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821號
TCDM,104,易,821,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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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
度偵緝字第665號),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868號
)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哲銘係後備軍人,原住臺中市○○區 ○○○街00號,於民國103年1月間遷出上開處所,竟無故不 依規定申報,致臺中市後備指揮部所發103年博愛甲字第251 303號,指定應於103年7月28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成功嶺營區」接受5日教育召集之教育召集令,於103 年6月14日經由郵遞送達上址,由被告林哲銘之伯父林正忠 代收後,因被告林哲銘行方不明且未留下聯絡方式,又其因 自103年5月21日起,即因傷害案件遭本署通緝而逃逸無蹤, 而無法轉交予被告林哲銘,致使上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予 被告林哲銘本人,因認被告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 3項、第1項第3款之罪嫌,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處 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 判例足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 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 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



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 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 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 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 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 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 第1項第3款而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處刑之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臺中市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 報告書、臺中市後備指揮部教育召集可下令人員清冊、臺中 市後備第二旅第二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教育召集令 回執、查捕逃犯作業通緝案件明細報表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函文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3年間遷出住所,沒有收到教育召集令 等情,然堅詞否認有避免教育召集之意圖,辯稱:我因為傷 害案件,跟對方賠償金額差距太大,不想連累家人,所以有 一天就離開家裡,沒有告訴家人聯絡方式及去向;我軍中是 拿優良士兵退伍,之前第一次教召也有去,不可能故意逃避 教育召集令等語(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821號卷第7頁背面 至第8頁)。經查:
㈠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訂定,係為避免意圖規避、投機取巧 而違反兵役法上應履行服役義務之徹底推行,為一行政刑法 ,其仍有刑法第12條規定者之適用。又參以91年6月26日修 正前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舊法 係規定「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新法則規定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新增「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構成要件,其立法說明即在使 本條項之構成要件更加明確化,亦即其可罰之前提乃在於行 為人有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上意圖,其中為了確保國家兵員 召集制度之順利運作,更於該條項第3款課予後備軍人居住 處所遷徙時應向召集機關為申報之義務,使兵員召集機關得 以掌握後備軍人動態並據以擬定召集業務,又同條第3項雖 規定「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 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 條科刑,似係將行為人之主觀意圖予以擬制,惟揆諸該法條 規定之文字,不問行為人應首先該當「第一項之罪」即第10



條第1項之罪,或所據以科刑之第5條、第6條之規定,其所 處罰該等妨害兵役召集行為的重要基礎均在行為人有「意圖 避免召集」之「主觀不法意圖」,亦即惟有具備此項主觀特 別構成要件時,行為人所為有危害於兵役召集之行為,方有 可罰性。進一步言,縱使後備軍人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 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之事實,惟倘無積極證據 足證其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者,仍非該當於該罪之構成要 件,此即為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7號解釋文所揭櫫「至妨害 兵役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雖規定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 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但仍不排除責任要件之適用,乃屬當然 」意旨之所在。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之罪既係 以犯第1項之罪為前提,自難排除上開增列要件之適用,雖 修正後之條文仍保留「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之擬制用語,似 仍沿用修正前舊法之擬制規定,然依修正後之法條文,既明 確以「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為要件,自應依新修正之法條規 定,認須以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為主觀要件。而此主觀要 件應依證據認定之,始得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最高法院92年 度台非字第4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99年11月2日退伍而為臺中市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 軍人,且設籍在臺中市○○區○○○街00號,惟未居住該處 ,復未依規定向主管單位申報,致使臺中市後備指揮部所發 、指定其應於103年7月28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成功嶺營區)報到之103年(動員符號)博愛甲字第251 303號、(召集令號)編號0189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予被 告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中市後備指揮部妨害 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中部地區後備部隊訓練中心103年7月 31日後中訓練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後備指揮部教育 召集可下令人員清冊、臺中市後備第二旅第二營教育召集未 報到人員名冊附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26158號卷第7至 10頁),則此部分之客觀事實應堪以認定,惟上開證據乃僅 得證明被告客觀上有遷移居住處所而未依規定申報之事實, 乃無以遽論被告主觀上係基於避免召集之意圖而為之。 ㈢按刑事法上「意圖」與「故意」,乃不同層次之構成要件要 素,不應相互混淆;亦即刑法之故意,係指認識犯罪之構成 事實,且進而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其中決定為其行為之意 思,皆有一定之遠因,即「動機」,通常動機與犯罪之成立 無關,或以之為科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然於特殊之犯罪, 若以之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構成要素者,如刑法分則中規 定以「意圖」為成立要件之罪,法律既明定為犯罪構成要件 ,則動機已成犯罪內容之一部分,不得再視為一般之動機,



故目的犯(意圖犯)在主觀上除須具備故意之構成要件外, 尚須具備法定之不法意圖,否則其犯罪即無以成立(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98號判決意旨參照)。後備軍人之戶籍 遷徙或住址變更時,固應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條第2款、 第15條等規定,向主管單位申報異動登記,然一般國民對於 此行政法規,或因智識程度不佳不知應為申報,而現代社會 ,一般人或因工作、就學、躲債、避仇、通緝逃亡等眾多因 素,未居住於戶籍地且未申報居住處所遷移者所在多有,其 原因眾多,要非僅止於「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一端,自難僅 憑未住於戶籍所在地之事實,即遽以認定後備軍人遷移居住 地必出於意圖避免召集處理而遷移,進而掏空該罪主觀構成 要件之認定,違反罪刑法定主義之最基本精神。 ㈣被告供稱:我因為傷害案件,跟對方賠償金額差距太大,地 檢署通知我要執行,我想看要怎麼籌錢,不想連累家人,所 以於103年4月初離開家裡,沒有告訴家人聯絡方式及去向, 因為我沒有去執行,所以被發布通緝,我去南部作粗工,沒 有固定住所等語(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821號卷第7頁背面 至第8頁、第45至4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伯父林正忠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3年6月14日有代收被告之召 集令,但因為被告就都沒回來,我就不曾看到,也無法聯絡 上他,所以被告不知道有召集令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 26158號卷第14頁,本院104年度易字第821號卷第42頁)相 符,且有警員呂易隆103年8月23日報告、查捕逃犯作業通緝 案件明細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103年度偵字第26158號卷第15至16頁,本院104年度中簡字 第868號卷第4至6頁),足認被告之伯父於103年6月14日代 被告收受召集令前,被告已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3年3月11 日判決確定,其為處理該案之賠償問題,並避免連累家人, 於103年4月初即離開家中,且未告知家人其聯絡方式及去處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5月21日發布通緝。 被告辯稱其因他故離開家中而未能知悉召集令,應屬可信, 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避免教育召集之意圖,即有可疑。而 被告供稱:我軍中是拿優良士兵退伍,之前第一次教召也有 去,不可能故意逃避教育召集令等語(見本院104年度易字 第821號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且有臺中市後備指揮部教 育召集可下令人員清冊附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26158號 卷第9頁),足見被告於101年10月13日有參加前一次之教育 召集,難認有意圖避免此次教育召集之動機,是被告於103 年4月初離開家中,應僅係為逃避他案之刑事執行及處理相 關民事賠償問題,尚難遽以認定被告於遷移住居所之初即有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未居住於戶籍地且未依規定申報、致使 召集令無法送達之事實,惟被告離開家中並非為意圖避免召 集處理。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第3項、第1項第3款而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處刑之罪嫌所 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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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