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億仲
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
被 告 黃健豪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1
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億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健豪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億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 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9年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與黃健豪 皆明知羅于凱(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 第47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所兜售之NISSAN廠牌、INFINIT I FX35型、100年2月份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1部(陳奕帆之母劉俞均所有,陳奕帆因遭羅于凱詐騙, 於103年9月9日13時1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號 「臺中區監理所」辦理過戶手續而登記在羅于凱名下,中古 車市場行情約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係來路不明之贓 車,仍均貪圖轉賣之厚利,而各自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議 定由陳億仲向羅于凱購買該部贓車後轉售予黃健豪,陳億仲 、黃健豪遂於同年11月間某日(星期五)晚上11時許,一同 至羅于凱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11樓之2住處附 近之全家便利商店,由陳億仲以10萬元向羅于凱購買上開自 用小客車,陳億仲並於同日與羅于凱簽立「汽車委賣合約書 」及給付羅于凱3萬元定金,陳億仲、黃健豪復於3日後(星 期一)一同至羅于凱前揭住處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由陳億 仲交付羅于凱7萬元尾款而完成交易,黃健豪另於當日與羅 于凱簽立「權利車讓渡合約書」,並於陳億仲購得上開自用 小客車之1、2日後以35萬元向陳億仲買入該車,再伺機販售 以從中賺取差價。嗣因陳奕帆發覺遭羅于凱詐騙,於103年9 月10日下午3時58分許報警處理,經警於104年3月12日拘提 羅于凱到案後,依羅于凱之供述循線於同年3月18日、同年4 月23日先後查獲陳億仲、黃健豪,黃健豪並主動交出未懸掛 車牌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含該車之鑰匙1把及汽車行照1張)
,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之調查,且 檢察官、被告等及被告陳億仲之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億仲、黃健豪固均坦承被告陳億仲以10萬元向另 案被告羅于凱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再以35萬元轉售予被 告黃健豪,且被告陳億仲、黃健豪分別與羅于凱簽立上開「 汽車委賣合約書」、「權利車讓渡合約書」之事實,惟皆矢 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其等雖知悉上開自用小 客車禁止異動,無法過戶,但認係購買權利車,不知該車是 贓車等語。經查:
(一)另案被告羅于凱於103年8月6日,見被害人陳奕帆在8891 拍賣網站上所刊登販售其母劉俞均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 訊息,即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陳奕帆佯稱購買,並與被害人 陳奕帆約定以144萬元成交,嗣於同年9月9日13時13分許 ,另案被告羅于凱與被害人陳奕帆一同至臺中市○○區○ ○路0段0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區 監理所)」辦妥該自用小客車之過戶手續後,另案被告羅 于凱即謊稱需至他處拿取車款,並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 被害人陳奕帆至臺中市區、南投縣竹山鎮及雲林縣內等地 繞行,迄同日18時55分許,行至雲林縣虎尾鎮公安路與院 前街路口時,另案被告羅于凱復向被害人陳奕帆佯稱欲至 當鋪拿錢並要求被害人陳奕帆在該處下車等候,被害人陳 奕帆遂陷於錯誤而下車,另案被告羅于凱即駕駛該自用小 客車離去,且經被害人陳奕帆聯絡仍藉故拖延未付價金, 被害人陳奕帆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乙情,業經證人即另案 被告羅于凱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04年度偵字第 12161號卷第49頁、第5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奕帆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12161 號卷第59頁至第62頁、第65頁;104年度偵字第583號卷第
52頁),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被害人陳奕帆及其母 劉俞均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瑞井派出所(下稱瑞井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另案被告羅于凱申辦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辦人資料及雙向通聯 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104年度偵字第583號卷第26頁至 第30頁、第42頁至第44頁),且另案被告羅于凱因前述詐 欺取財犯行經本院於104年6月5日以104年度易字第473號 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於104年6月22日確定一節,此經證人 即另案被告羅于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78 頁背面),並有該案判決書及另案被告羅于凱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2頁至 第43頁背面、第50頁背面),足認上開自用小客車確係另 案被告羅于凱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物無訛。
(二)又另案被告羅于凱詐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即於上開時、 地以10萬元出售予被告陳億仲,且被告陳億仲及交易過程 中在場之被告黃健豪均知悉該部車輛係另案被告羅于凱詐 得之贓車等情,業經證人即另案被告羅于凱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伊於退伍後之103年11月間,經由臉書與被告 陳億仲聯繫收購車輛一事,被告2人即於103年11月某日( 星期五)晚上11時許一同至伊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與 伊見面,由被告陳億仲以10萬元向伊購買上開贓車並簽立 「汽車委賣合約書」,被告陳億仲當日先給付伊3萬元, 被告2人再於3日後(星期一)一同至伊住處附近之統一便 利商店見面,由被告黃健豪與伊簽立「權利車讓渡合約書 」後,被告陳億仲即給付伊尾款7萬元,而完成交易,伊 與被告2人於星期五晚上在全家便利商店見面並簽立「汽 車委賣合約書」時,伊即告知被告2人上開自用小客車是 騙來的,對方已報案,卷附「汽車委賣合約書」、「權利 車讓渡合約書」係被告陳億仲所提供,簽立日期並非伊所 填寫,是被告2人要求倒填為「103年9月10日」,目的是 鑽法律漏洞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至第85頁), 本院衡諸證人即另案被告羅于凱僅因兜售上開自用小客車 而與被告2人接洽,前與被告2人間並無何仇恨、怨隙,當 無設詞捏造事實而誣陷被告2人之理,況其於本院審理時 經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刑罰後,仍具結而為上揭證 述,且其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於本院104年12月1日審理時已 判決確定,業如前述,其證述上情亦不能解免其罪責,而 偽證罪法定刑度復較其所犯之詐欺取財罪為重,若非確有 其事,其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此陳述之動機與必要,此外
,並有「汽車委賣合約書」、「權利車讓渡合約書」、被 告黃健豪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本案車輛照片7張附卷 可參(見104年度偵字第12126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30 頁至第37頁),足徵證人即另案被告羅于凱之前開證詞並 非子虛,應堪採信。
(三)另查證人即另案被告羅于凱就其販售上開自用小客車予被 告陳億仲之交易時間,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為103年12 月間,而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為103年11月間略有出入 ,惟此應係時間已久致其記憶不清,而證人羅于凱於本院 審理時經過回想,已明確證稱其詐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先 將該車停放在其住處之地下室,等退伍後過一陣子之103 年11月間販售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觀諸其於本 院審理時陳明:其於102年11月13日入伍服兵役,103年11 月初退伍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而衡情犯罪之人通常 均會儘速處分贓物,準此,應認證人羅于凱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之交易時間較為正確。檢察官於起訴書就本件故買贓 物之時間,固依據卷附「汽車委賣合約書」、「權利車讓 渡合約書」之簽立日期而記載為「103年9月10日」,然上 述合約書實係倒填日期一節,業經證人羅于凱迭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104年度偵字第583號卷第123 頁;本院卷第82頁),且為被告陳億仲於本院審理時所是 認(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參以被告陳億仲於偵查中供 述:「我前後給羅于凱共10萬元,取車後過一、二天黃健 豪就付了35萬元給我買了那臺車」等語(見104年度他字 第2510號卷第41頁),是依前開說明,本院爰在不妨害事 實同一之範圍內,就被告2人故買贓物之時間予以更正、 敘明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四)至被告2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瑞井派出所警員業於103年9月10日持被害人陳奕帆報案之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前往臺中區監理所,該監理所遂 於同日應警員要求就上開自用小客車先行註記車輛禁止異 動,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復於103年9月18日以中 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予臺中區監理所,表示 該分局因偵辦被害人陳奕帆遭詐欺案,請該監理所協助註 記上開自用小客車限制過戶,而該監理所於103年9月22日 收受前述函文後另就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牌照狀態登記「刑 事案件註銷」等情,此經臺中區監理所於104年9月17日中 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陳明屬實(見本院卷第55頁) ,並有該函文檢附之上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函文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車籍查詢、汽車 異動歷史查詢、禁動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 、第65頁至第67頁),又一般民眾可提供牌照號碼及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車主姓名),以電話或臨櫃查詢禁止 異動登記,而遇民眾查詢禁止異動登記時,除告知有無禁 止異動外,亦會一併告知禁止異動之原因(即何機關依法 令要求註記禁止異動),有上開臺中區監理所104年9月17 日函文及該函文所檢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受理查詢公路監 理資料作業規範與附錄之查詢公路監理資料內容及核對項 目對照表、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55頁背面、第63頁至第64頁背面、第69頁),則被告2人 既均供稱:有到監理站去查驗,知道上開自用小客車禁止 異動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2510號卷第40頁背面、第42 頁背面),揆諸前開說明,被告2人於購買本案車輛時, 對於該自用小客車已因涉及刑事案件而禁止異動、牌照註 銷,而可合理懷疑應屬贓物乙節,實難諉為不知,其等辯 稱僅知悉該部車輛禁止異動,不知是贓車云云,核與客觀 事證不符,洵非可採。
(2)再者,鑑於被告陳億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 其經營之車行名稱是「車博士汽車」,轉賣車輛的來源為 同行介紹、網路買車或賣車,其從事汽車及汽車中古零件 買賣已2年左右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2510號卷第40頁背 面;本院卷第37頁),而被告黃健豪亦於警詢時供稱:其 從事汽車維修,偶爾會做汽車買賣,清楚汽車買賣之程序 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161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堪 認被告2人對於車輛價格、交易過程等情,應較一般人擁 有豐富知識及經驗,且其等對於市面上有贓車、贓物零件 流通之情形難謂不知,就車輛或零件來源之警覺心及判斷 力自應高於一般人,以避免購入贓物而發生糾紛,參酌被 告陳億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以上開自用小 客車之出廠年份,該車款在可以正常過戶之情況下市場行 情約為100萬元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2510號卷第40頁背 面;本院卷第37頁),及被告黃健豪於警詢時供陳:大概 知道上開自用小客車中古車行情在120萬元左右等語(見 104年度偵字第12161號卷第28頁),均核與卷附中古車鑑 價表顯示與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款、出廠年份相同之車輛 市價約130萬元相當(見104年度偵字第12161號卷第68頁 ),足徵被告2人知悉本案車輛之市場行情,然由被告陳 億仲以10萬元向另案被告羅于凱購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後, 再以35萬元轉售予被告黃健豪等情以觀,顯見被告2人購
買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價格與市價相差甚鉅,則以被告2人 從事相關業務所具有之專業智識及經驗,對於上開自用小 客車之來源是否正當必會生高度懷疑,此對照被告陳億仲 偵查中供稱:「(問:你沒有懷疑該臺車是贓車嗎?)有 ,因為就是有懷疑,我們才會去監理站查資料。」等語可 證(見104年度他字第2510號卷第41頁),然被告陳億仲 竟仍以不尋常之10萬元低價購買,旋即以35萬元販賣予被 告黃健豪,而賺取高達25萬元之差價,參以被告黃健豪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陳億仲去向羅于凱買車的時候 ,是我跟陳億仲一起去的,我是載陳億仲去臺中看車,就 是去找羅于凱看車,知道他們以10萬元成交,但我是以35 萬元跟陳億仲買,我與陳億仲一起去找羅于凱的時候我就 知道該車無法過戶,但是因為有朋友在問,朋友願意用50 萬元買,我想說我還是可以賺價差,所以才願意以35萬元 跟陳億仲購買該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綜 核上情,堪認被告2人顯係貪圖低價購入上開自用小客車 後轉售之厚利,其等於購買當時對於該車為來路不明之贓 物應有認識,殆無疑義。
(3)被告2人雖另辯稱上開自用小客車無法過戶,是權利車, 故價格較便宜云云,然依常情倘購買之車輛無法辦理過戶 ,購買者之權利即難獲得保障,一般人顯少願意購買該種 車輛,而被告2人既係分別從事汽車買賣、汽車維修之相 關專業,何以不購買可以正常過戶、取得所有權並毋庸面 臨遭他人主張權利或承擔法律責任風險之中古車,反購入 明知無法過戶之車輛,其等所為已甚可疑;況所謂權利車 ,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可知,其來源通常分為二種:其一 係原車輛所有人因車子本身有向銀行貸款,爾後無力清償 ,再將車輛持往當舖典當,然卻無法依約回贖而流當之權 利車。此種權利車之買賣,出賣人除應出具行車執照外, 另需提出流當證明,方能證明出賣人有合法處分該車所有 權之權限。其二係原車輛所有人無法清償貸款下,將車輛 有償讓渡他人以換取現金,原所有人僅需出具讓渡書或簽 立買賣契約書即可,然此種買賣,出賣人亦須提出行車執 照及原所有人之讓渡證明文件,以證其合法取得該車並具 合法處分權限。故合法權利車交易,仍有車牌、行車執照 、流當證明或讓渡書等文件,以資認定賣方可合法處分該 車,並為買方具合法權利之證明,此因權利車無法實際完 成將車輛移轉過戶為買方名義之手續,是以於買賣權利車 之過程中更形重要,而被告2人乃具專業知識經驗之成年 人,為保障自身權利,理應務求確認車輛來源正當始為交
易,惟依證人即被告羅于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其 於本案車輛交易時僅出具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 至第85頁),且本院遍查全卷,均未見被告2人提出另案 被告羅于凱確有出具流當證明或讓渡書等文件以資佐證本 件係屬合法權利車交易之證明,則被告2人在相關文件付 之闕如之情況下,竟未加關切,即先後購入素不相識之另 案被告羅于凱所兜售車輛,顯違交易常情,況若被告陳億 仲果係誤以為該車係積欠銀行貸款之權利車,而認10萬元 乃正常價格,又何須在「汽車委賣合約書」上親寫「備註 :購買之車輛以零件之使用、購買之車輛如有法律之責須 有甲方(按即羅于凱)負責」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1 61號卷第21頁),顯見被告陳億仲乃故為此舉以掩飾其知 悉該車係贓車之事實,此情觀諸被告陳億仲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我就是怕羅于凱的車輛有問題,所以才會這 樣寫,因為該車輛不能正常過戶,不能正常使用。」等語 益明,足徵被告陳億仲並非如其所辯係以為權利車而購買 之,而係知悉上開自用小客車為贓車而故買之,其前開所 辯殊難憑採。另衡酌被告黃健豪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羅于凱 所簽立之「權利車讓渡合約書」第六點亦載明:「甲方( 按即羅于凱)除不得再以任何方式主張權利外,並保證無 來路不明之不法情事,及開立當舖公會證明書,確保授權 人(按即黃健豪)權利」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161號 卷第),堪認被告黃健豪知悉若屬權利車買賣,應要求出 賣人交付當舖商業公會證明書正本,以免誤買來路不明之 贓車,然被告黃健豪在未見另案被告羅于凱出具前開證明 書且明知被告陳億仲係以10萬元購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後隨 即以35萬元轉售而能獲取25萬元高額利潤之情況下,竟仍 願以35萬元向被告陳億仲購買該車,由被告黃健豪上揭顯 與常情有違之買賣過程觀之,被告黃健豪對於該車實係來 路不明之贓車應有認識,其辯稱係購買權利車,不知該車 為贓車云云,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故買贓物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億仲、黃健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 起訴書誤載為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陳億仲係先 以10萬元向另案被告羅于凱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再由 被告黃健豪以35萬元向被告陳億仲購買該車,業如前述, 是被告2人實係各自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先後購買本件贓
車,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客 觀事實顯有未合,附此敘明。
(二)被告陳億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確定,於97年1 0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9年2月9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囿於 貪念而以低價故買贓物,提供犯罪者銷贓管道,助長財產 犯罪之猖獗,並使贓物流向追查更加困難,所生危害非輕 ,且被告2人犯後一再推諉卸責,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難 謂良好,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所故買之贓車市場價格非 低、被告陳億仲轉手賺取之不法利得高達25萬元、被告黃 健豪尚未及出售獲利、被告2人均為國中畢業、被告陳億 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黃健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