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36號
TCDM,104,易,36,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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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若美
      鍾禾娜
      賴美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梁郁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712
8 、103 年度偵字第2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若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鍾禾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賴美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廖若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3 月17日,趁 鍾禾娜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 號住處擔任褓母 之際,向鍾禾娜佯稱:投資黃金很好賺,可以信用貸款交由 伊投資云云,使鍾禾娜陷於錯誤,於同年3 月21日,向花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 )57萬6000元,花旗銀行並於同年3 月25日將上開款項匯入 鍾禾娜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帳 戶內,而由廖若美提領得逞,而廖若美實際上並未將相關款 項投資予黃金。
二、廖若美復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 意,於同年4 月3 日,向鍾禾娜佯稱:其友人要前往大陸投 資黃金,可代為投資黃金獲利等語,使鍾禾娜陷於錯誤,允 為投資。然因鍾禾娜資金不足,廖若美乃於同日15時許,帶 鍾禾娜前往賴美蓉經營之華美珠寶銀樓,欲刷卡換現金,廖 若美、鍾禾娜賴美蓉均明知當日鍾禾娜並無購買黃金之真 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鐘禾娜提供花旗銀行所核發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信用卡1 張,假消費16萬元並由鍾禾娜刷卡簽帳,嗣再由賴 美蓉持簽帳單及請款單向花旗銀行信用卡處理中心請領帳款 ,致花旗銀行陷於錯誤,誤信確有上開交易,而撥付16萬元 予華美珠寶銀樓,其等即以此方式,共同對花旗銀行詐欺取 財得逞。而鍾禾娜因誤信廖若美要幫其投資黃金,因而在簽



帳後,默示同意由賴美蓉將刷卡金額扣除1 萬6000元後,可 換得之現金14萬4000元直接交予廖若美廖若美即以此方式 ,向鍾禾娜詐得現金14萬4000元。
三、案經鍾禾娜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廖若美鍾禾娜賴美蓉等人就犯罪事實二之共同 詐欺花旗銀行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另被告廖若美固坦承有 向鍾禾娜收受起訴書所載之金額2 筆,及共同詐欺花旗銀行 之行為,惟矢口否認其有對鍾禾娜為2 次詐欺犯行,辯稱: 第1 次鍾禾娜貸款57萬6000元,是投資伊的地攤生意,第2 次鍾禾娜去銀樓刷卡是要去買黃金,是鍾禾娜臨時說不要, 賴美蓉才拿現金給伊的。伊是要拿上開款項去投資,不是要 詐騙鍾禾娜,後來鍾禾娜反悔,說上開款項要借伊云云。經 查:
(一)廖若美鍾禾娜詐欺57萬6000元部分(即犯罪事實一部分 ):
⒈告訴人鍾禾娜向花旗銀行貸款57萬6000元後,由花旗銀行 撥款至鍾禾娜郵局帳戶內,鍾禾娜並將該款項交付廖若美 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鍾禾娜證稱在卷(見102 年度偵 字第27128 號卷第9 頁、本院卷第137 頁背面),並有鍾 禾娜中壢建國路郵局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8至29 頁),上開事實復為被告廖若美所是認,自堪信為真。 ⒉被告廖若美是以投資黃金為由,要求告訴人鍾禾娜向花旗 銀行貸款57萬60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鍾禾娜於警 詢時證稱:伊於102 年3 月17日在廖若美家中當褓姆,廖 若美跟伊說投資黃金很好賺,要幫伊買黃金投資,伊說伊 沒有錢,廖若美就騙伊說可以用信用貸款借錢給其投資買 黃金,伊就於102 年3 月21日,在廖若美住家打電話給花 旗銀行信用貸款部門說要信用貸款,經與花旗銀行確認伊 可信貸57萬6000元,廖若美就到統一超商拿花旗銀行傳真 的信貸資料申請書暨約定書,伊就簽名後再由廖若美回傳



給花旗銀行,花旗銀行就於3 月25日將57萬6000元撥入伊 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伊於21日信貸時就將郵局簿 及印章都交給廖若美去提領光了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 27128 號卷第9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廖若美 說要教伊怎麼賺錢,要伊打電話跟花旗銀行信用貸款讓廖 若美去投資黃金,伊就相信廖若美,事後伊問廖若美黃金 在哪,廖若美就說不是黃金,是黃金存摺,並且罵伊,要 伊不要問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至140 頁)。是據證人 即告訴人鍾禾娜所陳,廖若美向伊佯稱要幫伊投資黃金, 伊因而陷於錯誤,向花旗銀行信用貸款57萬6000元,並將 存摺及印章交與廖若美,由廖若美去領取上開款項。 ⒊稽之被告廖若美於偵訊所陳,係鍾禾娜將帳戶及提款卡交 給廖若美廖若美再去領錢乙情,核與鍾禾娜歷來證述相 符,堪信證人鍾禾娜之前揭所為證述關於款項之交付過程 並非無稽。而被告廖若美雖一再陳稱告訴人鍾禾娜交付57 萬6000元是要投資其經營的地攤,惟其於檢察官訊問關於 地攤之經營細節時,卻推說沒有進貨證明,甚至連「投資 人」鍾禾娜紅利如何計算,亦不能交代(見他卷第38頁至 同頁背面、102 年度偵字第27128 號卷第30頁背面、第10 0 頁),顯有悖於常情。
⒋又被告廖若美就其取得告訴人鍾禾娜交付之57萬6000元後 ,金錢流向亦不能交代清楚,此觀諸被告廖若美於偵訊中 陳稱:「(問:你買貨多少錢?證明?)我的貨爛掉了。 我都跟二手店買的,錢我都用於買貨。」、「(問:證明 ?)我買東西都沒有證明,對方沒有開收據發票。」、「 (問:你是跟誰買貨?)我不知道名字。」等語即明(見 102 年度偵字第27128 號卷第31頁)。告訴人鍾禾娜交付 之上開款項若果係用以投資被告廖若美之地攤生意,被告 廖若美理應將投資金額、開銷按比例記載於帳冊上,以供 將來分紅之依據,而被告廖若美卻僅辯稱已將款項用罄, 貨也都爛掉等語,而無法清楚交代資金流向,實與情理有 違,足見被告廖若美上開所陳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再徵諸告訴人鍾禾娜因被告廖若美未能返還上開投資 款,嗣後要求被告廖若美所簽之借據上明確載明被告廖若 美係因投資黃金,而於102 年3 月26日向鍾禾娜借款57萬 6000元等情(見102 年度偵字第27128 號卷第34頁),經 核與告訴人鍾禾娜所述被告廖若美邀集其出資之緣由相符 ,益見告訴人鍾禾娜所證述被告廖若美係以代為投資黃金 為由,而向其收取57萬6000元之信用貸款一情,堪以採信 。




⒌再按所謂詐術,乃指以作為或不作為傳達與客觀不符的資 訊,對於他人的認知發生不正之影響。所謂施用詐術,不 論係以語言、文字或舉動,均可該當詐欺罪之之行為,例 如陳述虛偽之事、或以言詞與動作之配合,使人把錯誤之 事誤信為真,或把本不存在之事誤存在;或隱瞞事實,並 百般阻礙他人得知事實真相;或利用他人錯誤而行詐;或 斷章取義;或故意漏述重要情節,而使人陷於錯誤;甚或 透過事物操弄之手段達到欺瞞事實之目的等均是。本案被 告廖若美向告訴人鍾禾娜訛稱要代為投資黃金,惟並未實 際為任何投資黃金之具體舉措,並於本案進入司法程序後 辯稱其收取之款項是鍾禾娜要投資其經營之地攤,且款項 都用以買貨用罄云云;復於偵訊時稱:目前沒有還款能力 ,只能每月還1 千元云云(見102 年度偵字第27128 號卷 第79頁至同頁背面),顯見被告廖若美自始即無以該貸得 之57萬6000元為告訴人鍾禾娜代為投資之意,而係為達取 得款項之目的,編造不實之投資項目、理由以利取得投資 款,難謂其無施用詐術之行為,且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亦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關於廖若美鍾禾娜詐欺取財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鍾禾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廖若美跟伊說有 朋友要去中國大陸投資黃金,伊說伊沒有錢,廖若美就說 可以刷卡買黃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背面)。是據證 人即告訴人鍾禾娜所陳,被告廖若美在上揭詐騙鍾禾娜貸 款之款項後,復另向告訴人鍾禾娜陳稱有朋友要去中國大 陸投資黃金云云,使告訴人鍾禾娜陷於錯誤,允為投資。 ⒉被告廖若美雖否認有對告訴人鍾禾娜詐騙,然其就本次其 向鍾禾娜邀集投資一節,先後辯稱不一致,不符常理: ⑴被告廖若美於102 年10月15日偵訊時辯稱:「(問:鍾禾 娜另外指控你在102 年4 月3 日用相同的理由向她借款16 萬元?而該次你是帶她到台中市西屯區華美銀樓說要購買 黃金,結果告訴人用她信用卡刷了16萬元之後,告訴人跟 你都沒有拿到任何的黃金,反而是華美銀樓將14萬元交給 你,有無此事?)有,當時她看我投資黃金,她願意跟我 投資,…,實際上我只有拿到14萬4000元,這一次是我帶 她到台中市西屯區華美銀樓跟她說要購買黃金,…,鍾禾 娜刷了16萬元,…,當天華美銀樓並沒有拿黃金給我們, 只有給我14萬4000元現金,之後我們就離開了。」、「( 問:14萬4000元用途?)一樣投資我的貨品。」等語(見 他卷第38頁背面);
⑵於103 年2 月13日偵訊時辯稱:「…我就帶她去華美銀樓



,事後鍾禾娜又說不要了,華美刷了鍾禾娜16萬元,給鍾 禾娜現金14萬4000元,鍾禾娜將14萬4000元給我,這14萬 4000元鍾禾娜是要投資我地攤生意。」等語(見102 年度 偵字第27128 號卷第30頁背面);
⑶復於103 年11月03日偵訊時辯稱:「(問:既然鍾禾娜說 不要,為何錢退給你?)這個錢是鍾禾娜答應我要投資黃 金及地攤生意,她說不要投資黃金,但還是要投資地攤, 所以她才會把這個錢交給我。」、「(問:你跟鍾禾娜拿 錢後,有無買黃金?)我還沒有買。」我想低價購買,還 在想,她就變掛了。」、「(問:既然沒有買黃金,錢有 無還鍾禾娜?)沒有還。就投資地攤生意。」等語(見10 2 年度偵字第27128 號卷第99至100 頁); ⑷另於本院審判中辯稱:「(問:你拿到鍾禾娜向銀行借的 錢,投資黃金?)五十幾萬是要投資我的地攤,其他是要 投資黃金,後來鍾禾娜說不要了,就沒有買,這些錢本來 就是他要給我投資的,後來他反悔說不要,說要借我,我 沒有騙他。」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
⑸是被告廖若美陳稱其帶鍾禾娜華美銀樓刷卡目的係為購 買黃金,又稱因為鍾禾娜嗣後反悔,故在刷卡換現金後, 即改投資其地攤,復於本院審判中改稱上開刷卡換現金都 是要用來投資黃金云云。則被告廖若美關於其向告訴人鍾 禾娜取得刷卡變現之款項之理由及嗣後款項之用途,前後 供述顯然互有矛盾,而告訴人鍾禾娜原先係為投資黃金乃 與被告廖若美華美銀樓,縱使改變心意不欲投資黃金, 又豈會無端當場改投資被告廖若美經營之地攤生意?被告 廖若美偵查中之辯解顯然有避重就輕之嫌,且與常理不符 ,被告廖若美上開辯解已難採信。
⒊再徵諸告訴人鍾禾娜因被告廖若美未能返還投資款,嗣後 要求被告廖若美所簽之借據上明確載明廖若美係因投資黃 金,而於102 年4 月3 日向鍾禾娜借款16萬元等情(見 102 年度偵字第27128 號卷第34頁),經核與告訴人鍾禾 娜所述被告廖若美邀其至華美銀樓刷卡之緣由相符,益見 告訴人鍾禾娜所證述被告廖若美係以投資黃金為由,而向 其收取14萬4000元之款項一情,堪以採信。而被告廖若美 向告訴人鍾禾娜訛稱要投資黃金,惟並未實際為任何投資 黃金之具體行為,此觀諸被告廖若美於偵訊時所稱:「( 問:你跟鍾禾娜拿錢後,有無買黃金?)我還沒有買。我 想低價購買,還在想,她就變掛了。」等語即明(見102 年度偵字第27128 號卷第100 頁),且被告廖若美非但未 為投資行為,復無法將其取得之款項返還告訴人鍾禾娜



顯見被告廖若美自始即無投資黃金之意,其向告訴人鍾禾 娜陳稱要投資黃金云云,難謂非施用詐術之行為。 ⒋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不法所有」之意義,乃行 為人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另按刑法上所 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意圖排除權利人, 而自己或第三人以所有人自居,謀對物依其經濟上之用法 而為使用、收益、處分,在客觀上行為人對其所持有之物 有足以表現此意圖之行為。告訴人鍾禾娜華美銀樓刷卡 換取之現金14萬4000元,係由被告廖若美收受乙節,有信 用卡簽帳單、花旗卡友信用貸款月結單等在卷可按(見10 2 年度偵字第27128 號卷第15頁、他字卷第3 至4 頁), 此部分之事實,復為被告廖若美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7頁 背面、第169 頁背面)。而告訴人鍾禾娜以刷卡變現方式 詐取花旗銀行之財物,固非合法(詳下述)。然鍾禾娜所 以將其刷卡變現之款項交付與被告廖若美,係因被告廖若 美告知要投資黃金之故,是告訴人鍾禾娜確因被告廖若美 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將刷卡取得之現金交付被告廖 若美,而為財產之處分。
(三)犯罪事實二關於被告廖若美鍾禾娜賴美蓉共同向花旗 銀行詐欺取財部分:
訊據被告廖若美鍾禾娜賴美蓉等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 二以「假刷卡、真套現」方式之詐欺取財犯行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69 頁背面),此外,復有信用卡簽帳單、 花旗卡友信用貸款月結單等在卷足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 27128 號卷第15頁、他字卷第3 至4 頁)。又按信用卡制 度本為付款方式之一種,因有遞延付款之特性,故具有間 接促進消費行為之功效;且就持卡人向發卡銀行申辦核准 信用卡而言,信用卡係一種信用憑證,持卡人可在特約商 店先以信用方式購物或享受服務,由發卡銀行代為結帳付 帳,再依持卡人與發卡銀行約定之期限內向發卡銀行繳款 ,而「信用卡」與預借現金之「現金卡」(或信用卡中預 借現金之功能)兩者並不相同,持卡人雖然都是在約定之 期限內繳款,然信用卡係以持卡人在特約商店購物或享受 服務為一定之消費作為前提,而現金卡(或預借現金)則 未有消費而是單純之借貸,蓋二者乃不同之金融商品,發 卡銀行對於兩者之信用評估、風險控管甚而繳款之利息均 不相同,是以,信用卡持卡人自不得「假消費」而刷卡, 如持卡人以不實之消費記錄之簽帳單為方式,在簽帳單上



簽名並向發卡銀行佯稱表示有該項不實之消費行為,其所 為致發卡銀行誤信有該筆消費存在,陷於錯誤,因而同意 信用卡之使用,而如數付款予特約商店,則持卡人上揭所 為,難謂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是被告廖若美鍾禾娜共同 以「假刷卡、真套現」方式取得現金,衡其手段為施用詐 術之行為,被告賴美蓉明知被告廖若美鍾禾娜刷卡目的 並非購買商品,仍提供現金供其等套現,自與被告廖若美鍾禾娜有上開詐欺之犯意聯絡。而被告廖若美鍾禾娜 財務狀況明顯不佳,於刷卡取得款項後無法按期清償信用 卡債務,復於短期間內無力繳納,顯見其等於刷卡套現時 均已知短期內不可能償付信用卡債款,卻仍執意以此方式 詐取現金,均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綜上各情,堪認被告 廖若美鍾禾娜賴美蓉等人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廖若美鍾禾娜及賴 美蓉之詐欺取財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廖若美鍾禾娜賴美蓉 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 布,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 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 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 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又增訂之刑 法第339 條之4 則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 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 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刑法第339 條所定之法定罰金刑較重,增訂之刑法第 339 條之4 則設有加重處罰之規定,均非有利於被告,修 正後刑法第339 條及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先予敘明。
(二)故核被告廖若美所為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詐欺鍾禾娜部分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廖若美鍾禾娜賴美蓉所為犯罪事實二所示詐欺花 旗銀行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廖若美先後3 次詐欺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廖若美鍾禾娜賴美蓉等人就 上開詐欺花旗銀行部分之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 若美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利用告訴人鍾禾娜對其之 信任,施用詐術向告訴人鍾禾娜詐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 淡薄,所為殊值非難;並審酌被告廖若美鍾禾娜及賴美 蓉等人均明知鍾禾娜刷卡簽帳並無確實之消費行為,致花 旗銀行蒙受損害,及被告廖若美在上開刷卡換現金之詐欺 犯行中居於主導地位;暨斟酌被告賴美蓉於本院審理中已 賠償本次刷卡金額16萬元與花旗銀行,有花旗銀行提出之 刑事陳報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鍾禾 娜亦盡力與花旗銀行進行債務協商,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在卷可按(見102 年度偵字第27128 號卷第50頁),及 被告3 人就詐欺花旗銀行部分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廖若美所犯3 罪定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鍾禾娜賴美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 份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惟犯後業已坦認全 部犯行,並已盡力賠償,業如上述,堪認被告鍾禾娜及賴 美蓉犯後態度尚佳,頗具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致 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再者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 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 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 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事實 │ 所犯罪名及處刑 │
├──┼──────┼──────────────────────┤
│ 1 │犯罪事實欄一│廖若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詐欺鍾禾娜57│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萬6000元部分│ │
├──┼──────┼──────────────────────┤
│ 2 │犯罪事實欄二│廖若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詐欺鍾禾娜部│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分 │ │
├──┼──────┼──────────────────────┤
│ 3 │犯罪事實欄二│廖若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詐欺花旗銀行│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部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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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