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223號
TCDM,104,易,223,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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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述宗
上列被告因犯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44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述宗與告訴人張淑子同為臺中市政府 水利局員工,雙方因細故而互有嫌隙,廖述宗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於民國103 年7 月29日8 時許,在臺中市○○區○○ 街00號之辦公室內,起身將其桌上數張紙張,由上而下猛力 丟擲坐於鄰座之張淑子,致張淑子受有右頸部下方瘀青(約 5*3 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 傷害罪嫌等語。
三、本件被告廖述宗因上揭普通傷害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淑子就前揭普通傷害犯行, 於本院104 年11月11日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有該審理筆錄 1 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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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