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鍾佾臻
(原名鍾佾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380
號、第29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鍾佾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鍾佾臻(原名鍾佾臻,於民國103 年 12月25日冠配偶姓為賴鍾佾臻)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 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於103年8月24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臺中福安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 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中科分行000000 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 金融卡(含密碼),以快遞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少新」之犯罪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該詐騙集團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一)於103年8月26日上午11 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愛美誆稱,其係告訴人陳愛 美之友人碧珠,急需用款云云,致告訴人陳愛美因而陷於錯 誤,遂於同日中午12時3分許,至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嗣告訴人陳愛美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隨即報案將系爭郵局帳戶止付,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始未得 逞。(二)於103 年8月26日晚間6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 訴人黃楗芫誆稱:在露天拍賣網站重複購物,必須至自動櫃 員機配合操作變更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黃楗芫陷於錯誤,遂 於同日晚間8時3分許,至銀行自動櫃員機,依照指示轉帳匯 款2 萬7123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嗣告訴人黃楗芫察覺有 異,隨即報案,將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止付,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始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既為無罪判 決,依據上開說明,即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逐一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部分供述、告訴人陳愛美與黃楗芫於警詢中之 指訴、黑貓宅急便包裹收據、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華南銀行總行103年10月6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 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郵 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16日 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申請人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通聯紀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 行,辯稱:伊是看報紙貸款,才把自己的帳戶資料寄給對方 ,對方說要我的金融卡與存摺封面影本,他說會幫伊貸款, 當時伊急著要用錢,也沒有想那麼多,伊之前在國外工作不 知道詐欺集團會使用人頭帳戶詐騙等語。經查:(一)系爭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 合作金庫)永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 爭合作金庫帳戶)係被告申設,被告於103年8月24日某時 ,委託黑貓宅急便業者,將上開三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 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宅配至臺中市○里區○○路000 ○0 號,由「張少新」收受,嗣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8月 26日上午11時30分許,假冒為告訴人陳愛美之友人碧珠,
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愛美,誆稱急需用款云云,致告訴人 陳愛美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3分許,至郵局匯款5萬元至 系爭郵局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另於103 年8月26日晚間6時 2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楗芫,誆稱其在露天拍賣網 站重複購物,必須至自動櫃員機配合操作變更設定云云, 致告訴人黃楗芫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3分許,至自動 櫃員機轉帳匯款2 萬7123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等情,為 被告供承在卷(見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 稱第23113號警卷】第3 至5頁,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 0000號卷【下稱第28177號警卷】第2至3頁,103年度偵字 第27380號卷【下稱第23780號偵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 20頁、第35頁正反面、第94頁反面),並據證人即告訴人 陳愛美、黃楗芫於警詢證述明確(見第23113號警卷第9至 10頁,第28177號警卷第8至10頁),復有黑貓宅急便託運 單顧客收執聯影本、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入 戶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 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 戶通報單、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系 爭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 帳單、系爭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系爭 合作金庫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附卷可稽(見第23113 號警卷第7 至8頁、第11至12頁、第14至15頁,第28177號 警卷第6頁、第11至15頁、第16至17頁、第20至22頁,103 年度核交字第908 號卷【下稱核交卷】第3之1至4頁,104 年度偵字第13946號卷【下稱第13946號偵卷】第26頁), 堪以認定。
(二)上開證據雖能證明被告有將系爭郵局、華南銀行及合作金 庫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及詐欺 集團確有向告訴人陳愛美、黃楗芫行騙,其等因而陷於錯 誤,將款項匯至系爭郵局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客觀事實,但 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係在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其帳戶 資料會被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匯款帳戶之情形下, 猶本於自由意願,將上開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
使用。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供詐欺使用之帳戶資料之可能 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抑或 於無意間洩漏,甚或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故 意或不確定故意為之,苟帳戶持有人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 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告 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即認帳 戶持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邇來確有不法份子 以協助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網路上刊登廣告, 或經由電話招攬,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 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且一般人對於 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 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 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 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 得逕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或交付後有 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 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行為人之教育程 度、社會經歷、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 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從而, 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上開帳 戶相關資料,且被告對於因此帳戶即可能供他人作為犯罪 工具,作為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之用,主觀上 有無認識或預見。
(三)被告就其於案發時何以有貸款之需求,於103 年10月22日 警詢中供稱:有一名為張瑾之女子(電話:00000000000 ,傳真:00000000000 )自稱為上海盛大網路遊戲公司工 作人員通知伊,說伊參加她們公司遊戲會員抽獎,中貳獎 ,人民幣680 萬元,所以要支付手續費新臺幣33萬元左右 ,並要求伊傳真四個帳戶存摺及身份證的影本、匯款新臺 幣10萬元過去。後來她們一直要求我儘快處理那新臺幣33 萬元,所以伊才看報紙找比較快速的貸款方式等語(見第 28177號警卷第3 頁),於103年11月24日偵查中供稱:伊 我投資香港遊戲公司匯款會員資金,我是會員資金不夠, 要補加錢,它需要從合作金庫帳戶辦貸款,因為中獎,他 們要伊付手續費,伊要付手續費的錢不夠,所以要辦貸款 ,當初已給10萬元不夠,說中六獎要伊再補1 萬多元美金 等語(見第27380號偵卷第7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亦稱:「(當時張瑾是如何跟你聯絡?)我在愛情公寓認 識王琦斌,王琦斌跟我說張瑾是他們公司總監,王琦斌說
他們公司有在辦抽獎,抽獎後就是張瑾跟我做聯繫,之後 我因為錢不夠才去做貸款。」、「(王琦斌表示公司有在 作抽獎,如何抽?)參加會員,加入10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核其歷來說法尚屬一致。而依被 告提出其與「王琦斌」間之手機對話紀錄顯示,「王琦斌 」曾向被告表示須匯款予「Yang Shi Zheng」,「總監」 說是西聯匯款云云(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被告提出之 元大銀行匯出匯款單亦顯示,被告先於103年7月30日匯款 美金2651元予「Yang Shi Zheng」,嗣於同年月31日,又 匯款美金650 元予「Yang Shi Zheng」(見本院卷第36至 37頁),匯款金額合計確與新臺幣10萬元相當,再觀諸卷 附被告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8月22日 至103年8月26日間之通聯紀錄,該門號確曾多次與000000 00000號電話聯繫(見核交卷第6至13頁),則被告所稱其 因參加抽獎而產生貸款需求一節,尚堪憑採。
(四)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即一再堅稱,其為辦理貸款,於10 3年8月23日在報紙尋找辦理貸款之廣告,並撥打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代辦業者聯絡,並依自稱為「張少新 」之人之指示,將系爭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及合作金 庫帳戶將宅配予「張少新」等語(見第23113號警卷第4至 5 頁,第28177號警卷第3頁,第27380號偵卷第7頁正反面 ),於本院104 年6月5日準備程序中,終於提出其前往臺 中市○○路000 號之市立圖書館影印而得、日期為103年8 月24日之自由時報G10 版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 之準備程序筆錄),該報上確有刊登內容為「銀行貸款、 1.98 %、80萬、信用不良、即可先借、0000000000」之貸 款廣告(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且觀諸卷附被告申辦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8月24日至103年8月26 日間之通聯紀錄,該門號確多次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繫(見核交卷第6 至13頁),是被告所辯其為辦理 貸款,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張少新」聯 繫一節,即非無據。
(五)此外,被告於103 年11月24日偵查中即供稱:伊當時有和 另一家貸款公司聯繫,他是整合貸款公司,伊去郵局補登 資料給他時,才發現不能補登等語(見第27380號偵卷第7 頁反面),於本院104年2月13日準備程序中亦稱:「(有 無當時的貸款資料?)報紙廣告我已經丟了,我當時請兩 家幫我貸款,一個是報紙,一個是理債一日便,我還有保 留理債一日便小姐的名片,我有付費給她,就是因為她要 伊再提供詳細一點的資料給她,包括存摺裡有沒有錢,我
去郵局刷存摺時,發現存簿無法刷,郵局通知警察過來就 把我扣走。」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並提出內容為「 理債一日便、煒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煒勝公司)、台中 市○○區○○路○段000 號14樓之1、Tel:00-0000-0000 」之名片影本供參(見本院卷第38頁)。而徵諸被告申辦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電話確曾於103年8月23 日下午1時56分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見核交卷第9頁 ),本院依職權函詢煒勝公司結果,該公司亦覆稱:「本 公司未曾受鍾佾臻小姐委任辦理債務協商乙事,僅於103 年8 月23日至公司申辦貸款,由王亭詅小姐接洽業務」等 語,有該公司回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 頁),該公 司並提供案件流程紀錄表1 份予本院,其上記載「客戶: 鍾佾臻」、「開辦費2000元」、「待補資料:往來存摺」 、「退件日:9/4 」、「退件原因及下次可承做日期:目 前警示帳戶,客戶自退」、「諮詢:王亭詅」等內容(見 本院卷第122 頁),證人王亭詅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 (之前從事何工作?)之前在煒勝國際有限公司擔任理財 顧問。」、「(跟被告之間曾經有怎樣的接觸?)被告有 打電話到公司詢問審核貸款事情,公司就將被告案子轉給 我接手,我與被告聯絡後有請被告來公司做詢問。」、「 (被告當時是要辦理何種貸款?)整合債務。」、「(你 們會用何種方式幫被告整合債務?)客戶來詢問時我們會 依照其描述狀況,和主管討論有無整合或再貸款的空間, 主管會跟銀行聯繫,假設這個人有空間再做貸款或整合的 話,主管會跟我們說,我們再跟客戶說,如果客戶接受的 話就會辦理。」、「(被告當時去公司是要整合債務或是 辦理貸款?)客戶想要一筆錢去處理她原本的債務。」、 「(是否可以確定?)我只記得這樣,但被告的確是想要 一筆錢。」、「(被告先用電話聯絡後有親自到公司,之 後有無再與妳聯繫?)客戶當天過後有再與我聯絡。」、 「(後來發生何事?)後來我將資料交給公司主管,主管 跟銀行聯絡後發現被告是警示帳戶,主管請我以電話告知 被告,貸款沒有辦成。」、「(當時有無提到代辦的手續 費如何計算?)公司代辦會收2000元處理費用,通過後會 收一成的服務費。」、「(當時妳是否有跟被告收手續費 ?)當時我有跟被告收2000元手續費,因為收了之後才會 做後續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6頁)。是被 告確於案發時,為辦理貸款而尋求煒勝公司之協助,並預 先支付2000元之代辦費,由此益見其所辯為辦理貸款而與 「張少新」聯繫,應屬實情。
(六)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及民事賠償, 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 制裁,詐欺集團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之管 道,已較為困難,故邇來藉由刊登廣告,假借應徵工作、 代辦貸款之名,同時利用求職者或經濟弱勢者急於謀職、 貸款,往往願意遷就僱用者或代辦者要求之弱點,因而受 騙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者,所在多有。參以社會上不法份子 為遂其詐欺之伎倆,事先必備有一番說詞,詐欺他人財物 之手法亦不斷推陳出新,一般民眾為其等能言善道之說詞 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雖提供帳戶資 料有別於一般向金融機構貸款之申貸程序,詐騙集團成員 聲稱公司辦理貸款需使用申請人之金融卡及密碼,與常理 不合,行事慎思熟慮、具一定智識程度及豐富社會經歷之 人,當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 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辦理貸款需提供帳戶資料而交付 帳戶之可能。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4年6月17日 金徵(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會員報送授信資料 明細顯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富邦 商業銀行、匯豐銀行、萬通商業銀行、南山人壽保險公司 曾放款予被告(見本院卷第68至72頁),是被告於本案偵 審過程中供稱,其係第一次辦理貸款,未曾向銀行或金融 機構辦理過貸款云云(見第23113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34 頁反面至第35頁),顯與事實不符,惟被告否認犯罪事實 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 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細觀卷附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對被告所為之放款,於95年11月間先轉為催收款項,嗣於 96年8 月間更淪為呆帳(見本院卷第71頁正反面),可見 被告債信不良,再向金融機構借款成功之可能性甚低,其 因此轉向民間代辦業者尋求協助時,自無法依金融機構標 準放貸程序,嚴格檢視本件被告依所謂代辦業者人員指示 ,提供帳戶等相關資料,是否異於一般標準程序。參以被 告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中,「王琦斌」對被告係以「老婆 」相稱,但曾斥責被告:「那為何做事情都沒有商量呢? 」、「我做事情都與你商量」、「連公司有案件都可以跟 你商量」、「什麼都沒有」等語,被告則回稱:「我知道 我錯了」(見本院卷第97 至100頁),顯見被告於案發當 時,因與「王琦斌」交往,對於「王琦斌」所言甚為聽從 ,則其為順利完成「王琦斌」所稱公司舉辦之抽獎活動手 續,亟於取得貸款,實屬可得想像之事。從而,被告與「
張少新」接觸時,因用錢孔急,對於辦理貸款何以需要帳 戶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未多加質疑,進而 依「張少新」之指示交付帳戶資料,致遭詐欺集團利用, 或可謂查證不周、考慮欠詳,仍難認與事理有違,不得遽 予推論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對於帳戶資料將遭持 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一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而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七)再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所規範之故意,學理上稱 前者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後者則稱間接故意或不確定 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 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 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相符。故間接 故意亦不能缺乏希望結果發生之要素,倘行為人只有結果 發生高度可能性之認識,尚不足以認定不確定故意之存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4648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帳戶資料交予「張少新」之目 的,在於辦理貸款,已如前述,且無證據可認其因此取得 任何額外報酬,倘其主觀上知悉提供帳戶資料之結果,非 但與辦理貸款無關,亦不能獲得任何財產利益,反會使該 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日後並可能會遭刑事訴追處罰及詐欺 被害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衡情被告應無可能願 意交付帳戶資料。是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後所發生之詐欺犯 罪事實,當已違反被告之本意,要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
(八)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3946 號移送併辦之卷證固顯示,被告申辦之系爭合作金庫帳戶 交予「張少新」後,即陸續有被害人陳雪莉等人因遭詐騙 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該帳戶,此據證人陳雪莉、譚小燕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見第13946 號偵卷第10至11頁),並有該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北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陳雪莉提出之帳戶查詢明細、簡 訊翻拍照片4 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第13946 號偵卷第 27頁、第30至34頁、第40頁、第43至44頁),被告復自承 其於103年8月27日臨櫃自系爭合作金庫帳戶提領3萬900元 ,惟就其提款原因,則稱:伊因為去郵局整理存摺被警察 帶走,擔心其他帳戶有問題,就去合庫臨櫃整理存摺,當
時有問行員為何帳戶內有錢進進出出怪怪的,行員也無法 解釋,行員說伊存簿有3 萬多塊,是伊的錢,伊就把錢領 出來,用意是要把存簿終止等語(見第13946號偵卷第8頁 正反面、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本院卷第94頁反面)。雖 被告將詐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逕予提領,在外觀上與一般 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為無異,惟本院審 酌被告於偵審過程中,供稱係因「理債一日便」小姐即證 人王亭詅要求進一步提供資料,始前往郵局整理簿子等語 (見第23113號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34頁、第94頁反面) ,而觀諸煒勝公司提供之案件流程紀錄表,其上確有記載 「待補資料:往來存摺」(見本院卷第122 頁),核與被 告上開說詞相符,另被告於103 年8月26日下午4時40分前 往新庄郵局時,因系爭郵局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經該郵 局通報員警帶回偵辦,有員警職務報告一份可憑(見第23 113號警卷第2頁),足認被告至遲於103年8月26日已知悉 其提供予「張少新」之部分帳戶發生異常情形,並為警方 察覺,倘其係詐欺集團成員,衡情應不致捨在自動櫃員機 以提款卡提款之簡便方式不為,為區區3 萬元之款項親自 前往合作金庫銀行臨櫃提款,徒然提高自己之涉案程度及 再度為警察查獲之風險。佐以被告於103年8月26日向合作 金庫銀行客服中心掛失提款卡,並於103年8月27日臨櫃申 請補發,而系爭合作金庫帳戶遲至104年1月31日始設為警 示帳戶等情,有合作金庫銀行永安分行104年8月13日合金 永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查(見本院卷第89頁),是合 作金庫帳戶在104年1月31日前尚處於可隨時提領款項之狀 態,然觀諸系爭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該 帳戶在被告於103年8月27日提領3萬900元後,除於104年2 月3 日有「其他扣款」83元之交易外,並無任何款項匯入 或轉出之情形(見本院卷第91頁),堪認詐欺集團係因被 告掛失原有之提款卡,無法自該帳戶提領款項,放棄使用 該帳戶作為收取詐得款項之犯罪工具,由此益徵被告應未 參與詐欺集團犯罪。從而,本案尚不能因被告於103年8月 27日臨櫃自系爭合作金庫帳戶提領3萬900元,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辯稱其因辦理貸款,而將帳戶存摺封面 影本、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付予「張少新」等節,應堪採信 ,不能僅憑其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之客觀事實,即謂被告 對於他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有所預 見,或認被告有容任他人為不法使用之主觀犯意。本件依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幫
助詐欺取財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 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3589號、 第13946 號移送併辦部分,因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為 無罪之諭知,則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部分間,即不生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 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洪俊誠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