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226號
TCDM,104,簡,226,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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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景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647
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04 年度易緝字第302 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景松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景松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 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詎其因缺錢花用,竟仍基於 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94年5 月26日前某日,見報紙上 刊載之收購金融帳戶廣告,即依該廣告留存之電話,連繫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與該人相約見面後,以新臺幣(下同) 2,000 元之價格,將其在彰化銀行溪湖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該人,而容任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 彰銀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94年5 月10日至同年6 月8 日間,先 撥打鄭淳好所持用之電話,向鄭淳好佯稱:鄭淳好參加太平 洋數位家電贈獎活動,抽中貳獎,要先匯款中獎稅金6 萬7, 200 元,且加入臨時會員須先匯款20萬元云云,使鄭淳好因 而陷於錯誤,於96年5 月26日至澎湖第一商業銀行馬公分行 匯款7,200 元至劉景松上開彰銀帳戶,另於同年5 月30日、 31日、6 月1 日、2 日至中華郵政公司中華路郵局先後匯款 6 萬元、5 萬元、5 萬元、10萬元至周德興之帳戶(周德興 所涉幫助詐欺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 1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待鄭淳好表示無錢匯款予該人後,該人又向鄭淳好佯稱:公 司員工因借款10萬元予鄭淳好被公司查到,鄭淳好須匯款20 萬元,另鄭淳好又抽中馬彩獎金1,000 萬元,如欲保留該筆 獎金須先匯款5 萬元加上37萬元共42萬元予會長云云,使鄭 淳好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6 月3 日至中華郵政公司中華路



郵局匯款20萬元至陳春成丁裕展處取得之帳戶(丁裕展所 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1219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陳春成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899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 定),於同年6 月7 日、8 日至中華郵政公司隘門郵局匯款 5 萬元、37萬元至王志賢之帳戶內(王志賢所涉幫助詐欺犯 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297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鄭淳好合計遭詐騙88萬7,200 元。上開 詐欺集團得手後,旋派不詳成員將贓款提領一空,嗣為鄭淳 好發覺有異,報警調閱上開彰銀帳戶資料,始查知上情。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景松於 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景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易緝字卷第48頁),核予證人鄭淳好於警詢證述之 情節相符(見警卷一第10至12頁),並有澎湖縣警察局馬公 分局受理人頭詐騙案件通報警示帳戶、電話斷話通報單、第 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各1 份(見警卷一第20至21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 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 月 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 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 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 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 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⑴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銀元)1 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 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 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 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 分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⑵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 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 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 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⑵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就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罰金最低數額均較修正前提高,顯然不利於被告,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之規定。
⒉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 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 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 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將罰金數額由3 萬元提 高成50萬元,刑度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行為 時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 字第77號判例)。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本 案被告並未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及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而其所 為提供上開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亦非 係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僅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犯罪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酌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詐 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彰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導致犯罪集團 因使用上開彰銀帳戶為詐騙犯行,阻礙警方之查緝,致犯罪 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嚴重危害 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其犯罪動機及行為 實應予非難,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表示有 意願賠償被害人匯入其上開彰銀帳戶之7,200 元(見本院易 緝卷第48頁反面),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所生之損害,及其 自稱現與女友合開印尼小吃店、女友需照顧3 名子女、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見本院易緝卷第48頁反面、第18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㈤末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 期徒刑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減2 分之1 ;依本條例應減 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 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正犯之犯罪時間為 94年5 月10日至6 月8 日間,係在96年4 月24日減刑基準日 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 無同條例第3 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至該條例第5 條、第 16條雖規定:本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 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 依本條例減刑。本件被告於偵查時,因傳拘未到而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1 月15日發布通緝,而於96年4 月 13日緝獲;經該署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 後,由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又經本院傳拘未到,而由本院 於96年11月6 日發布通緝,於104 年12月2 日緝獲,是被告



既係於該條例96年7 月16日施行後方經通緝,縱被告未於96 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該條例之文義,本件 被告所犯之罪,仍有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適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8 號會議結論參照),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廢止),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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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