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862號
TCDM,104,易,862,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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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彗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4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彗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彗鈴於民國103 年10月9 日14時41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 號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 ○0 號「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勤益店(下稱 屈臣氏勤益店),旋即在店內閒逛,而於同日14時44分許, 在屈臣氏勤益店2 樓商品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屈臣氏勤益店所有而由該店 店長林佩瑜管領價值新臺幣(下同)1,280 元之邁克大夫電 子血壓計1 台,並將之藏放在自己攜帶到場的肩包內,再佯 裝選購商品模樣,拿取一瓶護髮乳下樓至1 樓收銀台,稍作 洽詢,即將該瓶護髮乳留在收銀台上,將藏放在其肩包內之 電子血壓計,未經結帳攜離現場,而竊得該電子血壓計1 台 得逞。嗣於103 年10月10日11時30分許,林佩瑜盤點發現店 內的電子血壓計失竊,遂於同年月11日報警處理,始獲上情 。
二、案經林佩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 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曾彗鈴於本院審理時, 已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且被告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從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 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 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 ,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 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進入屈臣氏勤益店,拿取 邁克大夫電子血壓計1 台,未經結帳,即將該電子血壓計攜 離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日 ,伊係將電子血壓計夾在右腋下,準備下樓詢問店員如何使 用時,接到一通電話,表示與伊合夥老人會的黃天德過世, 伊聽聞此事,內心難過又混亂,因此忘了結帳,而一邊講電 話一邊往外行走,然後就騎乘機車離開,伊是不小心將電子 血壓計攜離現場,並無竊盜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原陳列在屈臣氏勤益店內,而由該店店長林佩瑜管領之邁克 大夫電子血壓計1 台,係於103 年10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 ,經林佩瑜發現失竊,而該失竊之電子血壓計,為被告於10 3 年10月9 日14時41分至44分左右,在該店內取走,未經結 帳,即將該電子血壓計攜離現場一節,業據被告供稱:伊確 曾於103 年10月9 日下午至屈臣氏勤益店內,未經結帳,即 取走該電子血壓計1 台等語不諱(見警卷第7 頁反面、偵查 卷第15頁反面、第27頁),核與證人即屈臣氏勤益店店長林 佩瑜、處理本件失竊案件之員警楊青峰證述明確(見警卷第 4 頁至第5 頁、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至第109 頁、第111 頁 ),並有被告事後於103 年10月14日將該電子血壓計歸還屈 臣氏勤益店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屈臣氏勤益店「 庫存檢核明細表」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第13頁) ,堪認被告客觀上確有未徵得有權處分該電子血壓計者之同 意或授權,即擅將該電子血壓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竊盜 行為。
㈡而本院勘驗警方提供屈臣氏勤益店於103 年10月9 日之監視 錄影光碟結果,顯示監視錄影記錄的時間即103 年10月9 日 14時37分許(依證人林佩瑜於警詢證稱該店監視設備紀錄的



時間慢了4 分鐘等語,則被告進入該店的正確時間應為同日 14時41分許),被告右側揹著肩包,穿越馬路,步行進入屈 臣氏勤益店內,被告進入屈臣氏勤益店後,先在2 樓的商品 區閒逛(參照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的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然後在監視錄影記錄時間即同日14時39分許(正確時 間應為同日14時43分許),被告即已取得該電子血壓計1 台 (參照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的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之後,被告仍逗留在該店2 樓商品區內,並曾以左手握住該 電子血壓計,右手拿取貨架上其他商品方式,進行觀看,並 於數秒後,即將右手所持商品歸還原位(參照本院卷第91頁 的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然後在監視錄影記錄時間即同 日14時40分許(正確時間應為同日14時44分許),在該店2 樓樓梯口的貨架附近,將左手所持的電子血壓計藏放在其右 肩的肩包內(參照本院卷第92頁至第94頁的監視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接著,繼續佯裝觀看貨架上的商品,並隨手拿起 貨架上的護髮乳1 瓶下樓(參照本院卷第94頁至第97頁的監 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接著監視錄影記錄時間即同日14時 41分許(正確時間應為同日14時45分許),被告持上開護髮 乳至1 樓收銀台,與收銀人員短暫交談後,即將該瓶護髮乳 交還收銀人員後離開(參照本院卷第85頁的監視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並無進行購買物品的結帳動作,而被告從收銀台 步行走至店門口時,並未馬上離開,尚曾在店門口瀏覽觀看 擺設在店門口的商品,接著返身進入店內找店員,與其一同 至店門口,為其講解陳列在店門口的商品事宜後,始步行離 開屈臣氏勤益店(參照本院卷第81頁至第84頁的監視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此有本院當庭勘驗之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60頁),並有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擷取照片32張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97頁)。是依勘驗結果,被告 確有將其拿取的電子血壓計,趁四下無人之際時,藏放在其 肩包內之竊取舉動,核與證人林佩瑜到庭證稱:「(問:妳 事後是否看監視器可以看出她將血壓計放在右手腋下?)答 :監視器有調到一個畫面是她直接就將血壓計塞到包包裡面 ,而且還蠻明顯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12 頁),以及 證人即查獲員警楊青峰證稱:「(當時你是否經據報後調閱 監視器,有看到被告有將未結帳之電子血壓計藏放在右手走 出戶外之情形?)答: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 ,被告辯稱是將電子血壓計夾在腋下,顯與事實不符,而不 可採。因被告若無竊取之意圖,應無可能在結帳前,即將該 電子血壓計放入肩包,而使屈臣氏勤益店人員難以查覺被告 身上持有未經結帳的商品,故從被告趁四下無人之際,將所



持電子血壓計藏放在肩包內之舉動,即可認定被告自始即具 有竊取該電子血壓計之故意。
㈢從前述勘驗被告案發當日在屈臣氏勤益店的活動過程,顯示 被告曾一手持電子血壓計,另一手挑選貨架上商品,進行觀 賞,堪認被告單手持電子血壓計,並不會妨礙其在店內活動 或觀賞商品,而無將電子血壓計夾在右腋之需求。又以手拿 著商品,相較於以腋下夾住商品,更能穩定掌握商品,免除 商品不慎掉落的疑慮,且以腋下夾住商品,不僅較不舒服, 更妨礙人體的活動,一般而言,人僅會在無暇騰出雙手使用 時,始會暫時性的以腋下夾住之力道,替代雙手作為固定物 品之用,以被告當時在店內閒逛,在下樓之前,根本沒有挑 選任何商品,自無刻意將該電子血壓計夾在腋下之理,足認 被告確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將該電子血壓 計藏放在肩包內,被告為掩飾其竊盜犯行,而辯稱未將電子 血壓計放入肩包內,而是夾在腋下,應屬推諉卸責之詞,自 無可採。再依本院勘驗結果,被告將該電子血壓計置於右肩 下方之舉動後,尚曾在該店2 樓商品區稍作逗留,並曾彎腰 俯身拿取貨架上的護髮乳後,始行下樓,倘如被告所辯,其 將電子血壓計置於右肩下方的舉動,並非將該電子血壓計藏 在右肩的肩包內,而是以腋下夾住該電子血壓計,則被告理 應腋下夾有堅硬物品而感到不舒服,豈會以腋下夾住商品之 姿態,在店內閒逛?況且,不論是被告彎腰俯身拿取貨架上 商品的動作(參照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的監視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或拿著護髮乳下樓的整體行動(參照本院卷第96 頁至第97頁的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均極為流暢,完全 看不出被告曾因右臂施力夾住腋下,致右側身運動時較為不 便利,甚至僵硬的姿態,亦與被告辯稱當時係以腋下夾住電 子血壓計,應會妨礙其活動的情節不符;尤其被告下樓時, 其右手從肩包外側扶著肩包(參照本院卷第97頁監視錄影畫 面擷取畫面的上方照片),右肩根本沒有緊貼右腋,絕無可 能以右腋夾住任何物品,益徵被告前揭所辯不實。另依前述 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將電子血壓計置於右肩下後,迄至被告 離開屈臣氏勤益店之前,曾持護髮乳至1 樓收銀台,與收銀 人員交談後,再將護髮乳交還收銀人員(參照本院卷第85頁 至第86頁的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以及在店門口滯留, 觀看擺設在店門口的商品,並請店內人員外出為其講解(參 照本院卷第81頁至第84頁的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倘若 被告當時曾以右腋夾住電子血壓計,則其先後與兩名屈臣氏 勤益店店員對話過程中,應不可能絲毫對右腋夾住電子血壓 計而造成身體的不舒適,毫無感覺,致未發現右腋夾住的電



子血壓計,尚未經結帳?遑論曾與被告近距離接觸的兩名店 員,必能親眼目睹被告右腋下的電子血壓計,而與被告接洽 的收銀人員,亦絕無可能僅收下被告交還的護髮乳,而放任 被告右腋夾著電子血壓計,未經結帳,即行離開,足認被告 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要無可採。
㈣被告於警詢辯稱:「我先將電子血壓計夾在我右腋下,原本 想去詢問使用方式,到了樓下後,我跟店員聊天後又接到一 通欠我錢的朋友往生,我整個人就慌亂忘了詢問就直接離開 該店」云云(見警卷第8 頁),與本院勘驗屈臣氏勤益店於 案發當日的監視錄影畫面結果,並無任何有關被告在店內接 聽電話,而慌忙離開之情形,只見被告好整以暇,與收銀人 員交談後,將手持的護髮乳歸還,再慢步走至店外,觀看陳 列在店門口的商品後,復返身進入店內,偕同店內人員一同 到店門口,由店員為其講解店門口陳列的商品事宜,而與被 告警詢所辯情節迥異,堪認被告於警詢所辯,純屬其片面卸 責之詞,而不可採。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104 年11月4 日審 理時,辯稱:「我本來把血壓計夾在腋下,要去詢問店員血 壓計要怎麼使用,我還有買別的東西,我就到1 樓,後來我 接到電話,得知跟我合夥老人會500 萬元的朋友黃天德過世 ,我嚇到了,我就忘記去詢問店員,就衝出去騎機車,無意 識的拿起安全帽,把血壓計放在座墊下的置物箱,就騎車上 路,途中還發生車禍」、「(問:何時接到你說的告知友人 黃天德過世消息的電話?)答:我是在一樓接到的,當時我 是從二樓走到一樓了」、「我是邊走邊講電話離開,店員在 門口整理東西,講完電話我人已經離開店了到我機車的停車 處」、「我當初拿著是要去請示店員如何使用,我走到一樓 時,剛好接到一通電話,跟我一起投資老人會的黃天德過世 了,我聽到後整個都亂掉,就一邊講電話,一邊走出店外, 我就很自然在發抖,騎乘機車離開,完全忘記有血壓計這件 事情」云云(見偵查卷第15頁反面、第27頁、本院卷第59頁 ),顯示被告對曾將電子血壓計放入機車置物箱一節,有所 記憶與認識,而與其於警詢時表示:「當時我未注意到血壓 計也一併放入置物箱」等語不符(見警卷第8 頁),且被告 案發當日並未購買任何物品,且被告在離開前,曾與收銀人 員交談,走出店門口後,又曾返身進入店內,偕同店內人員 至店門口,洽詢店門口擺設陳列商品,過程平和,並無被告 所稱「我還有買別的東西」,以及所謂接到電話馬上衝出店 外的情事,或全身發抖之情形,已如前述,此外,本院勘驗 監視錄影結果,被告並無在店內接聽電話之情形,且被告步 行離開屈臣氏勤益店時,並無持手機接聽電話的舉動,被告



辯稱其一邊講電話一邊步行離開云云,顯臨訟杜撰之不實辯 詞,毫無可採。被告於本院104 年12月9 日審理時,改口辯 稱:「我本來有先要買一瓶護髮乳的,我本來是要去結帳, 順便詢問血壓計如何使用,然後我接到一通電話,我不相信 ,說我合夥人死掉,然後我下樓時,把電話掛掉,然後走出 店外,整個人發抖,一直抖到803 ,都還在抖」云云(見本 院卷第116 頁),不過係因本院104 年11月4 日勘驗屈臣氏 勤益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顯示其離開該店時,並無一邊講 手機一邊走路的情形,被告始翻異前詞,然被告起初之所以 辯稱其一邊講手機一邊步行離開現場,目的在於合理化解釋 其當時因專注於電話內容,致忘記夾在右腋下的電子血壓計 未經結帳,其事後變更說詞,反而無法合理解釋其在步行離 開的過程中,既然未接聽電話分散注意力,何以未發現右腋 下的電子血壓計?又如其所辯,其當時因聽聞電話內容,感 到驚嚇而全身顫抖,衡情應不致集中注意力於右腋,電子血 壓計豈有可能在其全身顫抖下,未曾掉落?此外,依本院勘 驗結果,被告事後曾將其所持的護髮乳,歸還予收銀人員, 是被告既然未因接聽該通電話,而忘卻手中的護髮乳應歸還 屈臣氏勤益店,何以僅單獨遺漏腋下的電子血壓計?況且, 依前述勘驗結果,被告將手中的護髮乳歸還收銀人員之前, 曾與收銀人員交談,並無所謂驚慌失措或全身顫抖之情事, 被告前後供述,不僅反覆不一,且相互矛盾,更與本院勘驗 案發當日監視錄影畫面結果不符,足見係脫免卸責之詞,並 無可採。
㈤另證人林佩瑜於103 年10月11日報警處理後,承辦員警即證 人楊青峰經由調閱監視畫面,發現犯罪嫌疑人係騎乘車號00 0-000 號重型機車離開現場,懷疑該機車車主即被告涉有重 嫌,旋於103 年10月12日前往被告住處查訪,因未遇見被告 ,遂留下被告涉有刑事案件,請被告與其聯繫之字條,被告 並於103 年10月13日撥打電話與證人楊青峰取得聯繫,證人 楊青峰於電話中要求被告攜帶失竊的電子血壓計至坪林派出 所報到,被告卻逕自於103 年10月14日下午,攜帶該電子血 壓計至屈臣氏勤益店,欲將該電子血壓計歸還屈臣氏勤益店 ,因與被告接洽的收銀人員即案外人林靜誼不知如何處理, 被告遂將電子血壓計留在收銀櫃臺後離去,收銀人員林靜誼 待完結手邊的結帳工作後,旋即將被告將失竊的電子血壓計 留在櫃臺一事,向證人即店長林佩瑜報告,證人林佩瑜獲悉 後,即親自前往在隔壁的坪林派出所詢問證人楊青峰,證人 楊青峰獲悉上情,對被告未依其指示攜帶失竊的電子血壓計 到案,逕自將該電子血壓計歸還屈臣氏勤益店,且歸還後,



未到派出所報到的經過,大感詫異,遂撥打電話聯繫被告, 但接連3 天撥打電話,被告卻不予接聽,最後證人楊青峰傳 輸簡訊告知有關刑法第57條事項,被告始行回電,並且到案 接受警詢等節,業經證人楊青峰林佩瑜到庭證述甚詳(見 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至第113 頁),並有職務報告、電子地 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 頁、第 12頁、第14頁),並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03 年10月14日至屈 臣氏勤益店歸還電子血壓計過程之監視錄影光碟(見本院卷 第59頁反面),以及該部分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3張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當時係因承辦員警要求伊要趕快將電子血壓計歸還店家, 伊因而於103 年10月14日將電子血壓計歸還屈臣氏勤益店的 收銀人員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顯與事實不符,蓋 證人楊青峰身為本件刑事案件之承辦人,失竊之電子血壓計 乃本案之證物,在歸還屈臣氏勤益店之前,必須先行蒐證, 證人楊青峰絕無可能要求被告逕自將該電子血壓計歸還屈臣 氏勤益店,是證人楊青峰證稱:「(問:你當初是否有要求 被告自行把血壓計歸還屈臣氏?)答:沒有,我是請她帶過 來派出所」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應為真實,被告前 揭所辯,與警察作業程序與慣例不符,而無可採。再被告於 103 年10月14日將失竊的電子血壓計攜至屈臣氏勤益店,並 將之放置在收銀櫃臺時,擔任收銀人員乃工讀生林靜誼,此 經證人林佩瑜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2 頁 ),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9頁) ,以案外人林靜誼僅為工讀性質,其對於本件刑事案件後續 程序如何處置,不僅無權決定,一般而言,其對相關程序, 亦應不瞭解,而無頭緒,此經證人林佩瑜到庭證稱:被告直 接將失竊的電子血壓計拿到櫃臺,收銀人員林靜誼不知道該 怎麼辦,就放任被告將該電子血壓計放在櫃臺上,等待結帳 工作告一段落,再至3 樓向伊報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 反面至第112 頁),是證人林靜誼絕不可能向歸還電子血壓 計的被告表示:保證沒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 113 頁反面),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於103 年10 月14日將電子血壓計歸還屈臣氏勤益店的收銀人員時,曾詢 問後續程序要怎麼做,該收銀人員向伊表示:保證沒事等語 (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113 頁),並非事實。再本院勘 驗被告於103 年10月14日將電子血壓計歸還屈臣氏勤益店收 銀人員過程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顯示被告從進入屈臣氏勤 益店至離開為止的12分鐘過程中,不斷與收銀人員對話,收 銀人員則忙著幫排隊等待結帳的民眾,進行結帳工作(見本



院卷第59頁反面),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5張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8頁),顯示收銀人員應不知如何處理 被告歸還電子血壓計的事務,卻又忙於進行手邊的結帳工作 ,被告始滯留現場不斷解釋與溝通,倘若收銀人員面對被告 歸還電子血壓計的態度,是被告既然已將失竊物品歸還,即 無須追究,應可立即向被告反應,又何需讓被告在現場糾纏 如此之久,致妨礙其當下正在進行的結帳工作?另參照前揭 所述,證人林佩瑜經由收銀人員林靜誼的告知,獲悉被告已 將電子血壓計歸還時,亦不知如何處置該歸還的電子血壓計 ,而親自前往坪林派出所詢問,顯示職位遠較收銀人員林靜 誼為高,且生活閱歷與工作經驗亦遠勝的證人林佩瑜,尚且 不知如何處置該經歸還的電子血壓計,身為工讀生的林靜誼 又豈可能越俎代庖向被告表示:已經沒事了等語?足見被告 為掩飾犯行,不惜扭曲事實,自無可採。此外,被告在本案 之前,曾先後於102 年10月7 日、103 年4 月11日、103 年 7 月8 日、103 年7 月12日,分別在超商、寵物用品店,竊 取行動電源、狗飼料、寵物用品、沐浴精等物品,經法院分 別判刑之記錄,此有本院103 年度中簡字第1285號刑事簡易 判決、103 年度審簡字第1 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8頁至第21頁 、本院卷第8 頁至第10頁),以被告在本案之前,即曾經涉 及多次竊盜案件,經警方詢問、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 法院判刑之經歷,其面對刑事案件的經驗,遠較案外人林靜 誼與證人林佩瑜豐富,當知涉及刑事案件,應至警局或派出 所報到,接受警方的詢問,且關於刑事案件後續處置,並非 屈臣氏勤益店的店員所能片面決定,被告豈可能因店員的一 句話,遽認自己不需至坪林派出所報到。況且,依證人楊青 峰、林佩瑜所言,屈臣氏勤益店的隔壁,就是坪林派出所, 堪認屈臣氏勤益店與坪林派出所的距離,極為接近,而被告 於103 年11月14日歸還電子血壓計予屈臣氏勤益店時,證人 楊青峰並未請假,而在坪林派出所內服勤,倘若被告對於應 否直接歸還電子血壓計予屈臣氏勤益店,以及歸還電子血壓 計後的後續程序,有所疑問,逕可前往在屈臣氏勤益店隔壁 的坪林派出所詢問,竟捨此不為,顯見被告畏罪心虛,從而 ,被告前揭所辯,顯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均無足 採。從而,被告上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 被告曾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法院判刑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 執行完畢,以及5 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確定之



紀錄(均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而被告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 仍具有正當工作賺取自身所需財物之勞動能力,卻不思以正 當方法賺取財物,亦未記取前案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 教訓,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在屈臣氏勤益店內竊取證人林佩瑜 管領之電子血壓計1 台,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更造成 屈臣氏勤益店商品管理與經營上的困擾,被告犯後,未深刻 反省自身犯罪,始終否認犯行,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罪 手段和平,竊得財物之價值,依證人林佩瑜之證述為1,280 元,並非價值昂貴之物品,被告事後已將該電子血壓計歸還 屈臣氏勤益店,並賠償3,000 元予屈臣氏勤益店,而成立和 解,此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7頁),是被告 雖否認犯行,但事後已付出努力,對其犯行造成屈臣氏勤益 店的損失,進行補償之犯後態度,併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在 於貪圖小利、犯罪手段尚屬和平、犯罪所生損害、被告未能 坦承犯行、已賠償3,000 元成立和解,警詢筆錄記載被高職 畢業及被告自陳目前無固定工作擔任看護志工之智識程度與 生活狀況,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且為政府列冊補助的 低收入戶人士,此有臺中市北屯區公所104 年11月26日函與 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22 頁至第123 頁、第125 頁),顯示被告雖仍具有謀 生能力,但因身心障礙而較為不易之經濟不佳狀況,以及被 告先前5 次竊盜案件,均判處拘役刑度,被告仍未記取教訓 ,堪認單純判處罰金或拘役刑度,已不足以矯正被告貪圖小 利行竊之習性,而有科以有期徒刑之必要,然被告本件犯罪 情節非重,本院因而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 月,應屬 適當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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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