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671號
TCDM,104,易,671,20151201,1

1/3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立偉
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666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37、41至42、46至54、56至60、62至80、82至98、100 至105 、111至113 、119 至124 、133 至138 、140 至143 號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37、41至42、46至54、56至60、62至80、82至98、100至105 、111 至113 、119 至124 、133 至138 、140 至143 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合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緣未○○(本院另行審理中)與盧俊富(綽號「小黑」、「 大福」,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上易字719 號 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未○○負責出資,盧俊富負責經營 詐欺集團運作之模式,於民國100 年10月間,在菲律賓 Diversion Rd. cor.Velasco St.Matina,Davao City成立 代號「AMG 」詐騙機房,透過相互介紹陸續招募與其具有犯 意聯絡之詐欺集團成員黃俊誠萬復興李文凱賴國峰蔡浚穎沈向柔呂盈楓余芷茹張巧穎吳婉瑜、廖珮 羽、賈婉菁、陳佩紋林泓裕、黃麗華、陳立威蔡佳儒張裕傑劉曜成胡達維、劉彥宏、廖晏輝、林姿妤、李姿 柔、施欣昀(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719 、809 號判決有罪,下稱前案)、王晉甫(由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02 年度易緝字第43、44號判決有罪)、丁○○(76 年5 月7 日生,與本件被告丁○○非同一人,亦經前案判決 有罪)等人前往上開詐騙機房(以上均為成年人,出入境時 間詳如附表六,而除李文凱外,其餘均依此認定如附表一所 載各人實際參與之犯行),擔任詐騙機房分工(即實際撥接 電話詐騙者,其分工情形詳如附表五),約定以詐騙所得5 %為第一線人員、7 %為第二、三線人員之薪酬;並邀有共 同犯意聯絡之女友林佳勳(為成年人,亦經前案判決有罪) 擔任集團運作所需開銷記帳工作。其詐欺方式係先由電腦手



李文凱李文凱因係電腦手,故對於附表一所示犯行均有參 與,亦經前案判決有罪)負責與不知情之系統商黃帥之(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7424號為不起訴 處分)聯繫,發送群呼內容為「個人資料遭冒用」等之詐騙 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民眾,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回撥, 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轉接至詐欺機房,由黃俊誠等人 依附表五所載之分工方式,第一線詐騙人員佯稱為大陸地區 法院服務人員,經向大陸地區民眾謊稱確認有個資遭冒用或 欠費未繳後,旋將電話轉予第二線詐騙人員接聽;該第二線 詐騙人員即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要求大陸地區民眾提 供個人資料後,復將電話轉予第三線詐騙人員;該第三線詐 騙人員詐稱係大陸地區檢察官,向大陸地區民眾騙稱其等涉 嫌洗錢案件,要求其等將錢存入指定帳戶內監管云云,致使 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民眾卯○○等8 人,因而陷於錯誤 ,依照渠等之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 所示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內。之後再委由具有共同犯意聯絡 之呂侑鴻所成立之「法拉利」車手集團負責在臺灣領取上開 詐得款項(其犯罪模式詳後述),由「法拉利」車手集團扣 除13%充作酬勞外,其餘交由同具有犯意聯絡之「AMG 」詐 騙機房在臺外務徐志弘(為成年人,100 年11月加入,月薪 10萬元)、楊燿聲(為成年人,100 年11月加入,月薪10萬 元,以上2 人亦經前案判決有罪)轉交給未○○或盧俊富發 放各成員。
二、呂侑鴻(綽號「大砲」,為成年人,亦經前案判決有罪)於 100 年5 月間在臺灣成立「法拉利」車手集團,並先後邀集 具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之江志強(為 成年人,月薪6 萬元,100 年5 月加入)、吳紹楠(101 年 2 月中旬加入,月薪4 萬元)、楊智翔(101 年3 月上旬加 入,月薪3 萬6 千元)、翁嘉駿(為成年人,100 年9 月加 入,於同年12月底退出,薪資為領款所得0.5 %,以上5 人 均經前案判決有罪)、少年翁○○(另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參與之時間為100 年9 月至同年12月29日;另 少年柯○○參與之時間為100 年9 月、10月,而起訴之犯罪 事實並無領款時間在100 年9 月、10月間者,故此部分屬贅 載)、張哮豪(為成年人,100 年9 月加入,於同年12月底 退出)、蔡尚廷(綽號「小司」,為成年人,100 年9 月加 入,於同年12月底退出,以上2 人均經前案判決有罪)及丁 ○○(綽號「金順」、「CEO 」,其參與部分為附表一、二 、三編號1 至2 、4 至12)等人加入,其運作模式為先由江 志強、吳紹楠楊智翔負責透過網路轉帳方式,將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詐騙所得轉入所持有之大陸銀聯卡帳戶內; 再由車手翁嘉駿、少年翁○○負責持銀聯卡在各地銀行提款 機取得贓款,交由車手頭張哮豪,每日由成員丁○○透過 SKYPE 與詐騙機房之電腦手聯繫對帳,車手集團獲得款項13 %,其餘87%則由車手集團外務蔡尚廷交付各詐騙機房在臺 之外務。而「法拉利」車手集團除為「AMG 」詐騙機房領得 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外,亦為「CK」詐騙機房領得如附表二所 示款項,及為不詳詐騙機房領得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法第3 條前段規定:「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 ,適用之。」而中華民國憲法第4 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 ,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又依94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 條 第1 項:「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 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3 個月內投票複決,不 適用憲法第4 條、第174 條之規定。」第4 條第5 項:「中 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4 分之1 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4 分之3 之出席,及出席委員4 分之 3 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 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 ,不得變更之。」而立法委員迄今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決議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亦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複決。另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 規定。」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 規定:「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已 明示大陸地區仍屬中華民國之領土;同條例第75條復規定: 「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 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 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 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 臺非字第94號、90年度臺上字第7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共犯盧俊富等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係自菲律賓撥打詐 騙電話,自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 話落地端之被害人,犯罪行為地固然在菲律賓、大陸,惟因 嗣後委由「法拉利」車手集團在臺灣領取贓款,故犯罪結果



地應係在臺灣,是以參照上開法條,核屬中華民國刑法之適 用領域,我國對於本案自有審判權,先予敘明。二、被告丁○○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 與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共犯呂侑鴻張哮豪江志強吳紹楠、楊智 翔、翁嘉駿、少年翁○○、少年柯○○蔡尚廷盧俊富林佳勳徐志弘李福進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警6387卷第28 -35 頁、第67-78 頁、第100-106 頁、第120-123 頁、第13 1-138 頁、第153-158 頁、第164-173 頁、第235-246 頁、 第270-278 頁、第310-321 頁、第380-384 頁、第402-413 頁、第440 頁、第448-457 頁、;警6546卷第15-20 頁、第 25-29 頁、第62-65 頁、第109-126 頁、第148-152 頁;他 卷第10-11 頁、第16-18 頁、第20-21 頁、第23-24 頁、第 27-28 頁、第30-32 頁、第95-96 頁、第98-100頁、第122 -124頁、第133-134 頁;偵3666卷第28-29 頁),及如附表 一至三所載被害人相關警詢筆錄出處在卷可佐,並有通聯調 閱查詢單、詐欺集團間通訊監察譯文、大陸地區人資料一覽 表、SKYPE 通聯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載有胡淙鉉與蘇 敬意等人銀行帳號之筆記、SKYPE 名稱bmw1594 即代號「一 品水」之使用者個人資料頁面及通訊內容、菲律賓盧俊富及 「阿哲」詐騙機房成員一覽表、菲律賓「阿哲」詐騙機房成 員一覽表、支票影本3 紙、查扣編號二十六、保險箱內記帳 本:3 (編號十七)、黃色通訊錄筆記:1 (編號十八)、 白色記帳筆記:1 (編號十九)、保險箱內記帳本:1 (編 號十七)、保險箱內記帳本:2 (編號十七)、10-29 筆記 本、編號十三筆記本、帳款資料、台中市○○路0 段000 號 13樓9 查扣盧俊富編號16隨身碟資料、查扣電腦內之資料( 呂侑鴻電腦)檔名:(新)客戶成數、查扣江志強電腦內之 資料檔名:各家配合成數、SKYPY 代號「(B )AMG 」使用 者個人資料頁面暨呂侑鴻電腦內代號法拉利之SKYPY 帳號與 AMG 集團電腦手之對話紀錄、檔名「AMG 專車」資料、扣案 之江志強編號1-13帳冊內頁影本、檔案檔名「新大車」之10 1 個帳戶資料明細、大陸地區人民帳戶交易明細、匯款資料



或執據、菲律賓搜索票與扣押物品清單暨中譯本、菲律賓查 扣證物、電腦翻拍及查獲現場照片、查扣編號16:盧俊富證 物隨身碟資料夾頁面、臺灣土地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存入憑條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詐騙機房員工名冊、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相關照片等在卷可參(警6387卷第22-23 頁、第37-49 頁、第55-66 頁、第88-94 頁、第97頁、第114-119 頁、第 128 頁、第144-148 頁、第161 頁、第196-230 頁、第234 頁、第264-266 頁、第322-353 頁、第359-379 頁、第387- 400 頁、第417-420 頁、第430-439 頁、第445 頁、第464- 474 頁、第481-483 頁:警6546卷第30-61 頁、第127-142 頁、第153-164 頁、第169-171 頁、第196-231 頁、第259- 264 頁、第274-354 頁;他卷第57-69 頁、第85-87 頁、第 109-121 頁),以及有如附表四所示等物扣案可證。是由上 開補強證據,足徵被告丁○○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可資 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亦可參照);若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 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 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 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 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 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 (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 判決亦可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 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 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 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 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



件。而網路或電話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收購人頭 帳戶、出資設置機房設備、招募訓練成員、發送詐騙訊息實 施詐騙、誆騙虛應被害人電話、指定匯款帳戶、由人頭帳戶 提領款項、取贓款朋分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 成之集團性犯罪,亦即詐騙集團成員間出資、互相支援、供 應彼此所需之地位,而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 取財之目的,均係屬分擔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渠 等彼此間雖非均為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渠等彼此間自均應對各自參與 期間所發生各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丁○○上開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本件查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339 條等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 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第2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 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3 項)前2 項之未遂犯 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第1 項)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第2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 得之者,亦同。(第3 項)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 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 臺幣)、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並規定:「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從舊從輕原則而為上開新舊法比 較之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丁○○所為如附表一、二、三編號1 至2 、4 至12所 示犯行(其所實際參與之犯行,均詳如上開附表所載),均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丁 ○○就上開犯行,各與如附表一(起訴意旨漏載附表一,業 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參院卷二第88頁背面、第102 頁背 面)、二、三編號1 至2 、4 至12所示之共犯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丁○○所為上 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之。又被 告丁○○為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人(即行為時少年翁○○ )分別共同實施附表一編號4 至6 (起訴意旨漏載附表一, 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參院卷二第88頁背面、第102 頁 背面)、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4 至6 、10至11所 示犯行,此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按兒童及少年福 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於100 年11月30日業經修正公布為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其二者規定相同,自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
㈢爰審酌被告丁○○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謀取財富,與共犯 間組成「法拉利」車手集團,使各設置在國外之詐騙機房得 以順利在臺灣取得贓款,惡性亦非輕,該等詐騙機房乃向大 陸地區人民施詐行騙,價值觀念已嚴重偏差,損害我國國際 形象及兩岸交流秩序至深,渠等係以迂迴之網路介接過程, 使被害民眾難以追查確切發話所在,犯罪分工細密,組織陣 容亦屬龐大,影響所及之被害民眾為數非少,而「法拉利」 車手集團竟參與協助領取贓款,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 破壞社會金融秩序,耗費國家機關相關人力、物力及金錢等 ,斟酌其個人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院卷二第頁), 暨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第3 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 ,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 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 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沒收 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



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 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 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 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於犯 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 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 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僅無諭 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113號 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認前案共犯已宣告沒收而未於本案 重複聲請,容有誤會);又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 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 者,始屬相當。如於犯罪無直接關係,僅係供間接使用者, 即難依上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43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37、46至54、56至59、62至78、82至 85所示之物,分別係共犯呂侑鴻江志強吳紹楠楊智翔 等人所有,供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共犯 呂侑鴻江志強吳紹楠楊智翔等人供承在卷,參照上開 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各共同正犯 所犯各罪中均為沒收之諭知。
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1至42、60、79至80所示之物,分別係共 犯呂侑鴻江志強吳紹楠楊智翔等人所有,因犯如附表 一至三所示犯行所得之物,業據共犯呂侑鴻江志強、吳紹 楠、楊智翔等人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於各共同正犯所犯各罪中均為沒收之諭知。 ㈣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9至98、100 至105 、111 、122 至124 、133 至138 、140 至142 ,分別係共犯盧俊富林佳勳等 人所有,供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參照上開說明,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各共同正犯所犯各 罪中均為沒收之諭知【其中附表五編號122 至124 所示之行 動電話(均含SIM 卡),依照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共犯林 佳勳確有使用附表四編號122 至124 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如 附表一所示詐欺犯行事宜,自應予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6至88、112 至113 、119 至121 、143 ,為被告盧俊富林佳勳因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所得之物( 其中編號143 所示車輛,共犯盧俊富自承係以贓款購得,自 亦屬於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共犯盧俊富林佳勳供承在 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於各共同正犯所 犯各罪中均為沒收之諭知。
㈥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8至40、43至45、55、61、81、99、10



6 至110 、114 至118 、125 至132 、139 等物,共犯呂侑 鴻、江志強吳紹楠楊智翔盧俊富林佳勳等人否認係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本院亦查無證據認定此部分 扣案物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菲律賓 警方偕同我國警方在前開境外機房扣得之電腦、閘道器、 路由器、電話機等物,雖係共犯盧俊富等人所有供犯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均未同時扣送回我國,且俱非違禁 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9 、10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AMG詐騙機房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
┌──┬─────┬────┬────┬────┬────┬────┬────┐
│編號│被害人姓名│匯款日期│匯款帳戶│詐騙集團│機房成員│負責人、│車手集團│
│ │暨警詢筆錄│匯款金額│ │假冒名稱│ │會計、電│ │
│ │出處 │ │ │ │ │腦手、金│ │




│ │ │ │ │ │ │主及外務│ │
├──┼─────┼────┼────┼────┼────┼────┼────┤
│1 │卯○○ID:│2012年04│農業銀行│雲南麗江│張裕傑、│負責人:│呂侑鴻、│
│ │0000000000│月17日 │、戶名田│派出所公│劉曜成、│盧俊富、│江志強、│
│ │0000000X │人民幣 │衛國、帳│安民警劉│胡達維、│會計:林│吳紹楠、│
│ │(警6546卷│14,000元│號622848│海鋒 │劉彥宏、│佳勳、電│楊智翔、│
│ │第172-174 │ │00000000│AMG機房 │廖晏輝、│腦手:李│丁○○ │
│ │頁) │ │13011 │成員吳立│賴國峯、│文凱、金│ │
│ │ │ │ │偉假冒 │黃俊誠、│主:劉君│ │
│ │ │ │ │ │李文凱、│念(另行│ │
│ │ │ │ │ │萬復興、│審理中)│ │
│ │ │ │ │ │林泓裕、│、外務:│ │
│ │ │ │ │ │黃麗華、│徐志弘、│ │
│ │ │ │ │ │吳婉瑜、│楊燿聲 │ │
│ │ │ │ │ │張巧穎、│ │ │
│ │ │ │ │ │林姿妤、│ │ │
│ │ │ │ │ │沈向柔、│ │ │
│ │ │ │ │ │呂盈楓、│ │ │
│ │ │ │ │ │余芷茹、│ │ │
│ │ │ │ │ │李姿柔、│ │ │
│ │ │ │ │ │施欣昀、│ │ │
│ │ │ │ │ │廖珮羽、│ │ │
│ │ │ │ │ │賈琬菁、│ │ │
│ │ │ │ │ │陳佩紋、│ │ │
│ │ │ │ │ │蔡佳儒、│ │ │
│ │ │ │ │ │蔡浚穎、│ │ │
│ │ │ │ │ │王晉甫、│ │ │
│ │ │ │ │ │陳立威、│ │ │
│ │ │ │ │ │丁○○ │ │ │
├──┼─────┼────┼────┼────┼────┼────┼────┤
│2 │辰○○ID:│2012年04│廣西桂林│雲南麗江│張裕傑、│負責人:│呂侑鴻、│
│ │0000000000│月17日 │漓江農村│公安管理│劉曜成、│盧俊富、│江志強、│
│ │00000000 │人民幣17│合作銀行│處黃國軍胡達維、│會計:林│吳紹楠、│
│ │(警6546卷│萬元 │疊彩支行│警官 │劉彥宏、│佳勳、電│楊智翔、│
│ │第175-177 │ │、戶名楚│AMG機房 │廖晏輝、│腦手:李│丁○○ │
│ │頁) │ │贊、帳號│成員蔡浚賴國峯、│文凱、金│ │
│ │ │ │00000000│穎假冒 │黃俊誠、│主:劉君│ │
│ │ │ │00000000│ │李文凱、│念(另行│ │
│ │ │ │253 │ │萬復興、│審理中)│ │
│ │ │ │ │ │林泓裕、│、外務:│ │




│ │ │ │ │ │黃麗華、│徐志弘、│ │
│ │ │ │ │ │吳婉瑜、│楊燿聲 │ │
│ │ │ │ │ │張巧穎、│ │ │
│ │ │ │ │ │林姿妤、│ │ │
│ │ │ │ │ │沈向柔、│ │ │
│ │ │ │ │ │呂盈楓、│ │ │
│ │ │ │ │ │余芷茹、│ │ │
│ │ │ │ │ │李姿柔、│ │ │
│ │ │ │ │ │施欣昀、│ │ │
│ │ │ │ │ │廖珮羽、│ │ │
│ │ │ │ │ │賈琬菁、│ │ │
│ │ │ │ │ │陳佩紋、│ │ │
│ │ │ │ │ │蔡佳儒、│ │ │
│ │ │ │ │ │蔡浚穎、│ │ │
│ │ │ │ │ │王晉甫、│ │ │
│ │ │ │ │ │陳立威、│ │ │
│ │ │ │ │ │丁○○ │ │ │
├──┼─────┼────┼────┼────┼────┼────┼────┤
│3 │寅○○ID:│2012年04│郵政、 │雲南麗江│張裕傑、│負責人:│呂侑鴻、│
│ │0000000000│月18日 │戶名崔曉│市公安局│劉曜成、│盧俊富、│江志強、│
│ │00000000 │人民幣17│琴、帳號│朱太原警│胡達維、│會計:林│吳紹楠、│
│ │(警6546卷│萬元 │00000000│官 │劉彥宏、│佳勳、電│楊智翔、│
│ │第181-184 │ │00000000│AMG機房 │廖晏輝、│腦手:李│丁○○ │
│ │頁) │ │140 │成員陳立│賴國峯、│文凱、金│ │
│ │ │ │ │威假冒 │黃俊誠、│主:劉君│ │
│ │ │ │ │ │李文凱、│念(另行│ │
│ │ │ │ │ │萬復興、│審理中)│ │
│ │ │ │ │ │林泓裕、│、外務:│ │
│ │ │ │ │ │黃麗華、│徐志弘、│ │
│ │ │ │ │ │吳婉瑜、│楊燿聲 │ │
│ │ │ │ │ │張巧穎、│ │ │
│ │ │ │ │ │林姿妤、│ │ │
│ │ │ │ │ │沈向柔、│ │ │
│ │ │ │ │ │呂盈楓、│ │ │
│ │ │ │ │ │余芷茹、│ │ │
│ │ │ │ │ │李姿柔、│ │ │
│ │ │ │ │ │施欣昀、│ │ │
│ │ │ │ │ │廖珮羽、│ │ │
│ │ │ │ │ │賈琬菁、│ │ │
│ │ │ │ │ │陳佩紋、│ │ │




│ │ │ │ │ │蔡佳儒、│ │ │
│ │ │ │ │ │蔡浚穎、│ │ │
│ │ │ │ │ │王晉甫、│ │ │
│ │ │ │ │ │陳立威、│ │ │
│ │ │ │ │ │丁○○ │ │ │
├──┼─────┼────┼────┼────┼────┼────┼────┤
│4 │丙○ │2011年12│1.戶名朱│郭鳳琴檢│賴國峯、│負責人:│呂侑鴻、│
│ │美國護照號│月17日起│超輝、帳│察官 │黃俊誠、│盧俊富、│江志強、│
│ │碼 │至2011年│號601382│AMG機房 │李文凱、│會計:林│蔡尚廷、│
│ │000000000 │12月23日│00000000│成員沈向│萬復興、│佳勳、電│張哮豪、│
│ │(警6546卷│人民幣3,│65695 │柔假冒 │吳婉瑜、│腦手:李│翁嘉駿、│
│ │第185-191 │545,000 │2.戶名張│ │沈向柔、│文凱、金│丁○○、│
│ │頁) │元 │龍錦、帳│ │余芷茹、│主:劉君│翁○○
│ │ │ │號601382│ │廖珮羽、│念(另行│(少年)│
│ │ │ │00000000│ │賈琬菁、│審理中)│ │
│ │ │ │62330 │ │陳佩紋、│、外務:│ │
│ │ │ │3.戶名段│ │蔡浚穎徐志弘、│ │
│ │ │ │淑梅、帳│ │ │楊燿聲 │ │
│ │ │ │號621661│ │ │ │ │
│ │ │ │00000000│ │ │ │ │
│ │ │ │84194 │ │ │ │ │
│ │ │ │4.戶名何│ │ │ │ │
│ │ │ │超、帳號│ │ │ │ │
│ │ │ │00000000│ │ │ │ │
│ │ │ │00000000│ │ │ │ │
│ │ │ │677 │ │ │ │ │
│ │ │ │5.戶名劉│ │ │ │ │
│ │ │ │燕、帳號│ │ │ │ │
│ │ │ │00000000│ │ │ │ │
│ │ │ │00000000│ │ │ │ │
│ │ │ │435 │ │ │ │ │
├──┼─────┼────┼────┼────┼────┼────┼────┤
│5 │戊○○ID:│2011年12│中國銀行│不詳 │賴國峯、│負責人:│呂侑鴻、│
│ │0000000000│月22日 │戶名朱超│ │黃俊誠、│盧俊富、│江志強、│
│ │00000000 │人民幣 │輝、帳號│ │李文凱、│會計:林│張哮豪、│
│ │(警6546卷│121,228 │00000000│ │萬復興、│佳勳、電│翁嘉駿、│
│ │第232-233 │元 │00000000│ │吳婉瑜、│腦手:李│蔡尚廷、│
│ │頁) │ │695 │ │沈向柔、│文凱、金│丁○○、│
│ │ │ │ │ │余芷茹、│主:劉君│翁○○
│ │ │ │ │ │廖珮羽、│念(另行│(少年)│




│ │ │ │ │ │賈琬菁、│審理中)│ │
│ │ │ │ │ │陳佩紋、│、外務:│ │
│ │ │ │ │ │蔡浚穎徐志弘、│ │
│ │ │ │ │ │ │楊燿聲 │ │
├──┼─────┼────┼────┼────┼────┼────┼────┤
│6 │午○○ID:│2011年11│廣東省廣│上海市公│不詳 │負責人:│呂侑鴻、│
│ │0000000000│月03日 │州五羊新│安局陳警│ │盧俊富、│江志強、│
│ │00000000 │人民幣 │城支行、│官 │ │會計:林│張哮豪、│
│ │(警6546卷│183,932 │戶名丘燕│上海市人│ │佳勳、電│翁嘉駿、│
│ │第249-251 │元 │東、帳號│民法院王│ │腦手:李│蔡尚廷、│
│ │頁) │ │00000000│法官 │ │文凱、金│丁○○、│
│ │ │ │00000000│ │ │主:劉君│翁○○
│ │ │ │719 │ │ │念(另行│(少年)│
│ │ │ │ │ │ │審理中)│ │
│ │ │ │ │ │ │、外務:│ │
│ │ │ │ │ │ │徐志弘、│ │
│ │ │ │ │ │ │楊燿聲 │ │
├──┼─────┼────┼────┼────┼────┼────┼────┤
│7 │子○○ID:│2012年01│農業銀行│不詳 │賴國峯、│負責人:│呂侑鴻、│
│ │0000000000│月05日 │廣東省汕│ │黃俊誠、│盧俊富、│江志強、│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