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
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嘉峰受雇於吳松進、廖國智、李明賢 (以上3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18 號判決確定)主持之詐欺集團,從事電話詐欺工作,在臺中 市○○區○○○巷0000號7樓分別假冒電信公司「客服人員 」、「警員」、「公安」、「金融監管局人員」、「檢察官 」,先由「客服人員」以電腦隨機選取撥打之電話號碼與接 電話之臺灣民眾或大陸民眾謊稱對方積欠電話費,如對方有 所回應,再將電話轉接至冒充「警員」、「公安」、「金融 監管局人員」、「檢察官」之二、三線員工,各詐使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賴秋玲等人(均為臺灣民眾)及如附表編號 5之大陸地區某人士陷於錯誤,分別依照指示匯款後,再由 擔任車手者領出詐騙所得金額,所詐得之金額,由車手扣取 1.5%為報酬,「客服人員」、「警員」、「公安」、「金融 監管局人員」、「檢察官」分別領取5%、7%、8%為報酬,其 餘由吳松進、廖國智、李明賢、上開綽號「長腳」及自稱「 顧崇傑」等成年男子均分(各次詐騙詳情均如附表所示)。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偵辦王偉哲等 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發現此詐欺集團,指揮彰 化縣警察局人員依法監聽並追查;98年6月11日上午11時10 分許,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查獲李明賢 、徐珊珊,並扣得行動電話4支、SIM卡6張、現金新臺幣15 萬4700元、提款卡2張、電腦主機2台、資金出入表3張、臺 灣大哥大3G卡3張、存摺2本、SKYPE電話1具、3G網卡3組、 行動電話空機13支、隨身碟1支;98年6月11日下午1時55分 許,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巷0000號7樓扣得電話 機41台、計算機7台、監視鏡頭2台、監視器主機1台、耳機6 只、無線IP分享器2台、IP分享器3台、強波器主機2台、Gat eWay匣道器1台、無線訊號放大器1台、無線網路卡1個、戶 外強波器2台、碎紙機2台、複和式影印機1台、便條紙1張; 98年6月11日上午7時許,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23樓16室查獲吳松進,並扣得行動電話5支、支票2張、存 摺1本;復於98年6月11日上午11時許,持搜索票在臺中市○
○區○○○街0號查獲廖國智,並扣得行動電話11支、網路 電話發話器2個、現金1萬元;98年6月11日上午11時許,持 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9樓3室該集團之員工 宿舍查獲被告劉嘉峰等人,扣得詐騙電話交戰手冊5張、銀 行密碼1張,因認被告劉嘉峰涉有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 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依檢察官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所載內容,被告劉嘉峰另涉有刑 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罪嫌,此部分業 據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而起訴,惟起訴法條漏引,附予敘明 )。
二、按緩起訴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之處分,就緩起訴確定之案 件,如欲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該緩起訴處分經合法撤銷為 前提。而緩起訴與緩刑之撤銷,同樣嚴重影響被告權益。緩 刑之撤銷,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5條之1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均以被告所犯他罪經判刑 確定為要件;其目的在確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 款緩起訴處分之撤銷,雖僅規定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 或依告訴人之聲請為之,未明定被告更犯之罪經判刑確定為 要件。然查,我國緩起訴制度係為使司法資源有效運用,填 補被害人之損害、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再社會化及犯罪 之特別預防等目的,參考外國立法例,配合刑事訴訟制度採 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起訴猶豫制度。倘上開更犯之罪, 嗣經判決無罪確定,表示被告無違反犯罪特別預防目的之情 事,如拘泥於該款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文字規定,而認撤銷 為合法,顯不符公平正義,無足以保障被告權益。基此,本 院認為該款得撤銷緩起訴處分規定,宜為目的性限縮解釋。 即被告更犯之罪,嗣經判刑確定,該撤銷固屬合法,但若經 判決無罪確定,表示該撤銷自始存有重大瑕疵,係屬違誤。 依司法院釋字第140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該撤銷緩起訴 處分自始無效,與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則法院對該緩 起訴處分案件,所提起之公訴,應視起訴時該緩起訴處分期 間已否屆滿,而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或同條第4款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同法 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分別諭知不受理(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31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見本院卷第120至121 頁)。
三、本院查:
(一)本案被告劉嘉峰前開被訴詐欺取財等罪嫌,於起訴前之同
一案件,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1 月15日以98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98年度偵字第14692號 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於101年1月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3 年(自101年1月2日起至104年1月1日止),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98年度偵字 第14692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見本院卷第118頁、98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影卷第 二卷第98至100頁、98年度偵字第14692號影卷第四卷第23 6至238頁)在卷可稽。又前開緩起訴處分,嗣經同署檢察 官以被告劉嘉峰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2年10月間,故意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該署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以102 年字偵字第25621號案件提起公訴,乃依職權於103年12月 10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689、690號撤銷前開緩起訴,經 被告劉嘉峰聲請再議後,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 署於103年12月29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867號案件為駁 回之處分,該案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於10 4年1月7日以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5、26號案件提起公訴( 即本案之起訴案件,其起訴公告之生效日為104年1月19日 ,見本院卷第122頁、第2頁至第4頁反面),並於104年1 月21日繫屬本院,有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年度撤緩字第689、69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見103年 度撤緩字第689號卷第8頁正、反面、103年度撤緩字第690 號卷第8頁正、反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867號處分書(見103年度撤緩字第689號 卷第15頁正、反面、103年度撤緩字第690號卷第12頁正、 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104年度撤緩偵 字第25、26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2至4頁、第122至124頁 )及本院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月21日中檢秀 宙104撤緩偵25字第006691號函文上所蓋之收案印文1枚( 見本院卷第1頁)在卷可考。
(二)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憑以撤銷本案起訴前緩 起訴處分之另案刑事案件即被告劉嘉峰經該署以102年度 偵字第25621號提起公訴所涉之詐欺取財罪嫌,經本院以1 04年度易字第115號(原審查庭案號為103年度審易字第86 6號)一案審理後,業於104年7月22日判決無罪,並已於 104年8月17日確定在案,有前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15號 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見本院 卷第86頁至第90頁反面、第118頁)在卷可佐,因此尚不 能證明被告劉嘉峰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故意更犯前開詐欺 取財等罪嫌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之情事。從而,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本件起訴前之緩起訴 處分,參酌前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刑事判 決意旨及司法院釋字第140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該撤 銷緩起訴之處分自始無效,與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 且前開緩起訴處分之期間已於104年1月1日屆滿,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其後復就上揭已曾經緩起訴處分 期滿之同一案件,於104年1月7日再行起訴(於同年月19 日公告生效),並於同年月21日繫屬本院,且查無刑事訴 訟法第260條各款所定得再行起訴之情形,其起訴程序有 所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之 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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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詐騙方式及│匯款金額及帳│被害人│
│ │ │手段 │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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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年3月16日 │佯稱富邦購│匯款96萬元入│賴秋玲│
│ │ │物台購物收│馮思育所設之│ │
│ │ │貨時誤簽帳│臺灣土地銀行│ │
│ │ │單為分期付│竹東分行帳號│ │
│ │ │款 │0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另匯│ │
│ │ │ │款14萬元入簡│ │
│ │ │ │誌恆所設之渣│ │
│ │ │ │打銀行中正簡│ │
│ │ │ │易分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0│ │
│ │ │ │0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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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8年3月18日 │先佯稱帳戶│匯款50萬元入│陳梅秀│
│ │ │金額是否委│周育慶所設新│ │
│ │ │人代領,再│竹武昌郵局帳│ │
│ │ │假冒警察、│號0000000000│ │
│ │ │檢察官詐財│4917號帳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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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8年3月26日 │網路上假冒│匯款105萬元 │張允昌│
│ │ │援交詐財 │入貝曼君所設│ │
│ │ │ │渣打銀行延平│ │
│ │ │ │簡易分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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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8年3月29日 │佯稱東森購│匯款85萬元入│謝秀媚│
│ │ │物台購物誤│陳雪華所設渣│ │
│ │ │設為分期付│打銀行湖口分│ │
│ │ │款 │行帳號012210│ │
│ │ │ │00000000號帳│ │
│ │ │ │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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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8年4月1日 │不詳 │人民幣1萬 │不詳 │
│ │ │ │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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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8年4月8日 │同上 │人民幣30餘萬│同上 │
│ │ │ │元 │ │
│ ├──────┼─────┼──────┼───┤
│ │98年4月17日 │同上 │人民幣12萬元│同上 │
│ ├──────┼─────┼──────┼───┤
│ │98年4月27日 │同上 │人民幣184萬 │同上 │
│ │ │ │5802元 │ │
│ ├──────┼─────┼──────┼───┤
│ │98年5月20日 │同上 │人民幣15萬元│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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