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228號
TCDM,104,簡,228,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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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27592
號、102年度偵字第7078、2003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易緝字第29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志誠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志誠可預見其將金融卡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蔡政延(另經本 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37、3039號、103年度易字第987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蔡政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資料,遂行渠等詐欺取財犯罪 之目的,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竟基於幫助 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依蔡政延之指示,於民國 100年10月15日晚間9時15至20分間某時許,在位於臺中市西 屯區西屯路2段與上石路口「7-11」便利商店,向王百通( 另經本院以101年度沙簡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拘役80日確定) 收取王百通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金融卡,再依蔡政延指示寄予前開詐欺集團指派之人 。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以電話向黃佳琪佯稱黃佳琪於網 路購物時因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須依照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 作更正云云,致黃佳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續於100年10 月16日晚間8時21分許、9時9分許各存入新臺幣(下同)2萬 9983元至王百通前開帳戶內(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書誤載為 合計8萬7959元)。
二、證據:
(一)被告李志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佳琪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王百通前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及開戶資料、合作金庫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表、同案被告蔡 政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件。三、按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為相牽連案件,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 察官於同案被告蔡政延所涉詐欺案件(本院102年度易字第 537號)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李志誠所涉詐欺案件於102 年9月12日追加起訴,而於102年10月11日繫屬於本院(本院



102年度易字第3039號,後改分104年度易緝字第296號), 經核係屬被告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復查:被告李志誠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3 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 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 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是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之規定處斷。
五、本件既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志誠與同案被告蔡政延等正 犯,具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則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已有相當社會經驗,竟率爾幫助收購 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增加犯罪偵查機關查察犯罪 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之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參本院104以年度易緝字第296號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家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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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