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智易字,104年度,20號
TCDM,104,智易,20,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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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偉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1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偉忠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侵害商標權之T恤伍拾陸件,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崔偉忠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下稱系爭商標),業經德 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運動服 裝、T恤及衣服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且系爭商標 近年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為 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 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之 商標,亦不得明知為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販賣或意圖販賣 而輸入。詎崔偉忠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 意,於民國102年9月16日前之9月間某日,明知在大陸廣州 地區某商家所販賣之T恤,為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仍以每 件人民幣25元之價格,購入仿冒系爭商標之T恤56件,並委 由不知情在大陸地區之某快遞公司,於102年9月16日自香港 由不知情之長榮航空公司運送而輸入臺灣,復由該快遞公司 交由不知情之東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東風公司)人 員,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方式,於臺灣桃園國際機場( 下稱桃園機場)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關務署臺北關) 申報進口。嗣於102年9月16日晚上11時30分許,經關務署臺 北關人員開袋查驗而查獲,並扣得前揭仿冒系爭商標之T恤 56件(下稱系爭仿冒商標之T恤56件)。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移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 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作為認 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本案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崔偉忠固供承有於102年9月16日前之9月間某日, 在大陸廣州地區之某商家,購入部分本案遭查扣之仿冒系爭 商標之T恤,且經其委由不知情在大陸地區之某快遞公司, 將系爭仿冒商標之T恤56件經不知情之長榮航空公司運送輸 入臺灣,復由不知情之東風公司人員申報進口等情,然矢口 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從事出版書籍工作, 於102年9月間至北京參加國際書展,回程時到廣州遊玩,在 火車站前的批發商城,看到本件扣案的T恤,覺得便宜,想 買回來自己穿或送人,就跟當地廣州1日遊旅行團之遊客一 起向服飾店合購系爭仿冒商標之T恤56件,總共有4個人合買 ,伊購買12件,每件T恤人民幣25元。當時因為每個人的行 李都超重,服飾店附近有大陸地區的快遞公司,大家就推由 伊為收件人,由伊委託快遞公司將系爭仿冒商標之T恤56件 寄回臺灣。合購的人伊都不認識,只有1位很好的朋友許丁 龍當時亦係與伊同行在大陸出遊之成員,許丁龍的部分,自 己穿戴回來,其他團友合購的上開仿冒系爭商標之T恤則託 由伊一起寄回臺灣。伊購買本案仿冒系爭商標之T恤並非意 圖販賣,如果係要販賣,豈會僅購買56件,並記載伊真實之 地址作為寄件地址云云。惟查:
(一)系爭商標係阿迪達斯公司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 ,指定使用於運動服裝、T恤及衣服等商品,商標專用期限



至111年10月31日止,現仍在專用期間等事實,有智慧財產 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009號卷【下稱第14009號卷】 第14頁)。而扣案之T恤56件,該批貨品領口位置處所附加之 產品製造資訊標示吊卡內容錯誤,該批短袖上衣貨品內側腰 際位置處漏未附加原廠真品應具備之品牌授權防偽標籤,商 品來源不明且該批貨品未使用原廠真品應具備正確格式之服 飾商品包裝袋,故該等T恤確屬仿冒商標之商品。標示有阿 迪達斯公司註冊商標之短袖上衣真品價格每件約為新臺幣( 下同)1390元,推估扣案之T恤56件總市值約77840元等情, 有阿迪達斯公司代理人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所出具之鑑定 報告書、委任狀及查獲照片等件在卷足憑(見第14009號卷第 9至13頁),堪認扣案之T恤56件均為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至 明。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新時代購物中心8樓特賣會之攤位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而 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經本院以 102年度智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下稱系爭前案)等情,有上開判決 附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27號 卷【下稱第1727號卷】第8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核閱 無訛,復為被告所供承。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 於系爭前案,係在新時代購物中心設攤賣旅遊用品,那是運 動用品展,伊還有一些書籍,是與旅遊、登山有關的書籍, 特賣的商品比較雜,不是固定攤位,只有10天等語(見本院 卷第14頁),足見被告有販賣旅遊、運動等戶外商品之經驗 。又系爭商標及具該商標之真正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 銷多年,已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 並有固定之銷售通路及相當之市場價格,被告自承扣案之T 恤56件,大陸廣州地區之商家販賣價格為每件人民幣25元, 價格甚為低廉,與真品價格差距非微,是依被告上開銷售之 經驗,其顯然明知扣案之T恤56件係屬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 。
(二)系爭仿冒商標之T恤56件係由被告於102年9月16日前之9月間 某日,委由不知情在大陸地區之某快遞公司,於102年9月16 日自香港經不知情之長榮航空公司運送而輸入臺灣,復由該 快遞公司交由不知情之東風公司人員,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 申報方式,於桃園機場向關務署臺北關申報進口,經關務署 臺北關人員於102年9月16日晚上11時30分許開袋查驗,扣得 該等T恤56件,並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等情,業經 證人即關務署臺北關機動稽核組機動巡查課課員林皇羽、證



人即東風公司主任曾彥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第14009號卷 第21至23、25至27頁)。並有貨件查詢系統資料、報關明細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查獲照片、臺北關稅局扣押貨 物收據及搜索筆錄、仿冒物品清表等件附卷足佐(見第14009 號卷第6至10、15、20頁),且為被告所供認,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系爭仿冒商標之T恤56件係與他人合 購,推由其交寄在大陸地區之快遞公司運回臺灣,其僅購買 其中12件,以供自用或贈與他人,並非意圖販賣而輸入該等 T恤云云。然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係出國去大陸廣州旅遊時,與同旅遊 團朋友一起購買系爭仿冒商標之T恤56件,然後委託伊寄回 國,伊等一共有5個人,一起購買,數量應該不多,伊只是 自己穿,其他的還可以送朋友當禮物云云(見第14009號卷第 31頁)。嗣於偵查時具狀表示:同遊的朋友有幾位都不熟, 第1次見面,只有1位很好的朋友許丁龍,其自己穿戴回來, 其他朋友買的託伊一起寄云云(見第14009號卷第42頁),並 到庭自承:伊是出國玩,大家一起買,其他人委託伊一起寄 回國內,是伊自己及其他委託伊的人買來自己要穿。那些友 人是伊等一起出國旅遊的朋友,沒有親戚,案發迄今已經2 年,已經連絡不上這些朋友。當時每個人的行李都超過20公 斤,大家都買很多東西,看到這些衣服覺得便宜才購買,最 後委託伊寄云云(見第1727號卷第11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陳稱:伊從事出版書籍之工作,參加北京國際書展,回來 時到廣州遊玩,火車站前有批發商城,伊等看到服飾便宜想 買回來自己穿或送人,當時行李已經超重,服飾店旁邊有委 託空運的,因此以伊為收件人委託空運,共有4個人合買, 伊自己選購11、12件衣服云云(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13頁) 。再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系爭仿冒商標之T恤56件是伊與當 地廣州1日遊旅行團湊數合購,旅行團是中國旅行社辦的, 合購的人伊都不認識,因為伊有公司地址電話,就統一寄到 伊那邊,其中12件是伊購買的,總共4人合購,其他人的數 量如何伊不知道。當初在廣州火車站前有白雲購物城,樓下 就有大陸快遞公司,就交運給快遞公司寄回臺灣,伊不知道 快遞公司的名字,報關部分由快遞公司委由報關公司處理云 云(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依被告上開所述,其對於合購T 恤之人數究竟為4人或5人,合購者係自臺灣一同出國旅遊之 朋友,或是被告參展結束後,至廣州當地參加旅遊團臨時相 識之人等細節,前述所述不一,則被告所辯系爭仿冒商標之 T恤56件係其與他人合購一情,是否屬實,已屬可疑。 2.況證人許丁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於2年前(102年)9



月參加北京國際書展有與被告同行,當時伊等一起從臺灣到 北京參加書展,再共同從北京到廣州,之後伊就先回臺灣, 伊等最後在一起的地點好像是在深圳,飛機搭到廣州,伊習 慣住在深圳,那天晚上住在深圳。伊每年都會參加書展,差 不多1年參加書展1次,已經參加20幾年,有時候會邀約被告 同去,被告同去的次數約有3、4次,伊等都是同去,但不同 時間回來,主要書展是一起,之後伊要去深圳工廠接洽教具 事情,就會離開,不是團體一起去,而係各自買機票,但買 同一班飛機之機票。伊等都去北京2、3天,書展差不多2天 ,有時候伊已經訂好飯店,會要被告來跟伊同住,不用再另 外訂飯店。同行時都只有伊等2人,沒有其他人。2年前9月 參加書展之情形也是一樣,到廣州時也只有伊等2人,無其 他同行的人,未聽被告說到廣州還要去旅遊、參加團體旅遊 ,在廣州分開後,不知道被告去哪裡,亦不知道被告有購買 一批仿冒阿迪達斯公司商標之上衣56件。與被告認識20幾年 ,但伊都在臺北,很少來臺中,和被告只有因為書展才會聯 絡,不了解被告其他生活。在臺灣,伊和被告1年僅見面1次 ,偶爾聯絡一下,打個電話問候,伊等在臺北國際書展都有 展覽,被告偶爾會去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至27頁)。而 被告自承證人許丁龍為其好友,且證人許丁龍於本院接受詰 問前,業經依法具結,以擔保證詞之真實性,當無甘冒偽證 重典,設詞構陷被告之理,故其證述應堪採信。準此,證人 許丁龍於102年9月16日前之9月間某日雖與被告共同參加北 京書展,結束後一起至廣州,惟到達廣州後,即各自離開, 未與被告在廣州遊玩、在廣州商家購買仿冒商標之商品。故 被告辯稱系爭仿冒商標之T恤56件係伊與一同旅遊之成員合 購,合購的團友其不認識,只有1位很好的朋友許丁龍自己 穿戴回來,其他朋友買的託其一起寄回臺灣云云,顯非事實 ,不足採信。又果爾系爭仿冒商標之T恤56件為被告與他人 合購,由被告委託大陸地區之快遞業者空運回臺灣,被告理 應知悉各該合購者購買之數量,否則該等T恤如未遭關務署 臺北關人員查獲本案,而順利運到被告委由快遞公司送達之 指定地點,其餘合購者於不同時間,先後請求被告交付T恤 時,其在不知道合購者購買之T恤數量之情形下,如何能確 定交付予先來領貨之合購者之仿冒系爭商標之T恤件數,確 實係該合購者正確購買之數量,而不會多交付件數,導致後 到取貨之合購者無法領到實際購買之T恤件數,然被告卻稱 與合購者不認識,不知道其他合購者購買之仿冒系爭商標之 T恤數量,可徵被告辯稱系爭仿冒商標之T恤56件係其與他人 合購云云,顯與常情不符,自難憑採。再者,被告供承:交



給大陸地區之快遞公司運送,運費1公斤150元,換算人民幣 約30元,當時匯率比較低,總運費約人民幣4、500元,折合 2000元,運費大家分擔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第48頁) ,足見被告交寄快遞公司運送系爭仿冒商標之T恤56件,其 運費係以公斤重量計算,而被告既與合購者互不相識,則其 等大可分別委由大陸地區快遞公司寄送各自購買之仿冒系爭 商標之T恤,再依自己所購買之T恤公斤重量計算運費給付予 快遞公司即可,且送達之地址,不論係公司或住家地址,只 要地址記載明確、無誤,及留下收件人之聯絡電話供運送公 司聯繫,自可順利送達,並無送達之地址為公司地址即較可 能送達之理,被告實無為不認識之其他合購者一併向大陸地 區快遞公司交寄他人所購買之仿冒系爭商標之T恤之必要。 況被告曾有系爭前案紀錄,對於一次大量運送仿冒商標之商 品,可能遭認涉犯違反商標法罪嫌,當更為敏感,為避免被 查獲而遭誤認犯罪之風險,應不會冒此風險,為不相識之合 購者一併寄送仿冒系爭商標之T恤。故被告辯稱系爭仿冒商 標之T恤56件係與他人合購,經其委託在大陸地區之快遞公 司運送回臺灣,其僅購買其中12件,以供自用或贈與他人云 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系爭仿冒商標之T恤 56件均係被告向大陸廣州地區某商家購買,且委託在大陸地 區之某快遞公司經長榮航空公司運送回臺灣,復由該快遞公 司交予東風公司人員,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方式,於桃 園機場向關務署臺北關申報進口,並非被告與他人合購等事 實,應堪認定。
3.被告雖辯稱其購買仿冒系爭商標之T恤係為供己使用或贈與 親友云云。惟被告1次購入系爭仿冒商標之T恤56件,數量不 少,已遠超過自用或饋贈親友之合理需求範圍。又依被告所 述其欲贈與該等T恤之人,公司員工有3、4人,還有外面的 業務一情(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則被告欲饋贈之對象僅為 一般員工或商業往來之對象,然被告曾有系爭前案紀錄,並 於該案表示其因該案件已經付出代價,日後將更加小心等語 (見該案本院102年度智易字第106號卷第17頁背面)。故被告 理應謹慎避免任何可能遭認違反商標法之行為,豈會為贈與 員工、業務人員,即1次購買大量仿冒系爭商標之T恤,甘冒 被查獲而遭認係為販賣而購買輸入,涉有違反商標法罪嫌之 風險。是以被告向大陸廣州地區某商家,購買系爭仿冒商標 之T恤56件,而予以輸入顯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自足認定。 被告此部分所辯,實與常情不符,要難採信。至被告另辯稱 其如有販賣之意圖,豈會以其所經營之台展文化企業社地址 作為送達地址,並留下其之電話云云。查被告指定之送達地



址為臺中市○區○0○○○○0○路000號一節,有貨件查詢 系統資料附卷足佐(見第14009號卷第6頁),依卷附臺中市政 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見本院卷第15頁)其擔任負責人之台 展文化企業社所在地固為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然衡 諸常情事理,寄件人為使貨運公司順利送達交寄之貨品,應 當會以正確、可供收件人收受之地址作為指定送達地址,並 留下確實之電話供貨運公司聯繫貨物運送等事宜。是以被告 為令運送公司順利送達系爭仿冒商標之T恤56件,本會留下 其可收件之地址、聯絡電話,自難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遽論被告並無販賣系爭仿冒商標之T恤56件之意圖。(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意圖販賣而自大陸地區輸入系爭仿冒商標之T恤56件,遭關 務署臺北關人員查獲,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 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在大陸地 區某快遞公司、長榮航空公司及東風公司人員將系爭仿冒商 標之T恤56件輸入臺灣,為間接正犯。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 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之系爭前案,猶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而為 本案犯行,造成商標權人阿迪達斯公司受有損害,妨礙商品 交易之秩序,減損商標應有之功能,其行為殊不足取。併斟 斟被告於犯罪後,尚未能與阿迪達斯公司達成民事和解,獲 得阿迪達斯公司之原諒;被告為空中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出版社負責人、有配偶及2名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49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系爭仿冒商標之T恤 56件,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之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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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榮航空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