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子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408
5 號;本院原案號:104 年度易緝字第251 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子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子豪於民國100 年7 月14日後某日,加入由何駿成、謝岳 霖(何駿成、謝岳霖二人,均另行發佈通緝)、大陸地區男 子盧皇群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其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合組跨境、分工精密且有組織之詐欺 集團,相互間共同謀議,分別於臺灣、大陸兩地,招募人員 加入,並申請或收羅金融機構人頭帳戶等,從事跨境詐欺行 為。該集團之運作模式係以自大陸地區撥打電話或以交友網 站聯絡之方式藉機與被害人接觸,以假意親近被害人,與被 害人培養感情後,再編造各種虛偽事由佯稱求助於被害人, 以此詐術模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匯 款至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臺灣地區之車手成員負責將款項提 領出。而蔡子豪、何駿成、謝岳霖即屬臺灣地區之車手集團 成員。蔡子豪除了擔任車手外,尚於100 年7 月16日及同年 8 月間某日,陸續在臺中航空站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 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以下簡稱合作金庫沙鹿分行 )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 、密碼,提供予該詐騙集團,以便供渠等行騙時,被害人匯 入詐欺款項之用。蔡子豪因此可以獲取每筆詐騙款項之5%作 為酬勞。因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曾於100 年5 月19日,假冒香 港賽馬協會員工「陳陽燃」之名義,利用網路即時通軟體MS N 與李素蘭聊天,並向李素蘭詐稱:為打擊臺灣地下非法六 合彩,需李素蘭投資六合彩,藉由一人獨得彩金之方式來打 擊非法之六合彩組頭云云,致使李素蘭陷於錯誤,而自100 年5 月19日起,依指示先後匯款至指定之不知情李錦煌、陳 證交等人之帳戶(李錦煌、陳證交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待蔡子豪提供其所有之前述合作金 庫沙鹿分行帳戶後,該詐欺集團便指示李素蘭匯款至蔡子豪 之該帳戶內,李素蘭因而於100 年9 月8 日,匯款新臺幣10 萬元至蔡子豪之前開合作金庫沙鹿分行帳戶內。嗣因李素蘭
察覺異狀,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素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子豪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不諱(偵二卷第18頁至反面、偵三卷第97至99頁、本院易 緝卷第33頁),核與證人李素蘭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偵一卷第35至37頁反面),並有合作金庫沙鹿分行101 年 2 月2 日合金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申辦之合作 金庫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結果、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附卷可稽(偵一卷 第200 頁、第371 至374 頁反面),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方面: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 ,而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000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其法定刑度已較修 正前提高,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次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 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 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 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 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 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 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 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原先加入由何駿成、謝岳霖及盧皇群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騙所得,係參與詐欺取財之構
成要件行為,嗣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其所申辦之 上開合作金庫沙鹿分行帳戶存摺、印章予該集團,依前揭最 高法院判例意旨,其前開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低度行為 ,為參與詐欺取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詐欺取財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
㈢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可資 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參照);若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 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 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 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 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 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 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 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 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 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之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 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 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 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 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 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自均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各詐欺 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被告與何駿成、謝岳霖及盧皇群等 人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於100 年7 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 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擔任上開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提領詐騙所得 款項,復任意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章提供他人使 用,使其所屬詐欺集團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 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及其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李素蘭之財產損失金額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航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