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文衍正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宜財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八二號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一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係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路三三七號「大安診所」負責人,於民國八十 八年七月十五日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簽約(契約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生效),為 該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明知其雇主乙○○是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人,不得擅 自執行醫療業務,竟與乙○○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自八十八年七月初起同年十 月底某日止,在上址「大安診所」,除了由具有醫師資格之甲○○看診之外,並 間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乙○○為病患癸○○、戊○○、己○○、丑○○○、 吳斌瑞、陳冠豪、庚○○、辛○○等病患從事問診、注射藥劑、開處方等醫療行 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又甲○○、乙○○為圖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請領門診費用 給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 書之概括犯意,由乙○○以甲○○名義,將並非由甲○○實際為醫療行為,而係 由乙○○所為之前述為癸○○等病患所為之醫療行為之不實資料,逐件轉登填載 於甲○○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即「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處方及 治療明細」表上,再於各該月份另填具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費 用申請總表,連同上述各該月份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 服務機構門診處方及治療明細」,持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給付門診費用,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審核給付門診費用發給門診費用新台幣( 下同)三千八百二十九元(病患癸○○、戊○○、己○○、丑○○○、吳斌瑞、 陳冠豪部分)及四百二十六元(病患庚○○部分)。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在 上址「大安診所」,為台北縣衛生局人員當場查獲乙○○為病患庚○○、辛○○ 從事看診醫療行為,並經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人員於八十八年十、十一月間 抽訪於大安診所有就醫紀錄之保險對象癸○○等人,而查獲上情。二、案經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縣政府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係受僱於被告 乙○○擔任診所負責醫師,及對求診病人施行醫療行為,而領取固定薪水,對於
被告呂明煌是否擅自施行醫療行為,並不知情,又診所之財務及行政均由被告乙 ○○處理,伊以為被告乙○○係就伊所看診部分,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請領醫療費 用,對於被告乙○○就其自行看診部分,以伊之名義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請領門診 醫療費用,並不知情,伊並無詐欺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云云;被告乙 ○○辯稱伊獨資經營大安診所,僱用被告甲○○負責看診,診所行政業務、人員 聘用及向健保局申報請款等業務由伊負責,但伊並未為病患從事醫療行為云云。二、經查,
(一)右揭被告乙○○為病患癸○○、戊○○、己○○、丑○○○、吳斌瑞、陳冠豪 等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癸○○、戊○○、己○○、丑○ ○○、壬○○、子○○、丙○○等人於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人員訪談時指 證綦詳,有各該證人之訪問紀錄附卷可稽;核與證人戊○○、己○○、丑○○ ○、壬○○、子○○、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證其等至大安診所就診情形 大致相符(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並有中央 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事實,堪 予認定。
(二)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在上址「大安診所」,為病患庚○○、辛○ ○從事看診醫療行為,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經台北縣衛生局人員當場查獲之 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庚○○、辛○○於台北縣衛生局人員訪談時指證綦詳,有 各該證人之訪問紀要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庚○○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審理 時,當庭指證係由被告乙○○為其看診無訛;並經證人丁○○即當天到場之台 北縣衛生局稽查人員於本院前開審理期日到庭證述甚詳,復有證人丁○○等人 當天所拍之被告乙○○為證人庚○○看診之相片一張附卷可憑。是上開犯罪事 實,亦堪予認定。
(三)本件被告等使中央健康保險局之職員陷於錯誤而核准發給門診費用,於病患癸 ○○、戊○○、己○○、丑○○○、吳斌瑞、陳冠豪部分,為三千八百二十九 元;於病患庚○○部分,為四百二十六元等情;亦分別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八十 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健保稽字第八九oo九六一五號及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健保 稽字第八九o二五八二四號函在卷可依。
(四)按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 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 處置等行為均屬醫療行為,是為病患問診、注射藥劑、開處方等均應屬醫師法 第二十八條所稱之醫療業務;又未具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即為「擅自 」,醫院診所輔助人員未經醫師指示,逕自執行任何醫療行為,或於醫師在場 時,執行應由醫師親自執行之醫療行為,均屬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被告乙○○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為癸○○等病患從事問診、注射藥劑、開處方等醫療 行為,自屬擅自執行醫師之醫療業務,殆無疑義。又被告甲○○自承受僱於被 告乙○○在本案「大安診所」擔任負責醫師,且供承其上班時間為每週一至週 六上午九時至下午九時,是其對於被告呂明煌擅自執行醫師醫療業務及被告乙 ○○就其自行看診部分,以伊名義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請領門診醫療費用等情, 衡情不可能不知。綜上,被告二人所辯,核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被告乙○○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師之醫療業務,核其所為,係犯醫 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被告甲○○雖非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人,惟 其容讓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被告乙○○在其擔任負責人之上開診所內擅自執行 醫師之醫療業務,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核亦係犯同條項之罪。被告 甲○○、乙○○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 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甲○○、乙○○二人間就所犯上開 三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等共同多次從事業務登 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從事業務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行使業務 上文書登載不實犯行及詐欺取財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 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 並加重其刑。又其二人所犯前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分別審酌被告等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檢覆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對被告二人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安 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玉 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院,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國內醫學院、校學生或畢 業生。
二 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士﹑助產士或其他醫事人員。三 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者。
四 臨時施行急救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傷害或死亡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負損害賠償之責。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