委託「美 麗殿社區」值班警衛轉交證人王敏彥,證人王敏彥未收到系 爭文宣,伊報警查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被告將系爭文宣取 走等情(見警卷第10至12頁;偵卷第6至7頁);⑵證人柯凱 傑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本審審理時證述伊為「美麗 殿社區」保全員,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將系爭文宣委託伊轉交 社區住戶即證人王敏彥,伊指示告訴人將系爭文宣置放在警 衛室對面之住戶包裹置放處,並告知告訴人將會轉囑接班保



全員通知王敏彥,伊下班前有交代接班保全員,之後接班保 全員通知伊系爭文宣遺失,伊查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被告 取走系爭文宣等情(見警卷第15至16頁;偵卷第11頁至第11 頁背面、第12頁背面;本審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第34頁 至第34頁背面、第36至37頁);⑶證人王敏彥於檢察事務官 調查中、本審審理時證述伊係「美麗殿社區」住戶,被告係 何美純之競選樁腳,伊於103年11月26日至林文吉住處集會 ,林文吉拜託伊發放競選文宣,因告訴人翌日會前來社區拜 票,會順便將競選文宣攜來請伊發放,翌日9時許告訴人致 電伊詢問是否收到文宣,伊至警衛室未發現競選文宣等情( 見偵卷第12頁至第12頁背面;本審卷第38頁、第39頁至第39 頁背面),均大致相符,復有「美麗殿社區」大廳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相片13張(顯示錄影時間:103年11月27日6時22 分、103年11月27日6時23分、103年11月27日8時49分、103 年11月27日9時0分、103年11月27日9時10分;103年11月27 日9時16分36秒、103年11月27日9時16分37秒、103年11月27 日9時16分38秒、103年11月27日9時16分39秒,見警卷第18 至30頁)、「美麗殿社區」外通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 2 張(顯示錄影時間:103年11月27日9時9分36秒,見警卷 第31至32頁)、員警拍攝「美麗殿社區」值班櫃台及垃圾集 中區之相片共5張(見警卷第33至35頁)、證人林魏阿女於 104 年1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偵訊中 提出里長候選人林文吉競選文宣1紙(見偵卷第8頁)、證人 柯凱傑於本審審理時當庭繪製「美麗殿社區」管理室及存放 包裹區現場圖1紙(見本審卷第45頁)附卷可稽。綜上,被 告於103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中支持臺中市北區建成里里長 候選人何美純,其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與告訴人於「 美麗殿社區」前拜票,亦有將系爭文宣連同塑膠袋取走丟棄 等情,均堪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
1.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指稱:伊有將人名以便利貼貼在 包裹上,袋口無密封,可看得出係文宣等語(見偵卷第6頁 背面),核與證人柯凱傑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證稱:告訴人 在文宣第1頁最上層以便利貼註明「王敏彥」,袋口無封起 等語(見偵卷第11頁背面)及於本審審理時證稱:伊打開塑 膠袋,確認系爭文宣上有1張黃色便利貼等語(見本審卷第3 3頁至第33頁背面),大致相符,證人柯凱傑尚於本審審理 時證稱:伊另寫1張白色紙條註明告訴人欲交付某住戶,以 膠帶將紙條張貼在在塑膠袋外等語(見本審卷第33頁背面、 第36頁背面),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該袋包裹袋口沒



有綁起等語(見偵卷第6頁背面),且依卷附「美麗殿社區 」外通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2張(顯示錄影時間:103 年11月27日9時9分36秒,見警卷第31至32頁),即監視器攝 得被告攜系爭文宣行走畫面,畫面中之塑膠袋口並未綑綁。 綜上論述,告訴人既有在系爭文宣最上層張貼便條紙註明收 受者,復經證人柯凱傑在塑膠袋外張貼紙條,被告於拿取系 爭文宣時,自無從忽略上開便條紙、紙條存在。再者,「美 麗殿社區」1樓大廳警衛室前為公共空間,平時亦有委請清 潔人員打掃清理,且清掃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半至下午5、6 時許之情,亦為證人柯凱傑於本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37頁及其背面),被告僅為社區住戶之一,衡常情本無 越俎代庖於清潔人員清掃公共空間之時間內代為清理該空間 之必要,縱被告因個人道德標準較一般人崇高、熱心追求公 益而代為清理,然系爭文宣規格一致、疊放整齊、盛裝之塑 膠袋袋口未綑綁,且依卷附證人林魏阿女於104年1月14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偵訊中提出里長候選人林 文吉競選文宣1紙(見偵卷第8頁),文宣係以磅數較高之紙 質印刷,必有相當重量,是系爭文宣外觀份量更與廢棄垃圾 紙張截然不同,被告拿取系爭文宣時,必不致誤認為係垃圾 ,亦不致未查看塑膠袋內容物即率爾丟棄。被告辯稱誤認系 爭文宣為垃圾云云,殊不可採。況本件案發時值里長競選活 動期間,被告支持候選人何美純,且於當日上午6時許與林 文吉之妻林魏阿女共同在「美麗殿社區」前分別為各自支持 之里長候選人拜票,被告見到何美純之競選對手林文吉之文 宣品,萌生毀損犯意,亦無悖於常情。
2.又被告辯稱證人柯凱傑未阻止伊將系爭文宣取走云云,然被 告係於案發當日9時16分許取走系爭文宣,而證人柯凱傑於 本審審理時已證稱:保全員早晚班交接時間為早上6時30分 ,當日由1機動代班之人交接,伊於當日晚上6時30分回來上 班等語(見本審卷第34頁至第34頁背面),是被告為本件行 為時,證人柯凱傑不在案發現場自明。又依卷附「美麗殿社 區」大廳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3張(顯示錄影時間:103 年11月27日9時16分37秒、103年11月27日9時16分38秒、103 年11月27日9時16分39秒,見警卷第28至30頁),可見被告 係於警衛室內之值班保全員與站立警衛室櫃臺前住戶洽談時 ,著手取走系爭文宣,值班保全員之視線恰為該站立住戶所 阻礙,自無從發覺被告舉動。被告主觀上已明知系爭文宣並 非垃圾,卻趁保全員與其他住戶交談未及注意之際將文宣取 走丟棄,徒以保全員未阻止為由欲合理化其犯罪行為,諉過 於人,實不足取。




3.被告另辯稱文宣於選舉後便無價值,很多選民也是看了就丟 云云。然系爭文宣既係告訴人所有欲委託證人王敏彥代為發 放,則於發放予選舉人(即選民)之前,仍屬告訴人所有之 物,不論其經濟價值高低,或宣傳輔選效果良窳,均無礙其 為刑法毀損罪保護客體,本件告訴人復未曾拋棄系爭文宣所 有權而使之成為無主物,被告主張文宣無價值云云,係其個 人意見,無從阻卻犯罪構成要件成立。
二、綜上論述,被告明知系爭文宣係他人所有之物,將之取走丟 棄,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事實,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蔡美亮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他人之物,足 以生損害於他人罪。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恣意毀棄告 訴人林魏阿女所有之競選文宣,輕忽他人財產法益,迄今仍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暨被告素行 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 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採信。至被告另 以上訴狀主張:告訴人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 提出竊盜罪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毀損罪提起公訴,然 毀損罪屬告訴乃論,告訴人於偵查中並無提告毀損罪之意, 原審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惟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 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 要;且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亦在所不問(最高 法院74年台上字第1281號、73年台上字第522號判例參照) 。本件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既已表明對被告犯行提出告訴 ,則告訴人所指罪名如何,均無礙於本件告訴之合法性,被 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上訴難謂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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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