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奎元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477
、16281、17626、19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奎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至27、30至50、57至98號、附表二編號4至6號、附表四編號12號及附表五編號1至3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奎元曾因妨害自由案件, 經本院以93年度少連訴字第1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2月15 日,已於民國97年9月17日執行完畢。 蘇奎元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02年10月間某 日起加入賴信志所屬之「宏興集團」擔任詐欺集團之成員。 緣賴信志 (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24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確定)所屬之「宏興集團」於102年5月間某日, 與 「保力旺集團」(「宏興集團」、「保力旺集團」之成員及 運作模式詳如後述)共議由「宏興集團」在臺灣地區設立以 「宏興」為代號之電信機房,計畫以電話詐騙不特定之大陸 地區民眾,約定由賴信志提供設立及後續運作所需之設備, 並尋覓供作設置詐騙機房之據點,再由賴信志聯繫「阿飛」 、「國際」及「全方位」等系統商(即提供語音話務之人員 ,彼等向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並提供網 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架設網路並設定網路電話 供「宏興集團」使用,「保力旺集團」之成員則負責提供大 陸地區人頭帳戶,先將被害人匯入前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 之贓款轉帳匯回臺灣人頭帳戶內,之後再指派人員(俗稱「 車手」)在臺灣提領前開詐騙款項後交予賴信志或其指定之 人, 賴信志之配偶林明珠(業經院以103年度字第224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則負責購買電信機房成員日常所 需之檳榔、香菸、餐食等物品及管理前開詐騙所得款項。謀 議既定,賴信志乃自102年5月底起,陸續招募蘇奎元(自10 2年8月某日加入,至同年11月某日,約3個月)、 黃渟宜( 業經本院以 104年度易緝字第142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 、許世強、朱漢偉(綽號「漢漢」)、王明忠(綽號「肥兄 」,許世強、朱漢偉、王明忠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24 5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虞寓芃(原名虞璧薇,
綽號「小薇」)、 劉維人、許堯斌、許文欽(原名許世昌) 、趙建安(虞寓芃、劉維人、許堯斌、許文欽、趙建安業經 本院以 103年度易字第224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謝宗穎(綽號「紅毛」, 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2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劉志宏、楊秉翰(劉志宏 、楊秉翰所涉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 加入「宏興集團」,由劉志宏、朱漢偉擔任詐欺機房之管理 人,並分別兼任1線、2線人員,虞璧薇則擔任「詐欺機房」 發送詐騙語音封包及記載發送之詐騙語音數量之電腦操作人 員,並兼任1線人員, 其餘成員則分別扮演1、2、3、4線之 角色。賴信志復先於102年6月間,利用許世強之名義,以每 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價格, 承租位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房屋,該房屋1樓部分由林明珠經營「潘朵拉檳 榔攤」以為掩護,2樓至4樓部分則供作「宏興集團」之電信 機房使用(下稱「太平路機房」,運作時間自102年6月間某 日起至103年4月間搬入下述「甲堤路機房」時止),賴信志 再於同年11月間,向不知情之房東黃延生, 以每月2萬元之 價格, 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右側之工廠, 續供作該集團之電信機房使用(下稱「甲堤路機房」,運作 時間自103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21日上午7時許為警查獲 止),以避免遭警方查緝。賴信志再以劉志宏、虞璧薇、劉 維人等人之名義,向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無線4G 網路帳號、密碼及購置威達雲端4G WIMAX路由器、數據機( 接聽由大陸回撥之電話及連結電腦與室內電話機供撥打網路 電話使用), 並使用VPN伺服器進行轉址掩護,另購置市內 電話機(供詐騙時撥打、接聽及回覆使用)、桌上型電腦、 筆記型電腦(發射詐騙語音封包使用、確認發送詐欺語音簡 訊餘額並供上網查詢大陸地區被害人身分, 及以SKYPE與網 路流詐欺系統商、車手進行網路連繫)、智能語音綜合應用 系統(VOIP GATEWAY)、集線器、IP分享器、數據機(接聽 由大陸地區被害人回撥之電話,及連結電腦)、室內無線及 有線電話機(供撥打及接聽網路電話使用)、大陸地區中國 移動通訊等電信公司SIM卡 (供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及聯繫 大陸地區車手共犯使用)、 臺灣電信公司人頭SIM卡及行動 電話(供電信機房人員聯繫使用)、無線電對講機(製造人 員溝通查詢背景音)、數字鍵盤(製造機房人員詐騙時佯裝 敲打之背景音)、監視器(監視機房外動態)、電信機房鐵 門遙控器及鑰匙(管制機房人員進出)、錄音筆、記事本( 供錄製、紀錄詐騙相關資料用)、隨身碟(供下載、備份詐 騙講稿及「宏興集團」相關資料用)、列表機(供列印詐欺
相關資料)、計算機(供計算詐騙相關資料)等設備,再備 妥SKYPE網路通訊帳號密碼手冊 (與網路流詐欺系統商聯繫 使用)、發送語音費用紀錄單及語音託播系統帳號密碼(向 「阿飛」等系統商取得,供向大陸地區不特定之被害人發送 詐騙語音電話)、詐騙號碼頭筆記本及大陸地區電話區碼表 (供詐騙不特定大陸地區民眾使用)、教戰手則、手冊、詐 騙講稿(詐騙詞底稿)、民眾基本資料登記表、被害人電話 號碼表及被害人資料表(供紀錄所取得之被害人電話號碼等 基本資料)、 U頓操作手冊(供詐騙時教導被害人匯款之資 料)、大陸金融帳戶資料(向「保力旺」等車手集團取得, 供詐騙大陸民眾匯款使用)、白板(供紀錄電信機房人員詐 騙及電話數量)、並制定電信機房人員工作及生活準則之「 宏興企業規章」及「內部分工表」。
二、上開電信詐騙機房準備就緒後,前述「宏興集團」成員即陸 續進駐該機房內,著手實行對不特定大陸地區民眾進行電話 詐騙行為,其詐騙方式為:先透過「阿飛」等網路系統商集 團向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所承租之網段予以介接,再於網段 上架設之「自動群發網頁」管理平台設定帳號密碼,透過遠 端網路連線為「宏興集團」架設語音群發系統網站,並將該 網站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賴信志等「宏興集團」成員使用, 由集團中不詳成員或虞璧薇每日登入該自動語音發送平台, 挑選地區,依據上述地區電話之區域號碼,以群發系統向不 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發送「市內電話或寬頻網路費用未繳納 」之詐騙語音訊息至該號碼段之市內電話內。如有大陸民眾 依電話語音之指示按鍵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之路徑 介接至前述詐騙機房,由擔任1線成員之蘇奎元、 黃渟宜、 虞璧薇、劉志宏、許堯斌、許文欽、趙建安、楊秉翰、假冒 中國電信人員,伺機登記該回撥民眾之姓名、身分證、金融 帳戶等資料,並向該民眾謊稱「座機或寬帶」(指市內電話 或寬頻網路)之電信費用未繳納,若確未積欠電信公司款項 ,則可能係身分遭人冒用,建議向公安局報案,有緊急轉接 機制可協助轉接,如該民眾同意,旋將電話轉給佯裝為大陸 地區公安隊員或隊長之2、3線成員劉維人、朱漢偉、許世強 、王明忠、謝忠穎等人,續向該民眾訛稱其身份遭冒用,需 對其進行資金清查, 再由假冒當地檢察官之4線成員劉維人 、謝宗穎等人,緊接向該民眾誆稱要對其發出拘捕令,同時 主動提供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所架設之「中華人民共和 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網站」,要求該民眾自行上網查看其已遭 公安部通緝以取信被害人,最後向該民眾聲稱其帳戶涉嫌洗 錢,需監管其帳戶,以上開方式誘騙被害人前往銀行匯款。
被害民眾倘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 後,即由虞璧薇利用SKYPE之通訊軟體通知 「保力旺」車手 集團成員內擔任轉帳手之江鴻銘(綽號「水牛」)、江秋生 (綽號「阿生」)、葉建宏(綽號「小葉」,江鴻銘、江秋 生、 葉建宏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245號判決均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等人, 將上開款項轉帳至臺灣地區之人頭 金融帳戶內,並通知該車手集團內擔任提款角色而與渠等詐 欺集團成員間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賴建昇(綽號「大雄 」)、郭佳容(綽號「屌妹」,賴建昇、郭佳容業經本院以 103年度易字第2245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人持 金融卡將前述詐騙款項提出後,扣除約定之手續費後,由賴 建維(綽號「阿鋒」, 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24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賴建昇、郭佳容等人將所餘之 詐騙款項交予「宏興集團」之虞寓芃、許世強轉交予林明珠 、賴信志管理。 詐騙所得之款項分別扣除給付月薪3萬元予 劉志宏、虞璧薇後,擔任第1、2、3、4線人員可分別獲得以 詐騙金額6%、5%、6%、8%比例計算之報酬,另扣除支付「阿 飛」等集團系統商按撥打網路電話時數收取網路介接費用後 ,剩餘之款項則均歸賴信志所有。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 以上開方式,自102年5月間某日起至103年5月15日前某日止 ,向某大陸地區民眾接續詐騙得手,並先後於102年6月20日 、7月9日、9月1日及10月27日與「保力旺」集團成員聯繫, 而由該車手集團成員將詐騙贓款400餘萬元、17萬1,000元、 20萬元及 51萬9,000元提出交付予賴信志為首之前述「宏興 集團」詐欺機房成員,總計不法獲利近500萬元。三、嗣員警於103年5月21日上午7時許, 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前述「甲堤路機房」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並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賴信志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另於同日中 午12時許,員警再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 之拘票拘提林明珠後,持上開搜索票在林明珠所經營位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之 「潘朵拉檳榔攤」內扣得如附表 三所示之物,另持上開搜索票在林明珠位在臺中市○○區○ ○○路000巷0號3樓之住處內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並對 林明珠實施附帶搜索,又在其隨身之背包中扣得如附表五所 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 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 本案證人即同案被告賴信志、林明珠、劉志宏、虞寓芃、劉 維人、朱漢偉、許世強、謝宗穎、許堯斌、許文欽、賴建維 、江鴻銘、江秋生、賴建昇、郭佳容、葉建宏於偵查中所為 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彼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業經具 結,而被告蘇奎元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狀,依上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者,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 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 ,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 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 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證人林明 珠於警詢時關於被告有無擔任第一線詐欺人員之證詞,與其 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不符,經本院參酌證人朱漢偉及許世強 之證詞及被告蘇奎元於詰問上開證人之後亦坦承其係擔任第 一線詐欺人員之證詞,認證人林明珠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 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 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 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證述(如證人即同 案被告賴信志、林明珠、劉志宏、虞寓芃、劉維人、王明忠 、朱漢偉、許世強、謝宗穎、許堯斌、許文欽、賴建昇、郭 佳容於警詢之證述),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 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朱世昌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於本院審理 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視為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 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 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 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刑法第339條之罪嫌,並危 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 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 ,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 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 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有關共同 被告朱世昌所持用之手機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監聽錄音,係經本院法官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聽 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103年度聲監續字第656號監察書暨電 話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245號卷㈣《 下稱本院卷㈣》第18至20頁);又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 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 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亦認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認應具有證據 能力。又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 錄音光碟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 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
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 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 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 ,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 之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 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 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 之聲音予以調查之必要,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 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 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下列經本院所引用認定 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蘇奎元及檢察官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 譯文供被告蘇奎元及檢察官辨認並告以要旨,使渠等表示意 見,是該等通訊監察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
五、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除 前揭所為之說明外,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如 扣案證物等),被告蘇奎元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無證據證 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均 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奎元於本院審理時 (見本院104 年度易緝字第199號卷第123頁至第127頁)坦承不諱; 核與 同案被告賴信志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四字 第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下稱警卷》第15頁至第22頁、 第57頁至第72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 14477號卷㈠《下稱偵14477號卷㈠》第248頁至第250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477號卷㈡《下稱偵 14477號卷㈡》第355頁背面至第356頁背面;本院103年度聲 羈字第348號卷 《下稱聲羈348號卷》第12頁背面;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245號卷㈡《下稱本院卷㈡》第74頁背面、第75 頁、第103頁)、 同案被告林明珠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 (見警卷第515頁至第525頁、第528頁至第
538頁;偵14477號卷㈠第143頁至第146頁;偵14477號卷㈡ 第355頁背面至第356頁背面;本院卷㈡第74頁背面、第75頁 、第103頁)、 同案被告虞璧薇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警卷第222頁至第233頁;偵14 477號卷㈡第37頁背面至第39頁;聲羈348號卷第20頁背面; 本院卷㈡第74頁背面、第75頁、第103頁)、 同案被告劉維 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 警卷第288頁至第295頁; 偵14477號卷㈡第64頁背面、第65 頁;聲羈348號卷第52頁背面; 本院卷㈡第74頁背面、第75 頁、第103頁)、 同案被告朱漢偉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 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警卷第153頁至第160頁;偵 14477號卷㈡第121頁至第124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17626號卷 《下稱偵17626號卷》第10頁;聲 羈348號卷第44頁背面; 本院卷㈡第74頁背面、第75頁、第 103頁)、同案被告許世強於警詢、偵查中、 本院羈押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見警卷第186頁至第191頁;偵14477 號卷㈡第152頁至第157頁; 聲羈348號卷第28頁背面;本院 卷㈡第74頁背面、第75頁、第103頁)、 同案被告王明忠於 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警卷 第378頁至第383頁;偵14477號卷㈡第186頁至第189頁; 聲 羈348號卷第36頁背面;本院卷㈡第74頁背面、第75頁、 第 103頁)、 同案被告謝宗穎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 (見警卷第107頁至第112頁;偵14477號卷第78頁 至第81頁; 本院卷㈡第74頁背面、第75頁、第103頁)、同 案被告許堯斌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 (見警卷第586頁至第591頁;偵17626號卷第10頁; 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442號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第12頁 背面; 本院卷㈡第74頁背面、第75頁、第103頁)、同案被 告許文欽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見警卷第608頁至第613頁;偵14477號卷㈡第355頁、第 356頁背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281 號卷《下稱偵16281號卷》第101頁至第103頁;本院103年度 聲羈字第416號卷第10頁背面、第11頁;本院103年度易字第 2245號卷㈠《下稱本院卷㈠》第92頁、第93頁;本院卷㈡第 74頁背面、第75頁、第103頁)、 同案被告趙建安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㈡第74頁背面、第75頁背面、第 103頁)、同案被告賴建維於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見警卷第746頁至第748頁;偵14477號卷㈡第300頁至第 302頁、第312頁;本院卷㈡第74頁背面、 第75頁、第103頁 )、同案被告江鴻銘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
警卷第721頁、第722頁; 偵14477號卷㈡第296頁、第297頁 、第316頁;本院卷㈡第74頁背面、第75頁、第103頁)、同 案被告江秋生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警卷第 696頁、第697頁;偵14477號卷㈡第257頁、第258頁、第323 頁;本院卷㈡第74頁背面、 第75頁、第103頁)、同案被告 賴建昇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警卷第 734頁、第735頁;偵14477號卷㈡第263頁、第264頁、第267 頁、第268頁、第327頁;本院卷㈡第74頁背面、第75頁、第 103頁)、同案被告郭佳容於警詢、 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見警卷第662頁、第663頁;偵14477號卷㈡第331 頁;偵16281號卷第1 06頁、第107頁;本院卷㈡第74頁背面 、第75頁、第103頁)、 同案被告葉建宏於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 (見警卷第709頁;偵14477號卷㈡第253頁 ; 本院卷㈡第74頁背面、第75頁、第103頁)、同案被告即 證人劉志宏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見警卷第330頁至第338頁 、第341頁;偵14477號卷㈡第90頁背面、第91頁背面、第35 5頁背面、第356頁; 偵17626號卷第10頁)之證述相符;復 有通訊監察譯文 (見警卷第24頁、第73頁至第82頁、第247 頁至第252頁、第256頁至第261頁、第440頁至第442頁、第5 53頁至第565頁、 第569頁、第570頁、第667頁至第674頁) 、 本院103年聲搜字第1156號搜索票影本(見警卷第25頁) 各1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6頁至第44頁、第572頁至第576頁、第 579頁至第583頁)3份、 現場手繪草圖(見警卷第45頁、第 46頁)、生活公約及內部分工表(見警卷第88頁至第90頁) 、詐騙話術講稿(見警卷第92頁至第102頁)、 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研發室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見警卷第771 頁至第775頁)各1份、扣案物照片12張 (見本院卷㈠第114 頁至第119頁、第12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扣押物品清單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45頁至第153頁背面)1 份可資佐證。而證人即共犯朱漢偉、許世強於本院審理中再 證稱:綽號阿元是蘇奎元,伊有看到蘇奎元,他擔任第一線 詐騙人員,負責打電話等語。另員警在被告林明珠所經營位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潘朵拉」檳榔攤內, 亦扣得 被告蘇奎元之健保卡影本,有該影本1份附卷可稽。 足徵被 告蘇奎元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蘇奎元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蘇奎元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 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就被告潘安所犯如附表一 所示各犯行,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蘇奎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蘇奎元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行為之處罰, 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 文。被告潘安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犯行之行為後,刑法雖增 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㈠、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㈡、3人以上共同 犯之。㈢、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 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 布,而自同年月20日施行;然本案被告蘇奎元依行為時之刑 法,並未以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之」 為加重條件之處罰規 定,亦即並非於本案被告蘇奎元之行為前、後, 皆有以「3 人以上共同犯之」為加重條件之規定, 故依前揭刑法第1條 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 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仍應依被告蘇奎元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核被告蘇奎元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五、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又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 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 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 98年度台 上字第4384號刑事判決參照)。準此,被告蘇奎元與同案被
告賴信志、林明珠、虞璧薇、劉維人、朱漢偉、許世強、王 明忠、謝宗穎、許堯斌、許文欽、趙建安、賴建維、江鴻銘 、江秋生、賴建昇、郭佳容、葉建宏、劉志宏、楊秉翰、黃 渟宜等人及「阿飛」、「國際」、「全方位」、「小強」等 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成員彼此間,或雖 彼此不相識或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相互利用彼此 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則彼此間對 於上開犯罪之實施及全部犯罪之結果,自應共同負責,而成 立共同正犯。
六、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 原係指以犯該法第 339條普通詐欺罪為日常之職業、賴以維生而言, 其本質乃 多數詐欺行為之集合。至於修正後刑法雖將常業詐欺罪之規 定刪除,並不影響行為人之行為原係多數詐欺犯罪之本質, 自應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即對於行為人 之多數詐欺行為,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固為目 前實務之見解所採。惟本案詐欺集團參與成員眾多,以所收 集不特定大陸民眾之資料及人頭帳戶等資料、共同組成電信 詐騙機房、以群發系統方式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施行詐 術行騙,成功後再以轉帳、派員提領詐欺款項等手法觀之, 可知集團分工甚細、人員眾多、規模亦鉅,彼等自始應具有 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單一犯罪意思決定而為本案詐騙之行為 。又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 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 個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 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 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 參照)。經查:依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保力旺」集團 成員固先後於102年6月20日、同年7月9日、9月1日及10月27 日共4次,分別交付詐騙所得款項約400萬元、17萬1,000元 、20萬元及51萬9,000元,共計約500萬元予「宏興集團」成 員即同案被告賴信志等人,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74頁至第77頁、第559頁至第563頁)。而同案被告 賴信志等人雖曾於上開日期分別獲取該等金額,惟觀諸卷內 現存證據資料,尚無從具體特定被害人之身分,同案被告賴 信志等詐欺集團成員雖於跨日獲取犯罪所得,且有時間之間 隔,亦難僅憑該等情事或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示之內容,
據以估算實際接獲詐欺電話而為交付款項之被害對象多寡, 此即影響於詐欺罪數之評價。另參諸時下受詐欺之人未必僅 有一次交款紀錄,在同一次遭受詐欺過程中,不無有單一被 害人將款項分次於數日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或同日多次一再 交款與不同詐欺集團成員等情形之可能性存在,倘僅以犯罪 日數之不同,遽為評價本案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有 未洽,是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僅能從輕認定「保 力旺」集團成員雖於上開日期,將詐騙所得款項分次交付予 「宏興集團」成員即同案被告賴信志等人,係同案被告賴信 志等人所屬之「宏興集團」成員著手對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 犯罪構成要件之接續實行,並於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示之日期 獲取前揭款項,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故被告蘇奎元就 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七、被告蘇奎元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少連訴字第 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已於97年9月17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蘇奎元正值青壯之齡,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 ,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即率然參與詐欺集團,詐取不特定被害 人之財物,所為已嚴重敗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又被告蘇奎元加入「宏興集團」擔任以電話詐騙被害人之工 作,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於坦承犯行 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被告蘇奎元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加入詐騙集團之時間約3個月、獲利之多寡、 具有國中畢 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家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因 在本案擔任第一線、第二線詐欺人員之共同被告黃渟宜、許 世強、朱漢偉、王明忠,許世強、朱漢偉、王明忠、虞寓芃 、劉維人、許堯斌、許文欽(原名許世昌)、趙建安、謝宗 穎等人,均已遭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至六月確定。而 本案共同被告賴信志係負責出資提供詐騙所需之設備、據點 ,招募前揭「宏興集團」各成員即被告蘇奎元等人加入詐欺 集團,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要發動者角色,並獲取本案大部 分之不法利益,其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可見檢察 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自嫌過重,本院不予採納。九、
㈠、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得宣 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
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 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 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 數人共 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 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經查: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2、4至27、30至50、57至98號、附表二編號 4至6號、附表四編號12號及附表五編號1至3號所示之物,均 分別為附表一、二、四、五「所有人(持有人)欄」所示之 同案被告等人所有,且係供本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 財罪所用物品一情,業據同案被告賴信志等人於警詢時分別 供陳明確, 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 於被告蘇奎元所共犯之罪刑主文項下諭知 沒收。
㈡、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物係同案被告賴信志所有, 然係供其 播放音樂使用,非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編號3號所示之 物,則係為案外人蔡永嘉所有,非被告或同案被告等人所有 之物、編號28、29號所示之物雖係同案被告謝麗花所有,惟 非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編號51至56號則係同案被告楊 秉翰、許堯斌加入詐欺集團時交予同案被告許世強保管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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